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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前后两份公证遗嘱部分内容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抵触部分以后立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1,男,1954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2,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3,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4,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5,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1,男,1954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6,女,1956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1,男,1954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曹×2、曹×1、曹×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4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2号房屋两套房产为父母曹×7、王×遗留的财产。2009年1月12日王×立公证遗嘱,将上述两套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继承老伴曹×7遗产的部分全部留给了曹×4一人继承,王×的遗嘱有效,诉讼请求是: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2号房屋两套房产由曹×4继承。
曹×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于2011年2月22日又设立了新的公证遗嘱,因此,曹×4提供的王×在2009年1月12日设立的公证遗嘱应属无效。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4号楼2号房屋、1号房屋在回迁时,我与父亲同为被拆迁人,我是两处房屋的出资人。现我居住、使用的2号房屋按照遗嘱继承归我所有,1号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分割。
曹×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方争议的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2号房屋两套房产为父母曹×7、王×遗留的财产,我认为曹×7、王×所设立遗嘱都是无效的。曹×7、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曹×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认为曹×4提供的遗嘱无效,
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现由我使用,应当归我所有,我可以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请求依法处理。
曹×5、曹×6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2号房屋两套房产为父母曹×7、王×遗留的财产,请求法院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7与王×于1948年1月结婚,曹×7系再婚,双方生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子曹×2、长女曹×5、次女曹×4、次子曹×1、三女曹×6、三子曹×3。曹×7于2005年2月20日死亡,曹×7生前未立遗嘱,王×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曹×7系景县降河流镇曹高村人,于1937年参加工作并离开曹高村,曹×7离开曹高村时与前妻解除了婚姻关系且与前妻无子女。2000年5月16日,曹×7(乙方)与某机关第二服务局(甲方)签订了两份危房改造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为皇亭子宿舍×号楼×门×号房屋2间,甲方以皇亭子危改小区×号楼×门×号房屋(即1号房屋)补偿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202267.3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42315元。被拆迁房屋为皇亭子宿舍南平房2号和平房35号房屋,甲方以皇亭子危改小区×号楼×门×1号房屋(即2号房屋)补偿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0491.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共计306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曹×2为2号房屋、1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共计104756.33元。2004年8月17日,2号房屋、1号房屋领取了房产证,产权登记人均为曹×7。现2号房屋由曹×2居住;1号房屋由曹×3居住,曹×3他处有住房。曹×2以曹×7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上述房屋拆迁的事宜。
王×于2006年4月14日到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立下《声明书》,内容为:“我于2005年5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立有(2005)西二证字第×××号公证遗嘱,后又于2005年6月23日立有(2005)西二证字第×××1号和(2005)西二证字第×××2号公证遗嘱,在立了后两份公证遗嘱后,(2005)西二证字第×××3号公证遗嘱自动失效。现我神志清楚,声明撤销我所立的(2005)西二证字第×××1号、(2005)西二证字第×××2号公证遗嘱。”王×于2009年1月13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遗嘱》,其内容为:“我与丈夫曹×7共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2号房屋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海私字第×××1号。丈夫曹×7于2005年去世。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及曹×7的份额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均由我的女儿曹×4继承,属于她个人所有。”王×于2011年2月23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遗嘱》,其内容为:“我丈夫曹×7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4号楼2号房屋,是我与曹×7的夫妻共有财产。曹×7己于2005年2月20日去世。我共有六名子女。经慎重考虑,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上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2号房屋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以及作为曹×7遗产部分我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的大儿子曹×2个人所有。”经曹×4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号房屋、1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2号房屋地产总价为4470854元,1号房屋地产总价为5713176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复议,2014年12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2号房屋、1号房屋涉案房地产补充鉴定说明》,最后评估结果为:2号房屋地产总价为4270900元,1号房屋地产总价为5473141元。2009年,王×以支付赡养费为由起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曹×2、曹×5、曹×4、曹×1、曹×6、曹×3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支付雇佣保姆1200元/月、住院医疗费7236.74元、护理费4000元。海淀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判决:曹×2、曹×5、曹×4、曹×1、曹×6、曹×3自2009年11月起每月各给付王×赡养费一百元、各给付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费用16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声明书、遗嘱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房屋产权证明、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1号房屋及2号房屋为曹×7、王×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曹×7死亡后,属于曹×7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曹×7、王×的上述两套房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前述房产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曹×7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后所占前述房产份额为王×占七分之四份额,其余六个子女各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王×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故王×在前述房产中所占份额自其死亡时开始继承。