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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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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43年6月1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女,汉族,1946年9月11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正华,男,汉族,1927年7月20日出生,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女,汉族,1942年2月2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戊,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系刘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系刘某乙之弟。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XX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卢X惠与高X文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某甲,次子高X安,长女高某乙,次女高某丙,三女高某丁。高X文于1992年1月23日去世,高X安于2010年11月13日去世,卢X惠于2012年8月7日去世。高某甲与喻某某系夫妻。高X安生育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甲及子高某戊。(二)2000年8月21日,XXXX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卢X惠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XXXX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用位于XX市XX区天仁北二街3号6栋4单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对卢X惠进行安置。卢X惠去世后,该房屋由高某甲对外出租,每月租金800元。诉讼中,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值为280000元,高某甲要求取得讼争房屋,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同意由高某甲取得房屋,同时补偿房屋价款。(三)2002年10月20日上午,卢X惠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就卢X惠的赡养及财产处理问题经XXXX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林X英调解,载明有卢X惠和高某甲签名的《赡养协议书》的调解内容为:母亲卢X惠仍由高某甲赡养,一切事情及后事由高某甲料理,一切与其他姐妹无关;位于和平社区6栋4单元2号卢X惠的房屋归高某甲所有。2007年1月13日,卢X惠捺印的《遗嘱》载明:“我们夫妻二人把五个子女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后,就无其他财产、积蓄。唯有1999年11月份,XX市XX区建设统一用地征用办公司征用赔给我的住房一套,坐落在和平小区二期6幢4单元2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现在我和大儿、大儿媳妇同住在一起,今后的生老病死的一切开支全部由大儿高某甲、大儿媳妇喻某某负责,我的住房在我去世后,全部由高某甲、喻某某夫妻两人继承,其他子女无权过问,望其他子女共同遵守。”杨培坤、雷德龙、高世全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定采信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地址变更证明;火化通知、赡养协议书、遗嘱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遗嘱》的效力;《赡养协议书》的效力;遗产如何分配。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评定。1、关于《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卢X惠可以立遗嘱将讼争房屋处分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高某甲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应属于代书遗嘱,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由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该《遗嘱》虽有卢X惠捺印,也有杨培坤、雷德龙、高世全在“见证人签名栏”签名,但经原审法院审查,雷德龙是喻某某要求签字才签的,签字时喻某某告知是卢X惠领低保的事,不清楚卢X惠将讼争房屋留给谁的事;高世全是在卢X惠所摆的地摊处签的字,卢X惠也是说是领低保的事,并未告知是讼争房屋留给谁的事。杨培坤、雷德龙、高世全虽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但并未对卢X惠立遗嘱进行在场见证,雷德龙、高世全不知道卢X惠具有将讼争房屋处分给高某甲的意思,只是作为为卢X惠领取低保作见证,故高某甲所提交的《遗嘱》无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欠缺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高某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卢X惠在当时具有将讼争房屋处分给高某甲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赡养协议书》形成在五年前,而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的证人乔林华、林群秀证明卢X惠在死亡前说讼争房屋五个子女都有份。因卢X惠在《遗嘱》和《赡养协议书》上均只捺印未签名,应为不识字,虽然卢X惠将《遗嘱》交由高世全签字,也不能推定卢X惠知悉《遗嘱》的内容。故高某甲提交的遗嘱因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不能确定将讼争房屋处分给高某甲系卢X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应属无效。2、关于《赡养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涉及对卢X惠的赡养问题的处理以及卢X惠的遗产的处理,不属于赠与合同,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卢X惠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因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与享有继承父母的遗产的权利是相对应的,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并未拒绝对卢X惠履行赡养义务,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不同意《赡养协议书》而未签字,因《赡养协议书》并未经全部协议当事人签名确认,该协议尚未生效。同时,卢X惠将讼争房屋处分给高某甲具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种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协议虽有林X英签名确认,XXXX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但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也属无效。3、关于遗产的分配。卢X惠身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卢X惠于2012年8月7日去世,高某甲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也属于遗产,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4月16日),租金合计16000元,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为280000元,故遗产合计296000元。一审诉讼中高某甲要求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愿意向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补偿房款,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也认可,故讼争房屋由高某甲继承,高某甲向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戊的父亲高X安先于卢X惠死亡,可由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戊代位继承卢X惠的遗产,但继承的只有高X安有权继承的份额。