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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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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而死亡并不等于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清楚表达其意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琼),女,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女,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女,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戊,女,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己,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与杨某某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杨某辛、女儿杨某、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郭某与杨某某生前均未收养过其他子女,没有无生活来源或缺乏劳动能力需依靠其生活的人。郭某于1998年8月20日去世,死亡时已满84周岁。杨某某于1981年12月9日先于郭某去世。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确认郭某、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郭某、杨某某死亡。杨某辛于1994年3月25日先于其母亲郭某去世。杨某辛生前生育子女三名,分别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与杜四妹夫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杨某已于1969年先于郭某去世,杨某的丈夫杜四妹于2006年2月9日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郭某生前拥有XX市XX区祖庙街道镇安中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中三社”)股权20股。郭某去世后,其名下的股权于1999年已变更登记至杨某乙名下。1999年至2014年9月郭某名下的股份分红款共518535.57元均已由杨某乙一人领取。庭审中,杨某乙陈述:郭某只有一个儿子,系其父亲杨某辛,其父亲先于奶奶去世,郭某老年就与其一起生活,由其照顾;按照农村的习俗外嫁女是不分遗产的;奶奶生前曾已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以及亲朋好友多次说过,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杨某乙;奶奶不识字,临终前当着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等人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其名下遗留的全部财产归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也曾同意将奶奶郭某的股权全部由其一人继承,所以,村里才将郭某的股权于1999年变更登记在杨某乙名下的,自1999年至今其每年拿到分红款,都会拿一部分钱给杨某甲,表示孝敬杨某甲的一点心意,杨某甲也接受了;2002年,杨某甲还与其一起办理了放弃继承郭某遗留房屋的公证,上述事实均表明杨某甲是清楚郭某生前的遗愿及口头遗嘱内容的;郭某的股权实际已经继承分割处理完毕,杨某甲现在要求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均陈述:杨某甲与其均知道郭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为将其全部财产留给杨某乙;杨某甲也曾同意郭某的股权全部由杨某乙一人继承,现在应尊重郭某的遗愿,郭某的股权同意由杨某乙一人继承。杨某甲却回应称:不存在口头遗嘱,郭某生前患有脑血栓、高血压、心脏病,去世时三病发作并恶化,意识不可能清醒,故不可能立下口头遗嘱;在杨某甲不知情的情形下,郭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杨某乙一人名下;1999年至今,每年杨某乙确实给杨某甲几百到二千不等的钱,但不知道给的是什么钱;杨某甲从未同意将郭某的股权全部给杨某乙一人继承,多年来杨某乙一人领取全部股份分红款一事杨某甲也是刚知道的,杨某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杨某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杨某甲要求依法继承郭某的股权份额。

杨某乙提交证人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的书面证人证言,三证人均书面陈述:1998年8月20日,郭某临终前有卢某甲、卢某乙、杨某庚、郭某的孙媳妇何红梅在场。郭某表示她死后,其房产、股份都由孙子杨某乙继承。去世守夜当晚,证人将郭某的遗言向大家说了,当时郭某的女儿杨某甲也在场。证人卢某乙、杨某庚亲自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卢某乙、杨某庚的陈述与书面证言一致。

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中三社调取关于郭某名下股权的继承情况及变更手续等事宜,该社回复:郭某名下的20股股权于1999年登记在杨某乙名下,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继承,具体的变更手续是当时的会计梁少英处理的,此人现不在该社工作,具体手续不知情。原审法院向梁少英调查询问,梁少英向本庭陈述:

1995年至2007年其在中三社工作,按照当时环市镇的要求,1999年9月前去世的股东需要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并通知各户已故股东的家属带身份证前来办理;1998年郭某去世,当时办理转移登记时通知了郭某的家属,事隔多年,具体通知哪个家属记不清楚了;郭某的家属当时说郭某名下的股份由杨某乙收;村里邻居和郭某的家属都知道郭某生前有将其名下的股份给杨某乙的遗愿,所以1999年杨某乙凭身份证来办理登记时,就给办理了;杨某甲及其他家属都知道这件事,十几年的分红款一直都是由杨某乙一人领取,他们家属也没来村里要过股份分红。

