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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遗嘱见证人是继承人之一以及分别是遗嘱受益人的儿子和继父,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鲍某甲。
法定代理人:鲍某丁,系鲍某甲姐姐。
被告:陶某。
被告:鲍某乙。
被告:鲍某丙。
第三人:鲍某丁。
第三人:鲍某戊。
第三人:朱某甲。
第三人: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父亲。

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陶某、鲍某乙、鲍某丙、第三人鲍某丁、鲍某戊、朱某甲、朱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鲍某乙、鲍某丙、第三人鲍某丁、鲍某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起诉称:鲍某甲、鲍X琴、鲍X旺、鲍某丁、鲍X月系兄弟姐妹,均为吴某丙的子女。陶某系鲍X琴的妻子,鲍某乙与鲍某丙系鲍X琴的子女,鲍某戊系鲍X旺的子女。其中鲍X旺于1997年死亡,鲍X琴于2014年2月死亡,吴某丙于2014年4月死亡。鲍X琴生前领走属于吴某丙所有的款项166095元,吴某丙做出录音遗嘱,表示该笔款项赠与鲍某甲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6095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陶某、鲍某乙书面答辩称: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吴某丙生前的住院及门诊费用5000元、保姆费3000元及办理吴某丙支出的丧事费用22000元,剩余款项同意支付给鲍某甲。

被告鲍某丙未答辩。

第三人鲍某戊书面答辩称:因吴某丙死亡时,答辩人支出丧葬费22000元,故继承本案遗产后扣除该22000元,剩余款项自愿赠送给鲍某甲。

第三人鲍某丁书面答辩称:考虑鲍某甲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继承本案遗产后自愿赠送给鲍某甲。

第三人朱某甲、朱某乙未答辩。

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待证吴某丙有遗产166095元保存在被告陶某、鲍某乙及鲍某丙处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待证吴某丙委托夏晓育处理遗产事宜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待证吴某丙在生前已经做出录音遗嘱,将该笔款项赠与鲍某甲所有的事实。

被告陶某、鲍某乙、鲍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鲍某丁、鲍某戊、朱某甲、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其中的公证书,因吴某丙已死亡,本案系其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其生前的委托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授权委托书,系本案原告的委托手续,予以采信;对证据3,录音时只有夏晓育、鲍某丁及鲍厚仓在场,但鲍某丁是吴某丙的遗产继承人之一,夏晓育是鲍某丁的儿子,鲍厚仓是鲍某戊的继父,三人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录音遗嘱的见证人,故该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鲍某甲、鲍X琴、鲍X旺、鲍某丁、鲍X月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吴某丙的子女。其中鲍X旺于1997年死亡,被告鲍某戊系其女儿;鲍X琴于2014年2月死亡,被告陶某系其妻子,被告鲍某乙、鲍某丙系其女儿;鲍X月于2015年3月死亡,朱某甲系其丈夫,朱某乙系其儿子,朱某乙患有精神疾病。鲍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跟随其母亲吴某丙共同生活,2013年初开始,因吴某丙生病,鲍X琴负责照顾两人,直至鲍X琴死亡,2014年4月吴某丙死亡。

鲍X琴生前于2014年1月21日取走属于吴某丙所有的款项181095元,后于次月死亡。2014年3月14日,吴某丙起诉鲍X琴的妻子陶某返还该笔款项。诉讼过程中,吴某丙死亡,由其继承人鲍某甲、鲍X月、鲍某丁、鲍某戊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经鲍某甲申请追加鲍X琴之女鲍某乙及鲍某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鲍X琴虽为吴某丙的儿子,但未经吴某丙同意的情况下,领取属于吴某丙所有的款项181095元,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吴某丙自2013年初开始与鲍X琴共同生活,并一直卧病在床的事实,结合泰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15000元用于其与鲍X琴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及医疗开支,故应当返还吴某丙166095元。但是,吴某丙在诉讼过程中亦已死亡,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鲍某乙及鲍某丙也是吴某丙的继承人,应妥善保管该笔款项,鲍某甲等人可与鲍某乙及鲍某丙就该笔款项的继承事宜另行协商处理。从而驳回鲍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吴某丙的遗产166095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陶某不是吴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亦非保管遗产的人,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被告鲍某乙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扣除吴某丙生前的住院及门诊费用5000元、保姆费3000元及办理吴某丙支出的丧事费用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鲍某甲、鲍X琴、鲍X旺、鲍某丁、鲍X月,因鲍X琴已先于吴某丙死亡,故由其女儿鲍某乙及鲍某丙代位继承;鲍X旺亦先于吴某丙死亡,由其女儿鲍某戊代位继承;因鲍X月在吴某丙死亡之后并在该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对其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甲、朱某乙依法继承。因鲍某甲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吴某丙抚养,本院确定其适当多分该遗产,数额确定为50000元;剩余116095元由鲍某乙与鲍某丙、鲍某戊、朱某甲及朱某乙、鲍某丁分别继承29023.75元;鲍某丁明确表示其份额自愿赠送给鲍某甲,鲍某戊亦表示扣除22000元后剩余7023.75元自愿赠送给鲍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鲍某乙及鲍某丙应当在继承鲍X琴的遗产范围内支付鲍某甲86047.5元,支付鲍某戊22000元,支付朱某甲及朱某乙2902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乙及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鲍X琴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鲍某甲86047.5元;
二、被告鲍某乙及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鲍X琴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支付鲍某戊22000元;
三、被告鲍某乙及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鲍X琴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支付朱某甲及朱某乙29023.75元;
本案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鲍某乙、鲍某丙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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