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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口头遗嘱的设立条件有二,一是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二是须有两个以上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61岁。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前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发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徐某某,次女徐某某,三女徐某某。2004年起被告徐某某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直至父母去世。2007年1月31日XX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拆迁上访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对黄某某拆迁房屋给予安置,安置给黄某某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一户,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给予补偿款84968.40元,此款由被告徐某某代黄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领取。徐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2009年7月21日黄某某、徐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门市房出售给杨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维忠。该房屋档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中体现,房屋售价21万元,但杨某某按564135元计税金额交纳契税28207元。二原告提出卖房款在被告徐某某处,被告予以否认,提出此款在黄某某处。2009年10月1日,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2010年4月9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徐某某、黄某某遗产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二原告返还被告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平安小区1号楼的动迁补偿款84968.40元;红光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XX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由被告依法返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止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的租金,按每年45000元计算,共计210000元,二原告分得140000元,并申请租金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对原告所述有异议,提出动迁补偿款在黄某某处,与被告无关。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被继承人已赠与赵某某,与二原告无关,并提供2008年2月27日徐某某与外孙赵伟(系被告徐某某儿子)签订的“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徐某某,受赠人赵某某,赠与人将位于XX区红军办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面积为77.86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一户赠与我和妻子黄某某外孙子赵某某所有。特立此协议。赠与人:徐某某“黄某某”的名章,受赠人:赵某某,见证人:徐某某、贾某某、宋某某。二00八年二月十七日”。原、被告均提出该房屋未办理更名手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该房屋现由赵某某居住。被告提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和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徐某某去世后留有遗嘱,由妻子黄某某继承,黄某某去世前立有遗嘱由被告徐某某继承,并提供两份遗嘱原件。2008年4月2日题头为“口头遗嘱”的内容为:“我年事已高,患病多年。双手因病颤抖无法写字,在我没死之前,立口头遗嘱如下:我妻子黄某某有两处门市房,属于我和我妻子共有财产,这两处门市房分别座落东风1号楼8号门市102.57平方米,平安小区7号门市65.2平方米。待我去世后,将属于我这部分两处门市房的所有权,全部赠予我妻子黄某某。口头遗嘱:徐某某、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代书人:宋某某。2008年4月2日22时”。原告对“口头遗嘱”徐某某签名有异议,被告认可徐某某签名是宋某某代签。2009年5月23日题头为“口头遗嘱”的内容为:“我今年84岁,体弱多病,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在我没死之前,将我两处门市房(东风1号楼8号门市102.57平方米,平安小区7号门市65.2平方米)赠与我大女儿徐某某,她对我尽到了赡养义务。口头遗嘱:黄某某、代书人:宋某某、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签名并捺印。2009年5月23日10:30时”。原告对黄某某签名及捺印有异议,被告认可黄某某的名字是他人代签,但提出系黄某某捺印。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在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084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因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人员资格,二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亦不同意进行破损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中,二原告对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估价50万元,被告提出不动产的产权应以产权证照为准,因为没有证照,确定不了价值。二原告对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估价37万元,被告提出该房由赵某某居住,不能确认价值,无资格估价。原审中,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XX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区仲兴家园综合住宅楼6-4-2-1,房屋所有权证字第S200903559号,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的房屋;二、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米延军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区向阳办四街29-2-5-8,XX市房权证XX房字第013104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的房屋;三、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景文坐落在XX市XX区西山办三建建材-3-5-502,XX市房权证XX房字第050112号,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的房屋。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出具了更正申请,内容为:“原告主张继承的红光5号楼2单元501室系笔误,应为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
另查,2008年3月17日徐某某因患有喘息型支气管炎、肺气肿、肺癌、冠心病等疾病入住XX市中医医院,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语言状态流利。住院期间4月4日、4月11日主任医师查房记载,神清语利。本案争议平安小区7号门市房现由被告徐某某管理,在黄某某去世后将房屋出租他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法律规定,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确实存在。处分遗产的前提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内容。本案中XX市房产管理局给予的黄某某补偿款84968.40元,已于2008年7月23日由被告徐某某代黄某某取走,此款领取之日至黄某某死亡时已达一年之久,现二原告提出此款系遗产且在被告徐某某处,被告予以否认,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要求继承黄某某补偿款84968.4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XX区红军办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因被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称赵某某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如对此赠与协议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徐某某的“口头遗嘱”,证人虽证实“口头遗嘱”的形成,但该“口头遗嘱”不具备“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法定条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提交黄某某的“口头遗嘱”系代书遗嘱,证人虽证实黄某某在该遗嘱中捺印,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遗嘱拒绝鉴定,无法确定黄某某捺印的真实性,该代书遗嘱不具备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捺印的法定条件,故该遗嘱无效。因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系徐某某与黄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鉴于口头遗嘱无效,黄某某生前将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故此房屋应属徐某某的遗产部分由黄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予以继承,黄某某的遗产部分及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亦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继承。现此房已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所有,故房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由于黄某某在房屋售出后的二个月去世,被告提出房款在黄某某处,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是由黄某某与被告共同出售,被告代黄某某签名,给付房款时被告在场,且黄某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黄某某去世,故房款应推定在被告处,应属遗产予以分割。二原告提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不真实,根据本庭调取的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房籍档案,杨某某按564135元计税金额交纳契税28207元,而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该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原告提出21万元售价过低,原、被告对房屋出售时的价格均不申请评估,故可按房产确定的564135元计税金额确定房屋价格,即徐某某的遗产数额为564135元的一半282067.50元。