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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在弥留之际就财产处理安排完后几个小时左右即去世,可认定为危急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上诉人之女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女,居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系翟某甲之妻。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张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XX、姜XX,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张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翟某丙系XX县工商局干部,其于2006年11月年满六十周岁退休。因其与XXXX电缆电线厂厂长张X国(亦为XX国辉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关系不错,退休当年,其以张某的名义存放于该厂一部分钱,该厂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翟某丙再未以张某的名义在该厂存款。不久翟某丙取走一部分钱,该厂为其更换了借据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翟某丙每次取钱时或结算利息时该厂相应的为其更换借据。至2013年9月28日,该厂共欠翟某丙款551936.00元,该厂为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编号为2013092803号,借据载明:今借张某现金伍拾伍万壹仟玖佰叁拾陆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13‰计算,取款时本息保证还清,借款单位XXXX电缆电线厂等,该厂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张X国在借据上签名。经本院调查张X国,张X国证实了翟某丙在该厂存放钱及取钱、换条等事实。后翟某丙又以自己及原告翟某甲的名义在该厂存放过部分钱,另该厂还有以被告的名义存放的部分钱,张X国亦证实了相关事实。2014年7月25日晚9时许,翟某丙让其他家人出去后,将翟某丙(翟某丙之弟)、布庆国(翟某丙内侄女女婿)叫到其在XX县人民医院的病房内的病床前,就部分财产进行了口头安排,约二十分钟后,翟某丙、布庆国离开病房。2014年7月26日1时36分,翟某丙因呼吸循环衰竭去世。2014年7月27日,遗嘱见证人翟某丙、布庆国将翟某丙的口头财产安排进行了书面记载,内容为:部分遗产在XX国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国)存放,总额不到100万元(结息后),该存款单据存放在刘某保管的密码包内,包内所有单据款项都是我的财产,分配方式:以上遗产在刘某名下的由刘某继承;其他单据所有款项中的10万元给翟某乙(翟某丙之女),剩余部分全部归翟某甲继承,我本人无任何外债。2014年7月28日下午,由两见证人主持,在原、被告等人参与下,就遗嘱中提到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因被告保管的密码包内的财产与翟某丙说的数额不符,仅就包内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将翟某丙工资折上的5823.59元及现金700元及786.4元的存折给予刘某,将41362元的借据给予翟某乙,将215600.00元的借据给予翟某甲。后两见证人向被告要其保管的本案诉争的存放于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的借据,被告未给,后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翟某丙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查明,在原、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张某一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某主张:翟某丙以张某的名义存放于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项计本金551936元系翟某丙多次向其借款后为偿还借款而以其名义存放的,翟某丙生前即有偿债意愿,将该笔款项债权凭证未及交付即辞世,该款项是其生前归还自己的款项,该财产应属于自己所有。对其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到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证明了第三人与翟某丙间关系不错,常有经济交往,不足以全部证明双方借款、还款的情况及事实,更不能证明翟某丙以张某名义存放在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项系为偿还借款而以其名义存放的。