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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担任继承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原审被告韩某丙。
原审被告韩某丁。
原审被告韩某戊。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原审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X海(生于1928年12月7日)与徐X芳(生于1933年7月28日)婚生二子三女,即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长女韩某丙、次女韩某丁、三女韩某戊,现子女均已经成家另居。韩X海原在上海工作。1983年,韩某乙顶替父亲韩X海去上海工作。此后,韩X海将户口迁回原籍XX。韩X海晚年与妻子徐X芳一同在XX生活。2006年4月6日,韩X海病故。此后,徐X芳单独生活。徐X芳晚年长年患病,治疗费用韩某乙支付较多,三个女儿生活上料理较多。2012年4月4日,徐X芳病故。
韩X海、徐X芳夫妇在XX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原金凤村5组)拥有一幅宅基地,面积为115.5平方米[东西长21米、南北宽16.6米,四址为北邻祝红庭、南邻韩世峰、东为南北路、西邻韩忠新]。上述土地内,二人拥有砖木结构的房屋3间,另有厕所、蚕室、猪舍、厨房各1间,但厕所、蚕室虽有标注,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猪舍、厨房未标注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中。1999年10月,韩X海领取了上述3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1月,韩X海领取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8年8月5日,由朱X军(即本案韩某乙的委托代理律师)代书,王X江、王X平在场见证,徐X芳立下遗嘱1份。遗嘱的内容为:“……一、……位于XX县城东镇泰宁村十二组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标明地号为360405027的砖瓦结构房屋5间(主房三间、厨房一间、蚕室一间),另加猪圈和厕所各一间,总计7间。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财产的处理意见:本遗嘱所涉财产全部归二儿子韩某乙所有,若因统一规划,本遗嘱所涉财产被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利益都归二儿子韩某乙所有。三、其他说明事项:因大儿子韩某甲另有住宅地,故本遗嘱所涉财产韩某甲不得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阻碍韩某乙继承本遗嘱所涉财产。”
2012年2月,为上述房产问题,韩某乙将徐X芳、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审理时,徐X芳已经病重。除了上述遗嘱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外,上述其余事实双方基本没有争议。2012年5月25日,韩某乙申请撤诉(其时徐X芳已经病故)。
经现场勘验,位于上述土地及房产内的财产有:木质圆桌面1张、木椅3张、木条凳1张、竹登高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最东首一间);锅、灶各1口、简易木桌1张、碗橱1张、简易煤气灶1套(含煤气罐一只)、坏办公桌1张、热水瓶4只、家厨牌电饭煲1只、木杌子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东首第二间);鑫燕牌水空调1台,木条凳1张,木箱1只,上下两节橱(生产队分的电视橱)、八仙桌、被子橱(高脚的)、花板床、床头柜、木踏板、五斗橱各1张、康佳牌电视机1台(型号为F2139D3),机顶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西边三间正房中最东首一间);八仙桌、碗橱、盛柜各1张,木凳3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位于三间正房中间一间内);白果树板1块(大约2米×0.6米)、长木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三间正房西首一间内);人力三轮车1辆(已破旧、长期不用);门前生长有2棵银杏树和1棵桑树。东首2间简易房为旺砖和木桁条屋架;西首3间正房为琉璃瓦屋面,木桁条、木板屋架。此外,韩某甲存放在该房屋最西首内的物品有办公桌2张、三门橱1张、花板床1张、露橱1张、铁脸盆架1只、木盆和马桶各1只。对于上述勘验笔录中所涉及的财产中,韩某乙认为水空调是其买给母亲的。韩某甲认为“那个电视橱是我父母要到生产队去买,但是是我花60元,由我父母运回来的。后来我父母认为是他们的,义愤之中,我一拳砸坏了电视橱的门,表示这个橱我不要了,给你们。明间的八仙桌,是我花一个月的工资30元买回来的;在与父母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我同父母说的,凡是我的东西我都不要了,我就把这个八仙桌的桌面砸掉了。”