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郭某生前拥有中三社股权的四分之一归杨某甲所有;2.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杨某甲返还已收取的应属于杨某甲的股权分红款(股份分红自郭某去世至起诉之日约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遗嘱的一般要求是: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证人证言、中三社的证明及回函、梁少英的陈述,杨某乙等各个被告的陈述及杨某甲多年来接受杨某乙给予一定款项的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郭某生前曾有将其拥有的20股股权赠予给其孙子杨某乙一人所有的意愿,也可以证实郭某临终前,病情恶化,以口头形式向2名以上的在场人员表示其名下的20股股权由杨某乙一人继承的遗愿存在。郭某临终前病情恶化,情况危急,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故该口头遗嘱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郭某的口头遗愿实质是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股权遗赠给孙子杨某乙。郭某去世后,该遗赠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杨某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领取股份分红款的行为,均表示其已接受遗赠,故本案的遗赠已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甲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某甲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违法。案涉股权变更过户时间以及如何过户是本案必须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应靠原始书面证据来复原,原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过于轻率,应根据杨某甲的申请,调取案涉股权变更过户登记的书面材料。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遗赠纠纷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本案实为继承权纠纷。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父亲杨某辛先于郭某去世,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郭某去世时,是作为代位继承的法律身份,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案的纠纷不是遗赠纠纷,仍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纠纷。三、原审法院认定郭某生前有“口头遗嘱”存在,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郭某生前没有留下任何“口头遗嘱”。所谓“口头遗嘱”是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伪造出来的。1.郭某生前没有杨某乙等所称的“遗愿”,且“遗愿”也不是“遗嘱”。遗愿只是公民生前对其百年之后处理其自有财产的一些想法。这种处理后事的想法是随时会变更的。而遗嘱是在公民生前对其身后财产处理的正式决定。对遗产继承来说,影响继承的是遗嘱而不是遗愿。法官也不能凭所谓的遗愿来认定有口头遗嘱存在。而且,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郭某生前有把股份给杨某乙的遗愿存在,只是杨某乙单方陈述,没有任何原始书面证据证明和印证。2.杨某甲与杨某乙对郭某在1998年8月20日因其脑血栓、高血压、冠心病病性实然恶化并因此去世的事实均无异议。镇安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郭某生前患有脑血栓、高血压、冠心病,其是因为三病发作恶化死亡。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与医学常识,特别是在高血压、脑血栓恶化发作后,郭某必定是处在脑梗中风后的不清醒昏迷的状态,神志不清,不可能作出口头遗嘱。3.本案出庭证人卢某乙、杨某庚是杨某乙的亲戚,其证言不可采信。何锦英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卢某乙、杨某庚二人虽然出庭作证,但杨某庚是杨某乙的亲叔叔,卢某乙是杨某乙的堂婶,故此二人与杨某乙有密切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4.杨某乙在原审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杨某某、郭某已故,生前未立遗嘱”,故杨某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与《公证书》内容矛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本应以《公证书》为依据认定郭某生前并未留下任何遗嘱。5.杨某乙等十一个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因为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是农村户口,都有股份分红,故其现在对杨某乙一人继承郭某生前股份没有意见,但不代表在1999年股份过户时就知道有口头遗嘱存在,且没有意见。6.中三社的《回复函》以及该村提交给法院的材料直接证明了没有口头遗嘱的存在。7.杨某乙主张的郭某立有口头遗嘱与其每年在领取分红款后都会给杨某甲部份分红款的事实,与自然法则不符。杨某甲有多个侄儿侄女,其他人都没有在每年分红后给杨某甲钱,而唯有杨某乙有,既然郭某的股权己合法转到杨某乙名下,杨某乙完全没有必要每年都在领取分红款后向杨某甲支付一部分,特别是2014年给了杨某甲3000元分红款,这已超出了正常的过年过节给红包敬老的范畴。杨某乙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非法占有该股份自己内心不安,以此来平衡其不安的良心,这也反过来证明确实没有口头遗嘱存在。8.原审认定口头遗嘱存在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特别所谓的无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但谁能证明此二人的证言真实、其二人当晚确实在场,郭某当晚确实是清醒的原审仅是用杨某乙的单方陈述来证明其说法存在,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人证言,且《公证书》已证明口头遗嘱不存在,故本案口头遗嘱是否存在仍有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杨某甲方的原则,应认定口头遗嘱不存在。四、经杨某甲向XX市XX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处)、镇安村、中三社等了解,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1999年郭某股权经口头遗嘱继承给了杨某乙”的事实存在,没有办理过遗产继承,也没有所谓的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郭某的股份分红领取历史纪录表明除1995年是郭某本人签领外,1996年之后一直到现在,均由杨某乙及其母亲杜某庚领取,没有出现过任何变化,不存在过户变更。