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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原告刘×之子),1979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宋×,男,1977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宋×1于1990年12月10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宋×1、宋×1之子宋×、宋×1之母王×1一起生活;我与宋×1于2003年12月3日购买×家宿×楼×单元×号房屋;宋×1生前立下遗嘱,其死亡后遗产由我继承;2015年3月5日,宋×1去世,现被告欲与我争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宋×1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家宿×楼×单元×(房产证登记位置为×家宿×楼×单元×-×号),属于宋×1遗产部分即房屋的一半由我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辩称:我父亲去世前在医院立下录音遗嘱,将房屋给我了;宋×1的遗产应由我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1(于2015年3月5日去世)与刘×于1990年12月10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宋×1生前育有一子宋×;宋×1之父宋×2于1975年去世,宋×1之母王×1于1995年去世;1995年,×矿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宋×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地址为×院×楼、面积为58.41平米的楼房一套,并交款4932.16元;后宋×1调换了房屋,将房屋调换为×楼×-48,并于1999年交齐购房款;2003年12月3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家宿×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宋×1名下;2012年5月28日,宋×1书写《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宋×1与刘×达成如下协议:1、家庭财产所有权归夫妻二人;2、夫妻双方一方因病离世家庭财产由另一方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该份协议书由宋×1及刘×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宋×提交宋×1生病住院期间(2015年2月28日)的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宋×1去世前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确定归宋×所有;刘×认为住院期间宋×1意识不清楚,对宋×提交的视频不予认可。
另查,宋×1患有肺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等疾病,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因宋×1躁动,住院医生建议心理科会诊;2015年2月28日,心理科医生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精神检查合作性差,不愿与医生交谈;承认存在被害妄想,坚信有人要害死自己,谋得自己财产;情感反应不协调,对医生及周围家人有敌意;兴奋冲动,打人骂人。诊断意见为兴奋状态、妄想状态。”心理科会诊医生表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指患者能够判断自己的基本事实、周围的基本情况,与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没有必然关系;处于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中的患者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兴奋状态、妄想状态会影响患者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矿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房屋所有权证、夫妻财产协议书、视频光盘及书面材料、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会诊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宋×1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对家庭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亦有书面约定,故争议房屋应视为宋×1与刘×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房屋的50%份额分出归刘×所有,房屋中属于宋×1的50%份额,在宋×1去世后应属宋×1遗产;宋×提交宋×1住院期间的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宋×1去世前将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确定归宋×所有,对此刘×认为住院期间宋×1意识不清楚,通过本院向宋×1住院期间医生、心理科会诊医生了解的情况及查阅密云县医院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等材料,应认定宋×1在医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宋×提交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刘×提交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宋×1亲笔书写,由宋×1、刘×签名并按有手印,此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二人所有,同时约定夫妻一方去世后,个人财产由另一方继承,故争议房屋中属于宋×1的份额应由刘×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家宿×楼×单元×-×号房屋中属于宋×1遗产部分即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原告刘×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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