审理中,韩某乙提供了部分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其向邻居了解到韩某甲曾打过父亲韩X海;拍摄徐X芳陈述的视频,证明韩某甲骂徐X芳、将徐X芳的灶台损坏、徐X芳住院期间几年韩某甲只给过1000元钱。
2012年初的诉讼及此次诉讼中,韩某甲均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赡养协议书”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内容为:“现有韩X海、徐X芳所生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在韩X海退休只可由一个儿子顶替的情况下,经商定,确定由次子韩某乙顶替父亲韩X海去上海工作。老家的一切家产均由长子韩某甲继承。由于徐X芳没有工作,其生活费用由次子韩某乙承担,并为其双亲重新建造住房。在韩某乙未替双亲建房前,暂借长子韩某甲的房屋居住。以上协议,经韩某甲、韩某乙双方商定,请其叔叔、舅舅作见证,并由生产队干部作证。”协议上有韩某甲、韩某乙签名,并由韩某己、徐某乙、徐某甲、韩良臻作为见证人签名。韩某乙对此协议有异议,认为1983年7月尚未确定其顶替父亲去上海工作,不可能有这份协议;这份协议上其签名处较为模糊,看不清签名;证人均不能证明这份协议存在;母亲徐X芳也不认可这份协议存在。
第一次诉讼中,徐X芳当庭否认该协议存在,并表示:“……我要问问,这个赡养协议是哪个写的,还说我晓得这件事,我事实上一点都不知道。我要知道这个事情,到底是谁写的。事情要实事求是,我知道的东西不好赖。细儿子帮我看病花去十几万,问问我的大儿子贴了多少钱给我。请法庭帮助评判,写的赡养协议怎么没给我知道。在法庭上,我希望我的大儿子韩某甲,我养了他,能出于情分给我一点经济上的帮助。”为此,韩某甲在第一次诉讼中曾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韩某己到庭作证。徐某甲当庭证明的内容为:“……徐某甲三个字不错,但是不像我写的。我小学只上了二年级,后来去部队。另外,我也记不清了。我认为这个问题不是重大问题,两个外甥,手心手背一样。我要求法庭以调解的方式,面对面调解为好。如果让舅舅里外不是人,不太好。到现在为止,我没有协议。我们兄弟俩,我是老二,徐某乙是老大,应该还要问一下我的哥哥。……”徐某乙当庭证明的内容为:“……(问:在韩X海死之前,有无喊你作证,谈家产继承的问题?答:)我一律不晓得。当时他家的事情,我一概不晓得。至于签字,我记不得签过这个字。要求法庭对我姐姐的抚养和看病问题解决掉,韩某甲是长兄,长兄如父,应该有意识把家里领好。我姐姐看病花钱不少,全部是老二负担的。兄弟俩不一定要打官司,可以协商解决。对于家产,兄弟俩可以让一让,对于母亲,要重视一点,现在还在住院,要齐心协力把妈妈养好。……”另外,韩某甲当庭对徐某乙说:“……只要我的舅爹说,那上边是畜生写的字,我就不说是他写的。”韩某己(韩X海弟弟)当庭证明的内容为:“……从谈顶替到去顶替,前后有2、3年的时间。韩某甲当时要去顶替,韩X海不肯,因为韩某甲毕竟有个工作,小儿子韩某乙在家里没有工作。后来韩X海夫妻找我帮助做思想工作,韩X海夫妻说,让韩某乙去顶替,由韩某乙养没有工作的妈妈,家里所有的东西全部是韩某甲的。当时我既是叔子,也是生产队的队长。另外还说了,让小儿子去顶替,韩X海退休回来还帮忙,说虽然是兄弟俩,还相当于一个。为这件事,家里闹了好几次。赡养协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这是以后写的。是去顶替的时候,事情谈得差不多了……徐某甲、徐某乙、韩良臻都在场,我看见他们本人签字的。韩X海夫妇也在场,但是具体弄了几分协议书的,我记不得了,因为都已经二、三十年了。见证人都没有这份协议。我记不得协议书有没有发给韩某乙、韩某甲。这份协议是韩某甲执笔……”针对该赡养协议,韩某甲陈述称:“时间太长了,原件已经坏了,然后我凑起来复印的复印件。把原件拼凑复印这件我记不清了,都十几、二十几年了。……经过我反复回忆,原件还没有坏得很,我让我的妻子回去找。”当天下午,韩某甲找回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经法院实际测量,该赡养协议书写于信笺纸上,规格为190*264mm。韩某乙签名模糊不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韩某甲主张其弟弟韩某乙在顶替其父亲韩X海前往上海工作前,兄弟签订所谓“赡养协议”,对韩X海、徐X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韩X海、徐X芳协议成立时的所有共同财产均归韩某甲所有。徐X芳、韩某乙均否认该协议。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一,该协议没有韩X海、徐X芳夫妻的签名,韩某甲亦无证据证明韩X海、徐X芳夫妇事后作出自愿受该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即便韩某甲、韩某乙签订过该协议,由于两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即其父母的财产,故该协议无效。其二,韩某乙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韩某甲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韩某乙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其三,协议中所涉的四位见证人,除韩良臻一人未到庭作证外,其余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均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名;即便徐某乙确实在协议上签过名,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确实是1983年形成且韩X海夫妇知情并愿受该协议约束;目前只有一名证人韩某己证明该协议的存在,但所有的证据(包括韩某己的证言)均难以表明该协议是1983年形成且韩某己的证言系孤证,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见证该协议洽谈、成立的事实。