在原审诉讼中,杨某甲及原审法院均没有找到任何办理过股权变更或股权继承的书面材料。因此,所谓的1999年郭某股权经口头遗嘱继承给了杨某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均是在本案诉讼开始后,杨某乙的单方陈述。杨某乙大哥在村委会任职,治保主任等很多村干部是其朋友,故杨某乙找本村证人来证明其说法,所谓的证人证言不可信。此外,根据原XX市石湾区农经局1998年下发的《关于印发﹤石湾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权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石农经局(1998)2号)第2条、第11条的规定,股权继承变更是由镇政府来行使的权力,而且必须要提交继承公证书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但事实上从没有过股权继承的继承公证书,因此当时的环市镇政府农村办是不可能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的,故杨某乙一审提交的《股权证》应是其伪造或骗取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某生前拥有的中三社股权的五分之一归杨某甲所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杨某甲返还已收取的应属于杨某甲的五分之一股权分红款103707.11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正当合法。杨某乙提供的股权证已可清晰证明其于1999年通过继承取得郭某名下的股权,中三社向原审法院的《回复函》以及经办人梁少英的陈述也印证了该事实。由于时间久远,中三社没有保留相应的书面凭证实属正常,杨某甲要求中三社必须提供当时的文件显然是强人所难,且原审法院没有取得书面证据亦不违反程序。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由为遗赠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法律中,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只是广义上法律规定有继承权的人,但两者又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代位继承人可享有某一继承人的继承权,即视为代位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不直接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郭某所立的遗嘱属于遗赠符合法律规定。三、郭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明确将其名下的财产遗留给杨某乙,包括杨某甲在内的郭某亲朋均知悉其意愿。1.郭某在杨某辛死亡后,一直向其子女、其他孙子女以及四周邻里明确表示,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以及中三社股份)在其死亡后全部留给杨某乙。对于郭某的遗愿,杨某甲也是十分清楚的。原审法院向杨某乙之外的其他被告进行调查询问时,杨某甲的姊妹也明确,系杨某甲首先知悉郭某的该意愿,然后转告。郭某在临终前又再次向前来探望的亲朋明确其名下财产将全部留给杨某乙。原审诉讼中,杨某乙等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三社原股权过户经办人员梁少英陈述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某生前有意愿将财产交由杨某乙继承,且在临终前再次向在场的见证人表达,其死后将其名下全部财产交由杨某乙继承。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该意愿属于遗愿,在法律上而言,郭某临终前表达的该意愿属于口头遗嘱。因此,不论在道德还是法律上,均应尊重郭某对于其财产的处理意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以及他们的债权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亲属关系而言,杨某乙认为,证人杨某庚是其堂叔、卢某乙是其堂婶,但在客观事实上,柳杨琼、杨某乙与各证人都存在亲属关系,杨某庚系郭某的侄子,与杨某甲是堂兄妹(或姐弟)的关系,卢某乙是郭某的侄媳妇,与杨某甲是堂姑嫂的关系,相较杨某乙而言,杨某甲与证人的亲属关系更为密切。从法律而言,证人与郭某、杨某乙的关系均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见证人属于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依法有证明力。3.郭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以及脑血栓疾病,但××在没有发病时并不影响人的神智,患有××的人在平常仍可正常与他人交流,从证人证言可知,郭某临终当日的情形是,郭某在神志清醒时,感觉自身身体情况欠佳,便向杨某庚、卢某乙、何锦英陈述其将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房屋、中三社股权)留给杨某乙的遗愿,在郭某交代完毕其财产处理后,因病情突然恶化去世,因此,郭某该遗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情形。4.对于《公证书》上所载“郭某生前没有遗嘱”,系鉴于郭某遗留的是口头遗嘱,依据公证处的规定,除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外,如继承人认为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则须要通过司法(即诉讼)的程序解决,或全体继承人确认放弃继承亦可。因此,当时各方为方便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在公证处表示郭某没有遗嘱,但其他郭某的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同意放弃其继承权,将房屋所有权归杨某乙,故杨某乙认为当时在公证处为方便处理的操作不能改变郭某留有口头遗嘱的客观事实。四、在客观上,杨某甲早知悉郭某股权过户一事,杨某乙每年给付款项给杨某甲仅为表孝心,款项金额多少必然是根据杨某乙自身的经济情况而定,但并非如杨某甲所言本人心存责备而给其分红款。杨某甲以此作为基础反推不存在口头遗嘱,完全不符合逻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丙、杨某丁、杜某甲、杜某乙、杜欢笑、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杨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九五年中三社社员按股份分配情况》、《九六年中三社社员按股份分配情况》、《九七年中三社社员按股份分配情况》、《九八年中三社社员按股份分配情况》,拟证明:(1)郭某的股份分红,1995年是其本人签领,1996年之后,均由杨某乙及其母亲杜某庚领取;(2)所谓的“1999年郭某股权经口头遗嘱继承给了杨某乙”的说法是杨某乙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1999年前后都是杨某乙在签领股份分红,没有出现过变化,没有变更过,从来就不存在股权变更的事实。

