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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不能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某1,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预退干部,住XX市龙潭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某2,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干部,住XX市龙潭区。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某3,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朝鲜族,工人,住XX市。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某4,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教师,住XX市龙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女,1940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XX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朴某5,1967年12月20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XX市龙潭区。系金某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石化分公司。住所地:XX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因与金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石化分公司(简称石化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XX省人民检察院抗诉,XX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作出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XX、丁XX出席法庭。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朴某5、姜岳章,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一审诉称:四名原告的父亲朴某6与金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七天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7月,朴某6查出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前往北京治疗。此期间,金某不仅不关心朴某6病情,不前往探望,反将朴某6婚前个人存款20万元私自取走。朴某6气愤之余起诉离婚,并要求金某返还20万元个人存款。2009年12月17日,朴某6因病去世,朴某6生前立有遗嘱将其个人存款20万元由四原告平均继承,留有工资收入39871.10元亦由四原告继承。现请求判令:1.金某返还被继承人朴某6生前个人存款20万元;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朴某6生前工资收入39871.10元由四原告继承;3.依法确认朴某6生前于2009年12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4.依照遗嘱将XX市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私有房屋由朴某2继承并享有房屋所有权。5;判令朴某6去世所得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归四名原告继承;6.判令朴某6为朴某4购买保险费归朴某4所有。
金某一审辩称:(一)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成立并生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且已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认定为无效,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二)如果适用法定继承,那么位于XX市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私有房屋就不能归朴某2一个人继承所有,金某也是继承人之一;在继承问题没解决之前,谈不上腾迁问题;至于原告所述20万元存款已经在原告多次往返被继承人生前住所搜取名贵物品时拿走,金某不放弃另案告诉要求返还的权利;关于朴某6去世所得的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丧葬费不应算作遗产,应当归朴某6生前抚养的人即金某所有;朴某6为朴某4购买的保险因朴某6去世时未到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红利更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朴某6生前的工资收入39871.1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金某,一半作为遗产法定继承。此外原告未提及的遗产还有朴某6去北京前取款3万元、手表一块、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四原告从家里搬走的名烟、名酒、名表,这些被原告以各种名义据为己有的钱和物品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返还给金某一半,另一半法定继承。综上,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被告金某年老多病,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当多分。
石化公司一审述称:我单位与本案继承纠纷没有利害关系。我单位给病故职工朴某6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生活补贴合计55860元,给病故职工朴某6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88090元,两项合计143950元,至今仍在我单位留存。因朴某6家属发生纠纷,无法发放,我单位将根据法院的裁决予以发放。