第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1日存入翟某丙账户内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亦仅能证明双方间有经济交往,不足以证明汇款原因为翟某丙借款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翟某丙去世后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没有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翟某丙向其借款的任何借据,亦没有证据证明翟某丙以张某名义存放在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项系为偿还借款而以其名义存放的,且该款项自2006年存入后一直由翟某丙取款、结息、换条,与第三人陈述的2009年9月21日存入翟某丙账户内款15万元的存款系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若其与翟某丙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诉争财产系其婚后与翟某丙的共同财产,经本院查明,该财产系翟某丙婚前存放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口头遗嘱无效,本院认为,翟某丙在病床前就部分财产进行口头安排时,仅两见证人在场,两见证人陈述的口头遗嘱内容比较一致,且翟某丙就财产处理安排完后四个小时左右即去世符合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的条件,被告辩称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立遗嘱人让自己可信赖的人帮助自己处理身后事符合人之常情,不可能找与自己毫无相干的人作为见证人而托付后事,且被告提交的翟某丙于2014年5月18日的书面遗嘱中,亦提到了翟某丙,故本院认定两见证人陈述的财产分配情况系翟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争议遗产优先清偿欠中国建行的71899.86元债务,划分10万元给继女张X妍,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在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与被告的该辩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保管的XXXX电缆电线厂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092803号的借据内的款项551936.00元及利息归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借据给付原告。二、驳回第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0元,由第三人张某负担932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理由如下:(一)判决单方面采纳张X国证言,翟某丙在退休那年(2006年)即以张某的名义在电缆厂存钱,2013年9月28日出借给国辉电缆有限公司的551936元就是那时的本金及历年利息累积而成,此后翟某丙一直未向“张某”这一户头上存钱,极力证明该笔借款为翟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此证言极不可信,该企业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办理大量的借贷往来,张X国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不可能直接为每一个放钱人取钱、算利息、换条。张X国却一口咬定翟风海十余年来只取不存,且不说张X国并不亲自办理财务,即使专门的财务人员也难以记清楚某个出借人每次的存、取钱详请,这本身已经超出了一般正常人的记忆能力。而且张X国的证言缺乏必要的旁证支持,没有历年的存、取钱档案予以证明。判决却仅凭张X国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经本院查明,该财产系翟某丙婚前存放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过于武断。相反,法院对上诉人的辩称却置之不理。以张某为债权人的借据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刘某处,上诉人对此是清楚的,在见证人主持遗产分割时也没有将此借据出示,因本借据一是以第三人张某为名义债权人,二是此借据并非全部是翟某丙的遗产。××××年××月××日结婚,两人为共同生活购买房产一处,并筹集了购买房子的全部款项。由于向银行
贷款的申请获得批准,遂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137000元,以刘某的个人工资偿贷。因此,将剩余部分款项和多年积蓄交由翟某丙进行投资理财,以张某的名义借给了XX国辉电缆有限公司,即使如法院所认定的翟某丙在婚前即以张某名义存钱,但并不代表张某户头下的借款都是翟某丙的个人婚前财产。可以将以张某名义存钱与银行账户作类比,我们在银行办理银行账户之后,会不断使用该账户,存钱、提钱、结息。在婚前办理的银行卡,里面存放的钱很可能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能因为是在婚前开的户头,就认定其内的资金都是婚前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白历年存钱、提钱、结息记录的情况下就认定“张某”名下的财产都属于翟风海的个人财产,令人难以信服。而且一审法院宁愿相信一个不知内情的人超出正常人记忆能力的回忆,却不相信了解家庭财产状况的出借人妻子的话,也令人匪夷所思。(二)一审判决将所有551936元及利息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极其不公,且违背法律规定。以张某为债权人的借据款项并不是全部属于翟某丙的个人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妻子刘光惠,对刘某所有的部分财产翟某丙无权以口头遗嘱的形式予以全部处理,而法院却认定551936元及利息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刘某以自己的工资偿还住房贷款,由丈夫翟某丙将家庭结余出来的钱放贷生息。结果,辛辛苦苦数年来积攒的养老钱却全部被判归没有付出任何劳动的被上诉人。如果像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以张某为名义债权人的借据都是翟风海的婚前个人财产,那么作为丈夫的翟某丙宁愿让妻子还房贷,也不愿拿自己的钱出来还贷。