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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代书遗嘱中处分了原房产置换的住宅楼但未实际取得该住宅楼,遗嘱仍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X存,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草场街6号3-3-301。
原告赵X忱,女,1950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北街88号。
原告赵X青,女,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北街50号。
原告赵X芝,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XX市丰润区21小区503楼1门201室。
被告赵X松,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南街160号北。
被告赵X山,男,36岁,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茉藜园小区20-1-801。
被告赵X馨,女,199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
被告朱X兰,女,1930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
原告赵X存、赵X忱、赵X青、赵X芝与被告赵X松、赵X山、赵X馨、朱X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存、赵X忱、赵X青、赵X芝,被告赵X松及赵X松、赵X山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朱X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X林、母亲朱X兰生育子女六人:长子赵X友、次子赵X存、三子赵X国、长女赵X忱、次女赵X青、三女赵X芝。赵X友、赵X国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去世。赵X友有两子,即被告赵X松和赵X山。赵X国有一女,即被告赵X馨。2010年原告父母立下遗嘱,决定百年之后,将宅基地置换的354.68平方米楼房分别由四原告继承。2010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母亲现由四原告赡养照顾。母亲朱X兰愿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四原告。现平改工作已经进行登记阶段,但被告不配合签字。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之父所立遗嘱有效,并依遗嘱对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赵X松、赵X山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不真实,形式上不合法,有伪造之嫌。见证人是以个人名义所书写,遗嘱是在果园乡司法所所立,但该遗嘱没有加盖公章,该司法所也没有该遗嘱的档案及遗嘱人的录音、录像。二位证人是法律工作者,不是老百姓,完全可以让遗嘱人到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遗嘱人是XX市XX区人,但立遗嘱却是在路北区果园司法所,超出其工作范围,该遗嘱有弄虚作假的行为。立遗嘱人是突发事件死亡,四原告为了争夺自己继承的财产,不顾亲情,还把上岁数的母亲也告上了法庭。因我方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所以不存在遗产的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兰辩称,我们老两口因为和赵X松的母亲打架,我有心脏病,就去住院了。回来后,我们两个人做了一个遗嘱,房子给赵X存120平米,剩下的都给三个女儿。之前就给了大儿子赵X友一个四分的宅基地,当时说好了,剩下的五分宅基地就不给大儿子了。根据补偿方案,我们夫妻俩的宅基地可以置换354.68平方米楼房,其中一半归我所有。我决定将我的177.34平方米赠与我的四个儿女,即儿子赵X存、女儿赵X忱、赵X青、赵X芝。
被告赵X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张琦出庭作证证实:我们替赵X林和朱X兰所代书遗嘱是其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证人刘学良出庭作证证实:赵X林、朱X兰立过一份遗嘱,当时我在场,张琦是代书人,我是见证人。证据二、代书遗嘱,证明遗嘱有效;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赵X林的去世时间;证据四、证明信,证明赵X友的去世时间;证据五、证明信,证明赵X国的去世时间;证据六、证明信,证明赵X林、朱X兰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七、证明信,证明赵X林、朱X兰是合法夫妻;证据八、证明信,证明赵X林、朱X兰的房产情况;证据九、证明信,证明“赵X林”与“赵柏林”系同一人;证据十、补偿方案,证明赵X林、朱X兰宅基地可以置换多少楼房;证据十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赵X林、朱X兰的房产情况。
被告赵X松、赵X山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极力回避见证业务和行政职务,办理该见证是在果园司法所办理的,而非以个人的名义在赵X林、朱X兰家里立的遗嘱,是干的私活,不是职权范围内。二证人陈述与原告及遗嘱人不认识,但被告朱X兰声称是让他儿子找的二位证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他们也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张琦作证时,拿着代书遗嘱是有思想准备的到法庭作证,所以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我方提出异议,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7月23日还没有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而该遗嘱就已经把置换后的房产进行了分配,我方认为该遗嘱是2010年10月25日以后伪造的遗嘱,代书遗嘱上写的是在二人百年以后把置换的楼房进行处分,但是朱X兰现在健在,就是把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赠与给儿女,该遗嘱也并未生效,现在原告的诉请已经变更了遗嘱;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信是村委会出具的,没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只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有异议,该所有权证是1991年的,上面的平米数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平米数不相符,所有权证也没有房产号,我方不认可。
被告朱X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X松、赵X山、赵X馨、朱X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赵X林、母亲朱X兰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赵X友、次子赵X存、三子赵X国、长女赵X忱、次女赵X青、三女赵X芝。长子赵X友、三子赵X国分别于1999年和2001年去世。赵X友育有两子,即被告赵X松和赵X山。赵X国有一女,即被告赵X馨。2010年7月23日原告父母赵X林、朱X兰立下代书遗嘱,决定将夫妻俩坐落于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屋置换的354.68平方米住宅楼由儿子赵X存继承120平方米,其余由女儿赵X忱、赵X青、赵X芝三人继承。此遗嘱由张琦代书,刘学良见证,遗嘱人赵X林、朱X兰签字并摁印。2010年8月3日赵X林去世。朱X兰表示愿将其所有的177.34平方米赠与四原告,即儿子赵X存、女儿赵X忱、赵X青、赵X芝。
另查明,坐落于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产系赵X林、朱X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X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赵X林。根据该村安置办法,可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1:1比例置换楼房建筑面积。现此房产尚未拆迁,未实际获得置换的楼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X林生前与被告朱X兰共同立下代书遗嘱处分共同所有的房产,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赵柏林已经去世,遗嘱中涉及其遗产的内容应当发生效力,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父赵X林遗嘱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松、赵X山以见证人个人名义书写,未加盖公章,且在路北区办理XX区遗嘱人见证超出工作范围,该遗嘱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因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代书遗嘱生效做出上述条件限制,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依据遗嘱分割房产,因XX市XX区女织寨乡王禾庄村南街87号房产尚未拆迁,未实际获得置换的楼房。故对四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父亲赵X林2010年7月23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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