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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如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则应认定为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x(赵×1之妻),1957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赵×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7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2在一审法院诉称:赵×2与赵×1均系赵x3与刘x的子女。父亲赵x3生前在日记中多次提到其名下的房屋兄妹各一半,在2012年10月病危住院后,于10月7日下午又一次强调房产兄妹各一半,当时赵×2和赵×1及其妻子均在场。父亲赵x3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即与赵×2共同居住,赵×2对父亲精心照料,但2007年赵×1提出让父亲住养老院,赵×2看养老院条件还可以就同意了,当时交纳了35万元押金,其中包括赵×2出资16万元,父亲赵x3出资14万元,赵×1出资5万元。父亲在养老院期间,赵×2也一直照顾父亲的日常起居至父亲病逝。父亲病逝后赵×1就将父亲在养老院的房间换锁,不让赵×2进入整理父亲遗物,后又将父亲与养老院的合同变更到赵×1名下,试图掩盖其侵占35万元押金的事实。现为维护赵×2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坐落于701号房屋法定继承;2、父亲生前居住山庄的押金35万元法定继承;3、诉讼费由赵×1承担。
赵×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2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系赵x3单位分配的公房,因赵×1婚后与父母同住才分得三居室。1992年房改时,父母经与两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由赵×1承担相关费用购买此房,父母百年后房屋归赵×1的儿子所有,后赵×1如期缴纳了全部房款。母亲去世后,父亲担心其亦有不测,故于2004年10月26日手写"遗嘱"一份,其中明确:公主坟的房子给x1,股票、存折的钱等给x2,并写下了相关开户行及密码等内容。后赵x3将股票账户交给赵×2管理,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买房手续、票据等交给赵×1保管。赵×1认为,赵x3、刘x当年同意参加房改,并由赵×1实际出资买房的目的,即为百年后将涉案房屋留给赵×1以传于其孙子所有,且其生前要求赵×1一家转户籍地址,并将房产证等凭证交与赵×1保管及直接将房屋交与赵×1以自己名义使用的行为,更印证其意愿。同时,此意愿赵x3在生前也与赵×2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故赵x3于2004年10月26日所自书的内容,系其对自己财产百年后分配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据此赵×1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赵x3的份额归赵×1个人所有,属于刘x的份额由赵×1和赵×2法定继承。对于山庄的35万元押金,系赵×1爱人范x的哥哥以其经营公司开具的支票方式于2007年9月21日实际支付,并非赵x3支付,赵×2所称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该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另根据赵x3自书"遗嘱",其生前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对于其中留有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3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即赵×1、赵×2。刘x于2004年4月27日去世,赵x3于2013年1月10日因病去世。赵x3的父亲赵x4与母亲薛x分别于1981年7月9日和1966年9月21日去世。
赵x3在其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分别于1992年12月23日和1996年10月29日交纳购房款共计15582.92元。2004年3月12日,赵x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1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系其出资,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赵×2亦不予认可。
赵×1主张赵x3留有遗嘱,提交赵x3书写的日记一份,内容为"A、B、C:公主坟的房子给x1;股票除应还x1两万元外,下余都给x2;给B、C黄金各二两,银元二十外,余全给x1,他约占总数的二分之一,此作为纪念品给B;存折上没有多少钱都给C。我估计不会有异意(议),如果有分歧B可作工作。2004年10月26日"。赵×1称日记中所称"B"为其与赵×2的表妹。赵×2对上述日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遗嘱。
2007年9月24日,赵x3与山庄(国际敬老院)(以下简称山庄)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赵x3入住山庄,赵×1为担保人。协议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赵x3需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入院押金35万元。2007年9月24日,山庄为赵x3出具收取35万元押金的收据。2010年10月15日,赵x3与山庄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赵×1主张35万元押金系其爱人范x的哥哥范x1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山庄支付,为此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赵×2认可35万元押金系范x1转账支付,但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为此提交:1、赵×2名下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条,证明赵×1于2007年9月27日支取16万元;2、赵x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赵×1于2007年9月27日支取14万元。赵×1认可上述存款均系其支取,但认为与35万元押金无关,主张16万元系赵×2对其欠款,14万元系赵x3赠与其子。赵×2另提交手写日记账一份,证明系赵x3所写,其中记载了35万元的构成。赵×1对该日记账不予认可。
经询问,赵x3交纳的35万元押金已转让至赵×1名下,为此赵×1提交赵x3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24日入住山庄押金叁拾伍万元整,是儿子赵×1垫付的,在我百年之后归还儿子赵×1。特此证明"。赵×2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赵×2对赵x3签字部分不予申请鉴定。
另查,赵x3在北京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尚留有存款,其中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514.99元,该卡由赵×1持有;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6185.51元,该存折由赵×2持有。赵x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1225.55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777.78元,该卡由赵×2持有;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存款余额为78.34元。对于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双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日记、《入院协议书》、转让支票存根、收据、取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赵×1主张赵x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系遗嘱,赵×2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双方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x3书写,但落款处没有赵x3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x3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对于赵×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x3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
