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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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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修改的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1(上诉人张×1之妻),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45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1,被上诉人张×2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2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张×1是同母异父的兄弟。我生父张x3是x村人,1945年在抗战中牺牲是烈士。张x3在村中有老院落一处,张x3牺牲后,因我年幼,母亲吴x一人难以料理家务,1949年经人介绍从井庄镇x村招来我继父张x4,并立下招父养子字据。自此,张x4来到x村,村里不仅给他上了户口,还分给二人一个大四合院,在城外东关,内有三间东房,户主是张x4。我的院子是我亲生父亲张x3留给我的,是在城里,也就是现在的诉争的26号院加上我自己的42号院,原先内有东房2间,南房5间,户主是我,本该是我和我奶奶住。但当时我娘担心丧失烈属待遇,就没去城外东关的房子居住,而是与我继父都在我生父留给我的院内居住,导致本分给他们的院落和房子现都被他人占用。说到底,根本无42号院和26号院之分,要不是我生父张x3,不可能有现在这一家子人。我母亲改嫁后又生育张x5、张x6、张x7、张×1。因其享有烈属优抚盖房政策,其与我继父于1974年经民政部门批示后领取建房木材,在我家老院路北又盖五间北房(即x村三区26号院),当时也是很多人帮工盖房,我们都帮忙出力了,但那时张×1还小,出不上力。1975年分家时,42号院归我,26号院归父母,当时我娘与我媳妇闹别扭,要将42号院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留下,但1983年父母又将这两间房腾出来,彻底给了我。42号院的房子完全是我的产权。多年来,张×1虽与父母同村生活,但不赡养父母。1996年7月15日我继父张x4因病去世。2010年,因母亲吴x将腿摔伤,在治疗出院后,考虑其年老体弱,我们将其送到延庆县x村延年敬老院养老,当时约定每个子女每月负担200元养老费,由我负责签合同,养老费先都交给我,我再交给养老院。2014年1月21日,母亲吴x去世,在此期间张×1就给过第一次的200元及医疗费1000元,这几年就再也没给过赡养费。而属于父母遗产的26号院内五间北房,却让张×1于2011年砸门撬锁强行霸占,诉争房屋是张x4与吴x的遗产,应该由赡养老人的子女继承。张×1的行为侵犯包括我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延庆县x村三区26号院内五间北房的相应份额。同时,张×1有赡养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张×1辩称,张×2所述很多与事实不符。我父张x4从二司村被招来后,带来拆除原来他村中房屋的材料,与我母亲一起在老宅院中盖了四间北房(现为柳沟村三区42号院),1972年左右,我父母与张×2分家,西侧的两间分给张×2,东侧的两间归我父母。1974年,我父母在村中三区42号院路北的26号院盖五间北房,购买木材及盖房的钱都是父母出的。盖房后,我与父母就搬到新建的五间北房中居住,直到1993年母亲才将42号院中东侧两间北房腾出,但仍属于父母所有。我的三个哥哥即张×2、张x6、张x7在1970年前后均离开村子,多年在外工作定居,我姐张x5也嫁到外村。只有我与父母在村中生活,一直居住在三区26号院中。1986年12月底我经人介绍与妻子王x1结婚,当时我父母就当着介绍人胡×的面,将诉争的五间北房分给了我们,但未立下书面字据。不过1994年国土局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多年来,只有我跟父母在村中居住,我和妻子一起尽心赡养父母,我父亲去世也是由我发丧。2001年我在村中另批地盖房搬走后,仍时常回来照顾母亲,故我一直就有母亲家中钥匙,张×2说我砸门撬锁纯属子虚乌有。张×2称我不赡养父母也不属实,相反张×2才不照顾老人,其素与父母关系不好。我父母结婚时,张×2才4、5岁,父母把他养大,他却从来不赡养父亲张x4,也不去看父母。1996年我父亲去世后,他也很少赡养母亲。直至2010年母亲被送到敬老院后,他管理母亲的钱,关系才有所好转。我多年都一直和我父母居住,1986我与妻子结婚后,我们赡养父母,相反其他的子女都在外地。张x6、张x7过节过年回来,也给父母钱,张x5管理母亲的烈属优抚钱,也过来照顾。但是我从未见张×2给过父母钱,他与母亲一直不说话,关系不好。母亲去敬老院后,我也每月给张×2200元,我一共交了两年,于每月9号之前交到张×2手里,但其不给我出具收据,最后一年是我女儿交的,也是我们让她交的。然后也有几个月我们没交,但那都是张×2冒用我娘名义起诉我,因为诉讼才没交钱。因张×2与父母关系不好,在1972年左右父母与张×2分家另过,1974年盖好新房后即搬出与张×2分过。因为诉争五间北房父母生前已经给了我们,我不同意他人继承。如真要继承,我认为同村三区42号院内北房四间中的东侧二间也是父母的遗产,也应当继承分割。况且张×2也已分到父母在村中三区42号院内两间北房,无权再继承父母遗产。总之,我不同意张×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2系张x3与吴x之子,张x3为烈士,于1945年在战争中牺牲,同年7月8日原告张×2出生。因吴x孤儿寡母难以照料家庭,1949年经人介绍吴x与井庄镇二司村村民张x4再婚,婚后张x4来到柳沟村居住生活,二人又生育四名子女:张x5、张x6、张x7、张×1。1974年,因吴x享受优抚政策,经批示,张x4、吴x夫妻在本村三区26号院盖五间北房。张×2、张x6、张x7三人在1970年前后均离开村子,多年来在外工作定居,张x5亦嫁到外村。张×1与父母在村中生活,在诉争房屋中居住。1986年张×1结婚,2001年另批宅基地建房居住。1996年张x4去世,2014年1月21日吴x去世。2014年1月20日,张×2、张x6、张x7、张x5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延庆县x村三区26号院内五间北房的相应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x6、张x7、张x5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不再参加庭审,均自愿撤回对张×1的起诉。张×2仍坚持诉讼请求。张×1为反驳张×2诉讼请求,提交19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张×1用以证明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2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家中包括其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在,只有张×1一个人在家,该证系张×1瞒着母亲吴x办的,房屋是吴x、张x470年代盖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子的所有权无关。为此,其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出具的《关于“94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相关资料”的查询意见》,该意见载明:“由于当时发证的目的是为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并不是现在完全意义上的确权登记,所以有的村在程序上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张×2认为张×1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已归张×1所有。