王×生前于2006年4月14日到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立下《声明书》,声明撤销其通过该处所立的(2005)西二证字第×××1号、(2005)西二证字第×××2号公证遗嘱,故该两份公正遗嘱失效。2009年1月13日,王×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1号房屋、2号房屋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及曹×7的份额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均由曹×4继承,属于曹×4个人所有。2011年2月23日,王×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遗嘱》,表示2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以及作为曹×7遗产部分其应当继承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全部归曹×2个人所有。鉴于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王×在前述两份公证遗嘱中有部分抵触,故应当就抵触部分以2011年2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009年1月13日所立公证遗嘱中与2011年2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中抵触部分无效,故曹×2占2号房屋十四分之九的份额,其余五人仍各占2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曹×4占1号房屋十四分之九的份额,其余五人仍各占1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2号房屋现由曹×2居住且曹×2占主要份额,故2号房屋归曹×2所有,由曹×2按照该房屋的鉴定评估折价款给付其余五人各十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因曹×2以曹×7名义为该两套房屋交纳了房屋相关款项104756.33元,应视为对曹×7及王×的债权,应当从涉诉房产价值中支付,但考虑到曹×2本人也是继承人之一,故从曹×2应支付折价款中予以抵扣。曹×3现居住使用1号房屋,但曹×3另有房屋,曹×3享有1号房屋的份额亦较少。曹×4享有1号房屋的份额最多,故1号房屋应归曹×4所有,由曹×4按照评估折价款给付其余五人各十四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曹×7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1号房屋归曹×4所有,由曹×4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曹×2、曹×5、曹×1、曹×6、曹×3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九万零九百三十九元;二、曹×7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博望园2号房屋归曹×2所有,由曹×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曹×4、曹×5、曹×1、曹×6、曹×3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三、驳回曹×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曹×2、曹×3、曹×1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2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对争议2号房屋、1号房屋的房产重新分割。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曹×2为2号房屋、1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共计104756.33元。曹×2的贡献大,应当多分。原审法院对周转费的处理错误。曹×2是被拆迁人,原审法院认定曹×2是委托代理人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曹×3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对争议2号房屋、1号房屋的房产重新分割。上诉理由是:曹×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多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曹×1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曹×4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王×所立遗嘱无效,2号房屋、1号房屋的地产评估的价值过高,背离地区市值。2号房屋、1号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曹×7的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曹×4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5、曹×6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2000年5月,某机关第二服务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其单位自管宿舍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曹×7居住使用的其单位的海淀区皇亭子宿舍×号楼×门×号房屋2间、皇亭子宿舍南平房2号、平房35号房屋属于危旧房改造范围,为此,单位补偿曹×7楼房两套即2号房屋、1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补偿协议、某机关第二服务局皇亭子危改小区拆迁补偿办法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2000年5月,某机关第二服务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其单位自管宿舍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曹×7名下居住使用的其单位的海淀区皇亭子宿舍×号楼×门×号房屋2间、皇亭子宿舍南平房×号、平房×号房屋属于危旧房改造范围,为此,某机关第二服务局依据其制定的皇亭子危改小区拆迁补偿办法,补偿曹×7楼房两套即2号房屋、1号房屋。曹×7亦依法取得了2号房屋、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2号房屋、1号房屋为曹×7、王×夫妇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为曹×7、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曹×7、王×夫妇死亡后,其子女曹×2、曹×5、曹×4、曹×1、曹×6、曹×3对其遗留的2号房屋、1号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依照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曹×2、曹×5、曹×4、曹×1、曹×6、曹×3在继承分割2号房屋、1号房屋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2号房屋、1号房屋房产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曹×7的法定继承人,曹×2、曹×5、曹×4、曹×1、曹×6、曹×3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的份额,按照其生效的遗嘱由曹×4、曹×4继承。关于遗嘱效力问题,王×于2009年1月13日与2011年2月23日所立的两份公证遗嘱中,部分内容有抵触。王×2009年1月13日所立公证遗嘱中与2011年2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中抵触部分无效,故应当就抵触部分以2011年2月23日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曹×7死亡后,属于曹×7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审法院依据王×所立公证遗嘱及2号房屋、1号房屋的评估结果、房屋使用情况,判决2号房屋由曹×2继承,1号房屋由曹×4继承,由曹×5、曹×2、曹×6、曹×3继承房屋折价款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曹×2为2号房屋、1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印花税、契税104756.33元,原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时,已经对曹×2该项出资进行了处理,并确定2号房屋由曹×2继承,其他继承人得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已经考虑到了曹×2在办理上述房屋拆迁事宜中所作出的工作,故曹×2要求增加继承房产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1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3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以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为由,要求增加继承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零八元,由曹×4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曹×2、曹×5、曹×1、曹×6、曹×3各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由曹×2负担一万零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曹×1负担一万零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曹×3负担七千一百六十四(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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