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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患有脑萎缩立有遗嘱,遗嘱意思表示完整,房号等内容清楚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男,1940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2,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3,男,1944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4,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5,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曾用名:胡×6、胡×7、王×2),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胡×6,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胡×1、胡×2、胡×3、胡×4、胡×5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胡×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胡×8与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8于1997年7月3日去世。王×3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2009年3月11日,王×3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签订了《中灿苑北×号楼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安立路×号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两套经济适用房以及D××号地下室(以下简称地下储藏室)、××号地下一层停车位(以下简称地下停车位)。被继承人当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99735元,现二套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并入住。王×3留有定期存款26万元、单位发放的各种补贴158196元、丧葬费5000元。2007年11月2日,王×3购买了小客车(车牌号:京L××××)。王×为处理王×3丧事垫付了36584元。王×3于2009年4月20日自书遗嘱,指定王×为遗嘱执行人,对身后财产进行安排,将××号房屋及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由王×继承,×××号房屋由胡×2、胡×4共同继承。定期存款和工资等由王×管理继承用于维修王×3和胡×8的墓地。遗嘱没有涉及小客车(车牌号:京L××××)。勋章、书籍等由被继承人协商处理。现各方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由王×单独继承,判令×××号房屋由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共同继承,判令小客车(车牌号:京L××××)归胡×1个人继承,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法定继承车辆补偿款9万元。
胡×1、胡×2、胡×3、胡×4、胡×5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3的遗嘱是无效的,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2006年年底,王×3已经查出患有脑萎缩,意识反应和语言表达有问题。2008年以后,王×3两次脑部摔伤。遗嘱的内容表述明显与王×3当时的意识状态不符合,遗嘱意思表示完整,房号等内容清楚,这不是不能自理的88岁老人书写的,遗嘱肯定是他人帮助下书写的。遗嘱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但是否为真实时间不清楚,王×3书写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不清楚,所以有理由相信王×3的遗嘱是在王×帮助下完成的。王×3遗嘱中涉及的两套房屋是胡×8与王×3的共同财产,虽然两套房屋是以王×3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是按照胡×8生前级别分配的,交纳的购房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两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其余财产,胡×8去世后,父母的存款均是由王×管理,父母均有公费医疗,除去日常支出、工资、慰问金等,所有存款应该不止有26万元,王×应该公开王×3的所有收支账户。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号房屋、×××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按照法定继承,判令法定继承共同存款121万元。
胡×6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确认王×3生前亲笔书写遗嘱的真实性,其支持其中法律有效部分的遗嘱,即房产百分之五十给王×,遗嘱中涉及的款项交给王×。由于购房时用了胡×8的住房公积金和军龄,遗嘱另外百分之五十的权益,即另套单元应该由王×3与七个子女共同所有,虽然母亲遗嘱中也考虑了这一点,用了提议这个词,此处遗嘱涉及权益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对两兄弟私自破门强行进驻母亲遗嘱所及房产的行为,视为对父母权益和感情的极大伤害,也是对父母其他子女权益的侵犯,故希望法院要求其在本案最终判决前,自行恢复原貌后限时退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8与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8于1997年7月3日去世。王×3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
2007年11月2日,小客车(车牌号:京L××××)登记于王×3名下。经询,王×、胡×1、胡×2、胡×3、胡×4、胡×5确认上述车辆现在在王×处,现在市场价值为9万元。
2009年3月11日,王×3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签订《中灿苑北×号楼住房出售协议书》,其内容为王×3自愿购买××号、×××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根据军队相关规定,王×3所购住房中属于应享受标准面积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房改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在给予军人职业、夫妇双方军(工)龄等折扣后,按不低于每平方米最低限价420元计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该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方米4150元。但此次计算房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也暂按最低限价计算。据此王×3购买住房售价为187135元。另,王×3所购地下储藏室,12.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元,计12600元,地下停车位,063号,售价10万元;共112600元。以上合计299735元。装修款返还及装修要求:按文件规定,新购经济适用住房自行装修可按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返还装修款。根据北8号楼现有配置情况,确定装修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据此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应返还王×3装修款24万元。同日,王×3向总参谋部北京地区退休干部住房筹建处支付××号房屋、×××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及地下停车位共计299735元。同日,王×3获得返回的装修款24万元。
