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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见证人只在见证书上签字未在遗嘱文本上签字的行为,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1,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2,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3,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4,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某5,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市北区。

上诉人盖某1因与被上诉人盖某2、被上诉人盖某3、被上诉人盖某4、被上诉人盖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盖X珍和徐X英遗产(位于XX市市北区产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的四分之一;2、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本案“遗嘱”的几个事实分析。1、此“遗嘱”系“打印遗嘱”,全文打印只有签名处有徐X英和沈X信两个签名,案外人沈X信自述徐X英的签名也是其代签,也就是该“遗嘱”只有沈X信一人签名,在徐X英名字上有一个捺印。2、沈X信自述代替徐X英签字,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X信获得了徐X英的授权可以代替徐X英签署遗嘱。3、2010年7月26日立遗嘱人徐X英立遗嘱时是否神智清醒,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当年徐X英已89岁高龄,并在一个多月后于2010年9月25日因各种疾病在XX海慈医院死亡,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4、此“遗嘱”并非徐X英本人操作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完成,非徐X英本人制作的遗嘱,可排除自书遗嘱的可能。5、此“遗嘱”如系别人操作电脑、打印完成,则属于打印遗嘱,根据司法实践,如别人操作设备的打印遗嘱,则必须符合代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代书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6、没有旁证证明存在立遗嘱现场,没有立遗嘱现场的录音、录像、照片等予以证明。7、从委托见证合同和见证书来看,即使徐X英委托律师其委托的事项也只是委托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从未委托律师作为代书人。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只能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委托事项之外的事情无权进行。根据委托见证合同来看,委托人徐X英委托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受托方XXXX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律师没有在委托人徐X英作为立遗嘱人的“遗嘱”文本上作为遗嘱见证人签名见证,其作为委托见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根据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在代书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立遗嘱人做出“遗嘱”的遗嘱见证行为尚未结束,至立遗嘱人徐X英2010年9月25日去世,该行为仍未完成。8、本案中,从委托见证合同和见证书的文字分析可以看出:见证书中明确标明见证的是签署过程,对于签署之前的事项(“遗嘱谁打印的、什么时间形成的等事项”)均不在见证范围和见证事项内,该见证书明确反映了朱坚和陆洋律师系律师所指派的见证律师,不能体现指派律师代书。委托见证合同和见证书及谈话笔录中均没有委托人徐X英要求见证律师进行代书的意思表示,见证律师也无权超过委托范围办理代书业务。9、本案中的谈话笔录存在时间冲突并且和委托见证合同存在矛盾。谈话笔录中记录徐X英和沈X信的谈话同时进行,但从谈话顺序来看明显有前后之分。并且7月26日中徐X英的谈话笔录中关于徐X英找律师所的委托见证合同事项并未提及,也未提及委托律师或者律所代书事项。10、即使律师代书,继承法对代书形式要件也作出明确规定,只能一人代书,并且该代书人要标明代书人身份(既是代书人也是见证人),两人代书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遗嘱”和见证书等资料中未标明代书人身份。即使签字也不是代书人身份签字。二、原审对遗嘱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立遗嘱人具有立遗嘱行为能力,是一份遗嘱有效的前提和基础。立遗嘱人徐X英已经近89周岁,立“遗嘱”一个多月后,因各种疾病死亡。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证明其神智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关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旁证立遗嘱人具有立遗嘱能力的前提下,不能认定立遗嘱人徐X英具有立遗嘱行为能力。2、从“打印遗嘱”和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和委托见证合同可以看出,沈X信系市南法院工作人员、朱坚和陆洋为律师,三人均为法律行业人士,非医疗卫生专业人士,无法对神志是否清醒作出判断,即使作出判断也无法律效力,对神志清醒等的判定应当以有关医疗机构的诊断依据为准。上述几份文件从形式上也只能看出立遗嘱人徐X英仅仅委托律师朱坚、陆洋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授权其中两人或一人作为代书人。3、即使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的行为也应该遵守继承法关于设立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根据继承法实施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以前(1985年10月1日实施)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反对解释,也就是1985年10月1日以后,对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不能认定有效。最高院对北京高院关于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根据其司法精神和原则,本案所涉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4、该“打印遗嘱”系徐X英之外的人打印完成,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参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两位律师的受托权限仅仅限定为遗嘱见证人,见证的时间起点也是签署过程开始,对于是谁代书不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也没有作为代书人的义务和权限。其在律师见证书上的签字第一,仅仅为见证而签字,第二,也不能补正遗嘱文本上没有签字的事实。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严肃性和真实性,法律必然要对遗嘱设立严格的要式性要求。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本案中,从形式上看,“遗嘱”文本已经完成,完成操作、打印遗嘱的人作为代书人(同时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名或一名以上见证人见证签名,即可完成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行为,无需付出什么特别的劳动(代价)即可完成。既然这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应该属于无效遗嘱。5、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至2010年已经近25年的时间,该法对立代书遗嘱程序要求也仅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审法院以未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客观性要求来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提交的遗嘱文本上看系明显违背了代书遗嘱的客观要求,属于无效遗嘱。三、关于是否构成收养关系的事实分析。1、上诉人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并未收养被上诉人盖某5,也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堂兄妹关系,不是兄妹关系。2、盖某5的母亲大约1960年左右去世,那个时候上诉人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已经生育3个孩子(盖某11945年出生、盖某21950年出生、盖某31953年出生),即使按照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秩序规范,也不允许收养子女,亲属之间的照顾不必然构成收养关系。3、盖某5及全家五口人系1980年从乳山县东耿家大队迁入XX,彼时盖某5已33周岁,即未与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共同生活,也未履行任何父母子女义务,更不能推导出父母子女关系。4、特定历史条件下,盖X珍在其档案中写了盖某5是其女儿,并不能证明构成收养关系。四、被上诉人盖某5未与上诉人父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应严格区分亲属间照顾和收养关系的概念。亲属、近亲属之间的照料和关心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稳定和谐社会关系的基础,应予提倡和鼓励。但不能因照顾和关系就拟制成父母子女关系。不管是收养法实施以前还是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后,对收养子女均有要求,在未进行任何登记的前提下,不能仅凭个人档案记载认定存在收养关系。2、盖某5并未与上诉人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其并未与上诉人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建立事实收养关系。3、上诉人父亲盖X珍和母亲徐X英晚年也没有以养子女身份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根据法律适用规则,也应首先适用法律(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法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能为了追求结果的合情合理而牺牲法律作为代价。情、理、法有矛盾和冲突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继承法的规定),这既是法律原则,也是塑造良好社会关系的首要准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位于市北区户房产;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亲兄弟,原被告父亲盖X珍于2010年6月17日因病去世,母亲徐X英于2010年9月25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拥有位于市北区,老人去世后一直未分割遗产。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盖某2辩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并收养女儿盖某5,五个子女均有权利继承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父亲盖X珍去世后,母亲徐X英于2010年7月26日留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指定由盖某2继承。除盖某1外,其他兄弟姊妹均表示将自己的份额无偿赠与盖某2,因此盖某2应占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十一。鉴于盖某2占有房屋的绝大多数份额,因此请求将诉争房屋判归盖某2所有,由盖某2给付原告盖某1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盖某3辩称,同意盖某2的意见,认可徐X英的遗嘱。即使按照法定继承,也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盖某2。

