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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患有脑萎缩但神志清晰具有遗嘱能力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遗赠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楼甲、楼乙、楼丙因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楼X礼于2014年5月1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楼X礼与刘X华系夫妻关系,刘X华于2010年1月3日报死亡。楼X礼与刘X华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楼X礼与刘X华共生育徐某某、楼甲、楼乙、楼丙共四个子女,无其他形式的养子女、继子女与非婚生子女。1955年11月,徐某某被送养并办理了送养手续。2013年6月,楼X礼将楼甲、楼乙、楼丙诉至XX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楼X礼与楼甲、楼乙、楼丙对刘X华的遗产进行了处分。2013年12月4日,楼X礼在XX市XX律师事务所王X珉、闫X禹律师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名下的存款及所有财产在其百年之后均赠与其的婚生子徐某某。另,被继承人楼X礼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及13,898.63元的理财收益。2014年6月,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按被继承人楼X礼遗嘱继承上述遗产。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徐某某表示仅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楼X礼银行账户中57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金及相关收益。双方均确认刘X华的遗产在楼甲、楼乙、楼丙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首先,被继承人楼X礼与刘X华系夫妻,刘X华先于被继承人楼X礼去世。2013年6月,楼X礼将楼甲、楼乙、楼丙诉至XX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楼X礼与楼甲、楼乙、楼丙对刘X华的遗产进行了处分,确认楼X礼名下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其次,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楼X礼2013年12月4日在XX市XX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下明确表示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形成的代书遗嘱,形式合乎法律规定。楼甲、楼乙、楼丙提供仁济医院病历及报告,主张被继承人患有脑萎缩,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两位见证律师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证明被继承人楼X礼神智清晰,具有遗嘱能力。法院认为仁济医院的病历虽有“脑萎缩”的记录,但病历中同样有“神清”的记录。此外,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故楼甲、楼乙、楼丙对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楼X礼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遗赠合法有效。楼甲、楼乙、楼丙认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系附义务的,即徐某某要将被继承人接至其家中生活并悉心照料。而徐某某并未将被继承人接至家中照顾,故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楼甲、楼乙、楼丙提供了养老院的证明、居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明徐某某未将被继承人接回家中照顾也未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徐某某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给予了关心与照顾,特别是在精神上。此外,徐某某认为楼甲、楼乙、楼丙提供的兰公馆2014年1月1日的入住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列明:楼X礼如需外出,须有楼姓三个儿子陪同,并出示身份证,核实身份,方可放行。故徐某某无法将被继承人接至家中悉心照顾。法院认为,从养老院的证明及居委会调查笔录中仅能看出楼甲、楼乙、楼丙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徐某某未对被继承人的生活予以照顾。关心与照顾的方式多种多样,对被继承人给予精神上的关心与照顾也很重要。现楼甲、楼乙、楼丙主张徐某某未尽义务而应当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3日,被继承人楼X礼报死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2014年6月16日,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楼X礼的遗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遗赠办理。现徐某某表示仅要求继承楼X礼57万元理财产品及其相关收益,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楼X礼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57万元的理财产品本金与13,898.63元的相应收益及其相应利息由徐某某继承。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楼甲、楼乙、楼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争遗嘱的实质是附义务的遗赠,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故系争遗嘱并未生效。此外,被继承人患有脑萎缩、白内障,其神智有时清楚有时不清楚,被继承人是否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也是存疑的。故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法定继承由三上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真实有效,且其性质也不是遗赠抚养协议。此外,被上诉人在与被继承人相认后,一直对其给予照顾。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争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遗嘱在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存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三上诉人有关于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案系争遗产应按被继承人所留之遗嘱进行处理。鉴于被继承人所留之遗嘱已明确表达了对其名下遗产的处理意愿,故原审据此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上诉人楼甲、楼乙、楼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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