二原告、被告、黄某某各继承70668.75元。黄某某的遗产352736.25元由二原告、被告各继承117.578.75元,故二原告、被告各享有继承份额即188045元。虽然平安小区7号楼门市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不影响原、被告对此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应依法进行继承,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各自占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提出此房屋估价50万元,被告既不同意房屋估价50万元亦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根据现有市场经济状况,房屋价格浮动很大,现有条件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为更好的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原、被告三方可以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份共有此房屋,也可将此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拍卖,以实际所得价款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被继承人黄某某2009年10月1日去世后至今,7号门市房由被告管理并出租,此房屋出租所得利益属遗产,应由二原告、被告共同继承,因被告不提供此房出租相关信息及租金价格的证据,房屋现承租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租金数额,故可参照同类地区商业用房租赁价格即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为4500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按年租金40000元计算为6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屋出售款564135元应属徐某某、黄某某遗产,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依法分别继承188045元,此款在被告徐某某处,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某某188045元、徐某某188045元;二、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面积65.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户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原、被告三人各占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租金108333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租金计4500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计63333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依法分别继承36111元,此款在徐某某处,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某某36111元、徐某某36111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由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出卖给案外人杨某某,并非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至今未取得房屋证照,这二户房屋均不属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徐某某的遗嘱,是徐某某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中留下的,留下遗嘱后第23天便离开人世,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是错误的。黄某某的遗嘱是代书遗嘱,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黄某某手印的真实性而认定该遗嘱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份遗嘱是否有效。2、XX市XX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XX市XX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是否是被继承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遗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两份遗嘱抬头部分虽均标明为“口头遗嘱”,但从两份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审查,“徐某某”的遗嘱应为口头遗嘱,而“黄某某”的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两份遗嘱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日和2009年5月23日,均由上诉人徐某某持有,在本案诉讼前其始终未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出示,同为被继承人女儿的二被上诉人对其父母生前曾立遗嘱一事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在此,首先审查“徐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口头遗嘱的设立条件有二个,一是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危急情况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二是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徐某某的口头遗嘱虽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遗嘱人徐某某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之下,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这一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徐某某立遗嘱时确属于危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亦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的遗嘱人徐某某立口头遗嘱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死亡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在23天的时间内从徐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其神清语利,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徐某某去世前神智清楚,因此应视为徐某某有时间、有能力、有条件改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其并未改立其他形式遗嘱,故先前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次审查“黄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前已阐述“黄某某”的遗嘱名为口头遗嘱,但实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一是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二是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三是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四是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黄某某”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前三个要件,但却不具备第四个要件,即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因该遗嘱中“黄某某”的签名系由代书人代为签写,在“黄某某”的签名旁虽有一个捺印,但上诉人却不能证实该捺印系遗嘱人黄某某本人所捺,因此该代书遗嘱因缺少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不符合代书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第二、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位于XX市XX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在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由上诉人徐某某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该房屋不属黄某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出售时黄某某已78岁高龄,与上诉人徐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售房屋后70天死亡,对售房的大额款项如何花销上诉人作为黄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售房款去向的情况下推定该款项由上诉人持有应作为遗产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位于XX市XX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房屋产权证照是证照持有人对登记房屋享有产权的权利凭证,对外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对于XX市XX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该门市房是XX市房产管理局对黄某某拆迁房屋予以安置的房屋,该门市房在权属问题上未发生争议,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不影响被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享有,应属黄某某的遗产,该房屋的出租收益系被继承人黄某某死亡后获取的,依法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作为遗产房屋的孳息,应由继承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认定为遗产不当,应予纠正。因此XX市XX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的出售价款、坐落于XX市XX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均为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
综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上诉人负有将其占有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管理收益给付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2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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