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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擅自处分已逝配偶一方遗产该超出部分的公证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许某甲,女,1955年出生,回族,住XX市泰山区。
原告许某乙,女,1962年出生,回族,住XX市泰山区。
原告许某丙,女,1967年出生,回族,住XX市泰山区。
被告许某丁,男,回族,1950年出生,住XX市泰山区。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诉称,1、1992年原、被告父母旧城改造时分到位于XX市某某小区住房两套,即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面积45.21平方米;某某号楼3单元某某室,面积48平方米。父母原以为将来老了需主要依靠儿子养老,所以将两套住房其中大的48平方米的住房赠送给了被告所有。但是由于被告的贪心不满足,坚持要父母将两套房产权全给其所有。父母不同意,被告便怂恿妻子、岳母及娘家人到父母家中无理取闹,当面叫着父亲的名字漫骂羞辱父亲,被告的所作所为至使忠厚老实的父亲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父亲整日生闷气,吃不下饭,积怨成疾,得了胃病,2年后转成胃癌。由于母亲没有工作无收入,父亲患病需要医疗,仅靠父亲退休工资无法维持日常生活。父母亲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以没钱为由不给,并与父母断绝了来往。事实是:被告自从接受了父母赠予的房屋就将房屋出租到至今,被告不是无力赡养,而是不尽赡养义务。
父亲为了维持生活只能带病骑三轮车卖馒头,1994年父亲在卖馒头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肋骨多处骨折住院,被告的大姑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以没时间为由不去医院探望父亲,直到父亲住院4天后,大姑实在看不下去了,便到被告单位要求其领导批准被告前去探望其父亲,被告是在单位领导的督促下才去医院看望了父亲。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被告毫无孝心,其行为已超过了道德的底线,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减免被告享有父亲的继承权。
2、1995年父亲病逝,母亲为给父亲治病欠下外债,还借了大姑和二叔的钱,母亲无收入也无力偿还债务。而被告不赡养母亲,也不替父亲还债。母亲与一位房主商定好,将住房以大换小,差价用来替父亲还债补贴生活用。被告的舅舅帮母亲到房管局办理置换手续时,被告妻子利用在房管局工作之便,阻挠办理置换手续,被告还到舅舅家闹事无理取闹。母亲无耐就将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立案后,经法院居委会调解,母亲要求:如果被告不同意换房,也不支付赡养费,就得同意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母亲自己名下。母亲认为征得遗产共有继承人的同意将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房屋产权就归母亲一人所有。被告用不再支付母亲赡养费为条件,同意了母亲将产权更名到母亲名下,等于放弃了继承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父亲的外债全由三个女儿偿还了,父亲病故后母亲一直是由三个女儿赡养,母亲自房产更名后没再向被告索要赡养费,被告对母亲也没尽赡养义务。
1999年4月8日母亲杨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泰证98字第070376-1号),百年之后,其位于XX市某某小区17号1单元204室面积45.21平方米房屋归三个女儿(原告)所有。
3、2013年11月原告许某乙确诊为癌症晚期,后期治疗还需高额医疗费,2014年3月母亲确诊为肺癌晚期,母亲知道自己已不久人世,就将原告三人叫到家中,将公证遗嘱交给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并再三叮宁:我走了以后,这套房说什么也不能落到他(被告)手里,因为已经给了他一套了,许某甲你把房子留下,拿出钱来给善霞治病。现在原告许某甲、许某丙表示按母亲遗愿办,遗产房款全部用来给许某乙治病,如果不够二人再凑。因此请法院将遗产房产权判归原告许某甲。
4、2014年8月母亲病逝,后事处理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母亲房产分割,被告不认可母亲公证遗嘱有效,致使原告无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公正遗嘱有效。因被告不懂法、不守法,不通情达理,由此而产生诉讼费,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
5、2015年5月9日下午14点30分,原、被告在二叔许淑明家中调解遗产分割事宜,参加调解人员有二叔许淑明、二婶杨凤云、三叔许淑春,原告许某乙的代理人林静、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将遗产房屋作价30万元。但是,许某丁仍不认可母亲遗嘱有效,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XX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面积45.21平方米的房产(遗产价值约30万元)。2、依法酌情减免被告继承权。3、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4、请求法院将房产判归原告许某甲。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丁辩称,一、位于XX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实际建筑面积为58.85平方米的涉案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确认继承份额。涉案房屋系父亲许淑发1992年旧城改造时分得,1995年5月父亲许淑发去世,涉案房屋已经发生继承,由母亲杨某某及原被告兄妹所继承。因母亲在世就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继承,后母亲在没有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在房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继承权,该行为是无效行为。