证人胡×出庭作证,其证明张x4、吴x在张×1订婚时曾口头将诉争房屋分给张×1夫妻二人。对此,在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张x5、张x6、张x7均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认为胡×是张×1妻子王x1的叔伯姨夫,而且是张×1夫妇的媒人,其证言没有可信度。2014年5月12日,张x5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2014年6月14日,张x5及其丈夫连同山又出具书面证言,再次反驳张×1证人的证言,称张×1订亲时二人也在场,父母从未说过将房子分给张×1夫妻。2014年6月13日,本案二次开庭时,张×2出具双方之母吴x的遗嘱书复印件,遗嘱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遗嘱证明人为张x8、代笔人为刘x9,吴x签名处按有指纹印。该遗嘱主要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有吴x对其遗产处分的意见,该部分载明:“……我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房子、家居、所有用品,由大儿子、二儿子、三儿子、外孙子四人所得,每儿分得四分之一。”代笔人与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张×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分别对代笔人延庆县x村延年敬老院院长刘x、证明人延年敬老院厨师张x8进行调查询问。刘x在调查中称,做遗嘱是张×2与其联系后到敬老院所做,遗嘱书的原稿是张×2提供,当时其本人、张×2、吴x、张x8在房间中,张×2将遗嘱内容逐句征求吴x意见,吴x没有意见,故其回到办公室将原稿抄后交由张×2,但并未见到吴x按捺指印的过程。刘x一再强调自己仅为代书人,并不是见证人。张x8在调查中称,当天并不知道吴x要立遗嘱,只是被院长刘x叫进屋看看,因中途忙着做饭就离开了,并未见证吴x立遗嘱的全过程。张x8称其本人不会写字,遗嘱上的本人签名并非自己书写,也记不清是否在名字上按捺指印,并称遗嘱形成后没人对其宣读,并未见证吴x按捺指印。承办人对张x8宣读遗嘱书内容后,其称不清楚其中内容,只记得当时吴x说“房子谁管我我给谁”这一句话。此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井庄镇民政证明、柳沟村村委会证、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吴x死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查询意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时留有的个人合法遗产发生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吴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法律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目的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修改的过程。见证人在遗嘱订立过程中,中途加入见证,或者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导致遗嘱无效。本案中,见证人兼代笔人刘x并未见证吴x按捺指印的过程;另一见证人张x8则中途离开,并未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且承办人对其宣读该份遗嘱后,其表示不清楚其中内容,并否认自己签名捺印。根据上述两名见证人的证言,吴x订立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由于涉案遗嘱无效,因此被继承人张x4、吴x的遗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张×1提供证人证明在其娶妻时,父母将诉争房屋口头赠予其夫妻二人,但此孤立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均不予认可,且在张x5明确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后,又提交其本人及其丈夫连x的书面证言反驳张×1的证人证言,故法院对张×1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位于北京市延庆县26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属张x4、吴x夫妻二人的遗产,在二人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张×2、张×1以及张x6、张x7、张x5等五个子女。本案审理中张x6、张x7、张x5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故诉争房产由张×2与张×1依法继承。因张×2、张×1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多年来完全未尽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法院对双方要求对方在继承父母遗产时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要求均不予支持。因张×2、张×1双方无法对诉争房产议价协商,故法院仅对双方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予以确定,张×2与张×1每人继承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张×1提出如继承分割诉争房产,则也应继承分割同村42号院东侧两间北房的主张,因张×2不予认可,且其他继承人亦未提出相应主张,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张×1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x4、吴x遗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三区26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张×2、张×1各继承二分之一;二、驳回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提出其于1994年就取得本案诉争的26号院的土使用权,该院应归其所有,并非父母遗产。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2的全部诉讼请求。张×2同意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延庆县26号院内的北房五间系张x4、吴x夫妻二人所建毋庸置疑,现张x4、吴x均已去世,该26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应属张x4、吴x夫妻二人的遗产。虽然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登记在张×1名下,只不过是由于当时张×1和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此明确一户主而已,并不能说明该26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当然归张×1所有。因此,本院对张×1提出其是该26号院的土使用权人,该院内的北房五间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认同。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2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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