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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天因与被上诉XX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非经过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也没有记载于公司设立的初始章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并以此认定上诉人不能继承其父亲张某胜在商业大厦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在认定“人走股留”条款时,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为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根据以上区分,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中规定,或在“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本案中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非被上诉人设立时初始章程中的内容,也并非“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形成,故该决议不能作为涉案股份不能继承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将《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本身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瑕疵”。(一)经上诉人比对,股东会决议中“张某胜”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说明张某胜并没有对股份转让、收回的决议发表意见,该决议不能对张某胜产生约束力。(二)根据初步识别,涉案股东签到表中,存在多处不合理涂抹情形,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解释因为之前没有集中签到,后要求不同的部门内部集中签到,故出现涂抹后另行在规定位置签到的情形。但其中“薄占洵”为当时的董事长,“薄义奎”“延军”均为当时的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在股东签到表中签字的位置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涂抹是因各部门集中签到的情形不相符合。(三)将商业大厦工商内档中相关股东、高管签字备案笔迹(“薄占洵”“延军”“李建华”“贾秀芳”)与签到表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可以明显看出并非同一人所签,故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字存疑。(四)《签名册》第11页存在一处“99.12.26”的涂改,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为2003年2月13日,《签名册》应为商业大厦改制过程中形成,并非是涉案股东会的签名册。(五)2003年2月10日作出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及2003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会议召集、主持、会记记录等内容,无法证明会议实际召开。综上,一审判决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继承涉案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被继承人张某胜死亡后,各继承人及上诉人张某天已经当然的继承了股权,也就继承了涉案股份,成为了股东,至少继承了股权的财产权益。上述法律条文的但书部分“公司章程”应做限缩解释,即应为“公司的初始章程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修正案”。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胜死亡时被上诉人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对于继承有任何排除性规定,被上诉人设立时的初始章程也没有对继承的排除性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继承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继承人张某胜去世后,在没有完成股权转让或回购前,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并没有丧失,该股权的应得分红是作为继承人的应得财产权益,一审中对于涉案股权继承开始后的分红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业大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大量国有企业采用职工持股激励方式吸纳员工入股,完成向有限责任公司的体制转变。为了加强企业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入股职工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东身份丧失,股权由公司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协议,涉案《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原始股东人数众多,对于涉案争议等有关事项被上诉人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多年来该决议内容一直得到实际执行,此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天为商业大厦的股东,商业大厦将张某胜在商业大厦的股权变更至张某天名下;2、商业大厦向张某天支付自2013年至今的分红25000元;3、商业大厦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胜与张某天系父子关系,靳过与张某天系母子关系。张某胜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
2000年初,商业大厦系由原国营企业XX市糖酒站改制成立。根据当时的改制政策,商业大厦实行职工全员持股。张某胜系商业大厦的职工、股东,商业大厦给张某胜颁发股权证,股权证载明:1993年原始股650股,1996年一次扩股5850股,1999年二次扩股5000股,2000年配送12156股,合计23656股。
2000年1月18日,商业大厦章程载明:商业大厦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折股13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商业大厦注册资本由1999年12月26日前在职的46位股东(发起人)出资认购,每人资格股3000元(低于3000元者不吸纳入股)。股份已经确立,股东中途不能退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份持有者均为股东,股东依照章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商业大厦按股东持股额分配红利,红利额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其分配形式为现金或股份。
2003年2月10日,商业大厦董事会通过《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决议内容为:1、职工股东可以自愿退股(公司按原价收回);2、职工股份只能在本公司内部职工股东之间转让;3、职工身份必须是在职职工,股东的职工身份丧失包括但不限于调离、辞职、辞退、开除、去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后,股东身份即丧失(正常退休除外)。股东身份丧失后,不再享受分红、选举与被选举等权利,其股份不允许转让,由公司按原价收回。2003年2月13日,商业大厦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到692人,实到618人,股东会以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董事会第一届工作报告;二、股东大会财务报告;三、监事会第一届工作报告;四、董事会《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附与会股东签到表,与会股东签名册中有张某胜的字样。张某天认为与会股东签名册有涂改情况,存在严重瑕疵,该股东会决议对包括张某胜在内的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商业大厦认为因股东人数很多,当时是以楼层和班组组织签名,经核实,存在部分楼层和班组代签的情形,经最终确认将代签的名字用红笔划掉。
2012年7月10日,商业大厦章程载明:商业大厦注册资本13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50年。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五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商业大厦有多名职工因死亡丧失股东身份,商业大厦办理退股手续并按1元/股计算并退还股本金。
