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A。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B。
上诉人陆甲、陆丁、陆乙、陆丙、陆A、陆B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上诉人陆甲、陆乙、陆丙的委托代理人龚XX,上诉人陆A、陆B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X杰与前妻刘X英生育子女二人,陆乙、陆X贵。被继承人陆X杰、刘X芳于1957年前结婚,共生育儿子三某,陆丁、陆A、陆B。陆X贵育有子女二人,陆丙、陆甲。1982年陆X贵死亡,2009年2月14日陆X杰报死亡、2012年5月13日刘X芳报死亡。被继承人陆X杰、刘X芳婚后与陆X贵长期在XX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审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陆X杰的遗产为XX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铁路新村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刘X芳的遗产为铁路新村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陆A处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41.94元及刘X芳继承所得财产。2013年5月,陆丁、陆甲、陆乙、陆丙(以下简称陆丁等)诉至法院,要求在陆A处的28,141.94元由陆丁继承7,000元,陆丙与陆甲一共继承7,000元,陆B继承7,000元,余款均由陆A继承所有,另铁路新村房屋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要求铁路新村房屋归陆丁所有,陆丁按值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铁路新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陆X杰、刘X芳两人名下,建筑面积为63.27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陆A、陆B提供了公证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具体如下:1)、2008年8月25日XX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经公证的遗嘱中载明: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妻子刘X芳继承。立遗嘱人处有陆X杰的签名及盖章。2)、2012年5月2日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经见证的代书遗嘱载明:对于我个人应得的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本人作如下处理及安排,位于铁路新村房屋中属于我名下的有权处分的应得份额之全部及其它个人财产,由本人的儿子陆A、陆B继承。立遗嘱人处有刘X芳的签名及捺手印,有代书人徐迟元、见证人江惠强、时红娣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5月2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应陆丁申请对陆A、陆B提供的见证书上的刘X芳签名作笔迹鉴定,2013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比对材料样本1,2012年度非字第17号的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卷宗一册,其中《委托见证合同》、《签署诉讼、非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律师会见当事人笔录》、《XX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送达回执》上的五处“刘X芳”签名为样本笔迹;材料样本2:从XX格兰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室提取的有“刘X芳”签名字迹的《履历登记册》封面、《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封面及第6页,其上留有的三处“刘X芳”签名为样本字迹;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检材上需检的“刘X芳”签名是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检验发现:检材上需检的“刘X芳”签名书写速度较慢,运笔尚自然,在个别单字笔画上有抖动现象,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控制能力降低,符合老年人笔迹的书写特点。对于样本2上的三处“刘X芳”签名书写速度较快,运笔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检验发现:样本2上三处“刘X芳”签名的笔迹特征存在明显变化;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刘X芳”签名与样本1上“刘X芳”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刘X芳”签名与样本2上“刘X芳”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6月22日被继承人陆X杰入住XX市第十人民医院(原名为XX铁路局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铁路医院)治疗期间,经精神科医师会诊诊断被继承人陆X杰患有BPSD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同年7月15日精神科医师再次会诊意见仍然为陆X杰患有BPSD。2008年4月8日、9日被继承人陆X杰在XX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中经会诊,会诊意见为老年性偏执状态、老年性精神障碍,2008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陆X杰因恶性淋巴瘤入住XX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至2008年12月25日出院,在多次的出入院小结上均有记载:入院诊断其中一项为老年性精神障碍,出院诊断其中一项仍为老年性精神障碍。
原审审理中,陆丁等诉称,对于陆A、陆B所提供的公证书,因被继承人陆X杰长期患有XXX疾病,不具有做出遗嘱的能力,且公证的遗嘱中未列明具体房屋,书写的姓名有误,该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故对于陆X杰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对于陆A、陆B提供的见证书,陆丁等认为,根据被继承人刘X芳2007年5月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化验单证明了刘X芳患有脑梗塞及老年脑,2007年刘X芳的思维已经不清了,对于2012年的见证书仍然坚持刘X芳的签名非刘X芳本人所写,见证过程也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根据鉴定结论,检材载明的内容与残缺不全的音像证明该份见证书是假的,故坚持要求对刘X芳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双方均一致确认陆X杰、刘X芳所留遗产范围,确认属于刘X芳的存款28,141.94元现在陆A处,铁路新村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陆X杰、刘X芳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A、陆B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成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若干条件,其中之一即是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留的遗嘱无效。