XX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被继承人朴某6于2009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与前妻所生四名子女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及再婚妻子金某。(二)朴某6去世时其名下的财产有:1.登记在朴某6名下的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产证号XX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6539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朴某6与前妻李某1通过房改购得100%产权。第一次房改系1995年3月,购得67%的产权;第二次房改系1999年4月购得另外33%的产权,此次房改购房款为21775元,其中1万元系贷款,该贷款于2002年5月结清。2.存款20万元(2008年8月20日整存整取存单一张5万元、2008年11月25日整存整取存单一张5万元、2009年3月8日整存整取存单一张2万元、2008年12月29日整存整取存单1万元、2009年4月3日整存整取存单一张2万元、2009年7月7日整存整取存单5万元),此20万元已经由金某取出。3.工资39871.10元,已被朴某2挂失后取出;另外朴某2还从朴某6工资折中取走3万元,以上共计69871.10元,在朴某2处。4.手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手表一块,以上物品被朴某2取走。(三)2005年6月9日,投保人朴某6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签订一份被保险人为朴某4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4248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0年6月8日,保险费4万元。现该保险合同已期满,保险金额已被朴某4领取。(四)朴某6去世后,单位核算丧葬费及抚恤金为88090元,另补发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资为55860元。吉化公司就抚恤金、丧葬费的给付对象和分配方式没有单位内部文件规定。因朴某6的子女与其再婚妻子之间对以上款项不能协商一致,故单位对上述款项留存,没有发放。(五)朴某6的前妻李某1于2001年6月24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朴某6及四名子女,五人均未表示放弃对李某1遗产的继承权,也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六)2002年9月25日,朴某6与金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XX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关于四名原告提交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成立并生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为书写;2.必须要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3.代书人书写好的遗嘱必须经遗嘱人认可;4.代书遗嘱的时间、地点必须记明;5.必须记明代书人姓名;6.必须有见证人签名;7.必须有遗嘱人签名。如果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全,而又不能证实具备该要件真实性的,则该代书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四名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录像),证明了四名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四名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即为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表示而非他人意思制作而成的,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第二,被继承人朴某6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先分出一半为其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1.关于房屋。位于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屋,系朴某6与前妻李某1于1995年和1999年两次房改购得100%产权。李某1于2001年死亡,因此房屋为朴某6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1999年第二次房改时,朴某6贷款1万元,但这只是朴某6夫妻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关系,不能阻却房屋的100%产权已经由朴某6夫妻购得的事实。2001年,李某1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没有表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因此,李某1死亡后,其遗产也就是房屋份额的50%发生了继承,即其配偶及4名子女各继承10%。当时继承人之间没有分割遗产,该房屋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此,朴某6死亡后,应先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也就是先分出属于四名子女各10%的房屋份额,其余60%的份额属于朴某6的遗产。朴某6去世后,该房屋的60%份额,应由朴某6的婚生子女即四名原告及其再婚妻子金某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12%。因此,四名原告各拥有房屋份额的22%,被告金某分得房屋份额的12%。2.关于20万元存款。该20万元存款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2009年7月间,即朴某6与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20万元存款系朴某6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的50%即10万元属于其再婚妻子金某,另50%即另10万元属于朴某6的遗产,该10万元应由四名原告及金某平均继承,即每人各继承2万元。因此,该20万元存款,四名原告各得2万元,金某得12万元。再审庭审中,查明该20万元由金某取出并在其处保管,应由金某给付四名原告每人2万元。3.关于工资。被朴某2挂失并取出的工资39871.10元,其中50%即19935.55元属于金某所有,另50%即另19935.55元属于朴某6遗产,应由四名原告及金某平均继承,即每人各继承3987.11元,应由朴某2分别给付金某23922.66元,给付朴某1、朴某3、朴某4各3987.11元。朴某2另外取走的3万元工资,其中50%即1.5万元属于金某所有,另50%即另1.5万元属于朴某6遗产,应由四名原告及金某平均继承,即每人各继承3000元。应由朴某2返还金某1.8万元,给付朴某1、朴某3、朴某4各3000元。因此,四名原告拥有该工资各为10999.384元,金某拥有该工资为21865.43元。以上每人应得份额应由朴某2分别予以支付。4.关于保险金。《保险合同》系朴某6生前签订,保险类型系“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朴某4。该《保险合同》约定,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该笔保险金42480元应归朴某4所有,不是朴某6的遗产。5.关于生活补贴。朴某6生前所在单位补发生活补贴5586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其中50%即27930元应归金某所有,另50%即27930元属于遗产,应由四名原告及金某平均继承,即每人应得5586元。因此,朴某6所在单位补发的生活补贴四名原告各得5586元,被告金某分得33516元。6.手表一块、计算机一台、手机一部属于朴某6遗产。因朴某2与金某在朴某6病重期间,分别有不同程度的故意隐匿遗产的行为,应酌情减少其二人应继承的遗产。但鉴于二人隐匿遗产的行为不是特别严重,亦未导致严重后果,本院裁决其二人对上述遗产不参与分割,以示惩戒足矣。故手表一块由朴某4继承,手机一部由朴某1继承,电脑一部由朴某3继承,上述物品由朴某2分别支付。