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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其承担了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不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某,女,农民,住XX县。
委托代理人王X侠,女,农民,住XX县付井镇王周庄行政村三组,系王某某之女。
被告王某甲,男,农民,住XX县。
委托代理人王X玲,女,农民,住XX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侠、房XX,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玲、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丈夫不幸去世,按照农村习俗由长子扛幡摔盆,由于原告只有三个女孩,因此让作为侄儿的被告顶替。2000年由被告耕种原告家中的6亩责任田,每年给付900斤小麦作为原告的生活来源,双方相互独立生活。但从2006年开始,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原告便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约两年,期间,被告嫌弃原告,对原告不好,原告不再和被告一起生活,按原约定给付的900斤小麦,被告拒不给付,致原告生活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得知,原告的哥哥曾与被告商谈过土地代耕问题,并没有遗赠扶养,且原告未参加商谈,但法院认定双方有遗赠扶养协议,在未解除前不能要求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现原告责任田仍被霸占,每年900斤小麦也拒不给付,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生活无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返还代耕原告的6亩责任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婶侄关系,原告是被告的三婶。1992年8月份,被告在漯河打工期间,原告的丈夫王慎点(即被告的三叔)生病,原告夫妇让被告回家,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夫妇的养老送终义务,并按农村风俗为二人摔盆扛幡、办理后事,原告夫妇的宅基地和承包的6亩责任田均归被告管理、使用,二老的其他财产也归被告继承。之后,被告就日日夜夜地像孝子一样伺候三叔王慎点。被告的三叔王慎点患的是肝癌,该病给其带来巨大的痛苦,特别是其腹部经常疼痛难忍,时常喊叫。王慎点的病情也使被告备受煎熬,无论白天黑夜随时听候其使唤,如经常为其按摩、打针止痛等。就这样将近过了一个月,王慎点于1992年9月21日不幸去世,被告按农村风俗为其摔盆扛幡、办理了后事。同时,被告也积极、认真地履行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扶助、打点其红白喜事等,并每年给其900斤小麦作为其零花钱使用。因原告早年患有癫痫病,被告就隔三差五地为其看病,甚至大年三十、大年初一也不例外,一直到2008年底,十六多年以来,从未间断。被告从未嫌弃过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争吵、打骂、争执等,一直像对待自己的亲娘一样伺候着原告。然而,原告及其他两个女儿为了帮助其三女儿王X侠抢夺王慎点与原告的家产,于2008年年底,趁被告带原告在界首段寨医院看病期间,借口原告到其二女儿家再也不让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不仅如此,原告还严重违约,为其三女儿立下遗嘱,擅自处分其财产,并帮助其三女儿和被告打官司,致使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不断恶化。尽管如此,被告夫妇仍不计前嫌,多次欲接其回家,屡遭其三个女儿的拒绝。被告夫妇逢年过节或平时带着礼品去探望原告,也遭其三个女儿的拒绝,均不让见其本人。被告一心希望一如既往地对待原告,但却得不到原告方的接受和理解。有一次,原告在付井看病,被告夫妇带着礼品和5000块钱去探望护理和承担费用,不料被其三女儿王X侠把钱和礼品扔了一地。总之,不是被告不愿或不履行照顾原告的义务,而是原告一方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希望原告不计前嫌能与被告和好如初,被告仍像以前一样一如既往地对待原告。另外,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本人没有6亩责任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责任田代耕的关系,被告是依据与被告三叔王慎点和原告的遗赠扶养协议管理和使用二人的承包经营地。2006年以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相互独立生活,原告的衣食住行、红白喜事、看病等家庭的一切开支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及其家人从未嫌弃过原告,从来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毁约的真实原因是帮助其三女儿王X侠抢夺王慎点与原告的家产,是原告一方的原因致使双方之间关系不断恶化。被告认为本案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他人挑拨,完全被动地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关系。被告夫妻已尽到了扶养对方的义务,且服侍了原告十六年之久,并承担其家庭开支,还服侍了王慎点近一个月,并承担了王慎点丧事的全部费用,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愿与原告和好如初,如果原告执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也只能解除与其有关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应返还被告对其承担的扶养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积极履行了义务已超过16年,现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均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XX县付井镇王周庄行政村村民,与王慎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秋云、次女王琼花、三女王X侠,在其行政村共分得宅基地一处,建有房屋,家庭联产承包有责任田和自留地、废荒地共六亩。1992年中旬,原告丈夫王慎点身患重病,因膝下无子,弥留之际,经原告王某某的三个兄弟出面商谈,原告夫妇与被告王某甲(王慎点的侄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某甲按照当地习俗为其叔父王慎点办理后事,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王某某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待王某某去世后,其宅基地和承包的责任田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他财产也由被告继承。一九九二年农历八月二十五日原告丈夫王慎点去世,被告如约为其办理了后事,原告家庭承包地便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小麦900斤,并照顾其日常生活,直至2008年年底,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生活约两年时间,原告及其三个女儿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年底,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出院后一直随其女儿一起生活至今。同年年底,被告在原告王某某的宅基上堆放砖头,准备建房,王X侠持其母王某某的遗嘱,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停止侵权、将堆放在宅基上的砖头清除,并返还责任田6亩。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沈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X侠的诉讼请求。王X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某、王X侠、王秋云、王琼花诉王某甲侵权,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沈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所拆毁的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修缮,以恢复原状,并把堆放在院内的砖头清除后,将原告王某某的住宅交还原告王某某管理、居住。二、驳回王某某、王X侠、王秋云、王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王X侠、王秋云、王琼花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某、王X侠、王秋云、王琼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王X侠、王秋云、王琼花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即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照片、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不是原告本意,经庭后向原告本人核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其有效与否应符合民事合同的形式要件和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夫妇与被告王某甲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口头合同形式要件,并实际履行多年。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房屋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等法定要件,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但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具有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效力的双重属性,扶养人应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财产所有权的赠与才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而不是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故2008年年底,原告到其女儿家中居住(法定扶养人不因遗赠扶养协议而免除赡养义务),被告仍应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转移处分遗赠财产,被告可依法以违约为由要求撤销或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免除自己的扶养义务。但被告在财产赠与未生效,未实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之前,擅自拆毁原告房屋重建,其行为侵权,违约明显,为此曾多次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多年未履行给付原告900斤小麦义务,多年受益,因此,要求原告返还扶养费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业家庭户为单位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是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只能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故原、被告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责任田、自留地、废荒地不属于遗赠人的合法财产,合同标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仍应归原告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某系王慎点之妻,王慎点系被告王某甲之叔父,双方虽无法定赡养义务,但存在三服血缘亲情,被告为其叔父重孝送终,多年来对其三婶尽扶养义务,必然会得到乡邻之广泛称赞,但被告王某甲在遗赠人王某某未死亡前,未取得遗赠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之前,擅自拆房重建,其行为构成侵权,违反遗赠扶养协议明显,无原告首先违约的证据,且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多年,自2008年未履行扶养义务,耕种原告承包地所获得的收益,即是对其扶养原告、照顾原告丈夫的补偿,因此,原、被告遗赠扶养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家庭已成为失地农民,被告曾尽扶养义务多年,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已实际收益,故双方互不赔偿。考虑到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因2014年秋季农作物被告已经栽种,被告应在秋季收获农作物后将责任田、自留地、废荒地交还原告家庭承包,不得继续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
二、被告王某甲应在2014年秋季农作物收获后将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的、后交由其耕种的责任田、自留地、废荒地共6亩退还原告家庭承包,不得继续耕种。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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