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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非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成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丙。
上诉人徐甲、梁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梁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钱丙的委托代理人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梁A是钱丙的儿子、徐甲的丈夫、梁乙的父亲,于2013年6月3日死亡。钱丙与丈夫梁B生育了被继承人梁A等子女。梁B于2000年10月17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梁A与徐甲除生育了梁乙外无收养关系。
2011年5月25日,本市XX区东安二村**号**室(以下简称东安二村房屋)的权利人核准为被继承人梁A和徐甲二人,为按份共有,其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3年1月31日,本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401室(以下简称顾戴路房屋)的权利人核准为被继承人梁A和徐甲,为共同共有。
钱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继承上述二套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A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债券等财产。
双方当事人确认东安二村房屋价值为130万元(人民币,下同),顾戴路房屋价值为220万元。
原审审理中,徐甲、梁乙主张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留有口头遗嘱,并提交证人徐A、徐B和韩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三份、调查笔录二份。其中证人徐B和徐A为徐甲的兄妹,二证人分别到庭作证。证人徐A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去年6月1日星期六下午1点半我到了医院,我和我哥徐B约好一起去的,我哥哥先到,我进去后看到我姐(指徐甲)在梁A身边。我问他(指被继承人)你感觉好点了吗,他说还可以。我就给了他装满钱的信封,让他买点吃的,他说不要,他不缺钱,就缺好身体。他说他母亲已经安排好了,准备去养老院,儿子也已经成家了也放心了,最不放心的就是徐甲,说房子没有安顿好,说如果他有个万一,让徐甲把钱都拿出来买个房子给她自己,说和儿子住在一起,房屋的名字加上梁乙的名字,因为他是首套房。我就说你放心好了。他还说了他母亲那边有张卡之类的,总之说了挺多话的。”证人徐B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钱丙是梁A的母亲,徐甲是我妹妹,梁乙是我外甥。2013年6月1日,我妹妹徐A打电话给我,我约好下午去看梁A,我先到的,碰到了徐甲,我就跟她先聊了会,后来徐A来了,就坐在梁A的身边,徐A还塞了个信封给梁A,梁A说他不缺钱,就缺健康的身体。梁A就跟徐A说他现在最担心的就是徐甲的事情,没有给她弄个大的房子,说万一今后有个突发事件,把钱都拿出来给徐甲买个大的房子,说名字写在梁乙名下,因为他是首套房免税的,但是房子不是梁乙夫妻的,余下的钱就给徐甲养老,万一今后家里有闹矛盾,要让徐A出来督促他们的,房子不是他们的。”证人韩某某等出具了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其曾至医院看望梁A,并谈及梁乙夫妻的工作情况等,但均未到庭作证。对此,钱丙对证人证言、证词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词是徐甲、梁乙在钱丙起诉后再制作、后补的,没有记录在场人、记录人以及和当事人的关系,也没有写明见证人。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到梁A的神智是非常清楚的,且说已经咨询了律师,完全有条件可以制作书面遗嘱,并没有任何紧急情况。即便口头遗嘱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法律规定,遗嘱人在紧急情况下可立口头遗嘱,但从证人证言看没有任何紧急情况发生,即使有紧急情况发生,在紧急情况消失后,被继承人应该立书面遗嘱,之前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徐甲、梁乙提供的被继承人梁A死亡小结及病危通知书显示,梁A于2013年5月2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检查术+大网膜活检术,并置入空肠营养管,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6月2日18时20分许突发冷汗,当时神智清楚,诉头晕乏力,在2013年6月3日15时30分,呕吐大量暗红色液体,意识模糊,当日16时30分突然停止呼吸心跳,医院于2013年6月3日17时20分出具病危通知书,梁A在当日17时50分再次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至当日18时14分宣布死亡等。
原审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徐甲、梁乙表示被继承人梁A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署名为梁A的字据一张,内容为“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徐甲所有!”钱丙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字据中的笔迹是否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之后,当事人对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了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双方确认署名梁A的1989年1月7日的干部履历表(YB-1)、1989年12月7日的个人思想小结(YB-2)、2003年6月16日的干部履历表(YB-3)、2008年度XX市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YB-4)、赠与合同(YB-5)、XX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YB-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YB-7)