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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董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与胡某庚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胡某辛、次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戊。胡某辛属肢体三级残疾。2005年3月,胡某辛与李X玲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X玲与前夫于197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2005年11月,因西溪湿地综合保护工程建设,胡某辛原住宅属于拆迁范围,胡某辛与XX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胡某辛、李X玲2人,安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09年8月9日,李X玲死亡,之前其父母已先去世。2010年1月,胡某辛房屋安置到位,为XX市XX区蒋村花园某室。2010年5月27日,胡某辛与董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与前夫于1985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董某、何某与胡某辛居住在102室。现102室尚未办产权证。2010年11月1日,胡某辛在入医院前立下遗嘱、遗书各一份,遗嘱记载:“我决定将生前本人拥有套房及家产死后继承老婆董某和女儿何某所有,我的兄弟姐妹无权享有。胡某辛。2010年11月1日。”遗书记载:“根据我目前的身体状况,我决定亲笔写下遗书。我胡某辛与董某结婚登记时双方就承诺过(原因是本人身残体弱)。一直以来小董待我很好,特别在我生病时有她在身边贴心照料,让我感受到晚年的幸福。现在我决遵守诺言完成意愿将我本人拥有的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及家产继承给妻子董某及女儿何某所有,我在自愿及清醒的情况下立下此遗书。我死后兄弟姐妹无任何理由享有。身份证××。胡某辛。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7日,胡某辛死亡。董某取出上述遗嘱、遗书,沈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此有异议,当日在相关人员协调下签订房产协议。该房产协议记载:胡某辛回迁房100平方,现胡某辛死亡,通过双方协商决定:1、回迁房按70%归妻子董某所有,按30%抚养二位老人,抚养费及今后二位老人安葬费折人民币计30万元正;2、付款方式:首付在2011年7月10日前付款10万元正,其余20万元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3、今后100平方回迁房,办证请二位兄弟无偿协助;4、胡某辛一切安葬费由董某负责,签字生效。董某在付款人处签名按印,胡某庚在收款人处按印,胡某甲、胡某乙在经办人处签名按印,胡阿华、胡小男等五人在证明人处签名。胡某辛死亡时尚有银行存款,被董某支取。董某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后,董某以房产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何某未签字不追认为由未履行。在民初字第2790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明确不再按房产协议履行。2011年11月15日,沈某、胡某庚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在该案中,沈某、胡某庚对上述遗嘱、遗书中胡某辛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遗嘱、遗书的主文及落款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之后因沈某、胡某庚未交相关费用,鉴定被退回。2012年3月,胡某庚死亡。2013年10月,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撤诉申请,胡某庚的其他继承人表示因沈某撤诉,故不参加本案诉讼而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沈某撤诉的裁定。2013年12月26日,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102室房屋,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享有四分之二的继承份额,陈某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何某承担。另查明,沈某、胡某庚年老多病,由胡某甲、胡某乙、胡某辛等子女共同赡养。因拆迁,胡某庚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甲户名下,沈某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乙户名下。胡某庚、沈某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和经济合作社200元左右的股份分红,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2012年1月,沈某一次性补缴了相关费用后,养老保险金每月为1000元左右。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各方当事人对102室房屋系胡某辛和李X玲的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2室房屋虽尚未办产权证,但相关拆迁安置手续已办理完结,可以进行继承分割。李X玲去世后其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由陈某和胡某辛继承,即陈某继承得102室房屋四分之一即25%的份额;胡某辛继承得102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加上其原有的一半份额,胡某辛占四分之三即75%的份额。李X玲去世后安置房屋尚未最终确定,之后陈某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无证据证明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利被侵犯已超过两年,故原审法院对董某、何某主张陈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某辛立下遗嘱、遗书,确定102室及家产继承给董某及何某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遗嘱、遗书侵犯了陈某财产的部分内容无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胡某辛2011年5月去世遗嘱生效时,沈某、胡某庚年老多病,腿脚不便,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每月股份分红等款项,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要。