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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患有脑梗塞、脑萎缩不能由此推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某,女,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范,男,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某,女,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华,女,汉族,住XX省XX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峰,男,汉族,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芳,女,汉族,住XX省XX市。

上诉人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因与被上诉人赖某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赵玉某、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赖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绂与前妻丛某霞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与赵某林。赵某绂与前妻及儿子赵某林一家一直在赵某绂所在单位所有的座落于的房屋内居住。1994年5月,赵某绂以个人名义按照单位的优惠购房政策,购得涉案房屋产权面积40.36平方米的有限产权。1994年7月,赵某绂前妻去世。1998年8月,赵某绂购得涉案房屋剩余的38.01平方米的产权,取得该房的全部所有权,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绂。2000年2月12日,赖某芳与赵某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01年11月,赵某绂生病住院,医院诊断为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糖尿病。2002年6月20日,赵某绂亲笔书写遗嘱,认为赖某芳对自己关心、体贴,在生病期间细心照顾,愿意将房子给其住,表示在去世后房子由赖某芳处理。2002年11月25日,赵某绂向XX市市中区公证处书面申请公证遗嘱。当日,XX市市中区公证处公证人员黄某义、谢某红到赵某绂住所进行遗嘱公证。在公证过程中,谢某红代书遗嘱,遗嘱记载:“我与前妻丛某霞在XX市有房屋一套,面积为78.37平方米。丛某霞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去世,我与赖某芳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份认识,然后一起生活,后于二零零二年二月十二日补办了结婚手续。上述房屋我于九七年买断。现我经慎重考虑,立遗嘱,将上述房屋中我占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前妻丛某霞的遗产份额在我去世后,留有赖某芳一人继承所有。”赵某绂在立遗嘱人处亲笔签名、在日期上摁印,谢某红在代书人处签名,公证员黄某义在场公证,并出具(2002)内证字第4003号公证书,载明: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在公证员黄某义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印。2003年3月1日,赵某绂去世。赵某林于2007年去世,被告赵某峰系赵某林儿子。赵某绂去世后,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涉案房屋的价值按170,000元计算。

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对赖某芳诉称的与赵某绂的身份关系,赖某芳与赵某绂登记结婚及赵某绂去世的事实无异议,认可2002年11月25日的遗嘱系赵某绂本人签名。但认为赵某绂之前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一直未治愈,其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上赵某绂的签名与其一贯的书写习惯不一致,手印没有按在名字上,遗嘱和公证书上记载的赵某绂的住址与其实际住址不一致,遗嘱上记载的赵某绂前妻去世的时间、赵某绂与赖某芳的结婚日期及涉案房屋买断的日期均有错误,证明立遗嘱时赵某绂思维混乱,该遗嘱上的内容不是赵某绂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在接谈赵某绂时未告知其系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在办理公证的时候,受益人赖某芳在场,赵某绂能够说话,但是公证人员没有让其说话,只是让其摇头或者点头,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没有提取赵某绂的指纹存档,现在无法核实其指纹的真实性,以上均能证明该公证遗嘱违法,该公证遗嘱无效。XX市市中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内证字第400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没有明确指明是赖某芳提供的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立下的遗嘱。赵某绂与前妻丛某霞于1994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时,总房价已定,只是分两次付款,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林及其妻子、儿子一家人与赵某绂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户口在一起,涉案房屋系赵某绂与前妻丛某霞、赵某绂及赵某绂妻子、儿子共同所有。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承认赖某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赖某芳向原审法院诉称:赖某芳与赵某绂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留下遗嘱,载明其所有的位于XX市的面积为78.37平方米的房屋在其去世后,自己所有的份额以及继承前妻的份额由赖某芳一人继承。赵某绂于2003年3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未分割。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系赵某绂子女,赵某峰系赵某绂孙子,赵某峰的父亲赵某林已经去世。双方多次协商赵某绂的遗产分割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按照赵某绂的遗嘱继承坐落于XX市面积为78.37平方米的房屋75%的产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赵某绂生前订立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中自己所有的份额及应继承前妻的遗产份额由赖某芳一人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XX市市中区公证处依法公证,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赖某芳提出按照该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赵某绂之前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一直未治愈,其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赵某绂患有脑梗塞、脑萎缩属实,但是并不能由此推断出赵某绂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辩称的意见系单方推断,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在公证遗嘱上手印没有按在名字上。公证遗嘱上记载的赵某绂前妻去世的时间、赵某绂与赖某芳的结婚日期及涉案房屋买断的日期与实际有误差的意见属实。但是,以上误差不能证明赵某绂公证遗嘱时思维混乱,遗嘱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赵某绂于2002年6月2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及公证遗嘱时公证处接谈赵某绂的笔录,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公证的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遗嘱上赵某绂的签名与其一贯的书写习惯不一致,赵某绂公证遗嘱时能够说话,但是公证人员没有让其说话,只是让其摇头或者点头,证明该遗嘱上的内容不是赵某绂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赵某绂在公证遗嘱时行动不便,且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赵某绂在立遗嘱时就不能说话了,证明赵某绂此时说话困难。不能由此证明公证遗嘱不是赵某绂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受益人赖某芳在场,公证过程没有录音录像,公证人员没有提取赵某绂的指纹存档,该公证遗嘱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赖某芳向法庭提供的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复印件经原审法院核对,与XX市市中区公证处公证书中存放的遗嘱原件一致,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XX市市中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内证字第400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印”并没有明确指明是赖某芳提供的赵某绂于2002年11月25日立下的遗嘱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赖某芳在知道遗嘱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由于本案赖某芳系遗嘱继承,并非遗赠,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产权面积为78.37平方米,赵某绂在与前妻丛某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涉案房屋40.36平方米的产权面积(即该房51.50%的产权),此系赵某绂与丛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绂与丛某霞每人各拥涉案房屋25.75%的产权。丛某霞去世后,丛某霞所有的涉案房屋25.75%的产权应由赵某绂、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林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由于赵某林在之后去世,赵某林应继承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赵某绂应继承的份额为涉案房屋4.29%的所有权。赵某绂在丛某霞去世后,于1998年购得的涉案房屋剩余的38.01平方米的产权(即该房48.50%的产权),系赵某绂一人所有。赵某绂共拥有涉案房屋78.54%的产权。赖某芳提出的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75%的产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辩称,赵某绂与前妻丛某霞于1994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时,总房价已定,只是分两次付款,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林及其妻子、儿子一家人与赵某绂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户口在一起,涉案房屋系赵某绂与前妻丛某霞、赵某绂及赵某绂妻子、儿子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应依法分割后再按法定继承。由于涉案房屋系赵某绂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所在单位(重庆铁路分局XX建筑段)购买的员工福利房。购买房屋时,赵某绂主要因工龄享受优惠购房政策。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绂。本案中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林与其妻子、儿子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应由赖某芳继承75%的份额,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锋共同继承25%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的房价按170,000元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的房价应按照170,000元计算。涉案房屋由赖某芳所有为宜,赖某芳应支付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应分得涉案房屋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4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的面积为78.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30396号房屋由原告赖某芳所有;二、原告赖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应分得房屋部分的折价款42,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负担。

