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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形式应与时俱进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乙。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申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与被申诉人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民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XX省人民检察院于检民(行)监(2014)42000000048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民监二抗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邓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23日,王某某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丁于1990年结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丁子女,系王某某继子女。孙某丁于2011年2月因病去世。位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的房屋系王某某和孙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留下遗嘱,确认前述房屋属于孙某丁的部分及房产维修费10万元由王某某继承;以孙某丁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上的存款一半为王某某所有,另一半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份继承。孙某丁的其他遗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故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房屋中二分之一属于孙某丁的产权份额由王某某继承,前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及房产维修费10万元均属于王某某所有;2、以孙某丁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上的存款及孙某甲于2009年9月、2011年2月,分别领取的9000元医疗报销费、1万余元工资的一半属于王某某所有;另外一半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份继承;3、孙某丁死亡所发生的抚恤金由王某某领取所有;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领取的7万余元丧葬费由王某某所有。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丁于199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丁亲生子女。孙某丁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归天之后休干所房产留给老伴王某某同志所有(包括房产维修费10万元)在内。我的全部现金存款平均分配给我的三个子女”。2010年12月17日、18日、21日及2012年1月3日,王某某先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洪山区支行等银行,办理孙某丁名下12份银行存款挂失手续。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在见证人处签名。遗嘱主要载明:“为防止将来我去世后,家人为房产发生继承纠纷,经我慎重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遗产合法继承人为妻子王某某,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一、孙某丁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l室,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2008009535号住房一套。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除我妻子王某某拥有一半产权外,另一半归我所有的房产由我的三名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共同继承。二、在我去世后,抚恤金。1、按本人逝世当月工资基数计发的12个月工资,委托子女代表孙某乙共同办理,所需资金不超过上级规定。尽量做到和前妻陈德福葬在一起。2、病故后六个月工资(按月拿),妻子王某某可分得两个月,余下由子女均分。3、特别抚恤金一万元,妻子王某某可分得2000元,余下由子女均分。4、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基本工资(到民政局拿),妻子王某某可分得10%,余下由子女均分。三、我名下存折现金,由我妻子王某某继承50%,其余50%由我三名子女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共同继承。四、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9日孙某丁写给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一份说明。主要载明:“我有以下几点说明:第一、我本人的身份证,离休证等有效证件均被现任配偶王某某强占手中,能否请干休所协调归还我手中保管。第二、王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我意愿挂失我的存款账户,使我的账户冻结,从而使我丧失支配权力。第三、感谢干休所的支持和配合,使我顺利的办到了离休证。第四、由于我病重缠身,身体状况不允许,我委托我女儿办理所挂失我名下的存款的解冻事宜。第五、近年来王某某的种种做法有违常理,特别是在我病重期间更加过分,如多次换门锁不告知;我所需日常费用拒给付;将我子女拒之门外;甚至在病房抢夺我的慰问金等种种行为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摧残。恳请组织维护良好的治病环境。”另查明,孙某丁遗留有2008年5月14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房屋一套;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孙某丁名下存款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洪山支行存款1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百瑞景支行账号尾号1964凭证式国债10万元、卡号尾号7620有存款余额55.9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洪山区支行账号尾号3176国债余额49.40元、农村商业银行石牌岭支行账号尾号0018有存款423.26元,以上共计110528.58元;此外,孙某甲受孙某丁委托于2011年2月12日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兑付孙某丁名下账号尾号4023国债本息10302.1元、账号尾号7133国债本息23444元、账号尾号5079定期存款本息10242.61元;于2011年2月10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洪山区支行支取孙某丁名下账号尾号4200、1947、5969、0631、8117、6835存款分别是10233.07元、20458.86元、20466.59元、40129.78元、10028.56元、30113.67元;于2011年2月17日支取孙某丁名下账号尾号3176国债2万元;孙某甲支取孙某丁名下存款共计195419.24元。孙某丁死亡后,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相关费用有:丧事费58212元、生前6个月工资40596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2009年-2011年津贴补贴补发27800元、2011年2月工资11397.2元,共计148005.20元;地方民政部门向孙某丁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7020元。再查明,孙某乙在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领取丧事费58212元,花费丧事费18943元。
2012年7月30日,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XX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有效遗嘱。之后,被继承人孙某丁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丁遗产发生矛盾。2011年1月4日,孙某丁邀请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医院病房将打印好的遗嘱交给两个见证人,由两个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名;虽然遗嘱由谁打印,不得而知;但两个见证人确认当时孙某丁神志清醒;因此,该打印遗嘱应该系被继承人孙某丁真实意思表示;而王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打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故孙某丁于2011年1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有效。本案孙某丁立有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以孙某丁于2011年1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为准。