遗嘱未对当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沈某、胡某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亦无效。根据当时沈某、胡某庚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房产协议等情况,酌定沈某、胡某庚拥有的份额为房产的22%,另53%为董某、何某所有。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主张遗嘱全部无效,董某、何某主张遗嘱全部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后,胡某庚去世,其份额由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继承,因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等在本案中不要求明确各自份额,原审法院确定房产的22%份额由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共同享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第第、第、第十九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2%;陈某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5%;董某、何某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53%。二、驳回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负担3900元,董某、何某负担3900元,董某、何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董某、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认胡某庚和被上诉人沈某缺乏劳动能力,但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资格和条件。上诉人董某与被继承人胡某辛系夫妻,于2010年5月27日结婚。胡某辛的父亲名叫胡某庚,母亲名叫沈某。胡某庚和沈某共生育了三子三女,长子胡某辛、次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戊。胡某辛因病于2011年5月7日死亡。死亡前,就胡某庚和沈某的赡养问题作了处理。长子胡某辛属肢体三级残疾,没有赡养父母的能力,在2005年西溪湿地综合保护的拆迁安置中,约定胡某庚和沈某拥有的100平方米安置房屋不给胡某辛份额,胡某辛也不负担父母的赡养;约定胡某庚的50平方米的房屋给次子胡某甲,胡某庚的赡养由胡某甲负担;约定沈某的50平方米的房屋给三子胡某乙,沈某的赡养由胡某乙负担。而且约定的结果,已由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证实。现原审法院又将胡某辛的房屋遗产以“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为由,分割22%的份额给胡某庚和沈某,实属不当,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实上讲,胡某庚和沈某的赡养已作了处理,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意思表达含糊不清,故意将50平方米回迁房屋写成“50平方米安置待遇”,但对这一事实行为,在判决书中还是认可的。既然胡某庚50平方米的房屋给了胡某甲,胡某庚的赡养由胡某甲负担;沈某50平方米的房屋给了三子胡某乙,沈某的赡养由胡某乙负担,那么,胡某辛就没有赡养义务了。反之,如果胡某辛要承担胡某庚和沈某的赡养义务,则其作为长子就有权利享有胡某庚和沈某100平方米房屋的份额。现在胡某辛死了,原审法院再从胡某辛的房屋遗产中分割22%的份额给胡某庚和沈某所有,实属不当,于法不公,于事实不符。从权利义务上讲,胡某甲享有胡某庚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胡某甲就要承担胡某庚的赡养义务;胡某乙享有沈某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屋,胡某乙就要承担沈某的赡养义务;胡某辛不享有胡某庚和沈某的房屋份额,就不要承担胡某庚和沈某的赡养义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所规定的,也是明摆的道理。从法律规定上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是指: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胡某庚和沈某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资格和条件。首先,胡某庚将自己50平方米的房屋给了次子胡某甲,自己的赡养约定由胡某甲负担;沈某将自己50平方米的房屋给了三子胡某乙,自己的赡养约定由胡某乙负担。因此,他们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的资格和条件。其次,胡某庚和沈某在2005年西溪湿地综合保护的拆迁安置中,每人至少有十万元以上的拆迁补助费,而且平时还有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分红及养老金。再次,胡某庚和沈某共生育了三子三女。除胡某辛死亡外,还有五个子女活着可以赡养。因此,也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被上诉人陈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被继承人胡某辛的《遗嘱》系2010年11月1日所写,陈某的起诉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被继承人胡某辛写《遗嘱》时,被上诉人陈某在XX打工,而且陈某一家也一直住在XX,平时与被继承人胡某辛也有来往的,怎么会不知道《遗嘱》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呢?另外,陈某母亲李X玲死亡时,被继承人胡某辛已一次性地处理了李X玲的财产问题。如果不处理好李X玲的财产问题,陈某肯定是要闹的。从这一情况看,胡某辛的房屋遗产中陈某已经是没有份额了的。对此,应推定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继承权被侵犯或他已经没有继承份额了。三、原审法院胡乱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份额,必将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保障,影响社会安宁。上诉人董某是胡某辛的遗孀,无论是胡某辛生前还是死后,一直住在102室房屋里。对此,被上诉人胡某乙一直心怀不满,故意毁坏上诉人的门锁,共计5次使上诉人无法进入家门,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8000多元。在蒋村派出所主持下,也赔了上诉人5000元钱。