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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书上的见证人与遗嘱署名的见证人不符且见证书的内容与代书遗嘱的实际内容相矛盾,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民一(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奚某某是被继承人姜X明的父母。顾某某是被继承人姜X明的妻子,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姜X明故世。

2013年3月23日,被继承人姜X明立下遗嘱,内容为姜X明的遗产由顾某某继承并载明遗嘱由XX市XX律师事务所郑X亮律师代书,由该律师事务所郑X亮、刘X蕾律师见证。该遗嘱载有姜X明本人签名,代书人处落款为XX市XX律师事务所郑X亮律师,并另附见证书一页,该见证书载明的见证人为郑X亮、傅X今两位律师并载明见证律师见证了姜X明在遗嘱上签字和按拇指印,落款处的见证律师为郑X亮律师及刘X蕾律师。遗嘱与见证书左侧盖有骑缝章。

XX市青浦区徐泾镇XX豪都国际花园4018-5B室房屋所有权为姜某某、姜X明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的发证日期为2001年6月27日。该房屋购买于2001年间,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368元,首付款为56,368元,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93,000元,商业贷款支付房款37,000元。上述贷款的借款人均为姜某某,贷款均已还清。

XX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奚某某、姜X明、顾某某。2013年3月8日,奚某某、姜某某(甲方)与顾某某、姜X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出售该房屋;同意从房款中提取100万元(双方各占50%)支付至姜X明的银行账户中,该款项专用于姜X明的治疗,由顾某某记账、姜某某审核;剩余房款双方各得50%,支付方式为第三方将房款给顾某某后,顾某某将50%支付至奚某某账户中。该房屋出售后扣除中介费、税费等费用后收款额为3,596,137元。顾某某已付奚某某、姜某某1,288,068.50元。

2013年3月15日,顾某某全款购买XX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在顾某某名下。

被继承人姜X明故世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47,320.90元,丧葬费补助金金额为5,938元。

2013年7月,奚某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姜X明名下遗产。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XX市青浦区徐泾镇XX豪都国际花园4018-5B室房屋现值为155万元,XX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值为230万元。姜X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7,320.90元,丧葬费补助金5,938元由顾某某领取,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关于姜X明医药费,奚某某、姜某某称为姜X明支出医药费35,077.05元并提供了相应单据,对此顾某某无异议。顾某某称为姜X明支出医药费295,222.06元并提供了相应单据,对此奚某某、姜某某称其中三笔金额分别为6,400元(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2,000元(发生于2013年4月23日)、2,244元(发生于2013年5月6日)是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奚某某、姜某某对顾某某支付的其他医药费不提异议。顾某某认可6,400元及2,244元由奚某某、姜某某实际付款的事实,不认可2,000元由奚某某、姜某某实际付款的事实。在顾某某提供的单据中没有2013年4月23日支付2,000元的单据。

关于丧葬费用,奚某某、姜某某称为购买墓地及办理丧事花费132,415元,对此顾某某无异议。顾某某称为办理丧事花费43,311元,对此奚某某、姜某某无异议。

关于姜X明生前债务,奚某某、姜某某称姜X明因贪污需退赃,尚欠其105,000元,奚某某、姜某某提供借款人为姜某某的借条若干以证明其陈述。对此顾某某不予认可。顾某某称姜X明身前欠顾某某母亲90万元,欠顾某某63万元,顾某某提供由姜X明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5日、债权人为顾某某的欠条一张及2010年2月25日、金额为49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用于退赃款),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4日的两张付款凭证、金额共计115,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2010年2月24日银行提取现金凭证、金额为50万元等证据为证。对此奚某某、姜某某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经奚某某、姜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姜X明”签名、金额为63万元的借条中“姜X明”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是姜X明所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遗嘱效力;二、被继承人姜X明的遗产范围及价值。关于焦点一,顾某某提供的遗嘱是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涉案遗嘱所载明的见证人与署名的见证人不符,且见证人称见证了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字和按拇指印,但遗嘱上并未按捺手印,且遗嘱上仅有代书人盖章,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故法院难以认定代书人所代书的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所见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对顾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焦点二,XX市青浦区徐泾镇XX豪都国际花园4018-5B室房屋所有权为姜某某、姜X明共同共有,姜X明故世后,应予分割,姜X明应拥有一半的份额。结合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155万元,被继承人就该房屋中的遗产价值为775,000元。XX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姜X明生前,应视为姜X明与顾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结合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230万元,被继承人就该房屋中的遗产价值为115万元。关于XX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奚某某、姜某某与顾某某、姜X明约定该房屋所售款项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医药费,余款均分。关于应自预留医药费中列支的款项,顾某某称已花费295,222.06元,但其提供的单据中有8,644元由奚某某、姜某某支付,故法院认定姜X明在预留的医药费中实际花费286,578.06元,尚余713,421.94元,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亦应均分,该笔款项中属于姜X明的遗产应为178,355.48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姜X明的养老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由顾某某领取并在本案中结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姜X明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计23,660.45元是遗产予以分割。丧葬补助金5,938元可由双方分割。奚某某、姜某某为姜X明支付的医药费43,721.05元、为办理姜X明后事所花费的132,415元,顾某某为姜X明后事所花费的43,311元均可自遗产及丧葬补助金中扣除。综合上述款项,被继承人姜X明的遗产价值共计1,913,506.88元。

