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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人在口述遗嘱时无见证人在场且神志不清不能完整陈述遗嘱内容,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被告朱某丙。
被告朱某丁。
被告朱某戊。
被告朱某己。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3年3月5日,其妻杨某病重期间立口头遗嘱,将位于XX区XX街18幢3单元401室房产由原告处理,所有子女不得干涉。2014年8月,原告出卖该房产时,因被告不同意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系该房产唯一合法继承人。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辩称,其母杨某在病重期间已丧失意识,口头遗嘱亦无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遗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己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庭后又向本院书面解释放弃继承权是指本应属于他的继承遗产转赠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之妻杨某病重期间,由原告朱某甲在医院病房写下:我身后所有财产,全部由老头子朱某甲处理,所有子女不得干涉。同时由原告朱某己夫妇现场录音录像,由朱某甲口述遗嘱内容后,让杨某表示同意,并拿杨某指头捺指印。2013年3月10日,杨某去世后,原告将位于XX区XX街18幢3单元401室房屋出售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产证、死亡证明书、口述遗嘱、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中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遗嘱人杨某在口述遗嘱时均无见证人在场,且当时神志不清,不能完整陈述遗嘱内容,故该遗嘱无效。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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