证据2.《关于印发〈石湾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组织股权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石农经局(1998)2号),依照该文件要求,股权继承变更必须要提交继承公证书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但事实上从没有过股权继承的公证书,因此是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的,亦证明了郭某的股权是杨某乙串通他人,隐瞒其他法定继承人特别是杨某甲,非法转移到其名下的事实。

证据3.杨某丙、杜某庚的《放弃继承权声明》,来源于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诉讼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了杨某乙在1999年9月开始申请股权变动时伪造了该股权登记变动,欺骗了行政机关,隐瞒了其他除杨某丙、杜某庚外的继承人,作为代位继承,杜某庚不是继承人,杨某及其子女等人不知道该情况。亦证明郭某生前没有口头遗嘱,如有遗嘱,则不需要放弃继承。

证据4.《股权变动证明》,证据来源同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该证据上很多地方是空白,即使是村委会盖了章,因杨某乙大哥杨某丙在村委会工作,也是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的情况下盖的章。

证据5.《股权证登记变更表》,证据来源同证据3,证明杨某乙通过提交伪造的材料骗取了行政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也证明行政机关当时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办理了股权变更。

证据6.《1999年中三社的社员股权分配表》,其第三页及第五页证明杨某乙和其母亲、杨某丙在郭某去世后,通过各种手法欺骗村委会变更郭某股权。第三页杨某乙的签名,怀疑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补上去的,当时中三社是不知道办理了股权变更的事情,并申请法院对签名进行墨水痕迹鉴定。第五页杜某庚、杨某丙的股份是其女儿签收的,杜某庚及杨某丙在1998年是没有股份的,郭某去世后才有股份的。

证据7.《1997年中三社的社员股权分配情况》,第一页到第五页,在该分配表中没有杜某庚及杨某丙、杨某乙的股份,但在1998年后就有杜某庚、杨某丙、杨某乙的股份,怀疑是从郭某处转过来的。