关于姜X明生前债务,姜X明生前向顾某某出具借条,认可向顾某某借款63万元,顾某某另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法院对顾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奚某某、姜某某虽称姜X明对其负有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法院对奚某某、姜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顾某某称姜X明尚欠其母亲90万元的意见,因债权人并未主张,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在扣除姜X明生前债务后,其尚余价值1,283,506.88元的遗产。因本案当事人均为姜X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分遗产,故三当事人可各继承价值427,835.62元的遗产。顾某某还应将预留姜X明医药费中剩余款项的一半、奚某某、姜某某为姜X明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用及尚未给付奚某某、姜某某的售房款1万元给付奚某某、姜某某。XX市青浦区徐泾镇XX豪都国际花园4018-5B室房屋归奚某某、姜某某共同共有、XX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顾某某所有更为妥当。综上,基于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属已予明确及遗产的保管状况,顾某某应给付奚某某、姜某某623,518.26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市青浦区徐泾镇XX豪都国际花园4018-5B室房屋归奚某某、姜某某共同共有;二、XX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顾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姜X明的养老金余额、死亡丧葬补贴归顾某某所有;四、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某、奚某某623,518.2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所留代书遗嘱,由两位律师见证,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还进行了录音。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签名经鉴定已确认为被继承人本人所签。虽然见证书中存在笔误,但并不能否认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审所确认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有误:首先,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8,577.0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5,077.05元;其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三笔医疗费分别是6,400元、2,000元及2,244元,但上述三笔钱款应为6,600元、3,000元及2,244元,且均由上诉人支付;再次,关于曹杨路房屋出售款,双方已约定将其中100万元作为治疗款赠与给了被继承人,故该钱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最后,上诉人母亲的借款9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奚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代书遗嘱,见证书中载明的见证人与实际见证人不符,见证书中还表述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捺印,但遗嘱上并没有被继承人的捺印。关于医疗费,即便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35,077.05元,但相关医疗费发票均在被上诉人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三笔钱款,原审法院也是依据相关单据进行的认定,并无错误之处。关于曹杨路房屋的出售款,双方从未约定过赠与被继承人,扣除医疗费之后的剩余款项理应在双方之间各半分割。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6月25日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当庭陈述:“医疗费35,077.05元没有异议。三张银行流水账其中两张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清单是可以对应的,我们予以确认。另外一张2,000元的付款凭证我们不予认可,在医药费清单中没有相对应的。”

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X亮、刘X蕾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继承人所作的谈话笔录及谈话录音,以证明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2、北京新锦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北京新锦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接受郑X亮先生的委托,为其型号为SONYICD-UX70的录音笔进行数据恢复。我公司员工拆开录音笔,发现其电路板已经部分腐蚀,不能通过电路连接读取数据。于是我公司员工将录音笔内的固态磁盘取出,放进专业设备进行读取,但由于电路部分的腐蚀,整个磁盘的文件结构区完全损坏,无法正常读取,于是我公司员工对数据逐一进行核对,从整个数据区共读取7606个数据片段,随后我公司员工对数据片段逐一解码,提取出了268个与谈话有关的音频片段。随后我公司员工再对所有音频片段逐一听取,存放入正确位置,终于在2014年12月1日还原了整个谈话内容。”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关于谈话录音,此录音并不符合录音遗嘱的要件,并不属于录音遗嘱。该录音中的声音非被继承人本人的声音,且其内容与谈话笔录并不一致。该录音经过截取、拼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谈话笔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见证遗嘱的整个卷宗中并没有提及谈话笔录,制作该笔录的时间正是被上诉人照顾被继承人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没有看到所谓的遗嘱见证之事。此外,笔录上载明的记录人员是郑X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郑X亮是没有能力在与被继承人谈话的同时进行同步记录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以及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一、关于代书遗嘱的效力

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其名下财产作出处分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了代书遗嘱制度,是为了使被继承人在其自身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订立遗嘱的权利。但也正是因为代书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本人制作完成,法律才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为确保遗嘱能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了保障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核代书遗嘱时,应兼顾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有效性。

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代书遗嘱系由律师见证完成,作为代书遗嘱重要组成部分的见证书,其描述的是整个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遗嘱的见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系到代书遗嘱的有效与否。然,本案所涉见证书中存在两处瑕疵:其一,见证人前后不一;其二,遗嘱中未见见证书中所提及的被继承人之捺印。鉴于上述瑕疵关系到律师见证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故即便代书遗嘱上的签名确为被继承人本人所签,但因其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代书遗嘱的有效性。

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上诉人认为系录音遗嘱,且能印证代书遗嘱的有效性,本院对此难以认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上诉人就此录音遗嘱,未提供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供的见证书因存在重大瑕疵,也不能作为认定录音遗嘱有效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材料,系经过有关公司恢复后所得。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系经过技术处理所得,并非原始录音。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此录音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律师与被继承人的谈话笔录,因本案系争遗嘱的制作过程存在之前所述的瑕疵,该笔录亦不能单独成为代书遗嘱有效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代书遗嘱无效,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代书遗嘱有效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确定的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被继承人医疗费部分,因其在原审中已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之认定,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曹杨路房屋出售款剩余部分的处理。根据双方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同意从房屋出售款中提取100万元(双方各占50%)支付至被继承人账户用于其治疗所需;剩余房款双方各得50%。从该协议中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确各负担被继承人治疗费用的一半,剩余房款亦由双方各得一半。因本案双方已通过上述协议对该房屋出售款的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将剩余售房款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之母的90万元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94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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