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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等文件上只是按有手印无本人签字,如何确定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1,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2,男,1958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3,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4,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田×1、田×2、田×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田×1、田×2、田×3诉至原审法院称,田×5与胥×系夫妻,生有子女四人,位于××区××号楼××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为田×5夫妇承租。1989年11月8日,田×5去世,涉案房屋未予分割。2007年4月,胥×在折算夫妻工龄后花费31335元购买了该套房屋。2007年12月28日,胥×去世,上述房屋出租至今。现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涉案房屋及孳息即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的房租78400元。
田×4辩称,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胥×亦有遗嘱指定由其继承。因此,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确认房屋和房租归田×4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5与胥×系夫妻,生有子女四人,即田×1、田×2、田×4、田×3;涉案房屋原为田×5、胥×承租。1989年11月8日,田×5去世,未留遗嘱。之后,胥×以其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2007年1月,房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胥×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4月,田×4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33143元。2007年12月18日,胥×去世。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间,涉案房屋由田×4出租,并交纳供暖费,其间共收租金78400元。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供暖费发票、购房收据的原件均在田×4处。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胥×个人遗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80万元;胥×于1934年8月出生,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其父母早于其去世。另,田×4主张按遗嘱继承,提×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的遗嘱一份,以及北京市銘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载明:该所接受委托指派张×、李×律师为胥×代理代书遗嘱、遗嘱见证。委托方处按有手印。遗嘱主要意思为:"在我(胥×)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田×4继承"。落款处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张×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李×作为见证人在上签字。《见证书》载明:"胥×于2007年3月20日自愿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按手印,所按手印真实有效。"张×出庭,称:"2007年3月20日,我与李×律师到胥×家中为其办理代书遗嘱,当面向胥×问询了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并做了笔录;她谈吐清楚,表示死后将该房留给田×4继承;我向她宣读了谈话和遗嘱内容,她在笔录上签×、按手印,因岁数大、写字困难,所以以后的相关手续都是按的手印;2008年3月,我向本案当事人宣读了遗嘱,原告不签字。"当庭,张×出示了北京市銘耕律师事务所留存的《见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遗嘱、谈话笔录、宣读笔录。《见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遗嘱内容与前述一致,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谈话人:张×、李×,被谈话人:胥×,时间:2007年3月20日。问:找我们何事,答:写遗嘱并见证;问:说一下情况,答:我有四个子女,房屋是田×4出资购买,我现在也和他一起生活,在我去世后,将该房留给他继承;问:我按您的意思为您代书一份遗嘱,答:好的;问:我将谈话内容念一遍,如无出入请确认,答:没出入,是我的意思。落款处署名胥×并按有手印";宣读笔录大致内容为"时间:2008年3月8日,宣读人:张×,参加人:田×2、田×4、田×1、田×3。问:胥×于2007年3月20日委托我和李×律师见证其所立遗嘱,现将遗嘱向大家公布,涉案房屋留给田×4继承,田×4答:接受遗产;问:其他人听清遗嘱内容了吗,答:听清了"。李×出庭,称:"2007年3月,受单位委派与张×律师一起为胥×作代书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胥×在谈话笔录签字按手印、在遗嘱上按手印"。田×2、田×1、田×3提出宣读的是赠与协议,而非遗嘱,因不同意,所以未签字;至于胥×的签×和手印,无法确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在田×5去世后购买,并登记在胥×名下,而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该套房屋应属胥×的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田×4提×的系代书遗嘱,遗嘱上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并注明年、月、日,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田×1等人虽不认可,但根据见证人证言,以及见证人提×的北京市銘耕律师事务所留存的《见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遗嘱、谈话笔录、宣读笔录,结合涉案房屋一直由田×4占用,并持有相关手续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遗嘱系胥×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此,涉案案屋及租金应由田×4继承所有。田×1等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主张不成立,对其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位于××区××号楼××号房屋由田×4继承;二、房屋租金七万八千四百元归田×4所有(已履行);三、驳回田×2、田×3、田×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房屋和租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田×1、田×2、田×3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遗嘱无效;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及孳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4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田×4提×的代书遗嘱欠缺立遗嘱人本人签字,而作为佐证的谈话笔录上的签×与胥×日常签×不符,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胥×近74岁高龄,患有多种疾病多年,且没有文化,故遗嘱内容应非其口述内容,而是出自有法律知识的人之口,不能认定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代书律师没有要求立遗嘱人提供精神类专科医院证明,即对立遗嘱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判断缺乏事实根据,且不能提供立遗嘱时的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现场没有利害关系人以及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受胁迫、欺骗等事实。张×律师因是受田×4委托,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的利益,故依据法律规定张×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均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田×4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是错误的,事实上,该笔购房款是由胥×交纳,田×4的交款行为仅是代交。原审法院查明的宣读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田×1等上诉人从未见过张×写过的宣读笔录,故张×出示的该宣读笔录不能认定张×向田×1等上诉人宣读过代书遗嘱;三、《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和《谈话笔录》存在重大缺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第一,《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写明代理权限,也没有胥×本人签字和签订日期,且手印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二,《谈话笔录》没有胥×本人确认的谈话日期,更没有谈话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和日期。另,原审法院查明胥×于2001年12月18日去世是错误的,事实上,胥×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
田×4辩称,不同意田×1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胥×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田×1、田×2、田×3与田×4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胥×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见证书》、遗嘱、《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供暖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胥×所做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胥×的个人财产,故胥×有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因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在原审过程中出庭证实,立遗嘱人胥×在办理代书遗嘱时谈吐清楚,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将涉案房屋留给田×4继承,胥×本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并按手印,因为胥×年岁大、写字困难等原因,其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见证书》和遗嘱上均没有签字而是按的手印,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张×提×了北京市銘耕律师事务所留存的《见证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遗嘱、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胥×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胥×本人在遗嘱等文件上只是按有手印没有本人签字,但综合考虑胥×本人年事已高、没有文化的客观情况及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且在田×1、田×2、田×3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文件上所按手印非胥×本人的情况下,该代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田×1、田×2、田×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田×1、田×2、田×3负担5428(已交纳),由田×4负担5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4元,由田×1、田×2、田×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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