盖某4辩称,同意盖某2的意见,认可徐X英的遗嘱。即使按照法定继承,也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盖某2。

盖某5辩称,盖某5自幼由叔叔盖X珍收养,也入了户籍,小时候至上学期间叫“盖X莹”,下乡后登记写成了盖某5,一直沿用该名字。同意盖某2的意见,认可徐X英的遗嘱。即使按照法定继承,也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无偿赠与盖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盖X珍(曾用名盖洪珍)与徐X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盖某1、盖某2、盖某3、盖某4。盖X珍于2010年6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立遗嘱。徐X英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

2、对于盖某5是否为盖X珍和徐X英的养女,双方各执一词。

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均主张,盖某5系盖X珍的哥哥所生,后盖X珍的哥哥去了台湾,盖X珍的嫂子不久也去世了,盖X珍和徐X英就收养了盖某5,全家人都认可该收养关系。

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4月14日,XX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七十年代常住人口登记表,户主:盖洪珍,男,1928年1月25日生人;女,盖某5,女,1947年7月19日生人,原住户;

(2)从XX市市北区教育局调取的盖X珍于1981年4月20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家庭主要成员一栏载明:长子盖某1、女盖X莹、次子盖某2、三子盖某3、四子盖某4;

(3)盖某5提交的XX省XX第十四中学《毕业证书》(贴有本人照片),内容:学生盖X莹系XX省莱阳县人,现年十六岁,在本校初中部三年级修业期满,成绩及格,准予毕业。

经质证,盖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干部履历表中,社会关系一栏的盖X莹与盖某5名字不符,毕业证上的姓名也是盖X莹,不能证明盖某5与盖X珍形成收养关系。

盖某5称,其小时候父亲去台湾,母亲亦去世,随后被叔叔盖X珍收养,原来的名字叫盖X莹,毕业下乡之后,名字被登记成盖某5了,后来也没有改过来,便一直叫盖某5了。

盖某1主张,盖某5是盖X珍哥哥的孩子,因为盖X珍的哥哥当年去台湾了,基于特定的历史情况,盖X珍在其履历表中写了是其女儿,按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盖某5与盖X珍不能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

