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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与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反法律,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某某,男,196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甲,女,1948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乙,女,1950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丙,女,1952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丁,男,1954年03月10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宋某戌,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戊、宋某戌、被告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我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戌系姊妹。父亲宋X福1988年去世,母亲李X兰2006年去世。当时留有两户房屋。李X兰于2002年10月21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她所有的房屋财产权留给我,我享有两户房屋的一半和另一半的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的继承权。请求按遗嘱继承父母遗产。
宋某甲辩称:要求按照法律程序来继承我父母的遗产,不同意宋某某的请求。
宋某乙辩称:我同意宋某某按照遗嘱继承,同时把我应该继承的那份遗产给宋某某。
宋某丙辩称:我同意宋某某按照遗嘱继承,同时把我应该继承的那份遗产给宋某某。
宋某丁辩称:父亲生前没有立有遗嘱,母亲所立的遗嘱无效。子女7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由宋某某抚养母亲生养死葬义务,宋某某没有履行义务。母亲当时小脑萎缩,不具有行为能力。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第7天到公证处立遗嘱。第9天,母亲就起诉我们7人支付赡养费,老人变化无常,头脑不清。2009年6月17日经李X传协调我们继承人全部同意,将我住的23.73平方米一间房2万元卖给我。当年父母遗留的2户平房经过拆迁已转化为宋某某现在居住的楼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7名继承人各分得七分之一,综上宋某某主张继承两户房屋一半和另一半的八分之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公证处理。
宋某戊辩称:我就是要我应当继承的那份财产。
宋某戌辩称:我就是要我应当继承的那份财产。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戌系兄姐关系。其父宋X福1988年8月9日死亡,当时留有两户房屋,由宋某某和母亲李X兰居住3间,宋某丁居住一间。2002年10月14日李X兰及其7名儿女达成《关于李X兰老人抚养问题的协议》内容:宋X福去世后,遗留房屋4间,李X兰老人同意与小儿宋某某一起生活。经7个儿女研究同意老人的意见,并且4间房屋归李X兰老人与小儿子宋某某所有。宋某某抚养老人的一切生活及费用并且送终。协议有李X兰及7名子女以及中间人王云志、李X传签名捺印。2002年10月21日宋某某与李X兰到XX市公证处,李X兰办理了公证遗嘱,(2002)临证字第64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遗嘱内容:遗嘱人,李X兰,女,汉族,1927年8月20出生,现住XX市新华街29-2号。我丈夫宋X福于1988年去逝,我们夫妻共有两处房屋,坐落于XX市兴隆街2委9组,建筑面积40.6平方米,一层,所有权证号000XXXX6号。建筑面积23.73平方米,一层,所有权证号000XXXX5号。我愿将上述房屋属于我自己的那部分产权,在我百年后,全部留给三子宋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人:李X兰名章,捺印。同年10月23日李X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除宋某某以外的6子女给付赡养费、医药费。本院(2003)临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1、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戌每人每月负担李X兰赡养费50元;2、医疗费由上述6人共同负担。李X兰于2006年9月1日死亡,房屋由宋某某居住3间,宋某丁居住一间。2009年6月13日宋某某、宋某丁居住房屋拆迁,宋某丁居住房回迁面积49.26平方米,应补交扩大面积款28471元。宋某某应交扩大面积款22380万元。宋某乙称:“我们决定的让宋某丁居住回迁后的小面积房屋,宋某某居住回迁后的大面积房屋。当时不是卖给宋某丁的。”宋某丁支付2万元存入宋某某银行账户交给宋某丙,宋某丙书写收据:今收到卖房款2万元正。交款人宋某丁,收款人宋某某,2009年6月17日。同时宋某丙将拆迁协议交给宋某丁。宋某某承认宋某丁用支付的2万元为宋某某现住的房屋补交了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2011年3月31日回迁至现住房,实际面积57.86平方米。2010年11月29日宋某丁补交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回迁至现住房,实际面积48.84平方米。回迁后未办理房屋登记。宋某甲、宋某戊、宋某戌均认可当时是将房屋卖给了宋某丁。
另查明李X兰2002年5月14日至2002年5月31日因病住院。入院、出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诊治经过:精神不振、神情、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住院17天,神情明显好转,已能自行行走,言语流利。病情好转出院。
上述事实,有抚养问题协议书、(2002)临证字第642号公证书、(2009)临证字第328号公证书、(2003)临民一初字第39号判决书、收条、物业服务合同、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因遗嘱继承出现纠纷,本案应属遗嘱继承纠纷。宋某甲、宋某戌、宋某丁、宋某戊主张李X兰在立遗嘱时患病,办事变化无常,患脑萎缩,无行为能力,宋某某的公证遗嘱无效。上述四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李X兰无行为能力,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四人主张李X兰与子女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由宋某某养老送终,房屋归宋某某所有。遗赠抚养协议效力大于遗嘱效力。宋某某未尽义务,不应当再继承遗产。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继承开始后房屋拆迁时宋某乙决定由宋某丁居住回迁后的房屋的房屋。宋某丁出资2万元,宋某丙出具“卖房款”收据,该款存入宋某某账户并用于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扩大面积款及其他费用,宋某甲、宋某戌、宋某丁、宋某戊认可当时合计将房屋卖给了宋某丁。当时建筑面积23.73平方米平房,价款2万元,每平方米842.8元,超出当时开发商回收价,财产已经交付,应当视为继承人共同将23.73平方米平房作价2万元,卖给宋某丁,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转让给宋某丁,宋某丁具有了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宋某丁所居住的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卖房款2万元已经用于交纳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扩大面积款,两户房屋转化为一户宋某某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按公证遗嘱继承后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五),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位于XX市民族家园小区3单元401室57.86平方米,原告宋某某继承36.163平方米,被告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宋某戌、宋某丁、宋某戊各继承3.616平方米;
2、位于XX市民族家园小区3单元401室由原告宋某某居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宋某戌、宋某丁、宋某戊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4.3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宋某戌、宋某丁、宋某戊各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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