胡某乙的该行为不但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使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在二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庚在胡某辛2011年5月死亡时,均已是86岁高龄的老人,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陈述“在胡某辛死亡前,就胡某庚和沈某的赡养问题作了处理,……胡某辛没有赡养义务”,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以“胡某庚的50平方米房屋安置在胡某甲名下,沈某的50平方米房屋安置在胡某乙名下”为由,从而推论出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分别给了胡某甲、胡某乙50平米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毫无事实依据。回迁房屋安置在哪个儿子名下,不等于就是把安置房屋给了哪个人,当时,三个儿子,父母就二个,只能安置在其中二个儿子的名下。同时,无论安置在谁名下,该安置房屋的权利依然属于老人自己,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给付任何一个人,该安置房屋是老人得以老有所居的重要生活资料,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给”胡某甲、胡某乙这一情况。其次,作为被上诉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庚,一直由其子女共同赡养,作为大儿子同样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庚的回迁房屋安置在谁名下,就应当由谁独自承担赡养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更不存在父母由胡某乙、胡某甲赡养,而胡某辛无需承担赡养父母之类的说法。再次,房屋安置在哪个儿子名下,仅是为安置回迁的需要,房屋依然是老人自己所有,是自己居住所必须的。有房居住,不等于就不需要赡养,赡养老人除了居住外,还有疾病治疗、日常生活支出、穿衣吃饭及精神上的慰藉等事项。2、上诉人以“房屋没有安置在胡某辛名下”为由,认为胡某辛就不需要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一观点不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有违社会主义道德。沈某、胡某庚的安置房屋是自己本人居住所必须的,并没有给任何一个人。沈某及胡某庚的安置房屋,是否安置分配在胡某辛名下,与胡某辛是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上诉人以老人尚在人世且需自己居住时,就以房屋没有安置在胡某辛处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严重违反作为子女依法应当赡养的法定义务,也严重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以“沈某、胡某庚尚有五个子女赡养”为由,认为老人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同样是错误的。老人尚有五个子女赡养,以使老人安度晚年,这是做子女应尽的义务,但是,这不等于就可以不保留老人今后生活所需必要的份额。老人的赡养,不仅仅是有房居住,还涉及日常生活支出、吃穿出行、精神慰藉等事项。而且,有子女赡养父母,与老人是否有生活来源,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有子女赡养不等于有生活来源。另外,在胡某辛死亡即2011年5月时,被上诉人沈某及其丈夫每月仅领取养老金90元,且年老多病,腿脚不便,需专人照顾,明显不能满足老人的日常生活。事实上,在2012年3月,胡某辛的父亲胡某庚因年老疾病,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数万元,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这一现实状况,足以证明遗产保留老人必要份额的重要性。故上诉人认为老人有人赡养、每月有90元的养老金即是有生活来源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完全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陈某行使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陈某的母亲去世时间为2009年8月9日,当时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尚未到位。涉案房屋实际安置到位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陈某的母亲李X玲与胡某辛系再婚,在母亲李X玲过世后,陈某和胡某辛相互之间再无来往。何况,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李X玲2009年8月死亡的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安置房屋尚未安置到位,故陈某对安置房屋什么时间安置到位毫不知情,也不可能知道具体安置时间。2、在被上诉人陈某的母亲李X玲死亡后,作为继承人即李X玲的儿子陈某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3、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胡某辛的《遗嘱》系2010年11月1日所写,陈某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陈某既不知道涉案房屋什么时间安置到位,也未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陈某自母亲李X玲死亡后,再也没有与胡某辛等家人来往,且胡某辛的《遗嘱》是写给遗嘱继承人即上诉人的,陈某怎么可能知道胡某辛在2010年11月1日写下遗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应当知道胡某辛在2010年11月1日写下《遗嘱》这一观点有违常理,根本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属于物权,就涉案房屋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现该房屋一直为上诉人独自侵占且处于持续状态,故根本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法院依法处理房屋继承纠纷,则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保障,影响社会安宁”,这一说词,纯属歪曲事实。1、因涉案房屋产生继承纠纷,被上诉人采用法律手段,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完全正当合理,符合法治精神。2、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独自占有,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的正当的权利。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交涉未果而引发矛盾,纯属正常,且是上诉人独自占有房屋拒不分割遗产的过错在先,矛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的独自占有房屋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而非被上诉人无理取闹。