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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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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去世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家庭承包土地不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流转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颜X明,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已故被继承人颜X华(以下简称颜X华)侄子。
委托代理人颜锦X,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颜X明之父。
被告颜X诗,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弟。
被告颜义X,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弟。
被告颜X存(又名颜X章),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弟。
被告颜X能(又名颜X罗),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女。
被告颜X姿,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女。
被告颜X花,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女。
被告颜X能,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女。
被告周X香,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妻。
被告颜X丽,又名颜立菊,200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颜X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颜X能,系被告颜X丽大姐。

原告颜X明与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周X香、颜X丽遗产继承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判决原告颜X明对颜X华房屋享有继承权,对颜X华生前承包经营的田土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颜X诗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XX、人民陪审员石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颜锦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周X香、颜X丽及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等七人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明诉称,原告颜X明系颜X华亲侄子,并过继给其做儿子。2001年,颜X华因患病,自知在世时间不长,于同年8月8日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周围空地、田、土由原告颜X明继承。颜X华过世后,七被告却将颜X华的遗产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颜X华2001年8月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七被告应将所占属于原告继承的遗产房屋、承包田土及房屋周围空地交付原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颜X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遗嘱,拟证明颜X华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4、周X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
5、邵东县廉桥镇清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颜X华所有的承包地的位置及大小;
6、族谱,拟证明颜X华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已过继给颜X华的情况;
7、照片,拟证明原告已过继给颜X华;
8、邵东县廉桥镇清谭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颜X明、颜明系同一人。
9、颜X华亲笔所立的字据,拟证明颜锦X家房屋,颜X华占有份;

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辩称,七被告没有看见颜X华立过遗嘱,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廉桥镇司法所的调解书,拟证明田土归被告颜义X所有,颜X华妻子患有精神病;
2、照片,拟证明颜X华本人及其签名;
3、邵东县廉桥镇清谭村村委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强制占了七分田。

被告周X香辩称,被告周X香不知道颜X华写了遗嘱及遗嘱的内容,希望家庭财产分割给被告周X香的女儿。

被告周X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颜X丽辩称,上面四间房屋是爸爸出钱建的,下面七间房屋是爷爷建的,被告颜X丽要求继承爸爸所有的家产。

被告颜X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与法律无抵触的部分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之间以及该三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实质意义,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颜X明系颜X华的亲侄子;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系颜X华胞弟;被告周X香系颜X华之妻;被告颜X能、颜X姿、颜X花、颜X能、颜X丽系颜X华之女。原告颜X明在3、4岁时按农村风俗被其父颜锦X、母许英过继给颜X华、周X香夫妻做儿子,但原告颜X明未作为颜X华家庭成员与颜X华、周X香共同生活过。2001年,颜X华因患病预感不久离世,便于同年8月8日在案外人颜爱社、陈会英、陈治安、颜湘跃四人在场见证下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的部分内容是颜X华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屋(祖屋及杂屋)和屋周围空地,以及承包的田土由原告颜X明继承。该遗嘱未保留当时仅一岁的被告颜X丽的份额。颜X华于同年8月14日过世。

另查明,颜X华父母生前在邵东县廉桥镇清潭村12组有住房7间祖屋及周围空地。其父母分别于2005年、2002年过世。颜X华、周X香夫妇在颜X华生前于祖屋后面建了四间杂屋;颜X华、周X香夫妇在颜X华生前承包经营的田土有:大塘水(屋面塘丘)1.2丈,美田土5.7丈,塘里1等土2.2丈,茶山二等土3.2丈,茶水三等土3.9丈,坟山里2.6丈,岩里排1等(土)5.5丈,岩里排2等(土)2.6丈,老臣排1等(土)4.3丈,老臣排二等(土)1.5丈,坳上1.9丈共计34.5丈。茶山黄花土2块,水田红子大丘0.62亩,屋长坵实面积3分(折扣为0.42亩),原十三队义华屋前1分(折扣为0.14亩),猪土大水塘塘坑上0.07亩,井宽里木瓜土1分,自留地包括石弄子、大塘里塘里、茶子山黄花土下(红塘里土一块,斜坡土一块),以上查明的房屋及空地、田、土均由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占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继承人颜X华于2001年8月8日在案外人颜爱社等人见证下所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嘱形式合法,可在其实质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抵触情况下确认其部分遗嘱效力,以下对遗嘱涉及的几个实质性问题逐一阐述:1、杂屋继承问题。颜X华在遗嘱中处分其与妻自建的四间杂屋中其本人份额的遗嘱部分应认定有效,故原告颜X明要求按遗嘱继承杂屋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考虑到颜X华之最小女儿被告颜X丽至今尚未成年,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继承份额依法应予保留,二间杂屋由原告颜X明与被告颜X丽各继承一间为宜。根据本案情况,原告颜X明继承座宫右侧第一间杂屋,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应将占有的该杂房返还原告颜X明。2、七间祖屋及空地继承问题。颜X华所立遗嘱涉及处分七间祖屋及周围空地,该七间祖屋为其当时健在的父母所有的合法财产,颜X华无权以遗嘱方式处分该财产,即使在颜X华父母去世后,因原告颜X明仅按农村风俗过继给颜X华,其与颜X华未形成收养关系,不是其法律意义上的养子,其也不能行使法定的代位继承权。另房屋周围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颜X华亦无权处分,故涉及继承七间祖屋及周围空地部分遗嘱无效。对原告颜X明要求继承颜X华父母七间房屋及周围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田土继承问题。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原告颜X明与颜X华未共同生活,不属于该农户家庭成员,不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在颜X华去世后,该家庭还有其他成员存在的情况下,该农户承包土地仍不存在收归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流转的问题。因此对原告颜X明要求继承颜X华田土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X明继承颜X华与其妻子周X香所建座落于其祖屋后面的四间杂屋中座宫右侧第一间杂屋,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应将其占有的该杂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X明。
二、驳回原告颜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颜X明负担800元,被告颜X诗、颜义X、颜X存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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