7.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丧葬费及抚恤金88090元,不属于遗产。但抚恤的对象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来分割。因单位没有具体的文件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人,因此这笔费用在五名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即每人17618元,由第三人向各当事人直接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屋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及金某按份共有,其中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拥有房屋份额的22%,金某拥有房屋份额的12%。(二)20万元存款,其中10万元归金某所有,另外10万元,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被告金某各继承2万元,由金某负责给付每人应得份额。(三)朴某6的工资69871.10元,其中34935.55元归被告金某所有,另外34935.55元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被告金某各继承7999.384元。由朴某2负责给付每人应得的份额。(四)手表一块由朴某4继承,手机一部由朴某1继承,电脑一部由朴某3继承。(五)单位补发的生活补贴55860元,其中27930元归金某所有,另外27930元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被告金某各继承5586元,由第三人吉化公司给付每人应得份额。(六)丧葬费及抚恤金88090元,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及金某各继承17618元,由第三人吉化公司给付每人应得份额。(七)驳回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每人承担2500元,金某承担2200元。诉讼费已经由朴某1预交4900元,朴某2预交7300元。其余当事人应当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同时,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分别给付朴某1及朴某2。其中,金某承担的2200元给付朴某1,朴某3给付朴某1200元。朴某3应承担的另2300元诉讼费给付朴某2,朴某4承担的2500元诉讼费给付朴某2。
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朴某6生前于2009年12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按遗嘱继承进行财产分配,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错误。本案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判决。按《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是指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代书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这是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定义。其他的一切学理解释,在没有上升为法律之前,均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原审仅仅从没有立遗嘱人讲述遗嘱内容就否定遗嘱效力,明显有悖案件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及朴某6生前手书证据都已经证明,朴某6不止一次讲述过对本案财产的处理,都能够证明本案遗嘱是朴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朴某6立遗嘱当天精神状态良好,能说话,没有任何不良反应,并已经讲明财产的分配问题。整个录像已经显示,朴某6在立遗嘱过程中,对遗产的分配讲得非常清楚,朴某6也在录像中连连说对,并对遗嘱内容予以认可,不存在未口述遗嘱内容的问题。关于遗嘱内容陈述是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在录像的技术问题,但不能否定遗嘱效力。对于本案中的遗嘱,应该结合全部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单独找到些许瑕疵就否定遗嘱效力。代书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代书人是李某2,李某2代书遗嘱后进行的宣读,宣读的遗嘱内容与现在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朴某6对于李某2代书后形成的遗嘱,没有任何意见,且完全同意李某2根据朴某6的谈话形成的遗嘱内容,进行了签字,相关的见证人也依法进行了签字,在整个代书过程中没有任何胁迫、欺诈行为,无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对见证人的调查笔录,应该说一切程序问题没有任何瑕疵,见证人讲明的代书过程是真实的。整个录像已经显示存在代书过程,并有代书人制作代书的过程,原审认定缺少代书过程的观点是错误的。(二)既然遗嘱有效,就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朴某6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位于XX市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屋判决归朴某2所有,朴某2补偿给其他三名原告一定的钱款。金某返还四名上诉人所应继承朴某6生前个人存款20万元。庭审中金某已经不止一次的承认是朴某6的存款,且是金某从银行取出,自己占有。至于20万元方在何处,除金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金某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自己占有20万元存款,而朴某6的遗嘱已经提到这20万元存款的归属问题,自然应该按照遗嘱继承进行分割,由金某返还四名上诉人所应继承的存款20万元。对于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的归属问题,这些钱款在遗嘱中已经表明,就是养老金、保险金等,足以证明这些钱款应该由四名上诉人继承。朴某6去世后,相关的丧葬费费用均是由四名上诉人承担的,按照风俗习惯,此款也应由四名上诉人继承。朴某6生前工资收入39871.10元在银行冻结,因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该款应由四名上诉人继承。