3、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独自非法占有被继承人胡某辛遗产,相互间就安宁无事了。那么,是不是那些侵权人就无需制裁,那些违法行为人就无需惩处?结合本案,是不是继续让上诉人非法独自占有胡某辛遗产,任由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肆意践踏,以此获得上诉人所谓的“安宁”呢?如果是这样,善良人们的合法利益如何得到保障?综上,被上诉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庚,在儿子胡某辛死亡时,均已是86岁高龄的老人,依法属于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老人;被上诉人陈某行使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董某、何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沈某及其丈夫胡某庚各50平方的房屋安置在胡某乙、胡某甲名下的情况属实。另董某、何某向本院申请调取了:(1)胡某甲和胡某乙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胡某庚5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和沈某5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已经分配到了胡某甲、胡某乙的名下,胡某庚、沈某各分到拆迁款10多万元。(2)沈某和胡某庚的生活补贴表,拟证明胡某庚和沈某是有经济收入的老人,不符合预留份额的条件。经质证,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对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置在谁名下不等同于房屋给谁;对于两份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拆迁安置时,对老房子的一次性补偿,一家五口总共40、50万,平均每人大概10万左右,这是一种补偿,不是胡某庚和沈某的稳定、持续的生活来源。而且该补偿款是2005年的时候发放的,后来已用到胡某庚的医疗费上。沈某后期一次性购买了养老保险,都是儿子支付的,拆迁款项早已用完。而回迁房屋分到谁名下,与两位老人是否保留必要份额和是否有生活来源没有必然关联;对于生活补贴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生活补贴是村集体给老人的福利和照顾,并不属于生活来源,而且该生活补贴一年才1000多元,满足不了老人日常的生活支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某庚和沈某在2010年和2011年各向包建社区每年领取60岁以上生活补贴720元。胡某庚于2011年1月向包建社区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贴费60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胡某辛的遗产中,是否应当为胡某庚、沈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及陈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本案中,胡某辛在2010年11月1日立遗嘱时,其父母胡某庚、沈某均健在,但都已八十多岁,已无劳动能力。而胡某庚、沈某当时在社区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及股份分红、养老金等,无法维持其生活的正常开支,故胡某辛的遗嘱中没有为需赡养的胡某庚、沈某保留份额不当。应在胡某辛的的遗产中扣除该份额。关于董某、何某上诉中提出的胡某甲和胡某乙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证明胡某庚、沈某房屋份额已分给了胡某甲和胡某乙,故胡某辛无需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经审查,该两份协议仅能反映胡某庚和沈某分别属于胡某甲户和胡某乙户的安置人口之一,无法证实胡某庚和沈某已将其房屋份额转给了胡某甲和胡某乙,同时,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董某、何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某、何某提出的胡某庚、沈某各有十多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胡某庚、沈某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上诉理由,因该款系在2005年作为拆迁安置的补偿款一次性发放,但在取得安置房时仍需支付相应价款,并不能将此款当然等同于生活费用支出,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辛立遗嘱应保留胡某庚、沈某的必要份额正确,但考虑到胡某庚、沈某当时仍有一些固定收入,且胡某庚、沈某有六个子女,胡某辛又是残疾人,其所承担的赡养义务应少于其他兄弟姐妹,而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讼争房产的22%作为胡某庚、沈某的特留份比例失当,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10%。(二)本案讼争的房产系胡某辛和李X玲的共有财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陈某系李X玲的儿子。李X玲去世后,陈某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即享有继承权。而胡某辛的遗嘱剥夺了其继承权,且董某、何某无证据证明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某辛遗嘱的内容,故陈某现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相关的诉讼时效。董某、何某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实体判处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0%;陈某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5%;董某、何某拥有位于XX市XX区蒋村花园兴达苑13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为65%。
三、驳回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陈某负担4000元,董某、何某负担3800元,董某、何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负担8000元,董某、何某负担7600元。上诉人董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沈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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