其四、案涉协议形成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前期,按照韩某甲所述,其当时保留了协议的复印件;一方面舍弃能够获得较大财产权益的书证的原件而保留复印件,本身不符合常理,故不可信;另一方面,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本地区即便是党政机关家用电器也较为少见,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的办公装备更是连见都没有见过的设备,现代化的办公装备装备党政机关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晚期,韩某甲拿什么来复印案涉证据?另外,按照韩某甲的主张,在其与韩某乙协议处分父母的房产后已三十年,协议后其父母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并将财产遗嘱由韩某乙继承,看不出其父母又受韩某甲所谓的赡养协议约定的表示。即使果如韩某甲所述该协议存在,其父母亦完全有权再行处分。综上,韩某甲所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韩X海病故后,其遗留的财产应当作为其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由于徐X芳与其系夫妻关系,其中有一半属于徐X芳的财产,不应当列入韩X海的遗产范围。韩X海的合法继承人为徐X芳、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按照上述继承顺序及分配原则,徐X芳享有财产的7/12,其他继承人各享有1/12。
2008年8月5日,徐X芳在两名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见证下,由朱X军律师代书遗嘱,现有证据表明,徐X芳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其请人代书的遗嘱应当认定有效。但该遗嘱中,徐X芳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按照徐X芳的有效遗嘱,其应得的上述7/12房产及应归其所有的动产部分,依法应当归韩某乙所有。
讼争财产中,部分房屋韩X海、徐X芳夫妇取得合法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进入流通领域;部分房产未经审批,没有取得合法产权,不能依法作为合法产权进入流通领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就该部分房产的建筑材料进行折价处理。上述房产中,只有三间正房取得了合法的产权;其余4间房产未取得合法产权,只能折价处理。考虑到不可作为合法产权部分房产如不作出分割,则案涉双方间则永无宁日,纷争不断;加之韩某乙应分得绝大部分的财产,故法院将前述部分房产及动产分给韩某乙,其他当事人应当分得的合法房产及不可作为合法房产分割的房产,由韩某乙折价补偿。法院酌定韩某乙补偿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每人6000元。
另外,从审理中韩某甲的表现来看,一方面其在父母在世时对父母的态度确有不当之处,虽不能认定其虐待了父母,但其作为人子没有善待父母,动辄打砸父母的家什、言语冲撞父母、父母生病不积极治疗,也确是不争的事实,作为人子、人父,应当作深刻的反省。另一方面,韩某甲在本案中,不念父母养育之恩、兄弟姐妹手足之情,甚至为了多分一点本来就少得可怜的家产,不惜抛出所谓母亲与他人私通生了韩某乙、妻子与韩某乙有私这样的信息,以博取同情。韩某甲这样做,既不利于家庭、夫妻之间的团结,更不利于今后兄弟姐妹之间的相处。退一步说,即使韩某甲所谓的母亲与他人、弟弟与其妻子有私,搅得死者蒙羞、生者不安,且不能据此多分得财产,与己、与他人何益?最后,双方当事人均已过天命之年,法院也希望,双方之间多考虑长远,念及兄弟姐妹之情,不要再为此事心生芥蒂,更不要再无事生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原金凤村5组)宅基地使用权一幅[面积为115.5平方米(东西长21米、南北宽16.6米,四址为北邻祝红庭、南邻韩世峰、东为南北路、西邻韩忠新),证号为360405027)使用权归韩某乙;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砖木结构瓦房3间,厕所、厨房、猪舍、蚕室各1间归韩某乙所有。上述厕所、厨房、猪舍、蚕室各1间,如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上述4间房屋的产权归韩某乙所有;如不能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则建筑材料归韩某乙所有。