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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于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周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甲及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甲、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原审诉称,原告赵某某与周某乙于1988年11月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赵某某的继女。原告赵某甲系周某乙继女,原告周某甲系赵某某与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乙于2007年5月份去世。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2013年9月,该房产即将被征占。被告称周某乙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指定由周某某一人继承。现三原告认为,该遗嘱涉及的房产系赵某某、周某甲、赵某甲、周某乙的共同财产,周某乙将房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持有的周某乙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赵某某和周某乙是同居关系,该房屋不是共有财产,是周某乙个人财产,对于个人财产周某乙有处分权,该房屋建于1970年,房照办理时间是1999年6月5日,因为农村土地普查时统一办理房证,原告诉讼请求继承部分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原告赵某某的继女。被告父亲周某乙设立遗嘱,约定去世后将位于XX市前进村3社所居住房屋前面的三间草房归周某某继承。该三间房屋经1995年、1999年两次换证登记,现依照产权登记记载(房产证号为九房字第199904878,面积为58.28平方米),并非立遗嘱人周某乙一人所有,还有赵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甲四个共有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所争议的房屋权属,并非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其理由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产权登记中载明,该房屋为5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立遗嘱人周某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仅有权处分其共有财产中有权处分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周某某持有的周某乙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屋始建于1970年,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为证,周某乙与上诉人周某某的母亲共同建造,房屋的共有人应该为周某乙、刘某某、周某某、周某丙,上诉人周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于1973年去世,因为是小产权房,1999年6月5日农村土地普查时候统一办理了产权证。1989年父亲周某乙与赵某某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房屋是周某乙个人婚前财产,与赵某某无关联性。虽然该争议房屋在1999年进行了登记,但物权在1970年就已经形成事实,并登记在周某乙个人名下,属于周某乙的个人财产,周某乙有合法的处分权。赵某某诉请法院撤销遗嘱是无理要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判决遗嘱部分无效与法律相悖,建房时间是197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时间是2007年,时隔37年之久,不应适用新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历史。
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甲二审辩称,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遗嘱处分的房屋,是立遗嘱人周某乙和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该遗产始建于1976年,周某乙的前妻刘某某于1973年去世,1988年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周某乙结婚,带到周家一女,当年7岁即被上诉人赵某甲,与周某乙共同生育一子,即被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人周某某于1989年出嫁到XX市土门岭,后改嫁到XX市,其女儿姜某某现年已经20岁。1995年XX市统一办理房照,经入户普查,周某乙家里共有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丁五人。故该房屋登记为户主周某乙与周某丙、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丁五人。1999年房照换发亦延续此登记。相关证据房产登记薄复印件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遗嘱涉及争议房产是周某乙与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二、周某乙处分遗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周某乙作为立遗嘱人,其只能处分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其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某乙的曾用名为周某;争议房屋档案记载共有人周某丙与周叶秀系同一个人,其于1997年病故;争议房屋档案记载共有人周某丁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由周某乙与刘某某共同建于1970年,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由周某乙建于1976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本案遗嘱所涉房屋系周某乙(或周某乙与刘某某共同)于1970年(或1976年)建造,但该房已经于1995年办理了权属登记,于1999年换发权属登记证照,即涉案房屋已经于1995年由行政部门对权属进行了登记确认,并且房屋的权属关系也因其权属登记的持续有效而一直得以延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对已经存在的、并经行政部门确认的权属关系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遗嘱是否部分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而不动产登记薄是以房屋档案记载内容为基础的。XX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对争议房屋下发的房产证上虽然只有周某乙一个人的名字。但是,XX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争议房屋档案记载为周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丁五人共同共有。故周某乙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其与另外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于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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