金某针对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遗嘱无效正确。本案代书遗嘱不但无效,而且还是原审原告为了非法侵占金某合法继承权而伪造的遗嘱。事实如下:(一)代书人李某2和四名原审原告存在利害关系。1.李某2是实习律师,不能独立办案。其以原告朋友身份,专程去北京给朴某6代书;2.到北京后,李某2又代理朴某6的离婚案件,代理费4000元却是由四名原审原告垫付的。事实上不是朴某6要离婚,而是四名原审原告们出钱给朴某6办离婚,想剥夺金某的继承权;3.朴某6去世第十天,李某2又给四名原审原告代理本案。(二)四名原审原告事先将朴某6家里的财产非法转移走,之后欺骗朴某6说金某在家里撬门别锁偷拿钱物,怂恿、蛊惑朴某6离婚、立代书遗嘱并签字。(三)代书遗嘱的内容是李某2事先伪造好的。1.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遗嘱录像时间上看,朴某6根本没有时间口述遗嘱内容;李某2也没有时间往电脑里整理、录入遗嘱的内容。2.遗嘱录像显示,李某2拿着事先打印好的一份遗嘱内容直接读给朴某6听,之后又到外面重新、再次打印四份遗嘱让朴某6签字。3.从遗嘱内容的语言形式证明遗嘱是事先伪造的。这份遗嘱从头至尾没有一处是以朴某6的语言分配财产,全部采用法言法语。这份遗嘱没有体现朴某6自己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代书人的意思,而代书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四)2009年12月20日在开朴某6追悼会的当日,原审原告异口同声说朴某6没有遗嘱,一个星期后又拿出这份代书遗嘱诉至法院。(五)原审原告非法侵占、抢夺、转移金某合法财产,让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金某失去生活来源,日常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1.2009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去金某家里非法强行抢夺、转移财产。2.原审原告向法院隐瞒朴某6到北京看病携带4万多元现金的事实。3.侵占、转移金某夫妻共有财产,保险金4万多元和红利。4.违法挂失金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养老金4万多元,现在已经被原审原告非法侵占。5.朴某6去世后,四名原审原告又欺骗吉化离休办,其目的就是把朴某6在北京追悼会时各级单位赠与的慰问金和丧葬礼金据为己有,侵占朴某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剥夺金某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补贴款的权利。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3)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代书遗嘱是原审原告伪造的,四名原审原告丧失继承权,对本案依法作出改判:1.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产归金某所有。2.20万存款不是遗产,不应判令金某给付他人应得份额。3.朴某6的工资69871.10元,金某应多分。4.手表、手机、电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遗产分配。对原审关于金某有故意隐匿遗产行为的错误评判,给予更正。5.单位补发的生活补贴、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归上诉人金某所有。6.未到期保险费及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列为遗产范围。(二)重新确认朴某6遗产范围。(三)判令将朴某6的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返还金某。(四)要求朴某1等四人及石化分公司向金某说明朴某6离婚、死亡葬礼和火化的真相。主要理由:原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房产。金某和朴某6再婚时,诉争房屋还在还贷,此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朴某6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金某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不仅仅是12%。2.关于20万。金某在一审时已经一再强调,该20万已被朴某2在往来取东西时拿走,应由朴某2给付金某,而不是身无分文的金某给付其他继承人。3.关于朴某6工资。应考虑到金某的实际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多年来对被继承人朴某6的照顾,给予特留份,不应拿出一半继承,金某应该多分;4.关于手表、手机、电脑。金某根本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如果真是转移财产,就不会明知道朴某2经常往来家里取东西,还把钱取出放在家里,也不会在一审时,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出示20万元的存单,金某无非是想弄清一个事实,究竟是谁拿走了这20万。5.关于生活补贴、丧葬费和抚恤金。这些款项都不是遗产。金某年过古稀,身体多病,不能自理,应当给与照顾。考虑到金某的实际困难,应全部归金某所有。6.关于保险费。保单上明确说明红利归投保人朴某6所有,保险合同未到期时,保险费也归朴某6,恰恰朴某6死亡时合同未到期,所有保费和红利应为朴某6和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金某所有,一半继承。7.原审没有查清朴某6的遗产包括:被朴某4冒领的分红保险红利,四名被上诉人转移走的财产,被上诉人隐匿石化分公司发放给家属的慰问金和礼金;8.由于被上诉人侵占朴某6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致使朴某6的户口在其死亡4年来至今不能注销。也导致上诉人不能领取朴某6的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补贴款。9.朴某6在北京死亡时,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朴某6死亡24小时之内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向吉化公司隐瞒朴某6和金某的婚姻关系,致使上诉人金某不知道朴某6死亡并参加葬礼;朴某6遗体火化场所莫名其妙出现两处;金某作为朴某6生前合法妻子,有权知道真相。
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针对金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代书遗嘱有效,金某关于代书遗嘱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金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0万元个人存款,在一审诉讼中金某已经承认在其手中。朴某6工资69871.10元中的3万元没有被朴某2拿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了3万元是朴某6自己取走,一审确定工资为69871.10元错误。
XX石化分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利害关系。抚恤金及生活补贴至今仍在我单位留存,金额为14395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朴某6工资69871.10元中,朴某6去北京住院前自己支取3万元。截至2010年6月9日,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红利合计5119.89元,次日由朴某4支取。朴某6的丧葬费用其单位已报销。对原审认定的“另外朴某2还从朴某6工资折中取走3万元,以上共计69871.10元”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保险费支取查询单、吉化公司事业部报销凭证、原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代书遗嘱效力。本案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不能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对此判定正确。