被上诉人杨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2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依法应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且据了解,股权分红款是直接划到股东的账户,股东去经济社签收是为了确认其收到分红,不是签收时给付现金;杨某乙提交的股权证及中三社出具的《回复函》已经明确证明郭某名下的股权在1999年因为继承由杨某乙继承。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及股权继承需要公证,只需要根据继承法来处理,继承法没有规定继承股权需要办理公证,客观上杨某乙办理郭某股权过户时所有有继承权的人都知道并同意,原审法院已经对有继承权的人进行过询问,因此并不存在杨某乙伪造或隐瞒的行为。对证据3-7的真实性、来源没有异议,杨某乙本案代理人也是前述行政诉讼案中杨某乙的代理人,该组证据是祖庙街道办事处现存的资料,但不代表当时只有该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的材料可能存在灭失,亦不能反映当时的程序及顺序;证据3实际上是没有日期的。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祖庙街道办事处陈述称中三社有到郭某居住处向邻居、亲朋了解,郭某有口头遗嘱,因此办理股权变更,当时已经按照相关手续办理变更郭某股权变更手续。对股份分红款,中三社是发放到账户,不是现金发放,签字只是确认。从1997年分配表第三、四页可以看到杨某辛有股权40股,郭某有20股,杨某丙有45股,郭某、杨某辛是杜某庚签收的。从1999年分配表第二页记载郭某有20股,杨某丙、杜某庚有40股及47股,签收人不是杜某庚的女儿,是一个人名,推测是杨某丙的妻子签名的,但需要核实。股份分红情况表记载内容不能证明杨某甲所谓的杜某庚、杨某乙、杨某丙恶意隐瞒并私自分配郭某的股权,而是杜某庚、杨某丙在中三社本来就有股权。从1999年分配表的形式看,其他户主也存在继承人的情况(即在户主旁写有继承人的名字)。对杨某甲鉴定笔迹的申请,不予认可,其申请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此外,杨某甲的代理人一直声称杨某乙以各种手段骗取中三社等得到郭某的股权,只是其推测,没有证据。杨某甲代理人一直代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子女发言称不知道郭某的遗嘱,但从一审的询问笔录可知除杨某甲外,郭某的继承人都知道有口头遗嘱及同意按口头遗嘱分配遗产。

根据上诉人杨某甲的申请,本院向XX市XX区公证处调取(2002)石公证民字第552号公证案的档案资料(共18页,以下简称证据8)以及向祖庙街道办事处调取1999年郭某名下股权变更到杨某乙名下的档案资料(共4页,除原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郭某1999年1月15日的股权证外,其他材料同杨某甲在二审提交的证据3、4、5,以下简称证据9),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上诉人杨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是非法无效的;由于继承公证遗漏了杨某及其子女,公证处没有征询杨某及其子女6位继承人的继承意愿,导致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杨某乙隐瞒杨某及其子女的事实,误导公证处;怀疑杨某乙伪造亲属关系证明,欺骗公证处;材料中杜某庚放弃继承书的名字写错了,公证处审查不严;证据8证实杨某某、郭某生前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但杨某乙瞒着杨某及其子女等6个兄弟姐妹,骗取股份继承。对证据9中的《放弃继承声明》、《股权变更证明》、《股权证变更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放弃继承声明》没有附上签名及杨某乙、杨某丙、杜某庚的身份证等身份材料,不能确认是本人签名,可能是杨某乙冒签的,亦证明了杨某乙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确实是没有口头遗嘱的,否则不需要放弃继承,可证明杨某乙非法骗取行政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声明上没有杨某丁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放弃声明签名,且该材料上没有时间,故可能是近年补写的;不能确认《股权变更证明》的印章是否是村委会盖的,也未附上股权继承变更的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出具证明不太可能,而杨某乙大哥在村委会工作,有可能是伪造或骗盖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核继承材料,没有尽到审核责任,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证据9中的郭某股权证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在制作公证书时郭某的全部继承人都是知情的,全部继承人都知道口头遗嘱,但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口头遗嘱分配其遗产,因此杨某及其子女表示不需要到公证处签名,原审法院已对杨某子女询问,其同意按郭某的遗嘱分配遗产;不认可杨某甲关于杨某乙隐瞒杨某及其子女的说法,各方在公证处表示没有遗嘱,是因为公证处人员表示除非有公证遗嘱,否则继承人认为被继承人有口头遗嘱或自书遗嘱,公证处不予受理,继承人应该通过诉讼确认遗嘱,故当时各方协商一致,表示郭某没有遗嘱,但不能否认郭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基本同证据3、4、5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杨某乙的质证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郭某股权分红领取签名确认情况不能证明股权是否存在变更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郭某的股权不存在变更,故本院对杨某甲有关郭某股权不存在变更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杨某乙等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文件,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村民继承股权需要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也不能证明杨某甲关于杨某乙串通他人,非法转移郭某股权至其名下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3、4、5与本院调取的证据9中除郭某股权证外的材料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郭某的股权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5及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4、5均不能证明杨某甲欲证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乙等被上诉人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乙、杨某丙及其母亲在郭某去世后欺骗村委会变更股权,也不能证明杜某庚、杨某丙名下股权是从郭某处变更而来,杨某乙作为继承人在郭某名字后签名是后补的,故对杨某甲的相关证明内容均不予采纳。证据8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杜某庚、杨某丙、杨某丁在原XX市石湾区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郭某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原XX市石湾区公证处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2)石公证民字第552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杨某某、郭某已故,生前无立遗嘱……郭某名下的房产由杨某乙一人继承。”

