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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金某。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丁。
第三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王某乙申请要求追加金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五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王某丙申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胡某乙、胡某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系亲姐妹。1997年,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位于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三层新房两间及二层老房一间。另外,199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在家庭向庄里村委承包位于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大道西道的2.614亩水田,至今仍为有效,原告应享有对该承包水田50%的份额承包经营权。以上房屋与承包水田一直由被告使用,因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原王X海所有房屋50%份额为原告所有;依法确认浙农包(绍)字第06021号XX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的2.614亩承包水田50%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王某乙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父母生前立有附条件的口头遗嘱,父亲王X海病重期间,与母亲胡X红当着金某、王某丁的面让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选择谁为家族传宗接代,条件是把所有财产留给在本村招婿入赘的女儿和女婿。当时,原告在知道父母意愿的情况下自愿选择外嫁,而被告王某乙愿意留守成家。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父母过世后,被告王某乙在家族长辈的主持见证下,举行招婿入赘仪式并制作继子议单一份,被告王某乙夫妇真实完整履行了父母的口头遗嘱内容,被告王某乙夫妇继承财产符合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的要求。本案口头遗嘱是在病危时作出,并得到多人多次见证,见证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形式上合法有效,故而诉争房屋应由被告王某乙夫妇继承。××××年王某乙夫妇因结婚对涉讼房屋进行了翻新装潢,增加了房屋的价值,故涉讼房屋应归王某乙夫妇共同共有。至于28平方米的老屋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已在1992年审批建房时被村集体收回,故不能继承。另原告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依法也不能继承,因宅基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属“个人合法财产”,只能由本村村民享有使用权,而原告户口已迁出本村,故原告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且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以家庭名义进行,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而原告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也就不能再享有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告已在1999年8月与庄里村签订了征用协议书,对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和法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讼争的房屋,根据本案事实应归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所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按相关规定不能分割,而且原告已转让了土地使用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辩称,其系上门女婿,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的口头遗嘱,谁做入赘女婿,父母遗留房产就归谁,在大辈的主持下,写好继子拟单后,其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故其对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的遗产有权继承,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市公安局XX分局城南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于1997年相继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乙、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父母去世后,遗留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面积为106.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质证,被告王某乙、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该房屋的面积有异议,且该房屋是二层楼房而非三层楼房,当时房屋是毛坯房。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被告王某乙父母遗留三层楼房一处、28平方米一层老屋一处。经质证,被告王某乙、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能提供28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8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村委收缴;农村土地建房审批表上的房屋是二层,原告认为的第三层其实是一个阁楼。本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诉争房屋的外貌现状,实际房屋根据农村私人建房审批表确定面积予以认定。对28平方米的老房,原告未能提供该房的农村土地使用证,故不予认定。
4、XX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土地(大田)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在户于1998年向庄里村承包二亩六分四厘的田,该田由被告王某乙使用。经质证,被告王某乙、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由原告代为签署,原告的这部分土地已被村里收回。因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5、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出嫁时及原告父母在世时房屋并没有被破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乙、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上显示一楼、阁楼(三楼)的房间无窗户,二楼有窗户。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继子拟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双方的长辈共同制定继子拟单,根据继子拟单约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归被告王某乙和入赘女婿即继子王某丙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父母在立继子前已相继去世,作为村里的长辈无权处理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的遗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继子拟单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在拟单签下第三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旁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谁招上门女婿,家产就由谁继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口头遗嘱不能单凭他人旁证就可认定,且该旁证中部分人是本案被告,该证据效力由法庭认证;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旁证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父母的个人意愿,但无书面遗嘱印证,故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4、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结婚户口已迁出,土地承包的现状及原告土地份额0.7亩于1999年8月1日由村委征用,征用费6000元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虽然出嫁,但原告的份额还是存在的,原告有权对其中的一部分主张承包经营权,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领取6000元征用费的事实;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当地村委也即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出具,原告虽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无反证推翻,故予以认定。
