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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人称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不清楚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甲,XX工程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高X裕,XX炼钢总厂二分厂退休职工。
被告高某乙,无职业。
被告高某丙,无职业。
被告高某丁,XX市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高X裕暨被告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昌XX、被告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X裕申请对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31日XX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洪X英于××××年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即长子高X裕、次子高某乙、三子高某丙、幼子高X明。夫妻二人于2005年6月2日经单位房改取得了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房屋的产权。洪X英于2006年5月28日因病死亡,其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其父母均分别先于其死亡。洪X英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又因幼子高X明(1995年8月23日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于2012年3月因病死亡,其唯一的子女为高某丁。洪X英死亡后,其名下遗产部分的房屋一直没有进行继承分割,现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为避免今后矛盾的发生,原告希望在有生之年,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后自行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继承房屋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XX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情况,且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洪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件在其手上,该复印件与其手上的原件不一致。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工人登记表、高X明个人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洪X英及高X明均已死亡,高某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五,离婚证,证明高X明与妻子蔡友香于1995年离婚,高某丁是高X明唯一的继承人。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经过说明,证明公证书无效。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过说明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底下高某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但是在被告高X裕和高某丙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和按手印的。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高X裕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是事实,母亲在世时,我对母亲也出钱出力了,虽然母亲是跟着高某乙夫妻一起生活的,但我也给了钱,也经常去看母亲,尽到了我的赡养义务。母亲的遗产应该平均分配,我应该分得我应有的份额,但我自愿将我的份额给高某丙。

被告高X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录音资料,证明签经过说明时的情况,高某乙是自愿签字的。原告及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当时签字时的谈话,但他们是有预谋的。

被告高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原告夫妻居住的公房,1993年房改时,原告因儿子多,怕将来有纠纷,不愿自己出钱买下居住权,于是召开家庭会议,说谁出钱买下此房,居住权归谁,最后由高某乙买下。1999年11月,单位又要求买下产权,也是由高某乙出钱买下产权。2005年12月17日和2006年1月1日,原告及其配偶对诉争房屋立有三份遗嘱,此房屋一直由高某乙一家及原告配偶占有与使用,原告及其另三个儿子均对此无异议。2013年12月3日,原告和四名被告一起到XX市钢城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一半继承、一半交易的公证。诉争房屋已经公证给了高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将此房过户给高某乙。

被告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夫妻共立遗嘱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高某乙在1993年及1999年出钱买下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见证,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是无效的。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遗嘱上高X裕、高某丙、高X明的签名是各自本人所签,当时大家都协商好了同意将诉争房屋给高某乙,但前提是高某乙将其名下的XX区红钢城二街坊48门2号的房屋给高某丙。

证据二,遗嘱两份,证明原告及被继承人洪X英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部分给高某乙。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见证人是否系利害关系人,高某甲还活着,应以其现在的意思表示为准,被继承人的遗嘱不清楚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父亲不太情愿将诉争房屋给高某乙,但经做工作后也表示同意,母亲也是表示同意将房屋给高某乙,但前提是高某乙将其名下的房屋给高某丙,不清楚遗嘱上的签名是否是父母所签。

证据三,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诉争房屋的两证一直由高某乙保管,原告早就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留给了高某乙。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诉争房屋是原告名下的。

证据四,公证书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已进行公证由高某乙继承,原告也自愿将自己的另一半份额留给高某乙,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某乙没有兑现承诺应属无效。

证据五,票据,证明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是由高某乙承担的。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购房款系高某乙支付。

证据六,高某乙租房的租金收条,证明诉争房屋被高某丙占用一年,高某乙一家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告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是事实,要求依法继承洪X英的遗产份额。之前公证时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继承权的前提是高某乙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XX区红钢城二街坊48门2号的房屋给高某丙,现在高某乙没有兑现承诺因此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

被告高某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高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是事实,要求依法继承洪X英的遗产份额,自愿把应该继承的份额给高某丙。

被告高某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高X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代书遗嘱的情况。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证人所述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乙称证人所述中除了当时没有涉及其名下的房屋问题外,其他均属实。

证据二,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所知的遗嘱情况。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陈述洪X英意识不清不属实,李某签名时其他人都在场,只是其年龄大了不记得。

证据三,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诉争房屋的价值及评估费的缴纳情况。原告及被告高X裕、高某丙、高某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价值过高,该房屋本来就是高某乙的,不需要进行评估。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三相吻合,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高X裕提交的录音资料相吻合,高某乙也认可证据六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以及录音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所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因系高某乙的配偶所写,该遗嘱上的见证人李某并未见证高某甲和洪X英是否有立遗嘱,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因代书人及见证人李某均称未亲见立遗嘱人签名,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四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高X裕提交的录音资料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二、证据三因系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某乙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洪X英,1935年5月23日出生,2006年5月28日死亡。原告高某甲与洪X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四子,即被告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和高X明。高X明于2012年死亡,其于1995年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生前育有一子即某。洪X英的父母均已先于洪X英去世。