喻某某主张其对卢X惠尽了扶养义务,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扶养较多”的认定应以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高某甲对卢X惠尽的赡养义务较多,但不能确定喻某某对卢X惠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喻某某要求分得适当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告之间的分配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诉讼中高某甲提交了XXXX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卢X惠邻居的证明,能够证明从1992年卢X惠就随高某甲生活,可以认定对卢X惠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分得遗产的比例为34%。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高某丙主张其对卢X惠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每年至少有半年在和卢X惠同住,而高某乙、高某丁认可该事实,故高某丙分得遗产的比例可适当高一些,酌情确定比例为24%,房屋折价款为71040元。高某乙、高某丁能够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确定各分得遗产的比例为15%,房屋折价款为44400元。各方当事人均陈述高X安身前未对卢X惠尽赡养义务,故高X安继承的份额应适当减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比例为12%,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戊各分得遗产的比例为4%,房屋折价款为11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天仁北二街3号6栋4单元2号房屋由高某甲继承;二、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丙房屋折价款71040元、支付高某乙房屋折价款44400元、支付高某丁房屋折价款44400元、支付刘某乙房屋折价款11840元、支付刘某甲房屋折价款11840元、支付高某戊房屋折价款11840元;三、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高某甲负担10元、高某丙负担10元、高某乙负担10元、高某丁负担10元、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戊负担1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某甲、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父高X文于1992年1月23日去世,其母亲卢X惠因拆迁所获安置房一套,其中有10.2㎡由高某甲、喻某某出钱购买。卢X惠于2002年10月20日请社区调解,尽管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不同意,但卢X惠仍坚持由社区居委林X英的见证下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决定“卢X惠”的房屋归高某甲所有。2007年1月13日卢X惠特委托雷德龙咨询后,请其帮忙代书《遗嘱》,再次明确:一是卢X惠将继续与高某甲、喻某某同住,其生老病死的一切开支将继续由高某甲、喻某某负责;二是卢X惠名下的安置房在其去世后全权由高某甲、喻某某继承,其他子女无权过问。该遗嘱有见证人雷德龙、杨培坤、高世全签名,后经社区居委会审查后加盖公章表示作证。从2002年11月20日的《赡养协议书》到2007年1月13日的《遗嘱》能相互印证并充分表明卢X惠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归高某甲、喻某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针对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遗嘱》是高某甲、喻某某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某甲、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和平社区天仁北一街院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天保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社区群众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正兴镇拆迁坟墓安置协议一份,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几个子女都赡养了老人。本院认为,高天保、社区群众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民事起诉状具状人载明的是“高某甲”,不能证明系雷德龙代笔,对高某甲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正兴镇拆迁坟墓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卢X惠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足以认定系高某甲购买父母的墓地。和平社区天仁北一街院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又是卢X惠生前居住的社区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高某甲、喻某某能否依据2002年10月20日形成的《赡养协议》以及2007年1月13日的《遗嘱》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做的处理,应当由遗嘱人自己完成。但是,遗嘱人不识字或因生病等不能书写等原因,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依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以代书遗嘱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人必须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不能对遗嘱内容作出更改;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对见证人数量的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露,也为了防止日后就遗嘱的效力发生纠纷;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具体日期;第四,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高某甲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的是2002年10月20日形成的《赡养协议》以及2007年1月13日形成的《遗嘱》。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赡养协议》形成当天是XXXX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林X英组织卢X惠、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就卢X惠的赡养及财产处理问题进行调解。高某甲在二审的代理意见中陈述,“早在2003年4月26日卢X惠就曾咨询,并委托雷德龙代书《民事诉讼状》请法庭判令高某乙、高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因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即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并未做出放弃继承权利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思表示;卢X惠在该协议形成后仍曾计划起诉要求高某乙、高某丙履行赡养义务,能够得出2002年10月20日形成的《赡养协议》并未最终得到包括卢X惠在内各方当事人的最终确认,卢X惠、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并未对就卢X惠的赡养及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同时,该《赡养协议》仅有林建萍一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讼争房屋处分的内容无效,高某甲不能依据该《赡养协议》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至于2007年1月13日的《遗嘱》,因为该遗嘱的内容并非卢X惠本人亲自书写,系打印件,此遗嘱制作过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未同时到场,雷德龙、高世全作为见证人,均陈述其并未见证卢X惠口述遗嘱和在遗嘱上捺印,甚至不清楚遗嘱的内容。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卢X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卢X惠生前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其遗产应在考虑各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多少以及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无不当。高某甲虽主张诉争房屋有10.2㎡由其出钱购买,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高某甲、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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