5、见证人王水夫、王阿龙、王某丁、金某、王水荣、孟木源、孟成荣证词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生前就招女婿及财产继承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词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6、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乙招上门女婿继承父母家产是当地的风俗习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地方风俗不应由村委会作证明,继承不能以地方风俗为准。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7、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乙、胡某丁证明1份,要求证明胡某戊、胡某己、胡某乙、胡某丁遵循父亲胡德胜的遗愿,应得讼争房产全部份额归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丙所有。经质证,原告、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2010年7月20日,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28平方米的房屋已收归村集体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8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无法继承,其要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拥有0.7亩土地已经被该村委以6000元之价征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领取6000元的补偿费;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征用田协议书上的签名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王某乙申请的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出庭证言,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生前立有口头遗嘱,讼争房屋当初的状况和现状,原告在父母死亡后没有尽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王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乙签订有讼争水田的承包协议,双方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均有传宗接代观念,均认为没有招入赘女婿是不孝行为,故证言不可信。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第三人王某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叔叔与姑姑,证言难免参杂个人倾向,故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作分析认定。
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及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父王X海(1997年4月17日病亡)与妻胡X红(1997年12月5日去世)育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姐妹两人。被继承人王X海病亡后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X海之母金某;被继承人胡X红去世后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亲胡德生,胡德生(××××年××月亡)与妻丁梅花(1994年亡)育有子胡某戊、胡某己;女胡某乙、胡某丁。王X海生前于1992年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在册人口为王X海、胡X红、王某甲、王某乙,根据绍农房字(92)第1659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记载,该楼屋为二间,总面积为10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6平方米,应拆原28平方米的旧房,但旧房实际未拆除,庄里村村委会证明该28平方米的房屋已收归村集体所有。王X海、胡X红生前曾向金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水夫等人表示:两个女儿中,选择留在本村招婿成家的,所有财产归留村的女儿女婿所有,但未留有书面遗嘱。同时庄里村村委会证明父母遗产由留在本村的子女和继子继承是当地农村的乡规风俗。××××年12月18日举行了第三人王某丙过继给被继承人王X海夫妇为继子仪式,继子议单上称,在继子承续期间,继子将继承王X海夫妇的所有财产。××××年××月××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登记结婚。嗣后,被告王某乙因做婚房所需对讼争二间楼屋进行了装潢。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继承父母遗产因故发生纠纷,遂成讼。
同时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甲作为承包方与庄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编号为029的土地(大田)承包合同,该村颁发给原告王某甲户主名义的浙农包(绍)字第06021号的XX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999年8月,原告王某甲与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签订征用田协议书,约定庄里村村委会向原告王某甲征用承包田0.693平方米,并支付相关征用费用6000元。2004年,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王某丁签订合同,约定0.914亩承包田出租给王某丁使用,出租时间为10年。
诉讼中,被告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均表示,各人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全部赠与被告王某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生前虽有关于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是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事后又未立有书面遗嘱,且结合王某丁、王某戊的证人证言及王阿龙的证词,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在作出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时,均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的口头遗嘱依法不能成立,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王某乙遵从父母生前意愿,招婿入赘,本院可酌情多分遗产。原告诉请确认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名下28平方米房屋的50%份额,根据农房字(92)1659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记载该房屋应当拆除,诉讼中原告也对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村委会出具该房屋已收归集体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该28平方米房屋的继承份额,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遵照父母意愿招赘女婿,第三人王某丙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乙已经举行了继子仪式,故根据父母所立口头遗嘱,父母遗产应由王某乙与其共同继承的主张,因法律未规定入赘为婿,依据当地农村乡规民俗过继为子,就能认定为继子关系成立,王X海、胡X红在生前与王某丙并未形成抚养与赡养关系,故王某乙与王某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遗留有座落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总面积为10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6平方米的楼屋二间可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诉讼中法定继承人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均明确表示各自享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全部赠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此系金某、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己、胡某丁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遵照。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讼争房屋已由其与第三人进行了翻新装潢,增加了房屋的价值,应属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乙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诉争房屋已取得所有权证的依据,故原告此请求,依据欠缺,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农包(绍)字第060201号XX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的2.614亩承包水田50%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以家庭户为承包方,原告诉称的浙农包(绍)字第06021号XX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项下的2.614亩承包水田,系两户合成,其中0.80亩属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祖伯父母王X寿、张X花的承包田。虽然在颁发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时,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及另一承包户张佰X、张X花均已死亡,但作为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仍可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但前提是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原告作为出嫁女婚后户口已迁出土地承包所在村,且原告还与庄里村委对自己承包土地的份额作了处分,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原告与土地出包方之间的事情,故原告以继承权纠纷为由请求确认该承包土地份额并由被告王某甲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海、胡X红遗留的座落XX市XX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楼屋二间,其中原告王某甲可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中34%的份额,被告王某乙可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中66%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27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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