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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一方为法人组织的,该法人组织的领导及与该法人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人亦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药业公司工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某药业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会之委托代理人祁XX、章XX,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的父亲谢X昌解放前曾娶妻杨X根及妾周X囡二人,谢X昌与杨X根曾育有一子名谢X耈,谢X耈于1949年12月23日死亡,谢某系谢X昌与周X囡之女。谢X昌与周X囡于1953年解除婚姻关系。谢X昌于2004年11月30日死亡,杨X根于2009年6月21日死亡。工会系杨X根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会组织。2009年12月8日,工会将杨X根的部分遗物移交给了谢某。
另查明,谢某曾与案外人梁X勇就杨X根在XX市XX区彭浦新村254号303乙室遗留物品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于2010年9月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物品由谢某继承。2011年1月1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物品由谢某继承,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在谢X昌与谢某的生母周X囡解除婚姻关系后,谢某与谢X昌、杨X根长期共同生活,可以认定谢某与杨X根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所以谢某享有对被继承人杨X根所遗财产的继承权。”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中,工会提供遗嘱二份,一份为手写遗嘱,一份为打印遗嘱,日期均为2009年5月20日。手写遗嘱由XX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第四制药厂(以下简称“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马X沁代书,主要内容为:杨X根死后将自己的财产主要是存折里的钱款全部捐赠给工会,用来帮助生活困难的退休职工。工会称当时杨X根正在生病,故没有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仅盖了章,并按有手印。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李X珍和严X凤(现受聘于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任块长)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工会及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单位在遗嘱上盖章。打印遗嘱与手写遗嘱内容相同,立遗嘱人处盖有杨X根的章,并按有手印,马X沁作为代书人、李X珍和严X凤作为见证人签字,工会及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也作为见证单位盖章。马X沁、李X珍和严X凤在出庭作证时均称实际上两份遗嘱不是同一天制作的,打印遗嘱在后。谢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代书人、见证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故应为无效遗嘱。
还查明,杨X根死亡后,工会领取了杨X根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下同)4,910元,并为杨X根办理了丧葬事宜,共支付了丧葬费用3,511元,另支付了杨X根的电话费142.50元。2011年4月21日,杨X根生前的存款435,523.77元转入了工会的账户中。
原审中,谢某起诉请求判令工会向其返还杨X根的遗产438,482.77元(存款435,523.77元+丧葬补助费4,910元-工会代付丧葬费用1,951元)。
工会辩称,谢某由其生母抚养,多年来谢某亦未对杨X根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故工会不同意谢某的诉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某是否享有对杨X根遗产的继承权,二是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谢某享有对被继承人杨X根所遗财产的继承权”,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法院确认对杨X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工会认为谢某与杨X根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因此没有继承权,谢某与案外人梁X勇之间的诉讼系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代书人马X沁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两名见证人李X珍和严X凤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块长,均与工会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因此,工会取得杨X根的存款435,523.77元以及丧葬补助费4,91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杨X根的继承人即谢某,但工会为杨X根支付的丧葬费用3,511元以及电话费142.50元应予扣除。综上,工会应返还谢某436,780.2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药业公司工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谢某436,780.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7元,减半收取计3,938.50元,由谢某负担15.50元,某药业公司工会负担3,923元。
工会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自幼与其生母共同生活,与杨X根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谢某对杨X根亦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无权继承杨X根的财产。因此上诉请求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其户口虽然一直跟随生母,但其长期与生父谢茂昌、继母杨X根共同生活,是杨X根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工会提供了户籍摘录材料四份,证明被上诉人谢某一直与其母亲周X囡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质证称,户籍材料只能反映户口情况,不能证明实际生活的状况。上诉人另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母亲周X囡的简历表,证明谢某是其唯一的女儿。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反映谢某的工作和生活情况。上诉人另提供了谢某的人事资料一份,证明其一直随母亲周X囡生活。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在户口迁回XX之后,一直与杨X根共同生活。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谢某是否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工会返还杨X根的遗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杨X根共同生活,不存在扶养关系,被上诉人无继承权,因此根据在案遗嘱,杨X根的遗产应归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原审判决书中已详细阐明,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其次,已生效的(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某有权继承杨X根的遗产,而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人事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亦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1元,由上诉人某药业公司工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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