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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两名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仅有一名见证人签字,一审二审对遗嘱效力不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凤,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兵,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
原审第三人XX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民航路19号。
上诉人朱X凤因与被上诉人刘X兵、原审第三人XX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刘X兵与被继承人刘X友系父子关系。被告朱X凤与刘X友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X友病逝。刘X友生前拥有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7栋202号房屋40%的产权,另60%的产权由第三人XX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该房由朱X凤居住。刘X友临终前立遗嘱由刘X兵继承该房的40%产权。现刘X兵诉至法院,请求按照遗嘱将该房40%的产权判归刘X兵所有,诉讼费由朱X凤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马镇归化山建工三村7栋202号房屋40%的产权,被继承人已在临终前立遗嘱由原告刘X兵继承该房的40%产权,该遗嘱由XX律师事物所吴X华律师代书,并由另一见证人签名。虽然吴X华律师未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其在诉讼中已出庭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情况,另一见证人也出庭证实该遗嘱是刘X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朱X凤认为该遗嘱不真实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其无其他住所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实,且此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另,第三人表示其拥有的60%产权,可待该40%产权处理后考虑由继承人购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刘发有享有的位于金马镇归化建工三村7栋202号房屋40%的产权由原告刘X兵继承所有。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X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刘X友的遗产有继承权,并依法分割遗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所涉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没有代书人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系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杜月玲和吴X华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刘X友于1997年即共同生活,上诉人的儿子吴X华也与刘X友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故吴X华也有继承权,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四、上诉人与刘X友于1997年共同生活后即共同投资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属于房屋的添附物,系上诉人与刘X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是错误的;五、刘X友生前欠有债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X友的债务,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X兵答辩称:虽然见证人之一吴X华律师未在被继承人的遗嘱上签名,但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补充查明,2006年4月14日,XX律师事务所吴X华律师代书了一份遗嘱,表明本案争议房屋属遗产的40%产权归刘X兵所有,该遗嘱上有见证人杜月玲和被继承人刘X友的签名。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有效?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遗嘱只有遗嘱人和一个见证人签名,虽然吴X华律师在一审中出庭说明了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当时未签名的原因,但此属于事后行为,不能弥补该遗嘱在订立时的形式缺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遗嘱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因形式要件欠缺而属于无效遗嘱。综上,被上诉人根据该遗嘱要求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属遗产的4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根据该遗嘱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处理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X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20元,由刘X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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