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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患有卵巢癌但立遗嘱时思维清晰,能够辨认自己行为,故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个体。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生前育有四子,长子朱某甲、次子朱某乙、三子朱某丙、四子朱某丁。2013年农历二月份,胡某某经医院确诊为肺癌,先后在XX市多家医院及XX县中医院就诊,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胡某某在XX县中医院住院,其四个儿子安排轮流照顾母亲。在此期间,朱某甲的女儿朱某戊曾将胡某某的几张存款单汇总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存在其在建设银行设立的帐户内,后因胡某某不同意,朱某戊又于2013年9月5日将汇总后的存款共计23万元存回至胡某某名下。
2013年9月12日下午,XX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庞威、张建受胡某某委托对其财产做遗嘱公证(因胡某某身体不便移动,由朱某甲儿子刘某甲联系的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开始谈话之前,朱某甲(2013年9月1日本应轮到朱某丁照顾其母亲,因其出差,故调换由朱某甲照顾,直至胡某某去世)找到胡某某的主治医师张培林对胡某某进行检查,张医师经检查后认为胡某某的神志较为清醒,然后回避,朱某甲及家人也在病房外等候。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与胡某某谈话的同时伴有录音录像,后因胡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公证处依法终止办理公证程序,并未出具遗嘱公证书。胡某某在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中将位于XX县城工业北路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睢房字第××号)中其所应享有的份额及其名下的存款230000元在其死亡后全部遗留给大儿子,由朱某甲继某并指定其胞妹胡某甲做为遗嘱执行人。胡某某立遗嘱时由朱某甲向公证处人员提供了胡某某的临时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3日)、保管在朱某甲处的存折、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的复印件系朱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复自房管局房产档案)。另查明,胡某某立遗嘱时,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一直保管在朱某乙手中。对于胡某某立遗嘱一事,朱某甲未告知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三人均不知情。
胡某某去世后,兄弟四人为了母亲的遗产争吵不断,其亲戚亦多次调解,据胡某甲陈述,兄弟四人在其母亲出殡当天为了把遗产分割清楚,甚至不愿意继续出殡。胡某甲将胡某某的遗产按“四个兄弟每人四分之一,房屋暂时由朱某甲居住,拆迁后你们一人四分之一”的方案调解,朱某甲要求按老人的遗嘱办,其不同意分。在胡某某出殡后,2013年9月24日上午,兄弟四当事人在XX县城西派出所调解室中签订了一份关于胡某某遗产分配的协议书,约定:“母亲(胡某某)去世后,家里所有遗产兄弟四人平均分配,任何人没有权力更多占有,如有违反本协议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另:①搬去家住都同意,②取钱时扣肆仟元给大哥,③电动车给大哥骑,④原母亲遗嘱兄弟四人同意无效,⑤本协议在城西所签约”。兄弟四当事人对该协议第②条指的是在平分母亲胡某某名下的存款23万元之前,应当先给付朱某甲礼钱4000元的意思无异议。2013年9月26日,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将胡某某遗产中所涉及的房产出租与他人使用,收取年租金15000元。朱某甲诉至法院,主张胡某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是其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关于胡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其遗嘱意愿来执行,而兄弟四当事人所签的协议违背了遗嘱人立遗嘱的本意,应当是无效的。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则认为其母亲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愿,应是无效的。
另查明,胡某某遗嘱所涉存款230000元及位于XX县城工业北路XX号房屋一处的房产证、土地证目前均在胡某甲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应按立遗嘱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必须合法,形式亦要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前经过其主治医师的检查,证实其神志是清楚的,公证处的两位工作人员又对其进行释明,从视频中也可以很直观的显示出胡某某对于其立遗嘱一事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遗嘱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胡某某所处分财产的部分均系其个人所有,遗嘱内容合法。所涉及的遗嘱经立遗嘱人胡某某口头陈述其遗嘱内容,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张建、庞威在场见证,庞威代为书写,书写完毕后,经胡某某进一步审阅,核对无误后捺印确认。虽然该份遗嘱因公证程序未进行完,不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但该份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当认定是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中,兄弟四当事人在母亲病重期间为了母亲的财产就争执不断,甚至出现为房门换锁、争抢证件、转存存款等行为。在母亲去世之后出殡之前仍就遗产是否应当分割问题争执不休,吵闹不断。从双方当事人及亲戚胡某甲的陈述中足以认定朱某甲在遗嘱公布前知悉母亲胡某某所立遗嘱的具体内容,而朱某甲在亲戚的劝说下,在亲情的感染下,兄弟四人于2013年9月24日在XX县城西派出所协商后朱某甲明确作出放弃遗嘱继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同意母亲胡某某的遗产在四兄弟间平均分配的协议。该遗产分割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某甲对其继承权的自愿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内容。朱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逼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对朱某甲对放弃继承翻悔要求按照其母亲遗嘱执行涉及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悉遗嘱的具体内容没有依据。遗嘱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将遗嘱内容告知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嘱有效正确,后又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错误。而遗嘱的变更与宣告无效只能是立遗嘱人自己进行。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错误。即使该协议有效,应认定是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目前被继承的遗产尚未分割,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答辩称,让母亲所立遗嘱是上诉人私自有预谋的行为。遗产分割协议是在派出所有亲属在场时签订,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母亲胡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但是胡某某在生病及病重期间,无论在本地还是外地的兄弟四人轮流在医院看护照顾,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胡某某立遗嘱前,其身份证及房产证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进行了保管,但上诉人朱某甲为办理公证遗嘱所需,办理了母亲的临时身份证、并从房管局档案室复印了房产证。加之,母亲所立遗嘱是将其可能面临拆迁、获得较多拆迁利益的房产及230000元的存款全部由朱某甲继某而立遗嘱时,被上诉人兄弟不在场,仅上诉人朱某甲在母亲病房外,三被上诉人从情感上很难接受亦符合人之常情。在母亲去世后,双方矛盾因此升级而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协商。从多位亲戚的陈述分析,亲戚在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后朱某甲签订了“家里所有遗产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及适当照顾朱某甲的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由朱某甲签字,系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该协议表明朱某甲对母亲遗嘱继承的部分放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兄弟之间,尤其是朱某甲作为大家庭的长兄,亦应做到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家庭的团结与和睦。故对朱某甲签订协议后又反悔,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母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赠与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兄弟四人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帮扶,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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