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4月14日,华政司鉴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依据现有样本材料,倾向认为,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的内容字迹与样本(YB-3、YB-7)材料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二)依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检材(JC)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落款处的“梁A”签名字迹与样本(YB-1至YB-7)材料上的“梁A”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徐甲、梁乙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15年5月13日,鉴定人陈某某出庭陈述如下:“受XX法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署名为梁A,署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进行鉴定,(鉴定要求是)内容是否梁A本人书写,以及署名是否梁A本人书写。鉴定人去了梁A生前单位和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七个样本,鉴定意见是字据内容倾向认为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签名不是其同一人书写。第一条鉴定意见是倾向性的否定结论,第二条鉴定意见是确定性的否定结论。”对此,徐甲、梁乙提出根据检验报告“经检验YB-3至YB-7是同一人书写”,那么(鉴定人)是否确定是梁A本人书写?鉴定人答道:“我们只是认定这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没有认定是梁A本人书写。我们负责对检材与比对材料是否同一人书写(作鉴定),对于样本你们应该已经质证过的。”鉴定人同时认为,检材中“梁A”的字迹有多处停顿,运笔过程有迟滞缓慢的现象。样本YB-1和YB-2是1989年左右书写,因为日期较远,不是最佳的比对材料。而样本YB-3至YB-7的字迹相对稳定流畅,虽在形式上有变化,但不是本质差异特征,从结构搭配和运笔过程等系统地进行考虑,可以认定为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的“梁”字停顿较多。字据内容中的“金飞”有连写的过程,应该是很流畅的,但是检材中的“金飞”两个字之间有很大的迟滞,这是“形快实慢”,“全部”的“部”字与“干部”的“部”,前者的口部往左偏,后者的口部往右偏。鉴定意见系根据相关规定作出。
钱丙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人陈述表示认可,无异议。徐甲、梁乙则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技术规范,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采用“不能认定……同一人书写”的表述方式,系否定程度最低的结论,是比对检材不充分的结果,而且鉴定内容遗漏了字据中的日期。针对徐甲、梁乙提出的字据上的日期为何未作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回答道,由于委托内容仅包括字据内容及签名,日期的鉴定需特别委托。
另外,徐甲、梁乙提出被继承人梁A在2013年为钱丙申请入住养老院时所写的材料作为样本,认为该材料书写的时间离被继承人梁A死亡的时间最近,应作为鉴定样本,故要求以入住养老院的申请作样本,对2013年5月22日的字据进行补充鉴定。对此,钱丙认为没有再继续鉴定的必要。本案的样本足够支持鉴定结论,鉴定问题在本案中已经解决。
钱丙于2014年5月13日至原审法院明确表示要继承梁A的财产,由其儿子梁W作为代理人,并办理了有关委托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律还规定,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徐甲、梁乙所称的被继承人梁A留有口头遗嘱是否成立;二、徐甲、梁乙提供的书面字据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否需要补充鉴定;三、本次诉讼是否钱丙的真实意愿。
一、关于徐甲、梁乙所称的被继承人梁A留有口头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名证人看望被继承人梁A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当时梁A神智清楚,且能与人交流,虽然梁A因身患重病而住院治疗,但死亡小结显示其于2013年6月2日病情开始不稳定,医院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病危通知书,徐甲、梁乙并无证据证明梁A在2013年6月1日当天存在随时危及生命的情况,且无法以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其次,被继承人梁A是在与证人的谈话中提及财产事宜,但仅提及发生“突发事件”,并未明确其死亡后遗产的处理方式,且从证人陈述的内容看,被继承人梁A仅是对徐甲、梁乙以后生活提出自己的规划及希望,并没有涉及遗产的处分。而且被继承人梁A当时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口头遗嘱的要件,因此,被继承人梁A对证人徐A、徐B的陈述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至于韩某某等人的证词,其内容中并未涉及遗产分割,且证人亦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徐甲、梁乙提供的书面字据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否需要补充鉴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笔迹鉴定前均对提交的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对于样本YB-1、YB-3至YB-7作为比对样本均无异议,但徐甲、梁乙不同意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并要求以被继承人梁A为钱丙申请入住养老院时填写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而钱丙则坚持要求将样本YB-2作为比对样本,且不认可徐甲、梁乙提供的养老院材料的真实性,考虑到样本YB-2系从被继承人梁A生前工作的单位调取,而养老院材料虽在时间上更接近,但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