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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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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手印无签名系形式上略有欠缺但其内容确系真实意思表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甲,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乙,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赵某丙,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丁,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赵X荣、刘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二男二女,长子赵X毅2010年6月28日病故,次子赵庆智2009年4月7日病故。两个女儿为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赵X毅生有一子赵某丙,赵庆智生有一女赵某丁。赵X荣、刘某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继承长子赵X毅的遗产,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民二初字第611号调解书调解终结,由赵X毅妻子黄X萍,儿子赵某丙给付赵X荣、刘某人民币15万元,已经给付5万元,尚余10万元未付。赵X荣于2011年10月13日死亡,刘某于2011年9月15日死亡,赵X荣、刘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将自己的遗产交由两个女儿赵某甲、赵某乙继承,我们二人曾向被告赵某丙主张权利,要求继承赵X荣、刘某的102450元(系黄X萍尚未给付的折价款10万云及诉讼费2450元),遭到拒绝。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判令由赵某甲、赵某乙继承赵X荣、刘某的102450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赵X荣、刘某于2011年5月31日所立遗嘱一份、XX二十二冶医院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主要内容为赵X荣、刘某神志清楚,语言表达正确)、XX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赵X荣、刘某二人所立遗嘱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赵X荣、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按手印真实有效给予见证。);

2、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2011)南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XX市公安局太平路派出所2012年1月30日出具的赵X荣、刘某的死亡证明信各一份、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2009年6月8日出具的赵庆智的死亡证明信一份、XX省沙河市褡裢办事处801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庆智只有一个女儿赵某丁的证明一份;

4、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赵某戊、孙某、肖某、吕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31日我和孙某到赵X荣、刘某家做了见证遗嘱,当时赵X荣和刘某有二十二冶医院出具的神志清楚的诊断证明并且夫妻口述,我书写,当时是肖某和吕某在场见证,遗嘱内容说两位老人在XX有官司,内容就是将遗产留给两个女儿,具体内容以书写的遗嘱为准。此遗嘱是赵X荣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作为见证人做的代书人。”

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赵X荣和刘某要做遗嘱见证,我和赵某戊一起去的,证明当时见证是事实。”

证人肖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赵某甲是工友关系,当时赵某甲的父母想立遗嘱,让我做见证人,当时找了两个律师,当时赵X荣坐在床上,刘某在地上站着,因老人写不了字就请律师写的,是律师签名,老人按的手印,当时听着就是老人的遗产留给两个女儿。”

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家,我去的她父母房间,说父母年事高,遗产需要公证,让我证实一下这个事,后来来了两个人是女的,其中一个人代笔写的,写完以后她又念了一遍,当时是代笔的人签字的名字,老人按的手印,我们也就签字了。”

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证明赵X荣和刘某的财产由两个女儿进行继承。

被告赵某丙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本案所涉遗嘱系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作为必要要件。然而被答辩人提供的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明显与代笔人赵某戊的字体一致,该份遗嘱的见证书上也写到了见证人见证了“签字的真实有效”,该遗嘱在签名方面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其真实性及有效性让人质疑。遗嘱中明确写到:“本遗嘱由我们夫妻二人口述,由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肖某、吕某见证”,然为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肖某、吕某的身份证件及任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该见证人的身份、其能否成为合法的见证人以及遗嘱订立过程中的情况均无法核实,因此,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是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从内容上讲,该遗嘱具有明显的财产指向性,仅将二位老人依据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10万元债权交由被答辩人继承,而丝毫没有提到遗嘱人的其他财产,即便遗嘱人没有其他财产,根据遗嘱订立的一般形式和基本格式,如此之大的内容漏洞直接证明了被答辩人利用所谓的“遗嘱”想要获得利益的目的。二、遗嘱的律师见证文件存在疑点,更是能够反映遗嘱的虚假性。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系经过律师见证的遗嘱,律师遗嘱见证,是指律师事务所应遗嘱人的委托,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并对遗嘱人订立遗嘱过程予以证明的一种活动。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在办理律师见证业务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书,并制作谈话笔录,制作谈话笔录必须在询问立遗嘱人本人的基础上进行,且要将基本过程、必要要件、以及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说明,并应当接受立遗嘱人的相应法律咨询。上述文件应当作为律师见证业务的必要档案进行存档,然而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这些文件,在此,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就这项证据进行举证以证明其见证遗嘱的真实性。其次,该见证书的内容及形式均过于简单,既没有对见证遗嘱的内容进行描述,也没有见证事项、见证材料、见证结论、见证时间等必备要件,仅仅说明是“赵X荣、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按手印真实有效给予见证”,根本不符合律师见证书的要求,没有必备要件,且见证人孙某没有在代书遗嘱中提到,也与遗嘱的见证人不相一致,丰润区爱馨法律事务所的经营资质也不得而知,因此,该份见证书应当是虚假出具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XX二十二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存在很多疑点。被答辩人的证据中包括了XX二十二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医生为杨华,用以证明立遗嘱人的神志清楚、语言表达正确。根据就医的一般流程,出具《诊断证明书》前必然会有相应的挂号、检查、询问等程序,而挂号单、病历单等单据应当与《就诊证明书》一起作为本次检查的必备材料,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且遗嘱人身体很差,根本不具备前往医院检查神志是否清楚的能力,而医生也不可能因为此事而到立遗嘱人的住所中进行检查、出诊。因此,在没有主治医生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他检查必备单据的情况下,单单一份《诊断证明书》根本无法证明立遗嘱人当时的精神状态。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众多的疑点,根本无法证明所谓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被答辩人以此要求继承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被告赵某丙质证,其意见为:

