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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电子签名法已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用电脑书写的遗嘱同样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丁,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戊,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己,住所地XX市XX区。
上诉人蔡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是兄弟姐妹,双方的父亲蔡某庚于2004年1月6日去世、母亲陈某甲于2011年2月21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是瑶台第一生产社社员,享有在该社的股权分红。
上诉人为证明母亲陈某甲、父亲蔡某庚生前曾经立下遗嘱以及在瑶台第一生产社享有股权分红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有蔡某庚签名字样,内容由电脑打印的《字据》,其中记载:“遗嘱-我是瑶台第一生产社社员蔡某庚,现借此立下的遗嘱,待我百年终老后,我在瑶台第一生产社应得的每年分红股金赠给我妻子陈某甲,如日后我妻子也去世后,则赠给蔡某甲第三女儿,由她本人处理,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特此立下字据。签名:蔡某庚(签名、并按指模),日期:2000年1月3日”;2、有陈某甲签名字样,内容由电脑打印的,其中记载:“遗嘱-我是陈某甲,现特此立下遗嘱,待我百年终老后,我在瑶台第一生产社应得的每年分红股金,则赠给第三女儿蔡某甲,由她本人掌管处理,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特立下字据。签名:陈某甲(印章、并按指模),日期:2010年1月8日”;3、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若干,证明的陈某甲在该社2013年的股金2500元、蔡某庚在该社的股金28620元、从2005年起两人的股金指定由上诉人领取;4、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若干,证明上诉人一直与母亲陈某甲、父亲蔡某庚、三哥蔡某己一起共同生活,并照顾患病的兄长蔡某己;陈某甲、蔡某庚生前没有收养子女;5、蔡某己的《××人证》;6、陈X婵于1999年4月15日在XX市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基本内容是表示将其所有的房屋由上诉人等人继承。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上诉人表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证据3只证明由上诉人领取股金,但不能证明涉案的遗产由上诉人继承;对其他证据实性无异议。
四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蔡X乐于2004年2月19日在广东省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复印件),内容是蔡某庚对其所有的房屋作遗嘱处分;2、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3份《证明》,证明的基本内容是被上诉人蔡某戊、蔡某丙、蔡某丁虽然没有与母亲陈某甲、父亲蔡某庚一起共同生活,但历年一直照顾父、母亲,并照顾患病的蔡某己。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的表示: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确认,即便公证书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主张;证据2真实性确认,该证明恰好印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及××的蔡某己一直与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以及对××的哥哥的抚养,而四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尽过赡养及抚养义务。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蔡某己患有××,从1999年起失踪,同意将将股金的15%分割给被上诉人蔡某己。另外,上诉人表示因其与父母同住,故蔡某庚于2004年2月19日所立下的《公证遗嘱》原件在上诉人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对被继承人蔡X乐和陈X婵生前享有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是否可以办理过户变更的手续,及以上诉人提供两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被继承人蔡X乐和陈X婵生前占有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份额是否可以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问题。由于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内的事务应由村民委员会按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因此,在两被继承人蔡某庚和陈某甲生死亡后,其在该社的股权份额是否可以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应由村民委员会按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调处的范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接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蔡某庚和陈某甲在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自书遗嘱的成立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方式为要件。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该法律中,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的内容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日后继承人之间的争议。上诉人主张两被继承人生前立下自书遗嘱,提交了由蔡某庚签名并按指模和陈某甲盖章并按指模的字据中,由于在遗嘱人签名一栏中除了有蔡某庚和陈某甲的签名、指模或盖章外,全部内容是以电脑打字的形式书写,不是遗嘱人的亲笔书写。因此,其所立字据明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蔡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依法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2、被继承人蔡某庚(父亲)于2004年1月6日去世,2000年1月3日立下遗嘱:待我百年终老后,我在瑶台第一生产社应得的每年分红股金赠给妻子陈某甲,如日后妻子也去世后,则赠给蔡某辛结第三女儿,由她本人掌管处理,其他儿女无权干涉。3、被继承人陈某甲(母亲)于20儿年2月21目去世,2010年1月8日立下遗嘱:待我百年终老后,我在瑶台第一生产社应得的每年分红股金,则赠给第三女儿蔡某甲,由她本人掌管处理,其他儿女无权干涉。
以上两份遗嘱符合白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且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不能以电脑打字的形式书写,否则应属无效。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解法律不准确。
首先,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脑,打印机等等电子办公设备正步入千家万户,用电脑打印书信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电脑书写已经逐步取代了笔墨书写,自己打印仅仅是一种书写的方式和工具不同而已。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都已经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用电脑书写的遗嘱同样具有白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其次,遵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即“法不禁止即民可为”的理念,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方式,立遗嘱人想要用什么写就用什么写,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既然法律规定电子签名有效,那电脑打印签名也应当有效。打印件遗嘱是属于新兴的遗嘱形式,不隶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要求,且现有法律尚未有规定打印的遗嘱应当属于无效,理当有效。
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电脑打印的遗书也是书写的一种方式,且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留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及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则应确认无效,其余无效遗嘱则已由继承法明确规定。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父母生前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上诉人认为,父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属于自书遗嘱,其在瑶台第一生产社每年的分红股金应由上诉人继承。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共同答辩称:
被上诉人蔡某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经本院前往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调查,该社接待人员、合作社出纳陈某乙称:按照村里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股权份额不可私下处分,如各继承人协商签名即可分配;该户口的股份份额归所有成员共同分摊、享受。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并认为是陈某乙一面之词,村规章程对此没有规定。各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内容表示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表示其父亲蔡某庚的遗嘱是其陪同蔡某庚到住处附近的服务部,由服务部人员用电脑打印好后,再由蔡某庚签名按指模;而其母亲陈某甲的遗嘱是其本人去服务部让人打印后再交由陈某甲签名按指模,陈某甲本人没有去服务部。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蔡X乐和陈X婵生前占有的XX市XX区矿泉街瑶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份额,是由该社按照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章程和规定分配的,故关于上述股份份额的处理,应当由该社或村民委员会按照关于股份章程的规定处理。结合经本院向该社调查意见,上诉人要求办理股权过户的主张不属法院调处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上诉人确认蔡某庚和陈某甲所立遗嘱的当时均是由服务部人员打印出具的情形,并无证据表明蔡某庚和陈某甲在打印时主导遗嘱的制作。在电脑书写已成为生活中制作书面文书的一种方式的情形下,上述遗嘱更符合代书遗嘱的性质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蔡某庚和陈某甲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77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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