(二)关于房产。本案讼争房产为朴某6与前妻李某1经两次房改取得私有产权,房改款虽有部分贷款,但已在朴某6与金某登记结婚前还清。该房产物权登记时间虽在朴某6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改变该房产产权取得的性质,故在本案继承开始前,金某对该房产不享有产权份额。原审对讼争房产在本案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朴某6享有60%产权的判定正确。鉴于金某与被继承人生前共同生活,其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在该房产分割时对其应予照顾,可以多份遗产。基于上述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享有该房屋份额16%的份额,金某享有该房屋份额36%的份额。
(三)关于20万元存款。关于该20万元存款的最终去向,公安机关尚无明确结论,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款项的占有情况确定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工资。金某虽主张在39871.10元外,另有3万元工资存在北京,但该3万元确系被继承人朴某6看病前亲自取走,金某并无证据证明该3万元尚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如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占有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朴某6的工资应认定为39871.1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后平均分割,其中23922.66元归金某所有,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分得3987.11元。由实际占有人朴某2给付其他各继承人应得份额。
(五)关于保险金及红利。原审关于保险金42480元的认定正确。按《分红保险声明书》载明,保险红利领取人应为投保人朴某6,故该保险红利5119.89元应为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实际领取人朴某4应给付朴某1、朴某2、朴某3、金某每人1023元。
(六)关于生活补贴55860元。石化分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的发放,不以朴某6的去世为条件,故原审对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先析产后分割的判定是正确的。
(七)关于遗产手表、计算机、手机,原审判决正确,但关于隐匿财产的论述不当,应予纠正。
(八)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88090元。该款项不属于遗产。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抚恤金给付对象为,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朴某6生前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金某,故抚恤金应归金某所有。本案第三人石化分公司已经报销了朴某6的实际丧葬费用,四名原审原告并未主张尚有其他合理支出,故丧葬费与抚恤金同原则处理,应归金某所有。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XX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XX市龙潭区龙西小区1号楼1-2层1号房屋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及金某按份共有,其中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享有该房屋份额的16%,金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36%;(三)朴某6工资39871.10元,其中23922.66元归金某所有。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继承分得3987.11元,由占有人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23922.66元,给付朴某1、朴某3、朴某4各3987.11元;(四)保险红利5119.89元,朴某1、朴某2、朴某3、金某每人各继承分得1023元。由领取人朴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朴某1、朴某2、朴某3、金某每人1023元;(五)手表一块由朴某4继承,手机一部由朴某1继承,电脑一部由朴某3继承;(六)生活补贴55860元,其中33516元归金某所有。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继承分得5586元;(七)丧葬费及抚恤金88090元,归金某所有;上述第六、七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XX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履行发放。(八)驳回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3467元,由上诉人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负担2550元。
XX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朴某6生前所做的代书遗嘱有代书人李某2、见证人谢某、牛某及立遗嘱人林某的签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全部生效要件,应为有效遗嘱。XX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以该代书遗嘱的录像中没有立遗嘱人朴某6的口述为理由,认定该遗嘱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自己去世后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代书遗嘱的内容应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朴某6在立遗嘱的过程中由视频资料证实当时立遗嘱的过程。虽然该视频资料中没有朴某6的口述及代书遗嘱的书写过程,但视频资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到朴某6在立遗嘱过程中有两名见证人,且李某2在向朴某6宣读遗嘱的过程中,立遗嘱人朴某6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在遗嘱上签字,应认定本案争议的遗嘱内容是朴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朴某6生前与金某共同生活,金某年纪较大,且患有疾病,无固定住所,朴某6在立遗嘱时应给金某保留必要的份额;另代书遗嘱涉及的部分财产为被继承人朴某6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析产。因此,遗嘱中关于朴某6处分他人财产的内容应为该遗嘱的无效部分,同时,该遗嘱中应保留必要份额给朴某6生前共同生活人金某。(二)关于本案争议的20万元存款。