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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后承租公房未更名,此后公房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应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甲,女,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陈某乙,男,193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陈礼某,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陈某丙,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陈某丁,女,192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陈某戊,女,193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魏某甲,男,193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魏某乙,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魏某丙,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东京。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晋安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坐落于XX市XX区房屋系陈志某承租的国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陈志某于1999年12月死亡,该公房由陈志某的妻子王某某继续承租,但未变更承租人姓名。2004年,该公房被拆迁,经拆迁部门测量核算,该公房租折面积为77.1㎡,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00.23㎡。该房屋拆迁后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于XX市XX区(三区)C2幢513单元、(四区)F1座407单元。C2幢513单元面积106.15㎡,其中被拆迁面积为75㎡,增房30㎡。F1座407单元面积61.12㎡,其中被拆迁面积为25.23㎡,上靠上调至45㎡,增房15㎡。王某某与陈志某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女儿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2005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2005年4月21日陈某己死亡。陈某己与魏某甲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魏某丙、次女魏某乙。陈某己于2004年10月16日书面声明将其将来所能继承自父母亲的原公园西路13号的拆迁安置房的财产份额赠送给陈某甲。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志某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四区)F1座407单元房屋。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XX市XX区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两套房子。被告陈某乙不同意原告只诉请一套房子,主张两套房屋(F1座407、C2座503)要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家继承法的规定分割。
被告陈某丙辩称,形成两套安置房的原因是被告陈某乙认为母亲是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照顾的,故让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出资购买。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F1座407单元的分割与被告陈某丙无关。
被告陈某丁辩称,安置房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要求两套安置房合并处理。
被告陈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A1.XX市国有房产租赁凭证;A2.收件凭证;A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A4.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A5.增房面积确认书;A6.安置房排房单;A7.专用收款收据;A8.安置房结算单;A9.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A10.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据A1-A10共同证明:1、讼争房屋由XX市XX区房屋拆迁安置而来;2、讼争遗产的权利来源及现状;3、原告在拆迁时按拆迁政策取得了讼争安置房的增平方部分面积35.89㎡,并支付了对应价款;
A11.报告;A12.户籍证明;A13.干部履历表;A14.公证书;证据A11-A14共同证明:1、陈志某与王某某夫妻的婚育情况;2、陈某己与魏某甲夫妻的婚育情况;3、陈志某、王某某、陈某己均已死亡;
A15.赠与声明,证明陈某己自愿将其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送给原告;
A16.王某某保姆费用开支公示表,证明:1、王某某的事情多由原告操办;2、被告陈某丁虽是离休干部,但每月50元的保姆费都没给足;
A17.《户口簿》、《证明》,证明:1、原告从1974年7月迁入时就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2、拆迁前原告仍然和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
A18.求证,证明原告照顾父母30多年;
A19.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陈志某与王某某的死亡时间。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A1-A3、A5-A6、A9-A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4、A7-A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增平方部分面积35.89㎡也属于陈志某所有。证据A11真实性有异议,母亲王某某的死亡时间是错误的,证据A12、A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4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存在错误,证据A11-A14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A1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合常理,时间也有误,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A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A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原告之前陈述的原、被告父母的死亡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别有目的。
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A1-A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7-A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中第2点有异议,权利来源于其父亲的公租房。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1-A1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15、A16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那段时间其没有能力赡养父母,平反之后便有赡养父母,有支付保姆费用,退休之后照顾父母更多。证据A17、A18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死亡时间存在错误。证据A1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提交如下证据:
B.王某某录音光盘及笔译,证明:1、母亲王某某都在被告陈某戊家里抚养陈某戊的子女,之后被告陈某戊却不让母亲在其家里生活;2、母亲指责原告陈某甲没有良心,把母亲东西都拿走了;3、被告陈某丙存在打骂母亲的情况。