证据1中的遗嘱结合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就其内容和形式均存在异议。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和见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位老人死亡的事实,对老人享有的10万元债权无异议。

证据4中对证人赵某戊证言的意见为根据赵某戊的证人证言,当时遗嘱是原告赵某甲对其进行咨询,后经过医院检查,也是赵某甲找到证人,费用有可能是赵某甲出的,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孙某证言的意见为孙某没有委托手续和询问笔录,且以时间长为由,拒绝回答见证的事实,因此否认了见证书的有效性,见证的作用是为固定当时事实情况,而两位见证人无书面材料证明见证过程,因此对二人出具的见证书和证言质疑,且否认其真实性。对证人肖某、吕某证言的意见为两位证人是赵某甲邀请的,不是老人邀请的,两位证人在遗嘱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作为见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无效,且与原告关系密切,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遗嘱也无效。

二原告对证据4中对证人赵某戊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其证言属实,和代书遗嘱相符。对证人孙某证言的意见为本遗嘱是丰润区公证处不办理这样的工作业务,我们才做的这样的见证,此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证人肖某、吕某证言的意见为两位证人因时间长,只记得当时现场的内容,符合自然规律,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与遗嘱是相符的。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中的遗嘱、诊断证明、见证书与证据4中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证明该遗嘱中的赵X荣、刘某的签名虽为赵某戊代笔所签,但确是由二人亲自所按手印。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质疑,确无证据证明证人赵某戊、孙某、肖某、吕某与被继承人赵X荣、刘某、与二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主张的被继承人赵X荣、刘某精神状态欠佳,所立遗嘱无效等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

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及被告赵某丙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赵X荣(2011年10月13日病故)、刘某(2011年9月15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二人所生长子赵X毅、次子赵庆智均已先于二人病故,另有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健在。赵X荣、刘某生前曾与赵X毅之妻黄X萍、之子赵某丙就继承纠纷于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2011)南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写明:“一、坐落于XX市XX区咸水沽镇育才里9号楼1门102号房屋归被告黄X萍所有,被告黄X萍给付原告赵X荣、刘某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给付50000元(已履行),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450元,被告黄X萍于2012年6月30日给付二原告2450元。”根据该调解协议,赵X荣、刘某病故前,黄X萍尚有10万元折价款及案件受理费2450元未如期履行。2011年5月31日,XX市二十二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赵X荣、刘某神志清楚、语言表达正确。该日,赵X荣、刘某在肖某、吕某(二人系原告赵某甲的工友)的见证下,由XX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某戊代书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写明“…我们二位老人于2011年3月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赵X毅房产(该房产坐落于XX市XX区育才里小区)诉讼。现已开庭审理,因我们二老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为了避免我们继承所得利益被他人侵占,该笔财产我们夫妻二人做如下处理。待我们去世后,该诉讼确认给我们夫妻二人所继承获得得利益归长女赵某甲(现住XX市丰润区人民路纺织小区115楼3门101室,身份证号130206195212020320),次女赵某乙(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三村41号楼202室,身份证号132222196402010429)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见证人肖某、吕某,代书人赵某戊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并写明立遗嘱日期。证人肖某、吕某、XX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某戊、孙艳某证实该遗嘱中被继承人赵X荣、刘某的姓名虽为赵某戊代笔所签,但确是由二人亲自所按手印。同日,XX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主要写明赵X荣、刘某所立遗嘱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按手印真实有效给予见证。

另查明,遗嘱见证人肖某、吕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工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并无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赵X荣、刘某的长子赵X毅只有赵某丙一子,次子赵庆智只有赵某丁一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的涉案遗嘱,系代书遗嘱。赵X荣、刘某生前所立遗嘱有代书人赵某戊及见证人肖某、吕某的签名,且其均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中赵X荣、刘某的名字虽系代书人赵某戊所代签,但确是由二人亲自所按手印,且证明二人去世后将遗嘱中的遗产归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有二人的手印而无其亲笔签名,系形式上略有欠缺,但其内容确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丙对被继承人赵X荣、刘某的行为能力、见证人肖某、吕某的见证人资格、遗嘱的真实有效性等均提出质疑,却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遗嘱中赵X荣、刘某处分其继承所获得利益的财产内容予以认可。同时,本院认为该遗嘱中所指明的“我们夫妻二人所继承获得得利益”应系(2011)南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即“被告黄X萍给付原告赵X荣、刘某财产折价款150000元。”故,二原告主张中的继承黄X萍尚未给付的10万元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继承黄X萍未给付的2450元诉讼费的债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荣、刘X兰对黄X萍享有的10万元债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6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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