二、位于XX县城东镇泰宁村12组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如下财产:木质圆桌面1张、木椅3张、木条凳1张、竹登高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最东首一间);锅、灶各1口、简易木桌1张、碗橱1张、简易煤气灶1套(含煤气罐一只)、坏办公桌1张、热水瓶4只、家厨牌电饭煲1只、木杌子1张(上述财产存放于东首第二间);鑫燕牌水空调1台,木条凳1张,木箱1只,上下两节橱(生产队分的电视橱)、八仙桌、被子橱(高脚的)、花板床、床头柜、木踏板、五斗橱各1张、康佳牌电视机1台(型号为F2139D3),机顶盒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西边三间正房中最东首一间);八仙桌、碗橱、盛柜各1只,木凳3张、吊扇1台(上述财产位于三间正房中间一间内);白果树板1块(大约2米×0.6米)、长木盆1只(上述财产存放于三间正房西首一间内);人力三轮车1辆(已破旧、长期不用);门前生长有2棵银杏树和1棵桑树等财产,归韩某乙所有。三、韩某乙补偿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各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韩某甲将上述存放于上述房屋及土地范围内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自行搬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韩某乙负担。
宣判后,韩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人与韩某乙系兄弟,双方曾与1983年签订赡养协议书系事实,并约定父母亲家庭财产均由其继承,案涉的蚕室系本人所建,其他房屋虽属父母但也是全部给本人的,案涉的七间房屋均属本人;对韩某乙所提供的遗嘱本人有异议,母亲徐X芳生前曾参与诉讼但并未提到财产分割问题,另外对于这份遗嘱本人认为其不合法也不合理,帮助立遗嘱的人系韩某乙的代理人,所立遗嘱没有公亲族长在场,也未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不具有真实性,即便遗嘱属实母亲也只能处分其自己的份额,不能处分属父亲的财产;此外一审法院还对其它财产进行了处理,本人认为父亲的财产未经估价,一审判决韩某乙补偿本人及三个妹妹各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乙答辩称,本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韩某丁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韩某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要式法律行为,为保障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所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遗嘱效力,应当在审查遗嘱形式要件的基础上,再行审查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具体时间,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字捺印,遗嘱人捺印,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不存在继承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故案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但遗嘱人徐X芳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部分,依法应认定此处分部分为无效。现韩某甲对遗嘱代书人系本案韩某乙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遗嘱代书人担任本案韩某乙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可;另外虽然韩某甲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述遗嘱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为减少案涉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就本案中所涉遗产一并处理,并基于韩某乙依据代书遗嘱可分得绝大部分财产,对不宜分割的遗产部分以及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遗产部分,采取由韩某乙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也无明显失衡之处。另外,对于韩某甲所述的其与韩某乙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父母亲家庭财产均由其继承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问题已进行了详尽阐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因韩某甲至今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且韩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对于韩某甲提出的案涉蚕室系其所建的上诉意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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