后母亲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虽然母亲去世之前答辩人从未见过公证遗嘱,但答辩人同意母亲将其所占有房屋份额遗赠给三原告所有,然而三原告却在诉状中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欺骗法庭,诬告答辩人不认可遗嘱等等,事实上在一审庭审时就认可母亲的遗嘱,并明确表示按三原告所说总房价30万元购买我继承份额外的房产部分。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确定答辩人所占份额。二、原告无权要求酌情减免答辩人继承权,是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尽到了做儿子的职责,对父母孝道我是问心无愧。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属于无理取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母亲杨某某去世不到半年,不知三原告为何如此着急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在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就起诉至法院,收到第一次起诉状后答辩人多次表示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让原告撤诉,但是原告不听劝解,执意要走上法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是原告不懂法无理取闹所导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四、涉案房屋系祖产,答辩人不希望祖产被变卖。答辩人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确定继承份额后,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原告房屋对价。涉案房屋系许家的祖业平房拆迁所得,父母现都已去世,答辩人是许家的长子长孙,理应承担起所有家族之事及亲戚街坊之事,保护祖产不被变卖,为此我要求房屋所有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兄妹关系。其父许淑发,于1995年阴历4月11日病逝,其母杨某某,于2014年8月病逝。1992年XX市旧城改造,原、被告父母分得位于XX市某某小区住房两套,即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面积45.21平方米;某某号楼3单元某某室,面积48平方米。某某号楼3单元某某室房屋由其父母赠与被告。1998年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泰政某某字第某某号,所有权人杨某某。1999年4月8日,杨某某经公证作出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1992年因国家需要,将我家旧房拆除。按规定分给两套楼房(一套二层45.21平方,一套五层48平方)。其中一套(48平方)已给儿子,另一套我本人居住。给儿子一套楼房是为了将来让他养老,规定每月交给我四十元生活费,但他不交。后来经过法院、街道居委会调解,他仍不按时按数交。我年老体弱,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全靠三个儿女给我生活费(每人每月五十元)和支付医疗费。为此,我决定将我的所有的现在居住的一套楼房,百年之后给三个女儿所有(没有儿子的,已给了他一套)。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作价300000元。原告许某甲、被告均要求继承享有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1998年5月杨某某曾起诉被告许某丁要求其赡养,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98年6月3日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2、1999年4月8日XX市公证处做出的1999泰证民字第559号公证书
3、原被告母亲杨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
4、1998年5月,杨某某起诉被告许某丁的民事诉状。
5、庭审笔录。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XX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系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其父母生前对该遗产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其享有的百分之五十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继承,即每人享有全部房屋的十分之一。原被告母亲杨某某的公证遗嘱将被告应当继承其父的份额部分进行了处分,该部分遗嘱无效。被告应当享有继承房屋十分之一的权利。由于三原告分别享有继承房屋十分之三的权利,且原告许某乙、许某丙同意房屋归原告许某甲所有,原告许某甲享有的份额大于被告,故该房屋应当归原告许某甲继承所有。原被告均同意房屋折价300000元,原告许某甲应按照该折价款向原告许某乙、许某丙及被告支付每人享有份额的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有减少继承份额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要求减免被告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某某室由原告许某甲继承所有;
二、原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乙、许某丙房款各90000元,支付被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要求减免被告许某丁继承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1767元,被告许某丁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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