对于赵x3向山庄交纳的入院押金35万元,赵×2主张该笔款项系遗产,要求依法分割,赵×1对此不予认可。赵×2虽提供了支取凭证证明赵×1从赵x3账户支取1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交纳山庄的入院押金。另赵×1提交了赵x3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款项系赵×1交纳,待赵x3去世后予以返还,赵×2对于该份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本院释明亦不予申请笔迹鉴定,鉴此,法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笔入院押金35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赵×2主张分割押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赵x3遗留的存款,赵×2与赵×1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十一号楼七层一号的房屋由赵×2、赵×1按份共有,其中赵×2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赵×1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二、赵x3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的存款全部归赵×1所有;赵x3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号为×××、账号为×××中的存款均归赵×2所有,赵×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1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三、驳回赵×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位于1号的房产中被继承人赵x3所遗留的财产份额归上诉人继承所有,被继承人刘x所遗留的财产份额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遗漏体现被继承人当时购房的实际意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房屋当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的证据亦审查不清。二、原审判决将被继承人所写文字认定为"日记",并认为其内容与"子女协商"而非遗嘱,系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认定不清。三、被继承人所写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亦系真实意愿,原审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定遗嘱效力,法律依据不足。
赵×2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赵×1向法院提交由赵x3老人签字的"房产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赵x3老人对房屋的来源、交款及处理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日记"四份及记账一份用以证明赵x3老人生前对赵×2主张卖掉房屋的意见和态度;赵×2对上述"房产说明"上赵x3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2向法院提交赵x3"遗嘱"稿一份,赵×1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赵×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体现被继承人当时购房实际意愿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房屋当年购买时的出资情况的证据亦审查不清。而本案诉争房产系赵x3在其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于2004年3月12日由赵x3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赵×1主张上述房屋购买时购房款均系其出资,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购房款的出资并不能体现被继承人对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处分意愿,亦不能作为被继承的诉争房产处分的依据,且赵×2亦对此出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赵×1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
赵×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赵x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应认定为遗嘱;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认定遗嘱效力,法律依据不足。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系具有严格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亦曾明确"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换言之,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如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则应认定为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赵x3于2004年10月26日所写日记内容在继承法实施后,虽赵×1与赵×2均认可日记字迹系赵x3书写,但赵×2对赵×1以此认定为遗嘱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述文字落款处亦没有赵x3本人签字,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从日记的内容看,日记尾处写明"我估计不会有异议,如果有分歧B可做工作",表明日记中对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并非赵x3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分配作出的决定,而是与子女协商的初步意见,故该份日记无法认定为遗嘱;故对于赵×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主张未予支持;本院亦认为赵×1认定日记内容为遗嘱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赵x3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赵×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赵×2负担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赵×1负担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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