妻子刘某辛苦付出,精心照顾翟某丙的生活起居,换来的却是继续偿还房贷,而眼睁睁看着丈夫放贷获利,最后自己一分钱没有,还背负一身房贷,自己晚年生活无依无靠,很不公平。(三)判决仅凭两个不适格的“见证人”事后形成的不一致的口头言辞即认定所谓的口头遗嘱有效,难以令人信服。第一,两位遗嘱见证人不适格。判决认为“立遗嘱人让自己可信赖的人帮助自己处理身后事符合人之常情,不可能找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人作为见证人而托付后事”,在此,一审法官用日常思维代替了法律思维,以自己的“人之常情”来判案,却不符合大众的常情,更不符合法律之规定。两位见证人之一的翟某丙是被继承人翟风海的弟弟,在法律上属于法定的第二顺位继承人,而且庭审中翟某丙承认翟某丙给他留有财产。翟某丙与遗嘱内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再来看所谓的“人之常情”,见证人翟某丙是“男方”家族内的人,是翟某甲、翟某乙的叔叔,另一见证人布庆国为翟某丙“前妻”的侄女女婿,是翟某甲、翟某乙的姐夫,以“人之常情”判断,这样两位见证人会公正地为翟某丙“后妻”刘某的利益考虑吗而悉心照顾翟某丙直至他去世的“女方”刘某一边,却完全被撇开,没有可以维护女方利益的“见证人”在场,这符合“人之常情”这样的遗嘱内容能让人信服吗第二,两位见证人对当时立遗嘱情况的陈述差异巨大。判决认定“两见证人陈述的口头遗嘱内容比较一致”,而实际情况是,两人出庭作证时对当时立遗嘱情形的陈述相互矛盾,显然没有“达成一致”,表现为:1、二见证人对当时遗嘱人翟某丙立遗嘱时的语言能力描述不一致。翟某丙称遗嘱人说话吃力打嗑绊,而布庆国却称当时遗嘱人说话清楚流畅。2、二见证人对何时离开病房差异甚大。翟风河称整个立遗嘱过程持续到将近12点。而布庆国则称整个过程仅用了20分钟,9点20左右便离开了病房。3、二见证人对同一时间段内,翟某丙病房内人员的存在情况表述不一致。翟某丙称9点至12点前,仅是他与布庆国二人在病房;而布庆国却称9点20离开后是其他人在场。两位见证人所陈述的翟某丙立遗嘱时的情况相差实在太大,比较一致的遗嘱内容可以事后串通,而对当时立遗嘱情形却难以考虑周全,事先达成一致。故,完全可以推知,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口头遗嘱。而判决竟然完全无视两人陈述的巨大差异,而相信可以“串通一致”的遗嘱内容。第三,两见证人所陈述的遗嘱内容,没有及时形诸文字,前后述说不一致。
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遗嘱见证人翟某丙、布庆国将翟某丙的口头财产安排进行了书面记载”,两见证人从未将这一书面记载向翟某丙的妻子刘某出示过,也没有经过刘某的签字确认。在主持分割遗产过程中,两见证人所称的遗嘱内容前后不一,先是称“借款单据谁名下的归谁”,后又称“刘某名下的由刘某继承”。至诉讼过程,两人也没有完全“对好词”。在庭审过程中,翟风河称遗嘱人的原话为“将10万元给静慧”,并强调是“静慧”两个字;布庆国却称“将10万元给翟某乙”,且力称是“翟某乙”三个字。一字之差,可以窥知整个口头遗嘱皆系事后伪造。因此,判决认为“比较一致”的遗嘱内容实际上十分不一致,在两人“对好词”的情况也漏洞百出。第四,判决认为“两见证人陈述的财产分配情况系翟风海的真实意思表示”,翟某丙最后一次住院,临去世之前,还因翟某甲的不孝举动,愤然在众亲戚面前说要与翟某甲“断绝父子关系”,而现在却将巨额遗产留给不肖子,如果这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九泉之下的翟风海当作何感想刘某照顾罹患癌症的翟某丙,近两年来,一直陪伴丈夫身边,奔波于XX、济南、北京之间,求医问药,无微不至,翟风海在去世前还多众人说“要善待我的后妻”,希望妻子有个有保障的幸福晚年,结果却被两位见证人的口头遗嘱弃之一边,而没有床前尽孝的儿子翟某甲却将近七十万元的财产揽入怀中,这符合翟风海的“真实意思”这符合“人之常情”继女张X妍与继父共同生活,非常孝顺,翟某丙生前在亲友面前多次表示闺女出嫁时要给予她嫁妆,在两见证人的口头遗嘱中却只有女儿翟某乙,却没有提及“孝顺”的继女,这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女方”这边的两份证言,证明翟某丙生前表明给予继女一定数额嫁妆的真实意思,法院对此一概不予采信,却采信“男方”两位见证人十分不一致的言辞,
这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所争议551936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将归上诉人所有部分改判给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无效,将所争议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第一,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张某的财产;第二,对上诉人刘某主张口头遗嘱无效的观点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口头遗嘱无效,不能依据该无效遗嘱分割涉案债权。(一)本案中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情形,当时并不符合“危急情况”的法定要件。且即使存在危急情况,但“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按《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被继承人所患××症,没有证据证明该口头遗嘱是翟某丙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并且从实际情况看,各方对翟某丙去世均有所预见。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也是“就财产处理安排完后四个小时左右才去世,”即被继承人完全有能力立录音遗嘱或其他遗嘱形式,并不符合“危急情况”的法定条件。且已经消除所谓“危急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完全可以采用录音等方式固定口头遗嘱的内容,而非靠他人转述。