2018年3月13日,商业大厦章程载明:为确保公司稳定性,股东身份必须是在职职工,股东的职工身份丧失(包括但不限于调离、辞职、辞退、开除、去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后,股东身份即丧失(但正常退休除外)。股东身份丧失后,其股份不允许转让,由公司按原价收回(股本作减资处理)。本条内容系公司创立时全体出资人之合约,该合约未经四分之三以上股东代表表决同意不得变更。股东身份丧失后,其股份由公司按原价收回(股本作减资处理),除此之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股东(继承人)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含诉讼、仲裁等),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公司收益状况向股东支付红利或配送股份。公司股份持有者均为公司股东,股东依照章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商业大厦申请财务部部长于桂芳出庭作证,于桂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于桂芳自1992年在商业大厦工作,自2003年开始在财务部工作至今,商业大厦原始股东有692人,现有股东620人左右,2003年至今,共有约70名职工因死亡等原因丧失股东身份,股份被收回并退还股本金。张某胜去世后,其妻子靳过到财务部去过,财务部工作人员当面告知靳过办理退股事宜。商业大厦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职工股东因调离、辞职、辞退、死亡等情形丧失股东身份。
张某天主张根据张某胜家属的回忆,张某胜每年从商业大厦取得分红约4000元,张某天主张自2013年至今分红款25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组成的,但同时具有人合性因素,在管理上较为封闭,适宜公司决策和经营。商业大厦作为原国有企业改制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并登记注册。由于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张某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参股比例、出资时间等相关内容并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但张某胜持有商业大厦的股权证亦在商业大厦组织召开的股东会签名册上签名,且商业大厦对张某胜的股东身份无异议,对于张某胜原系商业大厦股东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天请求确认其为商业大厦股东身份并将张某胜的股权变更至张某天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胜去世后,张某天作为张某胜的法定继承人能否成为商业大厦的股东,关键在于商业大厦的股东会决议对该情形是否作出过排除或限制规定。商业大厦提供董事会通过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以及股东会对该事项形成的决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张某天对与会股东签名册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商业大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商业大厦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形式规定股东身份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调离、辞职、辞退、开除、去世、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等情形。股东身份丧失后,不再享受分红、选举与被选举等权利,股份不允许转让,由公司按原价收回。结合于桂芳的证言、商业大厦提供的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名职工因上述情形之一丧失股东身份并办理退股手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03年2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且该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该决议事项未在决议形成后及时以章程修正案的形式载入公司章程,但本案系股东与商业大厦的内部争议,商业大厦以该证据抗辩张某天不能以继承方式成为商业大厦股东的理由,予以采纳。张某天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天请求支付自2013年至今的分红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商业大厦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通过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中关于股份收回的决议内容已对股东的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该内容系附条件的丧失股东身份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股东身份即丧失。本案中,张某胜在2013年4月因故死亡,商业大厦收回股份的条件已成就,张某胜的股东身份即丧失,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相关的退股手续,故张某天请求商业大厦支付其自2013年至今的分红,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张某天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0年1月18日,商业大厦章程载明:商业大厦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折股13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商业大厦注册资本由1999年12月26日前在职的46位股东(发起人)出资认购,每人资格股3000元(低于3000元者不吸纳入股)。经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管理人员,董事长出资80000元,总经理出资80000元,董事、监事会主席、副经理出资625000元,中层管理人员出资121832元。股东会表决时,按每一人有一票表决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天能否成为商业大厦的股东?二、张某天诉请商业大厦支付自2013年的分红25000元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因此,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本案中,虽然商业大厦2000年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未作规定,但2003年2月13日商业大厦的股东会通过了《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该决议规定股东去世后股东身份即丧失,股份不允许转让,由公司按原价收回。张某天主张2003年2月13日商业大厦的股东会未召开,作出的《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不成立,不能依据该决议认定张某天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其一,商业大厦提交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及与会股东的签名册,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股东会实际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其二,虽然股东签名册其中一页标注有“99.12.26”,但被划去,该标注不能证明该页形成于1999年12月26日,且即使该页形成于1999年12月26日,张某天亦未举证证明其他21页签名表与该页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其三,张某天主张部分股东的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商业大厦提供的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多名职工因死亡、辞职等原因,丧失股东身份并办理退股手续的证据及于桂芳的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2003年2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综上,本案系股东与商业大厦的内部争议,股东资格的继承应遵循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张某天以继承方式成为商业大厦股东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职工股份转让、收回等有关事项的决议》规定,股东死亡后股东身份即丧失,股东身份丧失后,不再享受分红等权利,由公司按原价收回。张某胜于2013年4月因故死亡,商业大厦收回股份的条件已成就,张某胜的股东身份已经丧失,张某天请求商业大厦支付其自2013年至今的分红,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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