2009年4月20日,王×3书写《今后的安排》,其内容为:“书写人王×3,女,87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景王坟×号。老伴胡×8于1997年7月3日病故,我有七个孩子胡×1、胡×2、胡×3、胡×4、胡×5,女儿王×,小儿子胡×6。因年龄越来越大,对今后做如下的安排。关于房子问题,我已购买总参管理保障部经济实用房,地址是北京市XX安立路×号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层××号(东)及×××号(西)两套住房。我将居住的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层东单元×××号房屋产权由女儿王×继承。此外地下室××号房间及××号车位也交给女儿王×继承。多年来女儿一直照顾我晚年的日常生活。她每天回家看我。看病住院都是她带我去。女儿是我精神上的依靠。所以这套房子交给女儿王×继承,地下室是保存我和老伴的东西。北×号楼×单元×层西单元×××号房屋产权我提议给甘家口013号没有住房的二儿子胡×2及四儿子胡×4继承。甘家口××室的老楼、院子及工作人员等公用住房将来如果有补偿,由七个孩子平分。存款因购房装修等,存款剩下不多,我想着搬新房没分给孩子们。如果还有剩下的钱就给女儿王×管理继承用于维修我和老伴的墓地。我和老伴原来有十几万,已买东用(奥迪)。勋章、书还有遗物,孩子们共同商量,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望遵照执行。”
另查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出具证明,其内容××号房屋、×××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关于办理产权登记问题,目前还没有到地方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来由单位同意到地方办理。关于继承问题:1999年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30条和第34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继承。
另查二,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9月27日余额为33206.71元,2013年10月16日支取4万元,2013年11月5日,发放158196元,2013年11月7日支取39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取49000元,2013年11月23日支取49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取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发放5000元,余额为9583.93元。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1008.15元。
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013年4月3日,换折45000元,2013年4月8日换折105000元,2013年4月9日换折10000元,2013年7月1日换折103786.65元,2013年11月12日换折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取款5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存款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取款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存款20021.87元。
经询,胡×2认可其收到王×转给其的王×3的存款13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王×向胡×2汇款10万元。
另查三,2013年10月22日,王×3殡葬费支出为32850元,火化、全程承办业务、抬尸510元,骨灰代10元,殡仪服务费420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王×3的身体状况。胡×1、胡×2、胡×3、胡×4、胡×5提供病历,以此证明王×3的病情。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其认为自然人年老时存在生理功能减弱或萎缩的事实,但脑萎缩仍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与老年痴呆存在天壤之别,王×就此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王×3神智清楚。胡×1、胡×2、胡×3、胡×4、胡×5认可病情日志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恰恰能证明王×3患有老年痴呆。经询,胡×1、胡×2、胡×3、胡×4、胡×5不申请对王×3进行相关鉴定。
2.涉案不动产问题。王×认为涉案不动产是王×3个人财产,胡×1、胡×2、胡×3、胡×4、胡×5认为上述房屋等是胡×8、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胡×1、胡×2、胡×3、胡×4、胡×5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涉案不动产。王×、胡×6表示1131号房屋由王×单独继承,1132号房屋由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法定继承。法院多次释明《今后的安排》中王×3提议1132号房屋产权给胡×2及胡×4,胡×2、胡×4明确表示希望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后胡×2、胡×4又到庭称如果对父母全部财产继承,其同意放弃《今后的安排》中可能享有的继承权,如果对胡×8的财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王×3的财产按照《今后的安排》继承,其不放弃相关权利。经法院释明,胡×1、胡×2、胡×3、胡×4、胡×5、王×、胡×6均仅要求份额,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今后的安排》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王×提供了2009年4月20日王×3书写的《今后的安排》,以此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胡×1、胡×2、胡×3、胡×4、胡×5以王×3当时的身体状况抗辩,事实上,胡×1、胡×2、胡×3、胡×4、胡×5均确认上述《今后的安排》确为王×3笔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3的身体问题,经法院释明胡×1、胡×2、胡×3、胡×4、胡×5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法院对《今后的安排》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性质,事实上,2009年3月11日王×3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签订《中灿苑北8号楼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不动产,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胡×1、胡×2、胡×3、胡×4、胡×5以涉案不动产均系胡×8身份分得,王×3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涉案不动产抗辩,事实上,胡×8于1997年7月3日去世,此时距离王×3购买涉案不动产尚有十余年,同时王×3在《今后的安排》中明确表示其与胡×8的存款不多,已用于购买奥迪车,故法院对胡×1、胡×2、胡×3、胡×4、胡×5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不动产应为王×3个人财产,应按照《今后的安排》进行继承。××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由王×单独继承。关于×××号房屋一节,王×3在《今后的安排》中提议×××号房屋产权给胡×2及胡×4,且提及胡×2、胡×4住房问题,结合其他人之意见,法院确定1132号房屋由胡×2、胡×4共同继承,每人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小客车(车牌号:京L××××)一节,王×3书写的《今后的安排》未涉及上述车辆的处理问题,故上述小客车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关于小客车价值一节,经法院释明,各方中仅胡×3申请鉴定,后胡×3又放弃鉴定,之后胡×1主张上述车辆,并与王×进行竞价,最后王×、胡×1、胡×2、胡×3、胡×4、胡×5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车辆归胡×1所有,胡×1支付9万元车辆补偿款,故法院确定上述车辆归胡×1所有,由胡×1分别支付王×、胡×2、胡×3、胡×4、胡×5、胡×6车辆补偿款12857元。
