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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律师见证的规定系对执业律师的行为规范,但该规定并不能对遗嘱的效力作出约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上诉人朱1、朱2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朱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汪某某、凌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被继承人汪1之父母,朱1与汪1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个儿子即朱2。2005年5月,由汪1及朱1两人申请建房。2005年7月,有关部门批准其建造占地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之后实际建造了占地面积70平方米二上二下楼房。2009年1月,上述系争房屋办理《XX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汪1,房屋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被继承人汪1于2008年被诊断为患有肺癌,并于2009年10月3日死亡。2009年5月12日,汪1立遗嘱一份,表示将其与朱1申请的、房产证为沪房地浦字(2009)第001426号、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的房屋,在其过世后作为其遗产由汪某某、凌某某继承,该遗嘱由张江镇新丰村委会干部丁X明、陶X军签名见证。2009年8月18日,汪1立遗嘱一份:“位于XX张家宅新丰村万翔宅57-2号,建筑面积为140.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中属汪1的房屋产权,由汪某某、凌某某继承所有”,该遗嘱由汪1签名捺印,并由XX市宏洲律师事务所的罗治国、隋好平进行见证及代书,为此,汪1向XX市宏洲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00元。2010年2月,汪某某、凌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案件审理中,朱1、朱2申请对两份遗嘱及遗嘱见证书上汪1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未能确认一致,致鉴定不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汪某某、凌某某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本案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应当以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表、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所列的家庭成员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家庭成员为汪1及朱1,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汪1及朱1两人,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汪某某、凌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建造时拆除了原属其所有的老房,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明确了占用土地为村闲散地,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份额归朱1所有,另一半产权份额属汪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二、汪1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汪1的代书遗嘱是在XX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进行的,2009年8月14日,罗治国及隋好平在XX市XX人民医院对汪1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9年8月17日,由罗治国、隋好平代书(打印)遗嘱一份,由汪1签名捺印,同时罗治国、隋好平在该遗嘱上盖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8日,XX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出具遗嘱见证一份,并有汪1签名捺印、见证人罗治国及隋好平盖章。2009年8月24日,XX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付款人为汪1。另外,汪1曾于2009年5月12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并由其村委会干部签名见证,内容与上述代书遗嘱的内容一致,均表达了汪1意将其遗产留与汪某某、凌某某二人。上述证据形成一整体,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汪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排除对象,故该代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真实有效。至于朱1、朱2辩称见证人隋好平当时系实习律师,不符合相关律师见证的规定,法院认为,该规定系对执业律师的行为规范,但该规定并不能对遗嘱的效力作出约束,遗嘱的效力还是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加以判断。朱1、朱2关于汪1的遗嘱侵害了作为精神残疾人的朱1及作为未成年人的朱2的权利,故遗嘱无效的辩称,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汪1所立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朱1为精神残疾人,且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也于2008年终止,而朱2尚为未成年人,故在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前提下可适当考虑给予朱1、朱2一定的遗产份额。在房屋的具体分割上,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各自的生产、生活之需方面予以处理。系争房屋为建筑面积140.80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西面与他人楼房合墙相邻,东面系河道,楼梯位于西面一上一下房屋内,房屋现由汪某某、凌某某居住使用。故法院确定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属汪1遗产范围由汪某某、凌某某继承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朱1所有,在汪1遗产范围内由汪某某、凌某某支付适当房屋折价款给朱1、朱2,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沪房地浦字(2009)第001426号《XX市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坐落于XX市XX张江镇新丰村万翔宅57-2号(地号为:XX张江镇107街坊73丘)二上二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汪某某、凌某某共同共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朱1所有,房屋中间的合墙归汪某某、凌某某及朱1共有,楼梯由汪某某、凌某某与朱1双方共同使用;汪某某、凌某某应为朱1上下楼梯通行提供方便;二、汪某某、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朱1、朱2房屋折价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朱1、朱2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5月12日、2009年8月18日汪1所立的两份遗嘱均系伪造,应属无效遗嘱。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述两份遗嘱中汪1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未经查实,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之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上诉人汪某某、凌某某不同意朱1、朱2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汪1所立的两份遗嘱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已查明涉案全部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2009年8月18日汪1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无需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析产,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汪1名下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上诉人曾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8月18日汪1所立代书遗嘱的真实性,结合2009年5月12日汪1所立自书遗嘱及在该份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丁X明、陶X军在原审中所做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汪1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确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理由充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赞同。另,原审亦已对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二上诉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朱1、朱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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