或者二人隐瞒真实录音遗嘱,故意违背被继承人意愿处理财产。(二)两见证人分别与继承人即被上诉人系叔侄、兄弟等亲属关系,与刘某及上诉人自然存在亲疏远近的关系,且翟风河也从中分得部分遗产,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明力。《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从被继承人翟某丙2014年5月18日自书遗嘱来看,其信任的恰恰是张某、翟世昌等人,因此,该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条件,系无效遗嘱,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无效遗嘱分割涉案债权。二、本案被上诉人诉争财产并非遗产,应归上诉人张某所有。(一)被继承人翟某丙生前与张某是好友,因被继承人翟某丙生前曾借张某大量现金。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的2014年5月18日自书遗嘱,该遗嘱中特别提及张某大哥,其他人直呼其名。可见其对与张某交往及为人的肯定。被继承人生前开销较大,尤其是被继承人前妻去世后,其将家产均分配给子女,自己几乎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看其生活窘迫难以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翟某丙在职及退休期间亦曾在张某处借入大量款项,至少有70余万元。其生前将相关款项实名存入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名下,用于处置财产并偿还债务,该行为与翟某丙身后谁名下归谁的安排也相符。(二)翟某丙生前自知欠上诉人款项太多,被继承人生前遂将部分款项存到XX电缆电线厂生息以足额偿付,并作成张某实名债权凭证,将此还款方式告知张某,以此种方式偿还欠款。也正因通过此种方式已经偿还该款,被继承人才会自认为“没有债务”。如果翟某丙在欠上诉人如此大额债务情况下称“无外债”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翟某丙在同期还以其子女、妻子名义分别存入该厂相应数额款项,翟某丙死后各继承人按照其“谁名下归谁”遗愿,分别分配了各自名下债权凭证;如果因为其他原因其完全可以全部存入其他继承人名下,正因为其欠上诉人款项而将部分款项存款生息方式归还张某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其处置自身财产的合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确认。(三)债务人XX电缆电线厂通知债权人张某债权到期止付利息,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是合法债权人的合法事实。1、因XX电缆电线厂每年结息换条,所以张某同意委托翟某丙每年去办理而持有该债权凭证。2、涉诉债权为记名式债权凭证而非无记名式借条,其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张某。因此,即使该凭据被其他人非法持有,也不能证明该财产归其所有。3、但2014年9月28日债务人XX电缆电线厂通知债权人张某款项到期停止付息,亦证实诉争财产合法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张某。三、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本案所涉财产没有依据,应支持本案上诉人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确认涉诉财产为上诉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均可证实本案所涉财产归张某所有,而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因此,被上诉人以遗产继承纠纷请求分割本案所涉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一审遗漏诉讼参加人--翟某丙的继女张X妍。被继承人翟某丙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结婚,被告在2014年9月27日《代理意见》第三部分第三项中主张张X妍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张X妍应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故本案一审遗漏诉讼参加人张X妍。五、本案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原告诉求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按遗嘱给付原告应继承的财产。”而提供的口头遗嘱记载内容为“其它单据所有款项中的10万元给翟某乙,剩余部分全部归翟某甲继承。”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刘某保管的XXXX电缆电线厂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092803号的借据内的款项551936.00元及利息归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所有。”以上对比可见,一审判决内容明显超出原告诉求且与原告主张的证据冲突。六、本案一审在分配遗产前,未依法剥离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及翟某丙与被告共同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柒万余元。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查清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但未依法做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争议财产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的答辩意见同对刘某上诉的答辩意见。