对王某某主张上述打印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系无效遗嘱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孙某丁委托孙某甲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是否属孙某丁遗产范围:孙某甲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17日,距离孙某丁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的时间较短;而孙某丁系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离休干部,其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基本由干休所承担;而孙某甲无证据证明其将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交给孙某丁,故确认孙某甲实际占有其取走的孙某丁名下存款共计195419.24元;该款项应属孙某丁遗产范围。对孙某甲辩称上述款项已交给孙某丁及上述款项不属于孙某丁遗产范围的观点,不予采纳。孙某丁名下存款的一半属于王某某;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孙某丁于2011年1月4日所立打印遗嘱中二、三项对属于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及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无效。孙某丁名下存款的一半属于王某某,另一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为减少诉累,对不属于遗产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按照法定继承等原则办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有110528.58元、孙某甲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195419.24元、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2009年-2011年津贴补贴补发27800元、2011年2月工资11397.2元,共计345145.02元为孙某丁与王某某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72572.51元为王某某所有,另172572.51元为孙某丁遗产,由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每人可分得43143.1275元。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丧事费58212元、生前6个月工资40596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地方民政部门向孙某丁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7020元,共计205828元不属于孙某丁遗产,可由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分割;每人可分得51457元。孙某乙所花费的丧事费18943元,由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承担4735.75元;该项费用,应从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可分得的遗产中扣除;孙某甲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195419.24元及孙某乙领取的丧事费58212元,应分别从孙某甲、孙某乙可分得的遗产中扣除。上述财产的处理:因王某某主张房产全部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而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未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对此,依法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和享有的份额。对于其他财产,将根据财产性质、状况及各继承人可分得财产的数额等,确定各继承人分得的款项。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孙某丁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08009535)归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所有;其中,王某某享有50%所有权;孙某甲、孙某丙各享有16.66%所有权;孙某乙享有16.68%所有权;二、被继承人孙某丁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洪山支行存款10000元及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百瑞景支行账号尾号1964凭证式国债10万元及余额、卡号尾号7620存款55.92元及余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洪山区支行账号尾号3176国债余额49.40元、农村商业银行石牌岭袁行账号尾号0018存款423.26元及余额、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2011年2月工资11397.20元、生前6个月工资40596元、地方民政部门向孙某丁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7020元,归王某某所有(含属于王某某所有的财产172572.51元);三、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丧事费58212元(已领取)、2009年-2011年津贴补贴补发27800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归孙某乙所有;四、孙某甲支取的孙某丁名下存款195419.24元,由孙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孙某丙支付89864元、向孙某乙支付15691元;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王某某负担5620元、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1700元。(此款王某某已垫付,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王某某)。
宣判后,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不服,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孙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百瑞景支行账号尾号1964凭证式国债10万元系用孙某丁名下房产维修费10万元购买。在一审中,孙某甲针对孙某丁委托其取款195419.24元的理由陈述,因为孙某丁的存折被王某某挂失了,钱取不出来。在一审中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并未提出孙某丁将孙某甲支取的195419.24元赠予孙女、孙子及外孙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签名捺印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及孙某甲支取的孙某丁名下存款195419.24元是否应纳入遗产计算范围。
2012年11月2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XX中民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遗嘱包括五种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规定表明,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由一名见证人代书。孙某丁签名、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的打印遗嘱,明显不是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或口头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故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故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被继承人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所立自书遗嘱,系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有效遗嘱。本案应按照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办理,按该遗嘱,被继承人孙某丁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房屋及房产维修费10万元归王某某所有。孙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百瑞景支行账号尾号1964凭证式国债10万元系用房产维修费10万元购买,应归王某某所有。因孙某丁名下存款属于孙某丁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某某所有,孙某丁无处分权,故该遗嘱中“我的全部现金存款平均分配给三个子女”部分,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该部分遗嘱应属无效;另一半存款孙某丁有处分权,该部分存款应按该遗嘱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分配。关于孙某丁委托孙某甲取走的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195419.24元,因孙某甲取款在孙某丁弥留之际,并无紧急合理之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仍属孙某丁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存款的一半属于王某某所有,另一半孙某丁有处分权,应按该遗嘱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分配。