关于存款一节,王×3生前存款包含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4月3日的45000元、2013年4月8日105000元、2013年4月9日10000元、2013年7月1日的103786.65元,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9月27日的余额33206.71元,考虑到《今后的安排》中王×3关于存款的安排,在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扣除殡葬费支出32850元、火化、全程承办业务、抬尸510元、骨灰代10元、殡仪服务费420元费用后的款项均应归王×继承,并全部用于维修王×3和胡×8的墓地。王×3去世后取得的收入包含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10月12日的补贴5640元、2013年10月13日的基养4563.65元、2013年11月5日工资158196元、2013年12月27日的工资5000元,共计173399.65元,鉴于《今后的安排》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安排,故上述款项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每位子女应该分得24771元。结合以上两点,考虑到胡×2现在掌握存款13万元,故法院综合确定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王×3的存款、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的存款均由王×单独继承,王×支付胡×6王×3存款18626元,胡×2支付胡×6王×3存款6145元,胡×2分别支付胡×1、胡×3、胡×4、胡×5王×3存款24771元。关于胡×1、胡×2、胡×3、胡×4、胡×5要求继承的其余款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款项,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6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XX安立路×号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地下室、地下一层停车库××号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王×(曾用名:胡妮妮、胡俐俐、王泽兵)个人继承;二、位于北京市XX安立路58号中灿苑小区北8号楼1单元1132号房屋归胡×2、胡×4按份共有,胡×2、胡×4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三、王×(曾用名:胡×6、胡×7、王×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款归王×个人所有,王×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款由王×(曾用名:胡妮妮、胡俐俐、王泽兵)个人继承,王×(曾用名:胡妮妮、胡俐俐、王泽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6存款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胡×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6存款六千一百四十五元,胡×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胡×1、胡×3、胡×4、胡×5王×3存款二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四、小客车(车牌号:京L××××)由胡×1单独继承,胡×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王×(曾用名:胡×6、胡×7、王×2)、胡×2、胡×3、胡×4、胡×5、胡×6上述车辆补偿款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五、驳回王×(曾用名:胡×6、胡×7、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胡×1、胡×2、胡×3、胡×4、胡×5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1、胡×2、胡×3、胡×4、胡×5不服,仍持原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同意原判。胡×6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二审意见与其在原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不动产应为胡×8与王×3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3个人财产;二、《今后的安排》是否为王×3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不动产应如何继承;三、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王×3遗留存款数额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权属问题
我国在军队系统施行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包含有对于曾经做出卓越贡献的离退休干部或其遗属的特殊照顾。对于在军队系统内房改过程中以干部遗属名义取得房屋的权属认定标准,与在军队系统外房改过程中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标准,不应等同,应结合所购房屋历史传承情况、军队的房改政策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涉案不动产宜视为胡×8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不动产的购得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因素
胡×8系革命老前辈,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将,曾为新中国的解放事业立下了赫赫战功,也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胡×8生前和王×3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景王坟××号独门独院,系军产住房,因不符合出售条件,故根据军队房改政策,王×3有权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及时退出原军产住房。由此可见,王×3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以胡×8家庭原住用军产房不符合出售条件为前提,且以退出因胡×8的显赫功绩得以住用的军产房为代价。本院认为,从历史传承角度讲,涉案不动产不宜认定为王×3个人财产。
(二)胡×8的级别所对应的政策优惠在购买涉案不动产时发挥了重要作用
购买涉案不动产虽使用了胡×8与王×3的工龄,但王×3得以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高达512.45平方米的房屋,并能领取装修补贴款,更主要的是源于胡×8生前的级别,即大军区正职,其贡献在推进军队房改过程中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褒奖。从优惠来源来讲,涉案不动产与普通的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所购公房并不相同,故涉案不动产的权属认定亦不应拘泥于胡×8的去世时间及涉案不动产的出资来源。况且,胡×1、胡×2、胡×3、胡×4、胡×5与王×均确认胡×8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使用王×3个人财产。