刘某答辩称,除对涉案55万余元属于张某所有持有异议外,对其他意见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一是本案中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涉案551936元债权的归属问题;三是有关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刘某、张某均主张口头遗嘱无效,认为口头遗嘱不符合“危急情况”,两遗嘱见证人与被继承人翟某丙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翟某丙在弥留之际,就财产处理安排完后四个小时左右即去世,可以认定为“危急情况”。上诉人称被继承人完全可以采用录音等方式固定口头遗嘱,不符合当时情况。两遗嘱见证人虽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同时也与上诉人刘某有亲属关系,按照常理,翟某丙与双方均关系密切,其在病危时就部分财产进行口头安排,当然需要自己信任、处事公道的见证人在场,很难说见证人与双方存在亲疏远近,上诉人以此推理,认为见证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见证人翟某丙从中分得部分遗产,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事实。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两见证人陈述的口头遗嘱内容大体上一致,不能因个别细小问题否定证言效力。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口头遗嘱有效,两见证人陈述的财产分配情况系翟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551936元债权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刘某主张涉案551936元债权应属其与翟某丙的夫妻共同债权,系其与翟某丙在2009年购房成功申请到银行贷款,将结余款项及共同积蓄以张某名义存入XXXX电缆电线厂,但对其陈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一、二审查明,该款项系翟某丙2006年存入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551936元债权系翟某丙以其名义存放于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项,系翟某丙多次向其借款后为偿还借款而以其名义存放,该债权应属于自己所有。对其主张,原审中证人王某、李某仅能证明其与翟某丙关系不错,常有经济交往,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翟某丙以张某名义存放在XXXX电缆电线厂的款项系为偿还借款而以其名义存放的。其称翟某丙以张某名义存款用来还款并将此还款方式告知张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称债务人XXXX电缆电线厂曾通知其到期停止付息,并出具了“轧账证明”,但据XXXX电缆电线厂厂长张X国证实,张某说涉案款项是他的,当时就认为是他的,翟某丙又不在了,就直接给他开了证明。从张X国的证言来看,其当时也仅听张某说,并未仔细审查真实的债权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且对涉案债权,上诉人张某开始说翟某丙为偿还张某借款而存入,又说系张某委托翟某丙存入款项生息,说法前后不一。其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翟某丙向其借款的任何借据,且该款项自2006年存入后一直由翟某丙取款、结息、换条,与其陈述的2009年9月21日存入翟某丙账户内款15万元的存款系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相违背,且至今八年多一直未主张翟某丙还款,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如其认为与翟某丙或XXXX电缆电线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直接判决刘某保管的借据内款项551936元及利息归翟某甲、翟某乙所有,超出原告诉求;原审在分配遗产前未清偿欠中国建行的71899.86元债务;翟某丙继女张X妍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按遗嘱给付原告应继承的财产,而经审理查明,涉案551936元及利息亦属于被继承人翟某丙的债权,故原审判决被告刘某保管的XXXX电缆电线厂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092803号的借据内的款项551936.00元及利息归原告翟某甲、翟某乙所有,与原审原告诉求并不矛盾,未超出原告诉求。上诉人主张遗产优先清偿欠中国建行的71899.86元债务,并划分10万元给继女张X妍,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在本案口头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适用法定继承,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张某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93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张某一负担9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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