根据本案的证据(银行取款记录)及金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万元被金某从银行取出,后金某陈述被朴某2取走。朴某2等四名申请人及金某针对20万元向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为由,未予立案。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以“该款项占有情况不明”为由,在本案中未进行分割。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龙潭区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1页),能够证明朴某6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20万元被金某取出,金某也在龙潭区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11页第8行中明确承认20万元在金某手中,金某又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朴某2等四人取走了20万元,应认定20万元在金某手中。公安机关因该20万元为家庭内部纠纷,未予立案,法院不能以该20万元公安机关尚无定论为由不予受理,应对该20万元在事实认定后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分割。
本院再审过程中,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金某辩称,同意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对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20万元不应当列入遗嘱继承中,是在立遗嘱人生前丢失的,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石化公司述称,本案涉及我单位职工朴某6的费用,已经在2015年10月末根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其他继承关系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金某承认:“有20万元存款,现在取出来了,在我手中”;“我承认有这20万元,朴某6婚后给付子女、孙子女12万元,这与本案遗嘱继承没有关系,这是给孩子的心意。我认为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法定继承,我认为遗嘱无效”。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如果朴某6的代书遗嘱为有效,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二)20万元存款是否存在,被谁占有,是否应分割继承。
(一)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本案所涉朴某6的代书遗嘱,从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提供的朴某6立遗嘱的录像光盘内容上看,虽然代书人为李某2,并有二名见证人谢某、牛某在场见证,且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的形式要件。同时该录像亦没有反映出朴某6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和过程,由此不能确定该遗嘱为朴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审法院结合代书遗嘱形成的过程等情况,未认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结合本案情况,在代书遗嘱未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在遗产范围内,按照法定继承对朴某6的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房屋的继承问题。
本案讼争的房屋为朴某6与前妻李某1经房改取得的财产,并非朴某6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故二审认定金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并无不当。二审对讼争房屋在本案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朴某6享有60%产权的判定正确,对朴某6享有的产权份额,作为朴某6之妻金某享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二审法院考虑金某与被继承人朴某6生前共同生活,年老体弱多病等实际情况,判决金某享有该房屋36%的份额亦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20万元财产的问题。
该20万元存款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为朴某6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20万元存款应认定为朴某6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主张该20万元存款其从银行取出后放在家中朴某6的柜子里,被朴某2取走,金某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并未立案。因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不能产生明确结论,据此,二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尚无明确结论对该20万元存款不予分割不妥。本案一审庭审中,金某明确承认“有20万元存款,现在取出来了,在我手中”;“我承认有这20万元,朴某6婚后给付子女、孙子女12万元,这与本案遗嘱继承没有关系,这是给孩子的心意。我认为2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法定继承,我认为遗嘱无效”。上述金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成为其自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某不能提供其没有占有该20万元存款及被朴某2等人取走的有效证据,该20万元存款应作为其占有的与朴某6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应分得10万元;另10万元应由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和金某各继承2万元。
(四)关于本案所涉朴某6工资等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二审判决分配合理,论述详尽,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20万元存款,其中12万元归金某所有;另外8万元,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继承2万元,由金某负责给付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应得的份额;
三、驳回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金某负担3467.00元,朴某1、朴某2、朴某3、朴某4各负担2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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