原告陈某甲对证据B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被告陈某丙对证据B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陈某丁对证据B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1日对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制作询问笔录,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并将其从陈某己处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丁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乙对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魏某甲、魏某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A1-A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A9-A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11-A14、A17-A19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15有陈某己签名,结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1日对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及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将讼争公房拆迁安置后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系陈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继承人陈志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己。陈志某于1999年12月21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死亡,陈某己于2005年4月11日死亡。陈某己与其配偶魏某甲共生育魏某乙、魏某丙二女。坐落于XX市XX区公园西路**号系陈志某承租的公房,租折面积为77.1㎡,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00.23㎡。2005年1月4日,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作为陈志某(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XXXX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甲方)、拆迁实施单位XX市XX区拆迁工程处(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公房租折面积为77.1㎡,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00.23㎡,依法上靠上调至120㎡。其中,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XX市XX区公园西路**号,属公产(所有权人:房管局)的房屋,依据拆迁法规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5.23㎡;二、甲方同意……安置住宅45㎡户型壹套;三、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安置房购买费48707.4元。甲方应付给乙方各项补助费合计2371.62元,乙方同意扣除补偿、补助费等2371.62元,另交46335.7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安置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该公房拆迁后安置为XX市XX区(三区)C2幢513单元(105㎡户型,建筑面积106.16㎡)及(四区)F1座407单元(60㎡户型,建筑面积61.12㎡)。2010年2月5日XX市XX区拆迁工程处出具被拆迁户陈志某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确认:安置地点为F1,407房,实际安置建筑面积61.12㎡,协议应付购房款(48707.4+44250+1848)×(1+3%)=97649.56元,其中等面积产权调换25.23㎡×700元/㎡=17661元,因建筑结构4.77㎡×1320元/㎡=6296.4元,因超面积15㎡×1650元/㎡=24750元,以上合计48707.4元,层次差价3%,乙方应交48707.4元×(1+3%)=50168.62元。增房15㎡×2950元/㎡=44250元,层次差价3%,为44250元×(1+3%)=45577.5元。另实际超协议安置面积1.12㎡×1650元/㎡=1848元,层次差价3%,为1848元×(1+3%)=1903.4元。代收项目(甩项)3781元。2005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10日的过渡费为13170.06元,一次性补偿8000元,搬家补助费302.7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816.56元,个体工商生活补助费252.3元。综上,乙方应付购房款97649.56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安置补偿费23541.68元,另,甲方代收项目(甩项)3781元。2008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坐落XX市XX区(四区)F1座407单元60㎡户型安置房即诉争屋。另查,被告陈某戊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被告陈某丙,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陈某甲。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志某死亡后,遗留坐落于XX市XX区公园西路**号属房管局的公房,该房屋现已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系陈志某,该公房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包括讼争屋应属于陈志某的遗产。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丁述称,被继承人陈志某与王某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送养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被抚养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依继承法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被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情形,故本案原、被告八人系陈志某遗产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对诉争屋享有继承权。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分别继承1/6份额,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共同继承1/6份额,因被告陈某戊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被告陈某丙,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原告陈某甲,故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各继承1/3份额,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继承1/6份额。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公房租折面积为77.1㎡,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00.23㎡,依法上靠上调至120㎡,故该120㎡应属陈志某遗留的遗产,其中75㎡用于(三区)C2幢513单元安置,45㎡用于(四区)F1座407单元(即讼争屋)安置。如前所述,本案安置房61.12㎡中的45㎡属陈志某遗产;15㎡为原告自愿增房面积,若原告未出资增房,则不存在该15㎡面积,故该15㎡增房面积应属原告所有;另1.12㎡为实际超协议安置面积,不属于陈志某遗产范围,且原告已支付相应对价,故该1.12㎡实际超协议安置面积亦应属原告所有。依据证据A18可知,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多,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酌定其多分3㎡安置房面积。综上所述,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继承42㎡×1/6=7㎡,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各继承42㎡×1/3=14㎡。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支出的诉争屋购房差额及领取的各项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应按继承份额进行结算。因45㎡安置面积(遗产部分)应交购房款为50168.62元,扣除各项安置补偿费23541.68元、代收项目(甩项)3781元,余下22846元,诸被告应以22846元为基数,按各自继承的份额进行结算,故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返还原告购房款22846元/45㎡×7㎡=3553.8元,被告陈某丙返还原告购房款22846元/45㎡×14㎡=7101.6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丁要求依法分割坐落XX市XX区(三区)C2幢513单元安置房,本院认为,该请求已超出本案受理范围,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可另行主张。被告陈某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X区(四区)F1座407单元安置房(建筑面积61.12㎡)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继承7㎡份额,被告陈某丙继承14㎡份额,原告陈某甲享有33.12㎡份额;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款3553.8元,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购房款710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443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各负担516.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103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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