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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实际管理、出租房屋可认定已接受了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董某甲,住XX市海珠区。
原告:董某乙,住XX市XX区。
原告:董某丙,住XX市海珠区。
被告:董某丁,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谢*,住XX市XX区。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董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的父亲董某戊(已于2012年1月因病死亡)系同胞姐弟及兄妹关系。原告的母亲何某甲、父亲董某子分别于2002年3月和2014年4月相继去世(何某甲、董某子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去世),遗留了一套位于XX市XX区的房产,是原告父母于1947年购买的原XX市XX区拆迁后补偿分配的回迁房,系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但被告以其获得了爷爷董某子公证遗嘱为由,要求原告三人放弃法定继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XX市XX区*房(原XX市XX区*拆迁后补偿分配的回迁房)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三原告和被告各占四分之一。
被告董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爷爷董某子于1947年以个人名义购买XX市XX区*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爷爷董某子与奶奶何某甲于××××年结婚,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属于董某子一方所有。亦于2013年5月31日在XX市XX区公证处通过公证员关惠某,立下遗嘱公证书[(2012)粤广某湾第*号],继承人为董某子的孙子董某丁。二、爷爷董某子在生前,多次与子女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戊、董某丙称百年归老后,遗下的房产(XX市XX区*房)由孙子董某丁继承。三、由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说“原告父母于1947年购买的原XX市XX区*号,系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事实真相,与事实不符,亦与现行婚姻法有所冲突,应起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为董某子(曾用名:董某庚),于1924年2月13日出生,××××年××月××日死亡。董某子的父亲董某辛、母亲蔡某以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别名*)、母亲赵某乙(别名赵某甲)均先于其死亡。董某子的配偶为何某甲(1931年10月2日出生,2002年3月23日报死亡),董某子与何某甲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董某甲、二女儿董某乙、三儿子董某戊、四女儿董某丙。无收养子女或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董某子三儿子董某戊(1964年8月21日出生)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生前与配偶谢某生育一子董某丁。
原、被告诉争的遗产房屋是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子名下的原XX市XX区*号建筑面积为42.37平方米的砖木平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1947年4月与何某丙购买”。1992年7月28日,拆迁人XX市XX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被继承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拆迁人将自有的座落于*号第三层建筑面积53.775平方米的房屋划归给被继承人所有,作为拆除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被继承人回迁使用的房屋门牌为XX市XX区*房。
被告提交XX市XX公证处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粤广XX第*号《遗嘱》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董某子)是坐落在XX市XX区*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被拆迁后回迁补偿至XX市XX区*房。上述房屋是在我婚前购买所得的,依法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坐落在XX市XX区*房房屋产权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子董某丁一人继承,并指定为董某丁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任何人不得争议。”
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董某子在生前2011年2月1日写下字条一张,内容为:“*白蚁蛀蚀严重,屋顶大部分漏水,墙体氧化严重,在1966年我与妻子何某甲共同出资,揭顶重建,特此证明。”并主张何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1953年以后的房产税,拟证明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配偶何某甲的共有财产。原告另主张董某子在2011年2月2日写了一张内容为“我要返三楼住”的字条。原告再主张董某子在2011年2月3日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过去所立的遗嘱与授权书是在身体不适时所立,现声明作废,我*房的房产由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戊、董某丙四兄妹平均分配。”原告另称证明人麦保于2011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号于一九六六年揭顶重建”。原告提供XX省中医院的相关检查诊断报告,主张被继承人董某子在2011年3月22日期间已患老年痴呆症,丧失了遗嘱能力。原告提供手机录音和整理资料,主张被继承人董某子在立遗嘱公证前后都是依赖于被告及其母亲谢某的照顾,原告及亲属多次前往探望董某子,均遭被告方阻挠或拒绝,故立遗嘱公证可能是受压迫的。原告另提供XX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我婚姻登记机关2002年03月24日至2014年04月27日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并无发现有董某子(男,1924年0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的婚姻登记记录。(附注:本记录并不包括其在本辖区域外的其他地方的登记)”原告提供XX市XX区档案馆于××××年××月××日出具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情况表》,记载查阅婚姻登记档案事由为“董某子与何*就于1947年在XX区东风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因结婚证遗失,申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查阅档案结果为“经查本馆馆藏档案资料中,没有保存1947年XX区东风街的婚姻档案材料,特此证明。”主张被继承人真实的结婚时间无从查证。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上述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增加对上述房屋租金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租金每月约2000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占四分之一。被告则称2010年6月起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均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开支,没有余款。原告则没有提供具体数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继承人董某子与配偶何某甲的结婚时间认定问题,按照被告提供的董某子(即董某庚)与配偶何某甲结婚证明文件显示,董某庚当时30岁,何某甲当时21岁,以此计算二人结婚时间应在××××年(何某甲1931年出生+21岁)至1954年(董某子1924年出生+30岁)之间,再结合民间虚岁、大女儿董某甲1953年1月出生时间、怀孕周期等情节进行验证,是完全符合逻辑和能相互印证的,而原告查询时间段1947年以及从2002年3月24日至××××年××月××日之间没有董某子与配偶何某甲的结婚登记记录,与××××年至1954年之间结婚的事实并不矛盾,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结婚时间是真实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子名下的原XX市XX区*号房屋遗产是董某子的个人遗产还是董某子与配偶何某甲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结婚时间,再对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1947年4月与何某丙购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该遗产属于被继承人董某子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假使被继承人董某子于2011年2月1日书写了1966年其与配偶何某甲共同出资揭顶重建房屋的字条,但被继承人董某子又在2011年2月3日书写了字条声明之前所立的遗嘱或授权书作废,被继承人董某子在2012年5月办理遗嘱公证时则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公证内容明显优于字条内容,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房屋已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财产约定或何某甲有实际出资重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假使何某甲有缴纳房产税,亦无法排除有否存在受托或代缴情形,更不能凭此确认房屋产权发生分割转移。至于证明人麦保没有依照程序提供身份证明,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中也没有说明重建是何人出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房屋属被继承人董某子的婚前个人财产。鉴于上述原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经济负担,本案故不再对字条的文迹真实性进行鉴定。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遗嘱公证是受胁迫、违反程序或违法作出的情况下,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且发生时间在后的遗嘱效力优于在前的遗嘱,因此,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合法依据。但是,因被告并非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之一,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实为遗赠,依照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考虑被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实际管理、出租房屋,故可认定被告已接受了遗赠。因此,上述遗产房屋应由被告一人所有。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是租金遗产分割问题。被继承人遗产房屋产生的租金收益,当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于××××年××月××日死亡,生前确有生活费用和治疗支出的必要性,双方亦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剩余多少租金余款,故本院对此前的租金余款不予认定。在××××年××月××日后的遗产租金收益,仍可计入遗产范围,关于每月租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按被告自认的每月1500元认定,则截止至法庭辩论结束即2015年3月12日时止的金额可认定为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三原告为法定继承人,被告为代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故该租金分割可采纳原告主张的方案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被继承人董某子遗留的原XX市XX区*号房屋产权回迁补偿安置在XX市XX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董某丁一人享有和承担。
二、被继承人董某子遗留的租金收益款1650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被告董某丁各继承分配四分之一,即每人4125元。被告董某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支付上述分割款每人412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被告董某丁每人负担2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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