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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的原有财产状况不是足以影响遗产特留份数额大小的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龚某甲,女,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谢某、龚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与龚某乙系夫妻关系,谢某、龚某系谢某某与龚某乙的婚生子女。龚某甲系龚某乙与其前夫所生,龚某甲自幼随龚某乙与谢某某一起生活直至1989年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后,在2003年4月3日与彭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谢某某书写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载明在其死后新都巷XX号房屋及家中一切归彭某某所有。2014年4月4日谢某某死亡。
一审另查明,案涉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之前地址为XX市XX区下田湾XX号,该套房屋系被继承人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时分得。双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其他遗产。
一审庭审中,彭某某申请对龚某甲的精神状况以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XX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龚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龚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鉴定结论。
彭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彭某某对谢某某遗产的遗嘱继承权;2.要求谢某、龚某甲将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位于XX市新都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交付给彭某某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份额的,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诉争的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谢某某个人财产,其可以立遗嘱自由处分该财产,但应当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龚某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在尊重立遗嘱人财产自由处分权,以及考虑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龚某的实际情况下,酌定案涉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由彭某某继承取得70%的所有权份额,由龚某取得30%的所有权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某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谢某某名下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70%的所有权份额;二、原告龚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谢某某名下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15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495元。”
龚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龚某对XX市XX区新都巷XX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事实及理由:龚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在谢某某去世前一直是由其为龚某提供生活来源和医疗费用。如果不住院,龚某的医疗费、药费就是2000元左右,如果住院则高达2万元。在谢某某去世后龚某的医药费均靠其姐弟接济支持,生活十分困难。一审判决由龚某继承遗产的30%,根本没有达到必要的份额。本案中谢某某的实际继承人有三个,即彭某某、龚某和谢某,则龚某的法定继承份额就是三分之一,一审判决主张的30%少于龚某的法定继承份额,显失公平。
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龚某甲答辩称:同意龚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龚某提交XX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彭某某另有房屋且正在征用过程中;提交XX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证一张,拟证实龚某在一审判决后发病,被要求住院治疗,但因为经济困难未住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据6张,拟证实龚某的医疗费数额;提交救助卡、低保证,拟证实龚某靠低保维持基本生活。彭某某质证认为:XX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土地是否被征收不能由村委会来证实;住院证没有注明时间,可以多次复印使用,不认可其真实性;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救助卡、低保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好能证实社会保障机制能确保龚某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本院对求助卡、低保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XX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龚某属于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自2014年12月起,每月享受低保总额为46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龚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有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不足以完全保障龚某的正常生活、医疗支出,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但法律并未规定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或方式裁量遗产特留份的数额,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的原有财产状况也不是足以影响遗产特留份数额大小的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龚某继承取得讼争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已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充分保障了龚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龚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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