不应以养老院材料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其次,原审法院根据钱丙的申请,鉴定要求为字据中的署名及内容的字迹是否为被继承人梁A所书,徐甲、梁乙认为鉴定内容遗漏了字据中的日期,而日期的鉴定并不影响对字据署名及内容字迹的鉴定结果,徐甲、梁乙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意见的理由;再次,自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梁A本人书写、签名,现鉴定意见对字据中的署名作出了确定性的否定意见,即字据中的署名与样本不一致,并进行了充分阐述,虽然徐甲、梁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最后,字据内容即便为被继承人梁A所书,因无被继承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也不能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字据中的署名并非被继承人梁A本人书写,徐甲、梁乙主张被继承人梁A在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鉴定过程和结果,已经证明鉴定的样本充分,结论明确,徐甲、梁乙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不足,没有必要补充鉴定,因此,徐甲、梁乙申请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徐甲、梁乙对起诉主体的异议,因钱丙本人已明确要求继承梁A所留遗产,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应认定为是钱丙的追认,合法有效,徐甲、梁乙对起诉主体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梁A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有第三人主张受遗赠,故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东安二村房屋系被继承人梁A与徐甲按份共有,即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梁A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顾戴路房屋为被继承人梁A与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未明确份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梁A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钱丙和徐甲、梁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梁A的遗产。现钱丙主张依法继承上述二套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钱丙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A名下的存款、股票及债券等财产,因当事人均未明确财产的具体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梁A在XX市XX区东安二村**号**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钱丙继承六分之一,由徐甲和梁乙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二、被继承人梁A在XX市闵行区顾戴路***弄***号4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钱丙继承六分之一,由徐甲、梁乙共同继承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计10,275元,由钱丙负担3,425元、徐甲和梁乙负担6,850元。鉴定费38,500元,由徐甲和梁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徐甲、梁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梁A留下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对于梁A于2013年5月22日留下的书面遗嘱应予以认定,应对该遗嘱作补充的鉴定,以证实其真实性。钱丙患有老年痴呆,所以其提起本案诉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予以办理,即梁A名下的遗产均由徐甲继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涉讼两套房屋均归徐甲所有。
被上诉人钱丙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遗嘱所委托的鉴定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从本案的事实而言,上诉人所主张的梁A的口头遗嘱,证人所述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当时梁A神智清楚,非危急情况,所以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成要件。原审对该口头遗嘱不予以认定,当属正确。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书面遗嘱,原审法院对于该份遗嘱已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钱丙亲自前往原审法院表达了起诉的意愿和办理了委托手续,程序规范,上诉人再以其原审中抗辩之理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中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办理,即由本案三位当事人法定继承。对于东安二村房屋,系梁A与徐甲按份共有,故遗产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顾戴路房屋,登记为梁A与徐甲共同共有,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所以梁A在顾戴路房屋中所占份额,应认定为二分之一,即二分之一为其遗产,由本案三位当事人平均继承。原审法院对该些遗产的认定和分配所作之判决均属正确,原审判决理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徐甲、梁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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