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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最重要的是审查遗嘱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男,1950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3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潘×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3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4、长子李×5、次子李×6、次女李×7、三女李×8、四女李×1。潘×为李×7的配偶,李×2为李×7和潘×的养女。李×7因肺癌于2013年5月3日病逝,留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北里×××301(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房屋一套及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基本股:128782股)。李×7生前于2012年9月25日立有遗嘱,要求遗产中的房屋由李×3继承,股权由李×2继承。因李×3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其他子女均同意由我继承全部份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301房屋由我继承,潘×、李×2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李×7拥有的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基本股:128782股)由李×2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潘×、李×2承担。
潘×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一、李×3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3去世后,他的继承人李×1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李×3不是遗嘱所称的继承人,遗嘱的第2条财产继承的第1点中明确了股权由李×2继承,第一套房产说过户到李×3及李×2名下,并没有说是由李×3及李×2继承,本案中301房屋没有经过继承的程序,无法将房产过户到李×3名下。通篇读遗嘱提到的所有继承人,全部指向的是李×2,根本没有指向李×3。二、遗嘱形式不合法。遗嘱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字,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中无法知道该遗嘱的执行人是谁,遗嘱系李×7在病重时所立,不能排除该遗嘱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拍照、摄像。三、遗嘱内容不合法,遗嘱处理的房产系李×7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处分了该部分的财产应是无效的。综上,不同意诉争财产按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李×2未到庭,其在原审法院庭后问话中辩称: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3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4、长子李×5、次子李×6、次女李×7、三女李×8、四女李×1。潘×与李×7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2。李×7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3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经法院询问,李×4、李×5、李×6、李×8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1继承。
2012年9月25日,李×7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其上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第一套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亦庄镇贵园北里×××301,面积59平方米,此房系祖业产,是由我父亲当年在双北村带领全家子女所建的院落经拆迁所得。另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102,面积为57.97平方米,此房是我和前夫宋×所建的大兴区亦庄董厂村的一套院落后经拆迁所得。......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2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3名下,由我父亲李×3及李×2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7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崔×(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对于该份遗嘱,李×1予以认可,潘×对该遗嘱不认可。经法院询问赵×、崔×,赵×、崔×均表示该遗嘱系李×7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住院期间交给其予以当场宣读后,李×7亲自签字捺印。
原审法院另查,1999年11月11日,李×7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李×7分得贵园新建×××301号房屋一套(即301号房屋)。2003年1月4日,李×7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绿化办公室签订协议选购富源里×××102号房屋(即102号房屋),并出具转让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本人自愿将富源里×××402室产权转让给李×5。"同日,李×5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绿化带绿化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协议书,选购富源里×××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房屋。2012年1月12日,李×7自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北股份经济合作社取得128782股股权,每股金额1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李×1为证明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系李×7生前个人财产,提交李×7(甲方)与潘×(乙方)于2003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我们现在所住房屋位于亦庄乡贵园西里×××301号,还有一套在富源里×××102号,这两套房产权属于甲方,也是甲方婚前个人所得,所以今后这两套房屋的支配权和所有权都属于甲方。"该协议中"×××102"为手写,其余协议主文为打印。潘×认可该协议上签名,但不认可协议真实性,主张自己系文盲,并不认识协议所写内容,在该协议上签字系李×7诱骗,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潘×为证明自己系文盲,提交永清县里澜城镇小第六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国共产党里澜城镇小第六村支部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今有我本村潘×因为家庭贫困孩子多没有上过学所有不识字文盲。"李×1对此不认可。潘×为证明102号房屋与301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予以佐证,其上记载以李×7为产权人的董场村宅基地内建房日期为"89年、96年";李×1对此不认可。潘×主张301号房屋系拆迁李×5的宅基地所得,后用李×7名下在董家场村的宅基地拆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中的402号房屋还赠李×5;李×1对该事项不认可。
原审再查,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301,产权人为李×7;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102,产权人为李×7。2012年10月18日,李×7与案外人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7以900000元价格出售102号房屋,现郭×系102号房屋的产权人。潘×为证明李×7生前恶意转移财产,提交郭×提供的证明一份及签名为潘×的《同意出售声明书》一份,《同意出售声明书》载明潘×同意李×7出售102号房屋,郭×系从卖方处取得的同意出售声明书,潘×亦主张《同意出售声明书》的签名系伪造;李×1对潘×的主张不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所涉及遗产情况,李×7生前遗嘱确认遗产为301号房屋及其名下股权。就李×7生前与潘×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7生前与潘×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应当认为301号房屋及102号房屋为李×7个人财产。