盖某1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6月9日,XX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64-67常住人口登记表,历城路37号1户,户主盖洪珍,男,1928年1月25日;妻徐X英,女,1921年3月23日生人;长子盖某1,男,1945年11月3日生人;次子盖某2,男,1950年7月17日生人;三子盖某3,男,1953年1月28日;四子盖某4,男,1963年7月8日生人……。

(2)2017年6月9日,XX市公安局台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内容:76-8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户主盖洪珍,男,1928年1月25日生人;妻徐X英,女,1921年3月23日生人;次子盖某2,男,1950年7月17日生人;四子盖某4,男,1963年7月8日生人;三子盖某3,男,1953年1月28日生人;女盖某5,女,1947年7月19日生人;婿相建都,男,1943年1月17日生人;外孙相浩冰,男,1968年6月2日生人;外孙相浩雪,男,1970年7月4日生人;外孙相浩霜,女,1973年9月16日生人;盖某5、相建都、相浩冰、相浩雪、相浩霜五人于1980年1月6日由乳山县东耿家大队迁入本址,于1981年1月16日迁往西仲家洼494号。

经质证,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盖某5下乡回城后迁户口的情况,盖某5回XX正是因为与盖X珍的父女关系才能办理的。

3、位于XX市市北区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后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在盖X珍名下。现该房屋由盖某2居住使用。

盖某1主张上述房屋为盖X珍与徐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自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证签署单,载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盖X珍;盖X珍本人书写的要求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载明户公房承租人为盖X珍;收据,载明盖X珍于1998年交纳超安费45872.11元。

经质证,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盖某2办理的房屋相关手续并交纳房款。

盖某2主张:上述房屋拆迁时,其作为应安置人口,按照当时的政策多安置了10平方米,这10平方米不应作为遗产,而应当是其个人财产。提交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相关内容:房屋坐落,户,产权性质,公;在册人口,8;应安置人口,3;承租人,盖X珍;使用面积,35.28;安置地点,异地浮山后一期工程02栋1单元401;建筑面积96.4;被拆迁人应在98年11月6日前向拆迁人交纳18.86平方米的超面积安置费31057.2元,购买房屋产权价款14814.91元,合计45872.11元(其中自愿投资扩大面积12.66×1520=19243.2元);其它事项,该户原分使用面积53.38平方米,建筑面积83.74平方米,自愿投资扩大面积12.66×1520=19243.2元。

经质证,盖某1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协议载明承租人是盖X珍,不能证明盖某2拥有10个平方;盖某3、盖某4、盖某5认可盖某2的上述主张。

4、盖某2主张徐X英生前立有遗嘱,并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坚、陆洋进行了见证。盖某2提交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材料包括:(1)委托见证合同一份;(2)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与丈夫盖X珍生前共同共有市北区户房屋一处(现门牌号:XX市北区富源二路2号1单元401户),在我和丈夫生活期间和丈夫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由我的儿子盖某2陪护其父亲住院和照顾我的晚年生活,自我丈夫住院期间均有我次子盖某2给予照顾和陪护,其他个别子女未履行赡养和照料陪护义务,2010年3月我入住了老年公寓,2010年6月17日我丈夫盖X珍因病去世。为此,在我神智清晰的今天,我特立以下遗嘱:1我和我丈夫盖X珍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市北区一处(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地址为XX市北区户,产权人为我丈夫盖X珍,在我百年之后,我所有的该房屋的财产份额和我继承我丈夫盖X珍财产的份额全部由我的次子盖某2(身份证号:)继承所得,其他子女不得与盖某2为我所有的财产发生争执。2我百年之后,我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在支付丧葬费用后的余额也由次子盖某2享有。3我百年之后,我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补偿,由我次子盖某2给予办理和分配。4上述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存留一份,次子盖某2留存一份,见证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以上遗嘱在我百年之后,望我的其他子女以兹执行。立遗嘱人:徐X英代签字人:沈X信2010年7月26日”该遗嘱除落款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形成;(3)谈话笔录二份,载明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谈话人为朱坚、陆洋,被谈话人分别为徐X英、沈X信,内容主要记载:徐X英表示其百年后诉争房屋由盖某2继承及其不会写字,委托其亲戚沈X信代其签名,由其本人捺印,同时沈X信亦表示同意在相关遗嘱及笔录上代徐X英签名。(4)律师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以下简称甲方):徐X英,女,汉族,1921年3月23日出生,住本市市北区户,身份证号:。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坚、陆洋律师就其订立遗嘱的行为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立遗嘱人的材料,现做如下见证:兹证明:立遗嘱人在整个订立遗嘱签署过程中神智清醒,语言表达准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委托的代签人签字和立遗嘱人捺手印属实。XXXX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朱坚、陆洋2010年7月26日”朱坚、陆洋在该份文件上亲笔签名。

