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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明显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而意图独占股份及分红的,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张某8遗产的40%,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张某8遗产的60%;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张某2、张某3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错误,事实上张某1、张某2、张某3只是为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会被灭失而先领取到张某1、张某2、张某3名下,并没有隐瞒其他继承人的故意。1.张某1、张某2、张某3制作公证书办理涉案股权的继承是由于张某1、张某2、张某3多次催促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协助办理股权继承相关手续,但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一直不愿办理,张某1、张某2、张某3眼看涉案股权会被灭失才出此下策,先把涉案股权继承回来再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和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在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2.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了涉案股权后,也主动与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沟通涉案股权的继承问题,但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却一直不愿回来协商。且在此前的协商中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也没有主张张某1、张某2、张某3将涉案股权先继承回来的行为不当。即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事先知道张某1、张某2、张某3办理公证书继承涉案股权一事,张某1、张某2、张某3没有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3.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涉案股权后,股权的分红款一直存放在银行账户上,张某1、张某2、张某3并没有侵占、挪用等处分股权的行为,相反是一直在保护遗产。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不存在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亦未处分遗产。
张某4、张某5、张某6辩称,1.张某4、张某5、张某6一直有承担被继承人张某8的赡养义务。张某9去世后,张某4、张某5、张某6雇请工人照顾被继承人张某8。张某8去世后,张某4、张某5、张某6没有放弃继承,也不存在不配合办理公证的情况。2.从涉案股权一直有发放分红可见,张某1、张某2、张某3所称为了保护遗产而将股权先领取到张某1、张某2、张某3名下,实际上是为了侵吞遗产,张某1、张某2、张某3故意隐瞒张某4、张某5、张某6,以不符合事实的证明办理公证,严重损害张某4、张某5、张某6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7辩称,被继承人张某8的遗产应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9分割继承,其他人不应分得遗产。
张某4、张某5、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张某8位于XX市XX区北滘镇水口村股份合作社股份一份(股权证编号:0***2号),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十五份之一份额;2.张某2向张某4、张某5、张某6按各人继承份额返还已收取的股份分红60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7、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8(1917年出生,2002年10月13日死亡)与杨某(1918年出生,1961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张某4、张某9(1998年7月7日死亡)、张某5、张某7、张某6。张某9与叶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
张某7、张某1、张某2、张某3于2016年9月30日在XX市XX公证处出具《保证声明书》《声明书》,声明张某8、杨某共生育张某7、张某9两个子女,张某7、张某1、张某3自愿放弃对张某8在XX市XX区北滘镇水口股份合作经济社遗下的股权一股(股权证号0***2)的继承。XX市XX公证处于2017年2月7日出具(2017)粤佛XX第5025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股权由张某2继承。
XX市XX区北滘镇水口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编号0***2号股权的原权属人为张某8;因张某2出示有关公证书,故该社于2017年2月7日将上述股权转至张某2名下;2008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发放24笔分红款,其中12笔合共33874.6元显示领取人无法查找,另外12笔合共13400元由叶某领取;2017年5月24日一笔大额分红款200132.24元由叶某领取;2017年6月9日与2017年9月4日的两笔分红款合共408415.87元扣起未发放。
另查,张某8生前户籍所在地为XX市XX区北滘镇水口张家村大街胜利巷**号,与叶某、张某2、张某3属同一户口。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证人证明27份,以证明张某8生前由张某9夫妇照顾及赡养;提交梁某证明1份,以证明张某8生前由张某9夫妇陪同就医,或由张某9夫妇通知梁某到其家里出诊。
诉讼中,张某7、张某1、张某3不同意放弃对涉案股权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继承人张某8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因当事人对涉案遗产范围(即涉案1股股权)无异议,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声明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涉案遗产在2017年2月处理在张某2名下时遗漏了继承人,即张某4、张某5、张某6。故该次处理所产生的张某7、张某1、张某3自愿放弃继承的《声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7、张某1、张某3明确其不放弃案涉股权的继承,应以该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继承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张某8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即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而张某9因先于被继承人张某8死亡,故张某9的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可代位继承相应份额。
第三,是否存在部分继承人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可反映张某9或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继承人张某8共同生活,且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张某7、张某1、张某2、张某3又故意隐瞒继承人情况、以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公证书办理涉案股权的继承,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全部因素,以及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诉讼请求,为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对涉案遗产处理如下:1.对于被继承人张某8死亡后至2017年5月24日之前所产生的股权分红款中,本案已查明的由叶某代张某2领取部分,作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或张某9)尽其主要扶养义务而多分得的遗产,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无权主张。2.对于2017年5月24日由叶某代张某2领取的分红款200132.24元,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继承15,即各人得40026.45元(200132.24元÷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15,即各人得13342.15元(即40026.45元÷3);上述款项由张某2向相应的当事人支付。3.对于扣起未发放的分红款及涉案股权,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继承1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15。
综上,对于张某4、张某5、张某6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被继承人张某8在XX市XX区北滘镇水口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股份1股(编号0***2号),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继承1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15;二、张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支付40026.45元,向张某1、张某3各支付13342.15元;三、驳回张某4、张某5、张某6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了叶某名下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张某1、张某2、张某3并未私吞遗产或损害继承人权益的故意和客观事实,张某1、张某2、张某3完全可以将先前取得的分红平分,只是由于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不配合到村委会办理相关股权继承事宜而选择自行办理公证,张某1、张某2、张某3不存在侵占或者挪用遗产的行为。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仅凭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的分割处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明显隐瞒了张某8还育有张某4、张某5、张某6三个子女之情形。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为保护遗产不至于灭失而办理该公证,并称让张某7通知其他继承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某7亦明确否认张某2等曾让其通知其他继承人,张某4、张某5、张某6亦表示从未接到办理股权继承的通知。另,张某1、张某2、张某3亦未能证明办理股权继承取得涉案股份的分红后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分割处理。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张某1、张某2、张某3明显存在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而意图独占股份及相应分红之情形,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对张某8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结合张某8的子女多在外地生活,而张某1、张某2、张某3与张某8相邻居住,由其负主要扶养义务亦符合常理,按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张某1、张某2、张某3可多分得遗产。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虽对被继承人张某8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同时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张某8死亡后至2017年5月24日之前所产生的股权分红款中已查明由叶某代张某2领取的部分,作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或张某9)尽其主要扶养义务而多分得的遗产,对于2017年5月24日由叶某代张某2领取的分红款200132.24元、扣起未发放的分红款及涉案股权,均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继承15,张某1、张某2、张某3各继承115,即由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1、张某2、张某3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主张其应继承张某8遗产的40%,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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