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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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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书可视为代书遗嘱的必要补充,两者构成一份完整的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戊。

上诉人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A与汪B(原审法院判决书多处存在笔误,将“汪B”误写为“温B”,本院予以纠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张C、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张戊系张C之女。汪B于2003年12月21日去世,张A于2013年5月8日去世,张C于2006年5月2日去世。

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产权属于张A和汪B生前共同共有,系张A于1998年动迁后用动迁费购得,后张A、汪B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3年12月21日汪B去世后,张戊与父母搬到系争房屋内与张A一起生活。2004年10月10日,张A写有一份书面说明,表示将自己与汪B共同共有房屋D路***弄***号201室赠与张C与张戊二人,他人不得任用。

2006年5月26日下午,张A至XX市XX律师事务所做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地点为XX市XX律师事务所浦东接待办公室;来访人为张A;接待人为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X江、张X蕾;谈话笔录内容为张A表示希望立一个遗嘱,处理自己与汪B共有的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的归属,由律师代书并见证,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张A的部分交由张C的女儿张戊继承,并表示同意支付律师服务费,XX市XX律师事务所褚X江、张X蕾律师根据张A意愿做代书遗嘱,由张A确认后在遗嘱上署名并加盖右手拇指印。

另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鉴于自己身体状况,对自身财产处分如下:一、遗嘱人对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析产所得由张C之女张戊继承。二、遗嘱人对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属于汪B财产应继承的份额,继承所得由张C之女张戊继承”,该代书遗嘱落款处有张A签字及捺印,代书人为XX市XX律师事务所并加盖律所公章,日期为“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并附有XX市XX律师事务所对前述代书遗嘱的见证书一份[沪XX律见字(2006)PD001号],落款见证人处加盖褚X江律师印、张X蕾律师印及XX市XX律师事务所公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另有付款人为张A的XX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一张,收费项目为律师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金额为4,000元(人民币,下同),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卷宗编号为2006年度非字第PD-3,该发票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2006年6月3日的律师见证书交付单载明XX市XX律师事务所褚X江律师向张A交付沪XX律见字(2006)PD001号见证书,落款处有张A签字及捺印。

XX市XX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张A见证事项的说明”一份,说明代书遗嘱打印笔误,当时误将落款时间打印为“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该遗嘱的实际落款时间应为“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褚X江律师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张A见证事项的说明”说明2006年5月26日张A至XX市XX律师事务所要求做代书遗嘱以及2006年6月3日(原审笔误为“6月30日”)交付代书遗嘱的过程。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7月3日,张A与儿媳杜E一起到XX市XX区七宝镇F园居民委员会,请居委会主任唐G及居委会副书记谢H做见证,由张A将装有律师见证书的密封文件袋交给杜E,当时张A精神状态良好,神智清楚。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5月8日张A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戊母亲杜E居住。杜E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C的所有遗产,全部由女儿张戊继承。

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价值分歧较大,张戊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房地产评估并缴纳评估费用7,000元,经法院委托,XX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值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4年10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单位价格24,061元/平方米,总价格2,129,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被继承人汪B遗产部分

被继承人汪B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也没有其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系争房屋中属于汪B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系争房屋是张A与汪B共同共有财产,汪B去世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之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张A、张C与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共六人继承,该六位继承人分别应继承汪B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系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

根据我国关于转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C于汪B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且张C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张C继承汪B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A(张C之父)、杜E(张C之妻)与张戊(张C之女)。而杜E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C的所有遗产,全部由女儿张戊继承。故张C所应继承汪B的遗产份额应由张A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张戊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二。

二、被继承人张A遗产部分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张A生前留有两份处分其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其中张A于2004年10月10日所写“兹将我张A与汪B共同共有房屋座落于D路***弄***号201室赠与张C与张戊二人受业他人不得任用”的书面说明性质上属于赠与,系张A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部分无效。原因在于,系争房屋为张A与汪B共同共有,汪B去世后,属于汪B的财产份额尚未进行分割,故该赠与意思表示中处分汪B财产份额的部分意思表示因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张A仅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张A将系争房屋中所属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张C、张戊的意思表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张A生前留有的经XX市荣民律师事务所代书并见证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如该遗嘱合法有效,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张A的财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由张戊予以继承;如该遗嘱无效,则系争房屋中属于张A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代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代书人代为书写而制作成的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虽然代书人褚X江律师和张X蕾律师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而仅在《见证书》上盖章,但其出具的《见证书》并不是一份孤立的文件,其是对张A的遗嘱能力以及遗嘱内容和效力的确认,该见证书是代书遗嘱的必要补充,两者构成了一份完整的遗嘱,褚X江律师和张X蕾律师在见证书上的盖章行为等同于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字,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且另有载明来访人为张A、接待人为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X江、张X蕾的谈话笔录佐证遗嘱代书过程,故应认定该代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要件。另外,被继承人张A所立代书遗嘱落款日期“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与《见证书》落款日期“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不一致,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XX市XX律师事务所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张A到XX市XX律师事务所所做谈话笔录载明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付款人为张A、收费项目为律师服务费的XX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一张,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3日的律师见证书交付单载明XX市XX律师事务所褚X江律师向张A交付沪XX律见字(2006)PD001号见证书;XX市XX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张A见证事项的说明”一份,说明代书遗嘱打印笔误,该遗嘱的实际落款时间应为“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遗嘱见证人褚X江律师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张A见证事项的说明”说明2006年5月26日张A至XX市XX律师事务所要求做代书遗嘱等证据均能佐证代书遗嘱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日期应为2006年5月26日。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张A在设立代书遗嘱时,有褚X江、张X蕾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名见证人制作遗嘱并注明时间,张A在代书遗嘱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该代书遗嘱是张A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代书遗嘱落款日期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代书遗嘱符合真实有效的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属于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另,该代书遗嘱之意思表示与张A于2004年10月10日所写的部分有效的书面说明之意愿并不完全一致,故应以时间在后的代书遗嘱为准。现张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A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中原属于张A的财产份额以及张A应继承汪B的财产份额均应由张戊继承。

综上所述,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基于继承后由张戊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各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关于张A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戊诉求及本案查明事实,并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房屋占比份额、房屋现状、评估价值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戊所有,并酌情确定由张戊向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77,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XX市XX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张戊所有;二、张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丁房屋折价款177,400元;三、张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丙房屋折价款177,400元;四、张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177,400元;五、张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房屋折价款177,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29,800元,由张戊负担19,867元,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各负担2,483.25元。

判决后,张丁、张丙、张乙、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当属无效,且被继承人张A患有严重的老年性痴呆,其无辨认能力,存有精神障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于各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张戊辩称,遗嘱由专业的律师代为书写且有见证书等相印证、被继承人当时神志清楚,表述正确,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所立遗嘱应当真实有效。日期笔误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书记载除被继承人汪B姓名和交付代书遗嘱日期存有笔误外(本院已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被继承人张A所立遗嘱,涉其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该遗嘱由专业法律人士代书、且有见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遗嘱内容涉及对被继承人张A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且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依法认定真实有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房产涉被继承人张A部分的遗产应以遗嘱继承处理为宜。而上诉人对由律师代书并见证的被继承人张A所立遗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上诉人虽对被继承人张A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A立遗嘱时及之前相当时间内,其认知及思维控制能力的缺失,足以导致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根据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诉争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具体的分割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张丁、张丙、张乙、张甲各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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