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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遗嘱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谢×1,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胥×,女,1950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谢×2,男,2006年7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卿(系谢×2之母),1977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谢×1与被告胥×、谢×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昊,被告胥×,被告谢×2的法定代理人王X卿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1诉称:原告之兄谢×3于2013年6月2日因病去世,谢×3家庭成员为:母亲胥×、儿子谢×2,原告系谢×3的弟弟。谢×3生前有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2007号(以下简称2007号)住房一套,此房产谢×3于2013年1月28日立下遗嘱,约定谢×3去世后该房产由原告继承。后谢×3于2013年6月2日病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2007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胥×辩称:原告谢×1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2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遗嘱应属部分无效,因为谢×3立遗嘱时谢×2尚未成年,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谢×3、王X卿夫妻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谢×2,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离婚。谢×3于2013年6月2日死亡。被告胥×系谢×3和原告谢×1之母,谢×3之父早已死亡。
2013年1月28日,谢×3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将我位于宋家庄家园2007号房屋由弟弟谢×1继承,该房全部贷款由谢×1承担;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财产由儿子谢×2全部继承;指定母亲胥×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另查,2007号房屋系登记在谢×3名下单独所有的经济适用房。2012年8月23日,谢×3、王X卿立有《夫妻财产约定》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号房屋产权归谢×3个人所有,谢×3有完全处分权,因购买此房产所涉及的贷款由谢×3个人偿还,均与王X卿无关。同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前述《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谢×1的申请,到谢×3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了解谢×3遗产情况,该公司答复本院:谢×3养老金账户余额28184.54元已全部支取,该笔钱款已由胥×、谢×2分割完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钱款谢×2获得三分之二,胥×获得三分之一,谢×2要求胥×归还分割的养老金账户余额由自己继承;谢×3的企业年金支取金额为63369.44元,该笔费用将汇入谢×2账户,谢×2认可该笔费用已汇入其账户;丧葬费5000元已由胥×领取,胥×表示丧葬费已用于谢×3的丧事;住房公积金最后一笔12686.45元已汇入谢×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胥×认可该住房公积金系其支取,用于偿还谢×3生前治病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谢×1对此予以认可,谢×2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胥×退还谢东的住房公积金,由谢×2继承。谢×1表示若法院判决胥×返还已获得的谢×3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其愿意在应当向谢×2支付的遗产必留份额中一并给付,胥×、谢×2均同意。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谢×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谢东2013年6月的工资为1120元。
庭审中,原告谢×1还提交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07号房屋贷款一直由其偿还,现该房仍有贷款尚未还清,主张该笔费用在谢×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谢×2对2007号房屋贷款偿还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房贷款系谢×1偿还,也不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若谢×1未偿还贷款可能谢×3就不会立遗嘱将2007号房屋由谢×1继承。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谢×1的申请调取了谢×3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明细,谢×1补充提交刷卡凭条6张,拟证明谢×3的大部分医疗费系其及妻子支付,要求作为债务在谢×3的遗产中予以扣除。胥×对此予认可。谢×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相关医疗费系谢×1支出,也不代表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谢×1未支付医疗费可能谢×3就不会立遗嘱将2007号房屋由谢×1继承。
庭审中,被告胥×陈述其每月有退休金三千多元,有医疗保险能报销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遗嘱、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公证书、离婚证、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医疗费明细、刷卡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立遗嘱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购房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死亡的,购房家庭其他成员可依据继承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产权性质不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虽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已办理产权登记,故房屋性质不影响遗嘱效力。被告谢×2作为谢×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谢×3死亡时其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该遗嘱第二条为谢×2保留的其余财产尚不足够谢×2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合乎情理。现原告谢×1依法要求继承2007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谢×3对谢×2年满十八周岁前依法应承担的抚育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谢×2已获得的遗产份额及其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应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该遗产份额由谢×1向谢×2支付。谢×3的养老金账户余额系其遗产,依据遗嘱,该部分应由谢×2继承,故被告胥×已获得的三分之一应返还由谢×2继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部分费用由谢×1一并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谢×3的住房公积金系其遗产,依据遗嘱,该部分亦应由谢×2继承,胥×主张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谢×3看病的债务,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综合谢×3生病期间工资收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谢×1虽主张其及妻子为谢×3支付的医疗费及房屋贷款余额应作为债务在遗产中先予扣除,但2007号房屋的价值远高于其主张的债务数额,其主张是否认定为债务,不影响本院对应为谢×2保留的遗产份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八条八号院三区二号楼二十层二〇〇七号的房屋归原告谢×1所有;
二、原告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谢×2返还谢×3的养老金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原告谢×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2遗产折价款十五万元;
四、驳回被告谢×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原告谢×1负担七千元(已交纳),被告谢×2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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