(三)涉案不动产视为胡×8与王×3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胡×8去世近十二年后,王×3尚能够购买涉案不动产,应当说是国家基于胡×8生前所做特殊贡献所给予的优待和抚恤,对胡×8遗属是一种特殊照顾。王×3作为胡×8遗孀虽能够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若据此认定涉案不动产为王×3个人财产,赋予王×3对涉案不动产全部处分权,不仅有抹去胡×8贡献之嫌,且对胡×8其他遗属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相悖。
二、关于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
解决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关键在于确认本案遗嘱继承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范围。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本院逐层分析如下:
(一)《今后的安排》系王×3真实意思表示
胡×1、胡×2、胡×3、胡×4、胡×5虽认可《今后的安排》确为王×3书写,但其提供病历证明王×3因患脑萎缩,书写《今后的安排》时意识不清醒。在王×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胡×1、胡×2、胡×3、胡×4、胡×5对王×3撰写《今后的安排》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申请鉴定。结合《今后的安排》满满两页纸且字迹相对工整、行文流畅、思路清晰的事实,本院认为,胡×1、胡×2、胡×3、胡×4、胡×5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3书写《今后的安排》之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王×3具有遗嘱能力,《今后的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王×3对涉案不动产仅有权处分十六分之九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不动产系胡×8与王×3夫妻共同财产,二者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胡×8先于王×3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胡×8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3、胡×1、胡×2、胡×3、胡×4、胡×5、王×、胡×6各按八分之一法定继承,即各继承涉案不动产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至此,王×3对涉案不动产有权处分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九。
(三)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动产继承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方式分别予以确认
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全部。王×3虽于《今后的安排》中明确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由王×继承,但因其仅有权处分×××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故王×亦仅有权遗嘱继承××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王×3于《今后的安排》虽“提议”×××号房屋由胡×2和胡×4继承,但“提议”并非遗嘱意思表示,并非确定、不可变更,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应视为遗嘱。1132号房屋及王×3无权处分的××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剩余十六分之七份额应由胡×1、胡×2、胡×3、胡×4、胡×5、王×、胡×6各法定继承七分之一,即各法定继承×××号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及××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王×对××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有权继承的总份额为八分之五。
三、关于王×3的遗留存款问题
胡×1、胡×2、胡×3、胡×4、胡×5虽主张其父亲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但对胡×8遗留存款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8已去世多年、且王×3购买车辆及涉案不动产等存在一定支出的情况,原审法院推定王×提供的存款均为王×3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1、胡×2、胡×3、胡×4、胡×5就王×提供的存款数额与胡×8、王×3实际收入与支出严重不符的情况,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王×3遗留存款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英雄一生,出生入死、历尽艰辛、传奇壮阔,本就是一部浓缩的革命诗篇,其所立下的伟大功绩已经升华为难以磨灭的集体记忆和精神财富,代代相传,以飨后人。而作为将军的后代们,流淌着英雄的血脉,传承着军人之家的言传身教,即便在和平年代,未逢机会历经沙场,或未有际遇身着军装,但无论身在何处,父辈的荣誉和精神都不应随时间的流逝而磨灭于琐碎的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讲,老将军胡×8所留下的精神遗产,激发出的力量更为坚韧和长久,其份量和价值远远高于所遗留的物质遗产,足以供子女们在人生路上砥砺前行。希望将军的各位子女在经历本次诉讼之后能够深刻反省自身,尊重和珍惜父亲留下的宝贵财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和传承父辈的军人荣光。
综上,胡×1、胡×2、胡×3、胡×4、胡×5要求确认涉案不动产为胡×8与王×3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按份共有理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予以调整。胡×1、胡×2、胡×3、胡×4、胡×5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XX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XX安立路××号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一×一号房屋及D××地下室、地下一层停车库○六三由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共同继承,其中,王×继承八分之五份额,胡×1、胡×2、胡×3、胡×4、胡×5、胡×6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
四、变更北京市XX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位于北京市XX安立路×号中灿苑小区北×号楼×单元×××号房屋由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共同继承,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王×负担26638元(已交纳),由胡×1、胡×2、胡×3、胡×4、胡×5各负担2707元(已交纳),由胡×6负担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胡×1、胡×2、胡×3、胡×4、胡×5负担3716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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