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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不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系姚某甲之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姚某丙,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姚某丁,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姚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戊、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遗嘱人姚某己于2010年9月3日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去世后愿将本人位于XX市XX路汇源巷029号房屋及院落转给小儿子姚某甲所有”。该份遗嘱系安某某代书,有遗嘱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名,代书人未签名。现原告认为,早在1995年6月,遗嘱人姚某己在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买房时就口头承诺将来自己不在了,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被告姚某甲持该份代书遗嘱占有该房不让,因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另查明,姚某己于2011年10月3日去世,被继承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姚某己名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遗嘱必须具备法定形式,方为有效,这是进行遗嘱继承的前提条件。姚某己所立遗嘱非本人所写,属于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的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姚某己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虽是安某某所写,但安某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字见证,而两位见证人姚某丙、姚某丁与继承人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姚某己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份代书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姚某己口头赠予协议有效,将赠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解决,因口头赠与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208元,合计233元,由原告李某某、姚某乙负担116.5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116.5元。
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是上诉人一直与遗嘱人姚某己生活在一起,直到姚某己去世,在六个子女中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审对此忽略是不正确的;二是姚某己向李某某借11000元买房,但是姚某己已经归还了6000元,遗嘱人拥有对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有权根据个人意愿立遗嘱处分其合法财产;三是遗嘱人姚某己在2010年就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使用权交于上诉人,印证了遗嘱的真实性和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二、一审认定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当。一是上诉人一直与姚某己生活在一起,双方结下了深厚的父子情谊,姚某己将房屋交由上诉人继承,符合继承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规定;二是遗嘱有遗嘱人和两位女儿的亲笔签名,代为书写的安某某没有签字,但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遗嘱非安某某所写,安某某出庭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故遗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姚某己所立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三、因二被上诉人与姚某己长期关系不好,直到最后逢年过节都互不往来,姚某己立遗嘱将房屋给上诉人,体现了对二被上诉人的厌恶,这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四、从日常生活常理看,姚某己的六个子女中五个子女都不希望二被上诉人继承房产,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也是其他子女不愿看到的,二原审被告因放弃继承房屋,不能再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遗嘱的实质要件具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遗嘱有效,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是22000元买的,其与岳父姚某己各出了11000元,当时姚某己称百年后房产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遗嘱无效正确,立遗嘱人的子女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某丙答辩称,遗嘱确实是其父亲的心愿,其也是同意的,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遗嘱的内容由安某某书写,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据此,上诉人姚某甲所述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遗嘱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见证人姚某丙、姚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姚某己的女儿,属于继承人,不能因为不继承遗产而否定两人的继承人身份。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姚某己所立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安某某没有签名,两名见证人又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故原审确认遗嘱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姚某甲是否对被继承人姚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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