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遗嘱内容不是赵某绂的真实意思表示:1.自书遗嘱不是公证人员亲自看到赵某绂书写的,无法核实系其自愿书写;2.赵某绂没有丧失语言表达能力,但公证人员没有让他说话,且公证人员曲解了赵某绂的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中结婚时间、赵某绂前妻去世时间、购房时间均错误,不符合常理,且赵某绂的签名与其平时书写习惯不一致,手印也未按在遗嘱人名字上。二、公证接谈记录存在瑕疵:1.公证人员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没有提留指纹存档;2.公证人在赵某绂未亲口表述遗嘱内容的情况下进行代书,让赵某绂以点头或摇头方式来确认遗嘱内容,无法反映出赵某绂的真实意思表示;3.公证依据的法律错误;4.赖某芳在办理公证时应回避。三、争议房屋为赵某绂与赵某林共同共有。四、赵某绂所立遗嘱应属无效。赵某绂于2001年被诊断为脑萎缩、脑梗塞,其立遗嘱时说话困难,证明其病情严重,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赵某林之妻刘桂英。综上,本案遗嘱应属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赖某芳辩称:1.立遗嘱的时间为2002年6月,赵某绂于2003年1月去世,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某绂有时间予以更改;2.在一审开庭时,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对其母亲的去世时间也陈述错误,故公证书上记载的相关时间错误并不能影响公证的效力;3.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认为赵某绂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是推断,其在一审中放弃了对赵某绂行为能力进行鉴定;4.赖某芳在场并不影响公证的效力;5.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单位福利房,是根据购买人的工龄及职务确定价款;第二次购买不属于重新分房,该房屋属于赵某绂的个人财产。综上,本案遗嘱应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某绂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刘桂英。

关于赵某绂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认为本案遗嘱无效,其理由为:一是赵某绂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赵某绂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处分了赵某林所有的财产;四是公证接谈记录存在瑕疵。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赵某绂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赵某绂虽患有脑梗塞、脑萎缩,但不能由此证明其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赵某绂所立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公证遗嘱时没有让赵某绂说话,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赵某绂在立遗嘱时已不能说话,证明赵某绂公证遗嘱时说话困难。至于遗嘱记载的结婚时间、房屋买断时间有误以及赵某绂签名与平时书写不一致的情形,只能证明遗嘱记载的其他事项有误,但不能由此认定赵某绂处分其个人财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遗嘱是否处分了赵某林所有的财产,赵某绂拥有诉争房屋78.54%的产权,其遗嘱处分的也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处分赵某林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认为公证接谈记录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综上,赵某绂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遗嘱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刘桂英的问题。刘桂英系赵某林之妻,并不是本案遗产继承人,故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赵玉某、赵某范、赵秀某、赵某华、赵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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