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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是否应当以形式要件肆意限制其遗嘱自由直接否认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上诉人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有座落于XX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面积57.17平方米,地号18-18-15-1),被继承人陈某某及妻子章某甲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陈某乙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父亲陈汇金于1969年8月10日死亡,母亲高爱文于1982年10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妻子章某甲育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名子女。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的遗嘱虽为打印遗嘱,且被继承人陈某某在遗嘱上只捺印而无签名,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但根据本案章某乙、章某丙、谢某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章某甲的陈述,可以确定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三名见证人在场,故认定遗嘱有效。根据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嘱内容及被告章某甲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的事实,原告享有继承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乙对陈某某名下的座落于XX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5.37平方米,阁楼57.17平方米,地号18-18-15-1,包括车棚)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陈某甲、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代书遗嘱有明确规定,但所谓“陈某某遗嘱”存在以下问题:1、无被继承人陈某某签名;2、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谢某是本案继承人之一陈某丙的丈夫,与陈某丙有重大利害关系;3、遗嘱见证人章某乙自认没有看到陈某某盖手印,且没有当场以见证人身份在遗嘱上签名,直至2013年3月才补签;4、遗嘱上的继承财产为越东新区15幢503室,而陈某某名下房产为越东小区15幢503室。据此,该份遗嘱明显违反了继承法代书遗嘱必须由被继承人亲自签名、见证人须当场见证签名、利害关系人不得见证及代书、被继承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等要式性规定,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二、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只要其形式不当,就应否决其效力,更何况遗嘱对被继承人财产描述有误、遗嘱内容有问题。原判已经注意到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当,却置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的基本法理于不顾,仍认定为有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错误,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某甲答辩称:涉案房屋上诉人陈某甲是没有份的,被上诉人章某甲生病时陈某甲没有出过一分钱;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陈某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有意见,涉案房屋应当给被上诉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丁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乙在二审中提交分书一份,要求证明兄弟俩已进行过分家析产,现在争议的涉案房屋与上诉人陈某甲无关。上诉人陈某甲对分书真实性有异议,分书是虚假的,分家是分过,但土地证登记一直都是上诉人陈某甲的名字,包括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证登记都是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章某甲对分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已按分书进行了分家。被上诉人陈某丙对分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依法不作认定。
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章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陈某丁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我国法律确认并保护公民的遗嘱权利。遗嘱系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系陈某某、章某甲在生前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次子陈某乙继承,并由此引发的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涉案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民自由处分合法私有财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以遗嘱方式自由处分其合法私有财产,是公民财产处分自由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公民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定继承人,赋予继承人财产权利,同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条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选择遗嘱的设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在于提倡和引导遗嘱人采用特定形式订立代书遗嘱,降低因遗嘱由他人书写而可能存在的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被曲解甚至伪造的风险,充分保障遗嘱人对财产的处分自由,但并未规定未按照该倡导性规范订立的代书遗嘱为无效。因此,在代书遗嘱客观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对遗嘱人根据自己意愿和条件选择遗嘱订立形式的自由予以充分保护,而不应以形式要件肆意限制其遗嘱自由,更不能因其对倡导性规范的违反而直接否定遗嘱效力。本案虽遗嘱为打印形式、被继承人陈某某在遗嘱上只捺印未签名,在形式要件上有所欠缺,但结合证人章某乙、章某丙、谢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章某甲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某乙主张依据该份遗嘱继承陈某某名下座落于XX市袍江越东小区15幢二单元503室房屋50%的房产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谢某为利害关系人故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问题,本案所涉遗嘱内容所确定的继承人为陈某乙一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陈某丙,故谢某虽系陈某丙丈夫,但其与陈某乙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以陈某乙为唯一继承人的遗嘱,谢某作为见证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规定。相反,涉案遗嘱一旦确认有效,对于谢某来说,其妻陈某丙也就无法再通过法定继承形式分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谢某所作见证并非有利于其自身,而是不利于其自身利益,据此,谢某所作见证可信度较高。
上诉人陈某甲另提出遗嘱中写明继承财产为越东新区15幢503室,并非陈某某财产,但结合陈某某生前房产情况、被上诉人章某甲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该处系误将“越东小区15幢503室”错写为“越东新区15幢503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定,该笔误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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