潘×以其系文盲,该协议书系受李×7欺骗书写为由,主张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且协议内容部分为后期填写不真实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李×7名下之股权,系其与潘×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股权中的一半即64391股应作为李×7的遗产予以分配,其余部分系潘×的个人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7生前立有遗嘱,且经询问遗嘱见证人,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李×7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遗嘱中李×7明确表示将301号房屋过户到李×3名下,结合遗嘱上下行文应认定李×7在遗嘱中系表示将301号房屋交由李×3继承,其名下的股权由李×2继承;因李×7名下之股权系其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李×7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即64391股权,故李×2应继承李×7名下的64391股权;潘×辩称该遗嘱无效及遗嘱约定不详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且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由被继承人处实际接受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李×3作为李×7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收遗产前死亡,故李×7的遗产依法转由李×3的法定继承人即李×4、李×5、李×6、李×8、李×1继承;因李×4、李×5、李×6、李×8均认可其份额由李×1继承,故李×3所继承的财产由李×1继承取得,故对李×1主张继承301房屋,要求潘×、李×2配合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北里×××301号房屋由李×1继承所有,潘×与李×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李×1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至李×1名下;二、李×7名下股份中的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一股由李×2继承取得,其余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一股由潘×继承取得;三、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认定遗嘱无效,对李×7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主要理由为:一、李×1出示的李×7遗嘱系打印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二、遗嘱处分了李×7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遗嘱未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潘×保留必要的份额;四、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潘×所有的部分是潘×的财产,潘×还应当按法定继承继承李×7股权的一部分;五、李×7与潘×的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潘×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过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1、李×2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潘×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打印遗嘱系书写遗嘱的一种形式;二、协议书系双方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所有房屋均系李×7合法遗产;三、李×7去世后,李×2由李×1等人抚养,潘×未尽抚养义务,潘×取得合法股权,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四、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李×7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取得董场村北房3间、东厢房2间、西小棚1间的所有权。2003年,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对董场村拆迁,与被拆迁人李×7达成拆迁协议,对李×7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9间予以拆迁,并为李×7安置了102号房屋一套。潘×称其与李×7婚后在董场村原李×7继承取得的房屋旁建东西房6间,因董场村的房屋拆迁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故102号房屋系李×7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潘×亦未就具体建房投资情况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死亡证明书、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书、遗嘱、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102号房屋、301号房屋是李×7的个人财产还是李×7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潘×主张102号房屋、301号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02号房屋系董场村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董场村北房3间,东厢房2间、西小棚1间虽系李×7婚前继承其前夫财产,但潘×与李×7婚后就董场村的房屋进行了新建,故安置房屋中应当有其份额。为此,潘×向法庭出示了提交房屋及附属物清登表予以佐证,其上记载以李×7为产权人的董场村宅基地内建房日期为"89年、96年",李×1对此不认可,潘×亦未就具体建房投资情况向法庭举证。301号房屋系双北村房屋拆迁而来,双北村房屋虽系李×7家祖产,但被安置人口为李×7、潘×、李×2三人,故301号房屋中有潘×的安置利益。但是,早在2003年3月2日,李×7与潘×即达成书面协议,约定102号房屋、301号房屋的产权均属于李×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7、潘×的书面协议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潘×虽辩称自己系文盲,不了解协议书的内容,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鉴于潘×承认该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且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确认102号房屋、301号房屋均为李×7的一方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李×7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7立遗嘱的地点为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遗嘱的见证人系该医院医生赵×、崔×。遗嘱为打印件,通篇以李×7的口吻书写,由赵×宣读遗嘱全文后,由李×7在遗嘱篇末签字并按手印,后赵×、崔×作为证人在每页下方及见证人处×。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载体,最重要的是审查遗嘱是否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亲笔书写"中的"笔"出现了多种形式,打印也是其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李×7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崔×见证了李×7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7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7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从遗嘱内容来看,李×7在与潘×曾约定102号房屋和301号房屋均为李×7所有的前提下,对102号房屋、301号房屋处理并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股权问题,因李×7与潘×并未就股权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李×7名下股权是其与潘×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其中一半归潘×所有,另一半按遗嘱确定归李×2继承,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考虑到潘×名下有股权收益,其主张李×7遗嘱中未为其保留份额缺乏依据,对其要求认定遗嘱无效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7在遗嘱中虽未写301号房屋由李×3继承,但其写明将该房屋过户到李×3名下。因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过户到李×3名下的内容列在遗嘱中,应当理解为李×7同意将301号房屋所有权给李×3所有。李×3作为遗嘱继承人,在李×7去世后、继承案件办理前亦去世,李×3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3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审法院将李×1列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李×1负担1004元(已交纳),由潘×负担4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2负担4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8元,由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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