根据本院向XX市XX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股权变更档案材料显示,原XX市石湾区环市镇镇安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1日出具《股权变更证明》,郭某股权32000股转由杨某乙继承;中三社于1999年10月21日在《股权证变更登记表》上加盖印章,该《股权证变更登记表》记载变更事项及原因为继承,郭某名下32000股股份变更至杨某乙名下。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乙父亲早于郭某死亡的事实,杨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属于法定继承人,杨某乙主张本案存在口头遗嘱,应按遗嘱继承遗产,而杨某甲主张本案不存在口头遗嘱,即使有口头遗嘱也属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本案属于遗嘱继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遗赠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生前是否遗留有口头遗嘱,如有口头遗嘱,则该口头遗嘱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郭某生前是否立下口头遗嘱的问题。首先,证人卢某乙、杨某庚出庭作证称郭某去世前其在场,当时郭某口头立下遗嘱,由杨某乙继承郭某所有遗产。杨某甲认为卢某乙、杨某庚与杨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但是,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及郭某的亲属情况,杨某庚、卢某乙与杨某乙不存在近亲属关系,而与杨某乙、杨某甲均存在远亲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庚、卢某乙是杨某乙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故杨某甲关于杨某庚、卢某乙与杨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除杨某甲外,郭某的所有继承人均称郭某去世前立有口头遗嘱,由杨某乙继承郭某所有遗产。而事实上,根据中三社向原审法院的《回复函》以及中三社办理郭某股权变更登记的经办人梁少英陈述,以及本院向祖庙街道办事处调取的郭某名下股权变更资料可反映出,郭某名下的股权在郭某去世后的1999年即已通过继承方式变更到杨某乙名下,而郭某1998年8月20日去世至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十六年之久,此可印证杨某乙等全部被上诉人所述的已按口头遗嘱办理了股权继承的事实。再次,根据镇安村卫生站出具的《证明》,郭某系因病情突然恶化而去世,故郭某去世前情况危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郭某突发疾病去世前立下口头遗嘱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杨某甲主张杨某乙串通他人,伪造口头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郭某在去世前立下口头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关于不存在口头遗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2012)石公证民字第552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杨某某、郭某已故,生前无立遗嘱”,但该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虽郭某系因突发疾病而死亡,但不能据此认定郭某在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清楚表达其意思,已丧失行为能力,而证人杨某庚亦陈述称郭某去世前很清醒。杨某甲上诉主张郭某去世前处于不清醒昏迷状态,神志不清,不能清楚表达其真实意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郭某去世前有立遗嘱的能力。其次,郭某去世前病情恶化,情况危急,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立口头遗嘱。同时,有见证人杨某庚、卢某乙在场,且如前所述,杨某庚、卢某乙与杨某乙无利害关系。综上,郭某去世前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审判决认定口头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杨某甲认为郭某名下股权变更的行政行为是否恰当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审理,故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而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某是否遗留有口头遗嘱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故郭某名下股权变更行为是否恰当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口头遗嘱及遗嘱的效力问题,进而确定杨某乙是否享有继承权,而行政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口头遗嘱是否存在及效力和杨某乙是否享有继承权的认定,故本院对杨某甲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同理,对杨某甲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杨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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