关于刘X芳遗留的见证遗嘱,陆丁等主张刘X芳于2007年已经无法正确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见证遗嘱上刘X芳签名系伪造,并对该见证遗嘱上的刘X芳的签名申请作了笔迹鉴定,但司法鉴定书未检测出见证遗嘱上的刘X芳签名非刘X芳本人所签,陆丁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节,对于陆丁等的该主张法院难以采纳。关于陆A、陆B提供的陆X杰的公证遗嘱一节,虽然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最高,但陆A、陆B所提供的该份公证遗嘱,根据陆丁等所出示的陆X杰自2004年起即已患有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的会诊记录,2008年7月至12月多次入住XX市第十人民医院的诊断,陆X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而在2008年8月25日XX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经公证的陆X杰的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证明陆X杰作出公证遗嘱时思维系清晰,精神状态属正常,所作的公证遗嘱为陆X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公证遗嘱,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被继承人陆X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刘X芳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现在陆A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刘X芳的存款28,141.94元由陆A、陆B继承所有;陆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陆B14,000元;二、现在被继承人陆X杰、刘X芳名下的铁路新村房屋产权由陆A、陆B继承并共有,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陆A、陆B共同负责办理,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陆丁、陆乙、陆丙、陆甲、陆A、陆B依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陆丁、陆乙、陆丙、陆甲有协助陆A、陆B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陆A、陆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陆丁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给付陆乙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给付陆丙房屋折价款5万元、给付陆甲房屋折价款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丁等、陆A、陆B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陆丁等上诉称:刘X芳的见证遗嘱并非刘X芳亲笔签名,见证过程也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见证遗嘱是2012年5月2日制作的,而律师事务所相关材料显示代书律师和见证人会见当事人的时间是2010年5月2日,对此明显的伪造痕迹原审视而不见,在已有司法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仍凭主观臆断判定见证遗嘱有效。上诉人陆丁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X芳名下的遗产。
上诉人陆A、陆B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医院诊断被继承人陆X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就不采纳其所立的公证遗嘱显然是错误的,对方如要证明陆X杰在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既违背了陆X杰的意愿,又侵害了陆A、陆B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陆A、陆B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铁路新村房屋产权由陆A、陆B继承并共有,且无需向陆丁等给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关于陆X杰疾病证明书有关说明》,内容如下:
患者陆X杰,男,89岁,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日住我院老年科。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其他诊断:老年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症、尿路感染、败血症。具体详见住院病案(住院号:432561)。
2008年8月22日患者陆X杰家属要求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因患者陆X杰是铁路老干部,涉及到护理费报销(单位对老干部的津贴)原因,一般情况下医方不会出具该证明。且该疾病证明书上明确附注:1、用于医务会诊委员会及其他一般性证明。2、作为医务会诊委员会证明时必须加盖医务会诊委员会公章及签字。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陆X杰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XX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上述说明,陆X杰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陆X杰订立的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而刘X芳订立见证遗嘱时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虽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签名与样本2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但鉴定机构同样没有作出否定性的结论。原审综合考虑样本1上的签名与检材上的签名一致以及样本2的书写年代与检材的书写年代时间跨度较大等因素后认定见证遗嘱有效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各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10.6元,由上诉人陆甲、陆丁、陆乙、陆丙、陆A、陆B各负担人民币265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遗嘱继承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专业遗产继承律师
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
下一篇:立遗嘱人患有老年痴呆症但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的状态可认定遗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