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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另有子女不影响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XX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XX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在一审时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28日与王某丙登记再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王某丙的房屋内,王某丙给原告留有遗嘱一份:百年后将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2013年6月14日王某丙去世。而被告却以对该房屋拥有继承权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强行占有,并经常上门辱骂原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晚年生活及精神造成了极度的负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XX市XX区夏庄街道华阴村××房屋为王某丙的遗产,并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某丙于2012年7月1日留有遗赠协议一份,将华阴社区××房屋赠与被告。王某丙去世时间实际上为2013年4月14日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6月14日。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也没让原告搬出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及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丙于×年×月×日登记再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于×年×月×日去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遗嘱一份,证明王某丙于2003年6月10日留有遗嘱,待其去世后华阴社区××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遗赠一份,证明王某丙于2012年7月1日将其所有的华阴社区××房屋遗赠给被告。原告认可该遗赠系王某丙本人书写,但认为该证据系赠与,王某丙已于2003年6月10日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该证据内容与遗嘱内容相矛盾,王某丙对涉案房屋已作出处分,不能再赠与他人,因此该赠与无效,且赠与应当以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为赠与成立的条件,本案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赠与不成立。
2、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及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某丙住院期间由被告照顾,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丙有病住院,但不能看出由被告照顾。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王某丙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丙侄子。王某丙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由被告及其父母为王某丙办理了丧葬事宜。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XX市XX区夏庄街道华阴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王某丙(崂集建91字第25748号,地号:I7-2-55)。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被告处。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遗嘱,载明:今立字王某丙房子三间和壹切家档我去世后全数妻子王某乙所有特此证据二00三年六月十日立字人王某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王某丙立下的遗赠1份,载明:遗赠我是XX市XX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王某丙,现年82岁……王某甲现年34岁,已结婚,现住华阴社区华阴村,我现在无钱,财没有,只有父辈分的房子一处三间老屋,位置左邻王某丁,右邻王某戊我在中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25748号门牌号××等我百年之后决定把三间老屋遗赠给我亲侄子王某甲,家产有他继承,有王某甲为我养老送终2012年7月1日。原告认可该遗赠系王某丙本人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遗嘱和遗赠均系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继承中的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且必须是自然人。而遗赠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遗赠系王某丙本人书写,从该遗赠的内容及形式上看,该遗赠明确了被继承人王某丙就涉案房屋死后处分的内容,且有王某丙本人签名捺印并注明了年、月、日,由此可以认定该遗赠系王某丙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称王某丙于2012年7月1日立下该遗赠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或者放弃该遗赠,应当视为被告放弃受遗赠,但王某丙在立该遗赠时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与被告,且该证现也在被告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接受了该遗赠,故对原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7月1日所立的遗赠,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全部处分给被告,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即原告王某乙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因此在分配遗产、确定必留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予以照顾。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丙侄子,其也按照该遗赠对王某丙履行了丧葬事宜,其行为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综上分析,根据王某丙的该遗赠及本案实际,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以3:7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夏庄街道办事处华阴社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25748号,地号:I7-2-55)由原告王某乙继承3/10份额,被告王某甲继承7/10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承担1610元。被告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有养老保险和7名子女,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改判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经审查,依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上诉人已年过八十,丧失劳动能力,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养老金及养老金的金额是否满足被上诉人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被上诉人另有子女不影响被上诉人没有独立住房、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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