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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缺乏必要手续且无法补办使公证遗嘱被撤销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公证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蓓。
上诉人XX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吴某蓓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某某与吴某蓓系母女。2008年8月4日丁某某至XX公证处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在丁某某故世后,将坐落在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产(建筑面积148.5平方米)中属于丁某某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吴某蓓继承,浦东的房子,丈夫遗嘱分于二个女儿和吴某华,对此,丁某某无异议。XX公证处为此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了(2008)沪黄证字第896号遗嘱公证书,并收取了丁某某相应的公证费用。2008年10月25日丁某某死亡。之后,因吴某蓓与其兄弟姐妹之间就遗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案外人吴某荣等就上述公证书的效力向XX公证处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复议。XX公证处为此曾几经撤销上述遗嘱公证书,吴某蓓亦多次申请复议。2012年12月3日XX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复字第9号复查决定书,确认经复查,XX公证处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2008)沪黄证字第896号遗嘱公证书,因在办理过程中有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已无法补办,决定撤销上述(2008)沪黄证字第896号遗嘱公证书。2012年12月4日XX公证处向吴某蓓出具承诺书,表示因XX公证处在办理丁某某遗嘱公证(公证号:2008沪黄证字第896号)过程中,存在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并无法补办,致使该公证被撤销;由此给吴某蓓带来的经济损失,XX公证处承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遗产纠纷的法院生效判决后的房产市场价折合现金予以赔偿。吴某蓓在原审法院就遗产继承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曾要求XX公证处予以赔偿,但XX公证处至今未能给予赔偿。吴某蓓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吴某华等诉吴某蓓等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09)卢民一(民)初字1029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鉴于XX公证处在2012年12月作出的复查决定书中,已将丁某某的先后两份遗嘱均予撤销,故丁某某的两份遗嘱无效。本市黄陂南路房屋与415号、416号房屋系吴明根、黄爱心、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据此,法院判决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吴某荣、吴蓓薇、吴某蓓、吴某华、吴树平按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等。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审理过程中,根据吴某蓓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XX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XX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评估。XX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XX市XX区黄陂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在估价时点的估价结果为:1、价值时点2012年12月3日,房地产市场价值8,533,000元;2、价值时点2012年12月29日,房地产市场价值8,549,400元;3、价值时点2014年7月10日,房地产市场价值9,716,400元。吴某蓓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4,000元。吴某蓓、XX公证处对于上述估价结果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证处在为丁某某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存在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并无法补办,导致(2008)沪黄证字第896号遗嘱公证书被予以撤销,XX公证处显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在XX公证处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2012)沪黄证复字第9号复查决定书,撤销上述遗嘱公证书后,XX公证处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赔偿吴某蓓的经济损失,故XX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吴某蓓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XX公证处在上述承诺书中表示,赔偿标准按遗产纠纷的法院生效判决后的房产市场价折合现金予以赔偿,由于已经生效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10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遗嘱无效,吴某蓓作为法定继承人予以法定继承,判决吴某蓓享有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而根据吴某蓓按照上述遗嘱应获得的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吴某蓓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吴某蓓要求XX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不仅符合XX公证处在上述承诺书中确认的赔偿标准,而且低于吴某蓓按照上述遗嘱应获得的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与生效判决中吴某蓓实际获得的该房屋产权份额,结合XX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所计算的差价,故对吴某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用应由XX公证处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XX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蓓经济损失1,980,000元;二、XX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某蓓评估费用24,000元。
原审判决后,XX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撤销公证书是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虽然上诉人曾向吴某蓓承诺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应与责任大小相一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吴某蓓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罚过重。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1,980,000元损失范围内承担60%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蓓辩称:XX公证处书面承诺对因遗嘱公证被撤销所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同时亦明确了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令XX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某某生前在XX公证处曾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产中属于丁某某所有的份额遗留给吴某蓓继承。后因XX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有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且无法补办,经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该遗嘱公证被依法撤销。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丁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吴某蓓仅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因立遗嘱人丁某某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XX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未依照公证程序履行其职责是导致遗嘱公证被撤销的唯一原因,故对于吴某蓓未能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黄陂南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所致的经济损失,XX公证处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遗嘱公证被撤销后,XX公证处向吴某蓓书面承诺按遗产纠纷的法院生效判决后的房产市场价折合现金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估价公司的估价结果所计算的差价判令XX公证处赔偿吴某蓓1,9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证处要求在1,980,000损失范围内承担60%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由上诉人XX市XX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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