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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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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遗嘱公证书无效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证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上诉人XXXX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X兰系原告阎某某的母亲,生于1932年7月31日,生前居住于XX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3号2单元301室。被告XXXX公证处位于XX市XX区XX东路281号。2006年1月18日,XXXX公证处根据金X兰的申请出具了(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金X兰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居住的位于XX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3号2单元301室房屋遗赠给其孙子阎某斌。因金X兰不识字,遗嘱上“金X兰”的签名为公证员助理刘某曌代签。该份遗嘱由公证员潘光杰一人办理,没有见证人。该公证遗嘱没有制作录音或录像资料,也未提取金X兰的全部指纹存档。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对本案诉争的遗嘱公证书是否经公证处的复查程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公证书的复查程序并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复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本案诉争的遗嘱公证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本案所涉(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制作于2006年1月1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遗嘱公证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物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本案中遗嘱公证申请人金X兰的居住地及其通过遗嘱处分的房屋均位于XX市七里河区,故该遗嘱公证应由XX市七里河区的公证处办理,被告XXXX公证处无权管辖。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诉争的遗嘱公证书由公证员潘光杰办理,没有见证人,不符合该细则的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本案遗嘱人金X兰办理遗嘱公证时已逾73周岁,但公证人员谈话时并未录音或者录像,不符合该细则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签章的,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员应当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指纹存档。”国家公证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办理公证事项。本案被告提供的笔录中表明遗嘱人金X兰不识字,由公证员助理刘某曌代为签名,但公证人员并未提取金X兰的全部指纹存档,与该细则规定不符。故被告XXXX公证处出具的(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的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证处出具的(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XXXX公证处承担。

宣判后,XXXX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具有故意违反办事程序规定及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侵权赔偿直接起诉公证处,但本案所涉房产正在争议之中,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有实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阎学栋服判,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引用的(2001)司律公函052号、司法部司复(1998)005号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二、本案立遗嘱时应当由七里河区范围内的公证处进行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赋予了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公证》无效的权利,且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实质是从事证明的行为,仅仅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和行为进行见证。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形成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进而决定采信与否。如果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综上,被上诉人阎某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XXXX公证处的(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确认(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阎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阎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XXXX公证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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