孙某甲应当将扣除其应当继承享有的款项数额以外多余的部分,给付其他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孙某甲支取的孙某丁名下存款195419.24元,系孙某丁生前已处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丧葬费已全部用于办理丧事,因缺乏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本案是遗嘱继承,对王某某以其对孙某丁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请求多分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抚恤金、丧葬费应全部归其所有,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继承分割孙某丁名下存款及抚恤金,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孙某甲于2010年12月领取了孙某丁的医疗报销费9600元,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缺乏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鄂XX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孙某丁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08009535)归王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孙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百瑞景支行账号尾号1964凭证式国债10万元及余额归王某某所有;四、孙某丁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45145.02元(含现存在银行孙某丁名下的10528.58元、孙某甲取走的195419.24元、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2009年-2011年津贴补贴补发27800元、2011年2月工资11397.2元),其中的一半即122572.51元为王某某所有,另一半即122572.51元为孙某丁遗产,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分配,每人享有40857.50元;五、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向孙某丁亲属发放的丧事费剩余款39269元、生前6个月工资40596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地方民政部门向孙某丁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97020元,共计186885元,由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平均分配,每人享有46721.45元;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五项所判款项中,王某某应享有的169293.96元,从孙某丁名下存款及抚恤金中分配;孙某甲应继承享有的87578.95元从其取走的195419.24元中扣除;孙某丙应继承享有的87578.95元由孙某甲支付;孙某乙应继承享有的87578.95元,扣除其持有的丧葬费剩余款39269元,其他48309.95元,由孙某甲支付20261.34元,从孙某丁名下存款或抚恤金中分配28048.61元。孙某甲应给付孙某乙、孙某丙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王某某负担1万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2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王某某负担1万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240元。
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XX中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再审申请。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XX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为孙某丁第二次立下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科技发展的今天,以打印、录像、网络留言等方式立遗嘱的情形屡见不鲜。遗嘱人用电脑打印书写遗嘱与笔墨书写遗嘱,仅仅是书写方式工具的不同而已,不能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遗嘱人所立遗嘱必须完完全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打印遗嘱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性,不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继承法》也未明确规定不能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原审判决仅仅因为第二份遗嘱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几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就认定该份机打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王某某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没有依据,理由如下:一、检察机关认可第二份遗嘱是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并非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二、检察机关采取扩大的解释是没有依据的,通过法律条文的文意不能完全解释的,才可以做其他解释。三、世界各国对印刷遗嘱均无任何法律效力,所以第二份遗嘱的效力不能被认定。四、遗嘱效力认定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也不能有篡改的可能发生。五、第二份遗嘱有很多值得合理怀疑的地方,上了年纪的老人不会记得完全的房屋地址和门牌号等。两位见证人对立遗嘱的情形并不完全了解,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的第二份打印遗嘱中第二条第一项“委托所领导及子女代表孙某乙共同办理”,其中“所领导及”四个字被笔划掉,并按上了手印。见证人陈宁在法院调查时陈述,遗嘱上划去的几个名(字)还是孙主任(孙某丁)自己划的。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只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只对打印遗嘱是否有效提出抗诉意见,本院将围绕检察机关的此节抗诉事由,并结合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丁第二次立下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该部法律的颁行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科技发展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书写方式的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而对普通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书写形式就认定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本案中,孙某丁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但遗嘱上有其亲笔签名及手印,并注明了年月日,且系其亲手交给XX军区联勤部XX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两人,并要求两人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吴发春、陈宁两人均向人民法院陈述,孙某丁让他们在见证人栏上签字时神志清醒。陈宁还陈述孙某丁当着见证人之面将打印遗嘱进行了部分修改。作为本案原告的王某某也认可打印遗嘱上的签名为孙某丁所签。因此,从上述证据的表现形式和孙某丁的行为上看,本院认定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某怀疑打印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某认为两位见证人对立遗嘱的情形并不了解,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两位见证人的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孙某丁生前所立的第二份打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终审判决以孙某丁的第二份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列举的几种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本案应当以孙某丁生前所立的第二份打印遗嘱为处理其遗产的有效依据。故检察机关的此节抗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条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省XX市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王某某负担5620元、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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