原告高某甲名下有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59平方米),分别于2005年6月、2006年9月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XX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31,500元。

2014年2月13日,XX省XX市钢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钢城内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内容为:本处对申请人高某乙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洪X英于2006年5月28日因病在XX市死亡;二、继承人高某乙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洪X英生前与丈夫高某甲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的房屋;三、据被继承人洪X英的继承人高某甲、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及转继承人高某丁称,被继承人洪X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洪X英的配偶为高某甲,洪X英的子女为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和高X明,继承人称被继承人洪X英的父母均分别先于其死亡,其中,高X明于2012年3月24日死亡,高X明于1995年8月23日离婚且离婚后未再婚,高X明的子女为高某丁;五、现高某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系洪X英和高某甲夫妻共有,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洪X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洪X英的遗产应由其配偶高某甲和子女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和高X明共同继承。因高X明在尚未实际取得洪X英遗产时死亡,高X明应继承洪X英的上述遗产由其父亲高某甲和儿子高某丁转继承。现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由高某乙一人继承。同日,XX省XX市钢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钢城内证字第3270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高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按手印。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的房屋属于我和妻子洪X英共有,洪X英已死亡,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拟由儿子高某乙继承,我拟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卖给高某乙,现委托儿子高X裕为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在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于高某乙名下的相关手续。

庭审中,被告高某乙提交了三份遗嘱,其中一份为高某乙的配偶昌新姣所书写,内容为高某甲和洪X英决定将诉争房屋给高某乙,将来由其子高吉继承,该遗嘱上有高X裕、高某丙和高X明的签名,有见证人李某的签名,形式上也有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另两份均为高某甲之妹高X芬所书写,内容为高某甲、洪X英各自决定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留给高某乙,该两份遗嘱上均有见证人李某和彭某的签名,形式上也分别有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代书人高X芬称两份遗嘱均是其书写的,写好后交给高某乙夫妻,未亲见高某甲和洪X英在遗嘱上签名和盖手印,也不清楚遗嘱上的签名是不是他们本人所签。见证人彭某现已去世,见证人李某称三份遗嘱上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时高X芬和另一见证人彭某以及高某甲、洪X英均不在场,未亲见高某甲和洪X英在遗嘱上签名和盖手印,也不清楚遗嘱上洪X英和高某甲的签名是不是他们本人所签,洪X英自瘫痪后就意识不清,不能说话。原告高某甲表示将其所享有及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X裕及被告高某丁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给被告高某丙。

另查明,洪X英自1996年因中风瘫痪一直随被告高某乙共同生活,由高某乙夫妻照顾其生活起居,其退休收入也一直由高某乙支配使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高某乙提交的三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诉争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被告高某乙提交的其配偶昌新姣书写的遗嘱,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上只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来看,该遗嘱系高某乙的配偶昌新姣所书写,昌新姣与高某乙系夫妻,两人有利害关系,且在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李某称未见证高某甲和洪X英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遗嘱系高某甲和洪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甲现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故本院认为该遗嘱无效。被告高某乙提交的高X芬代书的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从实质上来看,根据代书人高X芬和见证人李某的陈述,两人均未见证高某甲和洪X英立遗嘱的过程,也不清楚遗嘱上高某甲和洪X英的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该两份遗嘱分别系高某甲和洪X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某甲表示将其所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高某丙,故本院认为该两份遗嘱均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高某甲和洪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甲和洪X英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关于被告高某乙称该房屋已办理公证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鄂钢城内证字第3269号公证书的内容,因继承人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故证明被继承人洪X英的上述遗产由高某乙一人继承,现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均称因高某乙答应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高某丙才办理的放弃继承公证,现高某乙不履行诺言故均要求继承洪X英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院认为,洪X英的上述遗产即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原告高某甲名下,故洪X英的上述遗产并未实际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高某乙签名的书面说明及被告高X裕提交的录音材料,作为继承人的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理由成立,且合情合理,故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和高某丁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洪X英的遗产继承权。

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洪X英的配偶,高X裕、高某乙、高某丙和高X明作为洪X英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考虑到洪X英自1996年瘫痪后一直随高某乙共同生活,高某乙可以适当多分,因此本院认为由高某乙继承诉争房屋18%的产权份额、高某甲、高X裕、高某丙、高X明各继承诉争房屋8%的产权份额较为适宜。因高X明现已去世,其应该继承的洪X英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高某甲和高某丁共同继承。因原告高某甲表示将其享有和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乙、高某丁亦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给被告高某丙,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诉争房屋由被告高某乙继承18%产权份额,余下份额均归被告高某丙享有。因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为431,500元,考虑到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可分割物,被告高某丙所占份额较大,故本院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判处诉争房屋归被告高某丙所有,由高某丙对高某乙进行经济补偿,即高某丙应补偿高某乙77,670元(431,500元×18%)。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XX区红钢城二街坊23门2号的房屋归被告高某丙所有;
二、被告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乙房屋补偿款7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2元,评估费2,158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高某丙负担4,576元,被告高某乙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43元,款汇XX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XX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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