朱坚、陆洋到庭提供证言:2010年7月盖某2与沈X信与朱坚联系徐X英立遗嘱事宜。2010年7月26日,朱坚与陆洋到徐X英所在养老机构,当时在场人有朱坚、陆洋、沈X信、徐X英,徐X英思维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坚与陆洋进行记录后并安排代为打印,因徐X英不会写字,在向其宣读遗嘱内容后,由沈X信代为签名由其本人捺印。

沈X信到庭提供证言:沈X信的妻子与盖某2的妻子是亲生姊妹。2017年7月徐X英让沈X信帮助找两个律师做其遗嘱见证人,沈X信遂联系了朱坚律师,2017年7月26日沈X信、朱坚、陆洋到徐X英所在养老机构,徐X英向两位律师陈述了其遗嘱的主要内容,律师到打印店打印了遗嘱,并向徐X英宣读,之后沈X信代徐X英签字,徐X英本人捺印。

经质证,盖某1认为上述遗嘱见证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更不是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定遗嘱效力。见证人朱坚陈述盖某2参与委托律师见证,因其是遗嘱的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沈X信是盖某2的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陈述联系委托律师见证的过程与律师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认为,朱坚、陆洋律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二人进行律师见证业务符合法律规定,二位律师的证言能够证实徐X英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徐X英老人生前的意愿;沈X信的证言可以证明徐X英订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证言与两位律师是一致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若遗产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然后再予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盖X珍、徐X英与盖某5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盖某2提交的徐X英的律师见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对于《收养法》施行前虽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符合一定条件,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应当承认该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中,盖X珍、徐X英与盖某5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盖某5在父亲去台湾、母亲去世之后,由盖X珍、徐X英收养,双方共同生活并以父女母女相称,该事实经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盖X珍的履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依法确认。因此,盖X珍、徐X英与盖某5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双方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在盖X珍的履历表和盖某5提交的毕业证中的“盖X莹”,盖某5已经做出合理解释,系因为历史及方言读音等原因,原名盖X莹后登记为盖某5并一直沿用至今。盖某1对此虽有异议,但亦不能举证证明“盖X莹”与盖某5非为同一人,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遗嘱的成立有效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徐X英去世前留有律师见证遗嘱,从律师见证书和谈话笔录等文件反映的内容来看,徐X英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思维清晰,能够自主表达意愿,具有相应的遗嘱能力;对律师根据其意愿归纳整理后的遗嘱内容明确表示认可,说明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该遗嘱应属代书遗嘱,系由两位律师代书并见证,虽然代书人和见证人没有在遗嘱文本签名,但均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亦能够证明该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因徐X英本人确不会书写姓名,而委托在场人沈X信代其签名,并亲自捺印确认,并未违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客观要求。因此,徐X英所立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遗嘱指定的人继承。

综上所述,位于XX市市北区户房屋,系盖X珍与徐X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盖X珍死亡时,讼争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属于其遗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徐X英的个人财产。因盖X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徐X英、盖某1、盖某2、盖某3、盖某4、盖某5继承,每人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徐X英去世后,其应享有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盖某2继承。因盖某3、盖某4、盖某5均表示将本人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盖某2,盖某2亦表示接受,则盖某2最终应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十一。至于盖某2主张诉争房屋中10平方米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位于XX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原告盖某1与被告盖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原告盖某1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被告盖某2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十一。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盖某1负担956元,被告盖某2负担10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继承人徐X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盖某5与盖X珍、徐X英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徐X英所立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遗嘱是公民生前对自己身后事务安排及财产处分作出的重大决定。法律之所以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希望通过严格的形式来反映出真实的内容,确保遗嘱能够真正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X英所立遗嘱由律师根据其意思表示代书,在律师见证下,由徐X英和其委托的代签人沈X信签字捺印形成。虽然律师没有以见证人身份在遗嘱文本上签字,但其提交的《律师见证书》证明其见证了整个遗嘱过程。就当事人的质疑,律师和沈X信也到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被上诉人盖某2提交的《委托见证合同》、遗嘱、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徐X英交纳的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徐X英委托律师代书订立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遗嘱见证人只在见证书上签字,没有在遗嘱文本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因为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致使发生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判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徐X英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徐X英已89岁高龄,立遗嘱一个多月后就因病死亡,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问题二。根据盖X珍的履历表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盖某5系盖X珍、徐X英的养子女。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盖某5与盖X珍、徐X英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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