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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遗嘱时处分未实际取得但可预见将来能取得且最终实际取得的财产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1,女,195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宋×2,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宋×3,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宋×4,女,196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宋×5,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宋×6,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宋×4、宋×5、宋×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高颖,被告宋×2、宋×3、宋×4、宋×5及宋×6的委托代理人沈XX、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1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姑侄关系,原告的父亲宋×7、母亲张×。父母婚后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宋×8、长女宋×1、次女宋×2、三女宋×3、四女宋×4、五女宋×5。宋×7于1985年11月去世,宋×8于2002年7月去世。宋×6系宋×8独子。
2003年4月17日,原告母亲张×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3663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3月20日张×立下遗嘱,在其身故后所有财产全部归原告宋×1所有。2004年12月1日张×去世,丰台区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4月起,刘家村×号院拆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院落的全部安置补偿款全部由宋×6领取,经向拆迁单位北京金达拆迁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答复称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得到拆迁补偿款共计471766元。原告认为刘家村67号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按母亲张×的遗嘱应由自己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归自己所有。但几被告均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丰台区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471766元由原告按遗嘱继承。
被告宋×2、宋×3、宋×4、宋×5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给张×的,我认可,但张×立遗嘱的事我不清楚,法院判决后房屋没有翻建过,签订拆迁协议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张×去世后,房屋一直由宋×1出租。我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6辩称:原告宋×1所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首先该遗嘱缺乏代书遗嘱的合法要件,且没有录音、录像加以佐证,故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其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没有提供立遗嘱人相关的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的诊断证明。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候已75岁,且精神状态一直不好。再次,没有提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和谈话笔录,因此代书行为没有相关委托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见证人不符合要求,没有全程见证过程。诉争房屋所得拆迁款471766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次拆迁为旧村改造,是针对本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已有宅基地一处,也被安置了,已经享受拆迁利益。再次,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人,且户口也不在此地,也没有居住诉争房屋,因此宅基地及附属物的任何补偿都与原告无关,并且诉争房屋的面积计算错误。即使继承成立,原告也只有继承地上物的权利,如地上物被拆迁也只有继承对地上物补偿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不是继承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1的父亲宋×7、母亲张×。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宋×8、长女宋×1、次女宋×2、三女宋×3、四女宋×4、五女宋×5。宋×7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宋×8于2002年7月6日死亡。宋×8之妻杜×、之子宋×6。
张×曾于200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坐落于丰台区刘家村×号院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坐落于丰台区花乡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所有;北房南排东侧二间、北房北侧四间归杜×、宋×6所有。此后杜×、宋×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于2003年3月20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立遗嘱人有房屋两间,坐落于丰台区花乡刘家村×号院北房南排西侧二间归张×所有。二、立遗嘱人张×决定将其所有的财产都归大女儿宋×1所有,死后过户给大女儿宋×1。三、立遗嘱人在世时财产由大女儿负责管理”。2004年12月1日张×死亡。
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6(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骐骥龙腾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需要乙方腾退在丰台区刘家村×内1号的房屋,该宅基地面积为275.5平方米,建筑面积258.44平方米,在册人口8人,应安置人口9人,产权人宋×6、之妻夏×、之长女宋×9、之次女宋思×10、之三姑宋×3、之表弟张×1、之四姑宋×4、之四姑父葛×、之表妹葛×1。腾退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位83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为2286650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413504元;腾退房屋补偿款合计2700154元;腾退补助费2923064元,腾退补偿款合计5623218元,扣除回迁安置预扣指标购楼款3060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2563218元;此后宋×6领取了上述拆迁款项。
另查,根据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可知其中刘家村×号内1号南排四间房屋,建筑面积为85.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18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信、遗嘱、(2002)丰民初字第11894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3663号民事判决书、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于2003年3月20日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张×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要件来看,张×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出庭证实,张×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方提出张×所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意愿,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需要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录音、录像等进行辅助证明原告所立遗嘱系其自愿行为,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张×在所立遗嘱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当时经本院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所有,因此张×在立遗嘱时所处理的房屋,是可以预见到自己将来能取得的财产,且最终实际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张×所立遗嘱应当有效。
但诉争房屋已经拆除,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因此针对上述房屋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张×的遗产,应由宋×1依法继承;现宋×6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补偿款项,应由宋×6返还给宋×1。关于房屋的区位补偿款应当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故诉争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应当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区位补偿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区位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471766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1拆迁补偿款三十九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宋×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宋×1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宋×6负担七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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